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109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
振偉,有行政院民國108年4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2800
號令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45 頁),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3日
訂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
。原告(籌備處)於101年10月30 日(發文日)依示範獎勵
辦法提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
下稱設置計畫書)申請案。經濟部於101年12月27 日評選原
告(籌備處)為受獎勵人,並由被告與原告(籌備處)於10
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
稱102年示範獎勵契約)。後來原告於104年6月30 日完成
設
立登記後,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
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㈡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即第1 期工程)的建置、測試與竣工,
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但原告於103年及105年間分
別申請展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經濟部先以103年12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10304031131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函)同意展
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再由被告以105年12
月2日能技字第10504042082號函(下稱第2 次展延函)同意
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6 月
間,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即第2 期工程)陸上纜線有合
併施工必要,再次申請展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至107年 12
月31日。經濟部則以106年6月30日經授能字第 10600127250
號函(下稱第3次展延函)不同意展延,仍請原告於106年底
完成示範機組的商轉。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10月12日及
26日,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陸上纜線有合併施工必要,以
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產
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許可及海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
承租,遲未獲准,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向被告申請展
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則以107年 2
月13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同意
展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以系爭函文
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已影響原告依示範獎
勵辦法第15條規定得請領各期獎勵費用的權利,且被告得依
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屆期未
履行,得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
撤銷或
廢止獎勵費用的處分
、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的獎勵
費用,顯然系爭函文已發生
法律上的規制效果,
而非觀念通
知。又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沒有類似或相同於示範獎勵辦法第
15條、第16條規定的內容,故被告是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
規定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系爭函文自屬
行政處分,而非基
於
行政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如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備位請求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辦理示範風場的環境影響評估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6年1月16日第2 次陳述會議中,有地方居
民表示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應避開原定的○○路,改走示範
機組的10戶排水道路,於是環保署要求原告回應居民訴求。
經原告與地方居民溝通了解,得知多數居民支持將示範機組
與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合併於13戶2 排道路,故原告於環保
署106年4月24日及7月14 日專案小組會議時,承諾將重新規
劃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與示範機組的陸纜路徑合併於13戶
2 排南側水防道路。原告基於遵循環評審查意見辦理的義務
,以及工程上的必要,須將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的陸上纜線
工程合併一次施工,若先後施工,有導致路基崩塌及堤坊崩
潰的危險。因此,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有展延商
轉期限的必要。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雖分屬第1期工程與第2
期工程,而有不同的環評審查程序,但整個風場的建置及規
劃,對環保署、環評委員及地方居民而言,是整體不可分割
的,被告不能以該環評程序屬第2期工程,與本件第1期工程
無關等等,否定兩者規劃上的關聯性。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7 日即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彰化縣○
○鄉○○○段○○○○○號等10餘筆國有土地的陸纜通行許可,
然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同意原告陸纜通行
的申請,耗時320天,此時距離商轉期限106年12月31日只剩
不到2 個月時間,致原告無法
按原規劃時程辦理陸上電力設
施工程的施作。又原告就海陸纜轉接平台所須使用土地,於
106年5月23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
使用申請,但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至108年3月22日始作成同
意使用的函文,耗時668 天。原告因遲遲未能取得陸纜的土
地通行許可,無法施作陸上電力工程,亦因未能及時取得海
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規劃的海上工程也因此
延宕,因此,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致原告未能於10
6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機組的商業運轉並取得電業執照。
㈣原告為如期完成商轉,均配合被告要求,核實填具「每週進
度填報表」報告工程進度。原告遭遇前述不可歸責的事項,
致未能依規劃時程進行,自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申
請展延的必要。依該條第5 項規定,被告僅能審查原告有無
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的事由。被告107年1月17日召開展
延申請審查會時提出的開會簡報也載明,展延申請相關規定
,是審酌受獎勵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的
事由,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中的不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於
展延審查時,不應再額外考量整體施工進度,以原告可施工
而未施工為由駁回展延的申請。
㈤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
應依原告106年10月12日及26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自本判決
確定
翌日起展延1 年的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
告106年10月12日及26 日的申請,為准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展延1年的意思表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示範獎勵辦
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
有於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測試與竣工的契約義務。原
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 日,涉及系爭
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原告是否「顯不可能於
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尚須經被告依示
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審酌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事由
後,始由被告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為展延同意
與否的意思表
示。故系爭函文僅是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事由」的
認知,為單純事實的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示範機組的環評審查已於102年3月21日通過,且原告10
6年3月向被告申請示範機組施工許可的工程計畫書已載明其
電力工程規劃,被告於同月27日核發施工許可。原告即應依
其規劃進行施工。至於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對示範機組的
施作並無關係。原告所提106年1月16日環境影響說明書意見
陳述會議、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4 日會議紀錄,均
非具有
拘束力的環評結論,僅是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
中的會議資料,又依106年4月24日會議紀錄
所載結論是要求
原告「補正陸域纜線布設優選方案」,而非要求原告「合併
設置陸域纜線」。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
9 號公告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結論,並無要求原告應將示範
機組及示範風場的陸上纜線合併施工,原告主張因示範風場
環評委員要求陸纜工程合併施工乙情屬不可歸責事由等等,
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17 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提出國有
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但事實上原告於106年2月10日
變更申請設置管線的位置圖,並遲至同年7月3日始將全部資
料補正完畢而得以確認申請範圍。原告遲至106年10月2日始
取得陸纜通行權,是因原告申請資料不完整、申請範圍不明
確,致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無法審查並核發土地通行許可。又
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辦理期限,依該處
108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20370號函可知,就
國有土地的使用申請,屬民事
法律關係,無
行政程序法的
適
用。民事法規尚無明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決定
期間。原告主張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應於受理海陸纜轉接平台
使用土地同意的申請後2個月內完成辦理,並不可採。
㈣依第2 次展延函可知,原告已承諾示範機組的完成進度。但
原告沒有如期完成,且實際施工進度落後規劃時程甚多。原
告雖主張:已完成土地改良作業及架橋設施等等,但對照第
2次展延函附件規劃時程表可知,原告本應於105年底進行陸
上電力工程,並於106年第3季完工,然原告至今僅架設橋梁
設施,而無其他施工,顯見其工程進度的延宕嚴重。即使原
告主張不可歸責的事由確實存在,但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
5 項規定已授予被告
裁量權限,得不予展延。由於離岸風電
是遵循先示範、次潛○○○區○○○段,依序透過示範獎勵
、潛力場址、區塊開發等機制推動。就示範獎勵部分,
是以
經費補助方式,以期達成104年前完成示範機組,109年完成
示範風場的目標。就潛力場址部分,被告已於104年7月2 日
公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經濟部亦於 107
年1月18 日發布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故我國自107年起已進入第2階段的政策推動。原告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已不符示範獎勵辦法給予鉅額獎勵的示範意義。
又原告未能遵期完成示範機組,經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後
,僅是不得申領獎勵費用,尚不影響其於完成離岸風力發電
系統的建置後得發電、售電獲利,攤提建置成本。被告審酌
上情作成系爭函文,應無裁量瑕疵的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原告(籌備處)101年10 月
30日福海風力字第101103001 號函及所附設置計畫書(本院
卷1第77-94頁)、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
701號函(本院卷2第187-188頁)、102年8月22 日經授能字
第10200178380號函(本院卷1第95-96頁)、102年示範獎勵
契約(本院卷1第287-295頁)、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本院卷
1第97-104頁)、第1次展延函及其附件、第2次展延函、第3
次展延函(本院卷1第117-124、341-342頁)、原告106年 9
月22日、10月12日及26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511-521頁)、
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33-144頁)等可以證明,
堪信屬實。
六、
爭點: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或是基於行政契約而為
的意思表示?原告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㈡原告主張:⑴示
範風場108年4月1日通過的環評,要求第1、2 期工程陸纜路
徑合併施工、⑵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延核發陸纜通行、海陸
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情,是否屬實?㈢如有上述事實
,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申請准予展延,
被告是否應予准許?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規及契約:
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1條規定:「(第1 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
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2 項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於101年7月3日訂定
示範獎勵辦法,其第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
要,將第6條、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所定事項,委任所屬
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第3 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
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二、示範風
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風
力發電離岸系統建設之全部。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
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
。……。」第13條第1 項規定:「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
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
面通知後6 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於取得
前揭文件後30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
勵之行政契約。」第14條規定:「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
任及義務如下:一、應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 日以前取得
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 日以前
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
業運轉。二、應於107年12月31 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
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
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十二、受獎勵
人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申請設
置計畫書及受獎勵人承諾事項辦理。」第15條第5項及第6項
規定:「……(第5 項)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示範獎勵契約所定之期限內
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各設置階段以請領該期獎勵費用,
或未能履行第14條第2項第1款至第2 款之義務時,應於該期
限屆滿90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1
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或
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第6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書
面同意展延後,受獎勵人依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所應提出
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義務,應順延並變更
契約內容至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日為止。」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
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
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一
、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
行或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
項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
十、未依第14條第1款、第2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
成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
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⒉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以達成示範獎
勵辦法追求國內重大能源建設及產業發展之
公共利益為目的
,本契約係行政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完全符合示範
獎勵辦法之要求。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乙方重大違約:㈠
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㈢經甲方認定
乙方顯不可能於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
,而乙方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確切證明,並獲甲
方審核書面同意者。」第11條:「本契約示範機組保證期依
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辦理。但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依示
範獎勵辦法書面核准展延後,乙方依示範獎勵辦法及本契約
所應提出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義務,均應
順延至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日為止。」第12條第 1
款約定:「乙方應依示範獎勵辦法及各項允諾履行義務(含
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第14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
完全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乙方如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
組及示範風場,或……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
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
㈡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⒈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依示範
獎勵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該示範獎勵辦
法是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是經
濟部為發展離岸風力發電,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
,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
國家永續發展的政策目的(再生能源條例第1 條
參照),以
獎勵方式,鼓勵並促使民間參與風力發電,屬
給付行政的公
法範疇。本件當事人依示範獎勵辦法締結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既是為達成國內重大能源建設及產業發展的公益目的所為
,自屬行政契約的性質。
⒉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款、第11條、第12條第1 款及
第14條第2款約定可知,原告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
所定期限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
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的義務。如原告無法依限完成,
又未能取得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核准展延
的書面,將產生逾期違約金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所定停止
撥付獎勵費用,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的處分、終止或解除示
範獎勵契約,追回已撥付的獎勵費用等法律效果。然有關原
告申請展延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的要件、程式、申
請時程等,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並無任何約定,而是依示範獎
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據此,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
第15條第5 項規定,就原告申請展延的事由是否符合該辦法
所定要件進行審查,並作成系爭函文,應是被告基於其主管
行政機關的地位,就原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的具體
事件,依公法規範賦予的單方審核權限所為的決定,且該決
定具有拘束力,將對後續產生上述逾期違約金、撤銷或廢止
獎勵費用的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等法律效果,產
生規制的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函文是基於
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等等,應不可
採。
⒊經濟部前依示範獎勵辦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104年3月12日經能字第10404601320號公告,
委任被告辦理示範獎勵辦法第6條、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
有關受理、審查、
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事項,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訴願卷第87 頁),故被告
有辦理示範獎勵條例第15條第5 項所定展延審核,並作成系
爭函文的權限,一併說明。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系爭
函文既屬否准原告展延申請的行政處分,則原告不服該處分
,自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依原告申請,
作成准予展延的行政處分,方為滿足原告訴求且適當的訴訟
類型。
㈢原告有為使第2 期工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而承諾將
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並在此基礎上受審,通過
環評審查的事實:
環保署於106年1月16日辦理原告示範風場(即第2 期工程)
環境影響評估的意見陳述會議,會議中有意見表示「上岸纜
線線路應以10戶排水鋪設,嚴禁變更為○○路」、「電纜上
岸路線希望改在13戶2 排道路,並採箱涵共構形式」等,會
議結論於是請開發單位就「上岸纜線鋪設路線調整可能性,
避開○○路」部分切實回應,並列明意見採納情形及未採納
的原因等處理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及附件可以證明(本院卷
1第145-151頁)。後來,106年4月24日示範風場環境影響評
估的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中,原告的簡報內容即列有2 條路線
:路線1為上岸後沿○○路OOO巷轉台OO線,再轉至○○路○
○段OOO巷東側電氣室,升壓後併入○○變電所;路線2為上
岸後沿13戶第2排水埋設,接入○OO 線西側電氣室,升壓後
併入○○變電所(本院卷1第200、218 頁);且會議中,委
員或機關、團體代表表示「陸域纜線鋪設路線,綜整相關意
見回覆內容幾已確定變更為『13戶第2 排水兩側路線』(長
度縮減為2.0 公里),陸纜布設相關環境評估內容請對應補
充及修訂之」、「請開發單位再明確上岸纜線鋪設路線」、
「陸上電纜預定自連接站沿著○○○○ 鄉道○○○路等至電氣
室,請說明沿線道路之寬度及兩旁之土地使用」、「陸纜設
置路線無論是施工距離或是對居民的影響而言,應依13戶 2
排旁道路設置其影響較小」、「陸上電纜預定自上岸後,以
地下電纜方式沿○○○○ 鄉道○○○路○○段及○○路○○段
OOO巷進行埋設,長度約2.5公里,請再檢討埋設工程沿線施
工噪音振動之評估受體除○○路外,是否尚有其他敏感受體
須加以評估」等等,會議結論於是請開發單位就「補充陸域
纜線布設路線之優選方案」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有該會
議紀錄附卷
可證(本院卷1第155頁以下)。接著,有地方團
體或民眾提出106年6月15日第2 期工程路上電纜設施設置建
議書表示:「支持該公司(即原告)將原規劃於○○路 OOO
巷之第2 期離岸風場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併入該公司設於
○○村13戶2排南側水防道路之第1期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
,一併進行設計規劃並同時進行工程施作,並依此辦理第 2
期離岸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若該公司同意承諾依前述
方式規劃第2 期離岸風場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本人願表
達支持該公司之第2 期離岸風場之陸上工程」等等,有建議
書18份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卷1第223-240頁)。原告於 106
年6月16日提送被告的每週進度填報表即記載:「為使第2期
環境影響評估順利,本公司決定遷移第2 期陸上電纜路線至
示範機組陸上電纜路線,即○○第13戶2排水之水防道路…
…考量水防道路路面狹小、路基較鬆軟,陸纜管道無法分次
開挖施工,若第2期與示範機組陸纜路徑需要合併,必須一
次施工,故示範機組陸纜管道施工必須納入第2期陸纜管道
需求……為確保示範機組設置之成功,示範機組之施工時程
需考量第2期陸上電纜管道合併施工之影響進行調整,並於
第2期環評通過後,再行施工」等等(本院卷1第473-475頁
);於106年7月17日示範風場環評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
提出的簡報亦明白表示「參考陳述會議居民及前次審查意見
:調整陸纜及電氣室位置。海纜上岸後沿13戶第2排水埋設
,接入○OO○西側電氣室,升壓後併入○○變電所」(本院
卷3第275頁)。最終,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即以「
……㈡海底電纜工程:…海纜自海域串集後於○○村13戶第
2排水右岸魚塭上岸。㈢輸配電陸上設施工程:於○○村上
岸後至連接站,陸上電纜預定自連接站利用地下穿越13戶第
2排水,再沿13戶第2排水左岸之農路以地下管路向東埋設至
○OO○西側的電氣室,經升壓至161kV後,從地下穿越○OO
○以161kV電纜併入台電公司○○變電所」為開發行為內容
與場所,通過審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1日環署
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本院卷
2第219-222頁、原告108年7月30日行政準備㈢兼陳報意見狀
所附原證98第4-1、5-1頁)可以證明。自上述過程可知,原
告於辦理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時,確有因委員與在地
民眾、團體對第2期工程的陸纜路徑有所質疑,原告為回應
委員等人的意見,於是變更原先第2期工程陸纜路徑的規劃
,而與第1期工程的陸纜路徑合併,並在此一變更後的基礎
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通過審查。
㈣原告歷時將近1年始取得陸纜通行;歷時將近2年始取得海陸
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確有經時長久的事實:
⒈原告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文日,第1次申請)依民法相鄰關
係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本院卷2第287 頁)。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
105年11月3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05090710號函(本院卷
2第285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6年3月20日會同
領勘。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收文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並申請提前現場勘查(本院
卷2第263-282頁)。
⑵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收文日,第2次申請)發函國產署彰
化辦事處,申請電纜路徑行經彰化縣○○鄉○○○段○○○○○
○ ○○○○○號等共19筆國有土地的通行使用,請儘早派員現場
勘查(本院卷2第261頁)。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先以106年1月
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051005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該19筆
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並以106年1月26日台財產中
彰三字第10633001550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為袋地使用權人
的證明,以及改於106年2月9日實地勘查(本院卷2第 255、
259頁)。
⑶106年2月9日現勘後,原告於翌日送交更正其105年12月29日
申請設置管線位置圖(第1 次更正),經國產署彰化辦事處
查核發現,原告申請設置陸纜管線範圍包含已出租的國有土
地,經聯繫後,原告於106年5月8 日(收文日)派員抽換陸
纜平面配置圖(第2 次更正),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依原告所
送資料,三製申請範圍圖,並請原告補附申請範圍圖說,確
認申請範圍,原告於106年7月3 日全部補附完竣,以上有國
產署彰化辦事處107年7月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0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6年5月5日告知聲明書(本院卷1第357頁、卷2第
251頁)可以證明。
⑷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6年4月1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
04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段OOOO地號(第6、7 錄)土
地的通行償金及立具
切結書。原告辦理後,國產署彰化辦事
處即以106年4月2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05029120 號函同
意原告通行OOOO地號(第6、7錄)國有土地(本院卷1第565
、577頁)。
⑸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06年7月11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
3009840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設置管線於○○○段 OOOO
地號等10筆土地的意見。被告以106年7月26日能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回覆後,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即以106年8月17 日
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11700號函通知原告就○○○段OOO
O地號(第5、8、9、10錄)、OOOO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及 3
筆未登記土地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原告雖於106年9
月19日發函辦理,但因未在立具切結書及土地清冊、附圖加
蓋騎縫章,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以106年9月25日台財產中彰
三字第1060507461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後,國
產署彰化辦事處就以106年10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050
76970號函同意原告通行OOOO地號(第5、8、9、10錄)等10
筆國有土地及3筆未登記土地(本院卷2第235-245頁)。
⒉原告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海陸纜轉接平臺土地使用的過
程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收文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承
租○○○段OOOOOO地號及毗鄰未登記土地,作為海陸纜轉接
平台使用。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先後以106年7月4 日台財產中
彰二字第10623007410號、8月14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0
09220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申請OOOOOO 地號等土地作為海陸
纜轉接平台,是否屬被告同意籌設許可的範圍。被告以 106
年7月26日能電字第10600612550號、8月30日能電字第10600
641650號函覆,確認屬同意籌設許可的範圍(本院卷2第377
-389頁)。
⑵被告前以106年8月30日能電字第10600641650 號函覆國產署
彰化辦事處時,併以副本送國產署。國產署即以106年9月 4
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600280960 號函通知國產署彰化辦事處
,請
比照國產署106年7月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170240號
函所示標準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但因該106年7月7 日函文的
適用範圍有疑義,於是國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9月26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62301183號函詢國產署,國產署則以106 年
10月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312250號
函釋離岸式風力發電
系統運轉所需設置之必要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
樁設置保護設施、微波通訊設備及陸纜等)申請使用國有非
公用土地或未登記土地的償金計算標準。以上有各該函文附
卷可證(本院卷2第351-355、373-379頁)。
⑶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6年10月3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
0131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明○○○段OOOOOO
地號及其毗鄰未登記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本院卷1 第
669頁)。
⑷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國產署彰化辦事處表示:OOO
OOO地號土地自100年起已由
第三人福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租期至110 年,因承租範圍重疊,故變更海陸纜轉
接平台承租範圍為000000地號的毗鄰未登記土地,至000000
地號土地待110 年福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租期期滿再申
請承租等等(本院卷2第339頁)。於是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
107年1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00580 號函通知原告
繳納000000地號毗鄰土地償金,並提出自行排除占用切結書
(本院卷2第337頁)。原告則於107年2月2 日陳報其繳納使
用償金及切結書等(本院卷2第335頁)。
⑸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3月3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
05920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國產署
刻正配合被告檢討離岸式
風力發電系統使用海域土地保證金(除役成本)及海陸纜等
必要設施償金計收基準及繳付方式,待檢討相關規定後再予
續處(本院卷2第333頁)。被告續以107年5月29日能技字第
10700586160 號函轉國產署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離岸式風
力發電系統使用之處理方式及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
之必要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樁設置保護設施、
微波通訊設備及陸纜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或未登記土地
的提供使用方式(本院卷1第703頁)。
⑹原告於107年6月1日(收文日)、7月12日申請分期繳納○○
○段000000地號毗鄰未登記土地的使用償金,並退還前已溢
繳的償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則以107年7月13日台財產中彰
二字第10723011270 號函請原告說明申請國有土地設置海陸
纜轉接平台,是否僅供第1期,抑或併同屬第2期工程使用(
本院卷2第317、325、331頁)。由於被告已於107年2月13日
作成系爭函文,駁回原告就第1 期工程的商轉展延;且經濟
部以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解除系爭示範
獎勵契約(本院卷2第329頁)。於是國產署以107年6月11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74660號、7月1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
700216410 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後續有無取得電業執照的可
能、須否作廢海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本院卷2第 313、327
頁)。
⑺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詢問申請使用000000地號毗鄰未登
記土地的進度。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則以107年7月26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0705054540 號函表示: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已遭
解除,為釐清原告後續有無取得電業執照的可能,國產署正
函詢被告中,原告前已繳納的償金,為維護原告資金調度權
益,扣除106 年償金部分,餘額先予檢還等等。原告再於同
年8月3日發文請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儘速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以107年8月1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723012650號函表示須待被告回覆後再予續處等等(本院卷2
第305-311頁)。
⑻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
016300號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籌
備創設許可,將續處原告申請使用未登記土地事宜;因原告
前未申請海纜設施使用同意,故檢附海纜設施圖說後,再併
海陸電纜交接處申請使用案續處等等。原告於107年11月 13
日(收文日)補辦申請海纜設施使用同意;又於11月23日發
函更正海纜設施使用範圍(本院卷2第295-299頁)。
⑼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
018920號函請原告得一次或分期繳納償金並出具切結書等。
原告於108年1月19日(收文日)辦理完畢後,國產署彰化辦
事處以108年3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03790 號函同
意原告使用彰化縣○○鄉海域土地及○○○段0000000號內
(第1 錄)國有土地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必要
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樁設置保護設施、微波通
訊設備及陸纜等(本院卷2第289-293頁)。
⒊依上述歷程,原告自105年11月25 日首次提出陸纜通行申請
,
迄至106年10月2日取得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的同意,歷時將
近1年;自106年5月25 日申請海陸纜轉接平台使用土地,直
至108年3月22日始取得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的同意,歷時將近
2 年,確實花費相當時間。然而,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
,以及依民法第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沒有行政程序法第51 條
所定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因此,國產署彰化辦事處辦理
原告的申請是否延宕,尚無具體標準可資比較,仍應衡酌原
告與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間的文書往返、互動過程予以認定(
詳後述)。
㈤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
,應屬
有據:
⒈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示
範機組的商轉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反面來說,
如果是因不屬於無法避免、預防的因素,或是肇因於受獎勵
人自身因素所生的遲延,受獎勵人即不能取得展延履約期限
的利益。如上所述,原告有為使第2 期工程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的審查,而承諾將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並在
此基礎上受審,通過環評審查的事實;其向國產署彰化辦事
處申請取得陸纜通行及海陸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確實也
花費相當時間,對第1 期工程的如期商轉確實有所影響,但
基於下述的原因,被告否准原告展延申請的結論仍是可以支
持的。
⒉就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部分,原告第1 期工程的
環評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有環保署102年3月21日環署綜
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以證明(本
院卷1第105-107頁),因此原告(籌備處)於102年8月21日
與被告簽訂102年示範獎勵契約後,即可預先規劃,並於經
濟部106年3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核發第1期工
程的
工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13頁)後,依其規劃進行施工
,而無須考量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但原告原規
劃第1、2期工程分別布設不同的陸纜路徑,在第2期工程的
環評程序中,經委員及在地民眾、團體提出質疑及不同意見
後,原告為使第2期工程通過環評,於是自行變更第2期工程
陸纜路徑,使之與第1期工程的陸纜路徑合併,因而須重新
設計第1期工程陸纜路徑的施作規格,並造成第1期工程陸纜
路徑施作的停擺,實際上已將第1期工程與第2期工程連動。
如此一來,已違反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分階段完成商轉
的立法意旨。如依原告106年6月16日提送被告的每週進度填
報表記載:「…為確保示範機組設置之成功,示範機組之施
工時程需考量第2期陸上電纜管道合併施工之影響進行調整
,並於第2期環評通過後,再行施工」等等(本院卷1第473
-475頁),再對照原告遲至108年4月1日始通過第2期工程的
環評,意謂第1期工程的陸纜須延滯至108年4月1日始能施作
,與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所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或
被告第2次展延函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開始商業運轉的
期限差距甚遠,顯非示範獎勵辦法的規範意旨所期盼。即便
第2期工程遲至108年4月1日始通過環評,是因環保署
參酌系
爭函文,先以107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70023399號公告認
定不應開發(本院卷2第99頁),經行政院108年2月1日院臺
訴字第1080163241號訴願決定撤銷後(本院卷2第101頁),
始作成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本院卷2
第219-222頁),但縱使以107年3月26日為第2期工程的環評
公告日,也已逾期甚久。審酌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2期
工程分階段完成商轉的規範目的,以及原告未能事前詳加規
劃,自始即提出第1、2期
工程陸纜分別布設不同路徑的設計,始衍生後續為使第2 期
工程的環評能順利通過,而須變更設計,並牽連第1 期工程
陸纜的施作,難認原告沒有可歸責事由。
⒊就申請陸纜通行及海陸纜轉接平台土地使用部分,是原告(
籌備處)於102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示範獎勵契約後
即可先行規劃、實施的項目,即便因工程進度的安排及成本
考量,無須自始即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提出申請,但原告遲
至105年11月25日(收文日)始提出陸纜通行申請;於106年
5月25 日(收文日)始提出海陸纜轉接平台土地使用的申請
,預留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一定的審查期間及原告的施工期間
,距離被告第2次展延函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完成商轉
的期限實已緊迫。又被告第2 次展延函已請原告應切實執行
原告提出的示範機組建置商轉規劃時程表,該時程表顯示原
告應於105年第4季取得施工許可;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
間完成陸上工程,但原告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取得示範機組
的工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13頁);於106年5月23日始申請
海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距離106年第3季完成陸上工程
的進度,實在過於緊迫,顯見原告提出申請確有延宕的情形
。況且,原告於105年11月25 日提出陸纜通行申請後,又於
12月29日申請增加通行土地的範圍;還因申請範圍的確認問
題,2次辦理更正(106年2月10日、5月8 日),抽換陸纜平
面配置圖,直至106年7月3 日始確認完竣;後又因原告於切
結書及土地清冊、附圖上應加蓋騎縫章的闕漏,衍生補正的
時間耗費;就海陸纜轉接平台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
出土地使用申請後,也有因承租範圍與第三人重疊而變更申
請範圍;以及須補辦海纜設施使用同意的問題,均是時程延
宕的因素之一,尚不可全然歸咎於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者
,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收文日)提出海陸轉接平台土地使
用的申請後,被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作成系爭函文,並於同
年6月4日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於是產生原告是否仍有取
得電業執照的可能、有無取消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前已同意原
告使用的海域土地部分等問題的釐清,此部分時程的延宕是
解約後所生的情形,不能視為原告未能遵照第2 次展延函所
定商轉期限的原因。綜合上情,就申請陸纜通行及海陸纜轉
接平台土地使用部分,原告確有可歸責的原因。
⒋為發展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於101年7月3 日
訂定。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辦理評選作業,並評選出原告、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受獎勵人,締結行政契約,其
中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0月底完成示範機
組建置,並於107年4月併聯商轉,有經濟部107年6月15日經
授能字第10700606800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233頁);
被告委請審查是否同意原告展延申請的委員也曾於107年1月
17日會議時表示:「本案風機之示範機組於102年即通過環
評,但遲未施工,亦未完成,迄今其他示範機組已商轉,且
環保署已同意多家廠商,核准容量(環評初審及通過)已逾
10GW,今(107)年即由經濟部於上半年遴選業者,本案示
範之實質意義已不大」等等(訴願卷2第35頁),由此等順
利完成商轉的案例可知,發展離岸式風力發電的相關配套制
度,容或有因施行未久、經驗不足或為適用之首例,而須費
時研議的情形(例如國產署配合被告檢討離岸式風力發電系
統使用海域土地保證金及海陸纜等必要設施償金計收基準及
繳付方式等),但尚不至於導致嚴重的程序滯礙,而無法如
期完成商轉。由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對於受
獎勵人的展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同意展延,而有裁
量的權限。被告審酌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示範機
組的商轉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被告已經2次同意展延,將
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但原告第1期示
範機組的陸纜工程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尚須等候第2期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通過後,方能施作,且
仍未能取得海陸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同意,施工進度與第2
次展延函所附原告自行提出的規劃時程表有明顯落後的情形
,已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
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規定中所強調「基於示範之目的」的精神有違,而作成不
同意再予展延的決定,尚無恣意裁量的違法情形,本院即應
予尊重。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准予
展延商轉期限1 年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尚屬無據;原告備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作成同意展延商轉期限1 年的意思表示亦非適法,均應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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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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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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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