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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 振偉,有行政院民國108年4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2800 號令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45 頁),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3日 訂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 。原告(籌備處)於101年10月30 日(發文日)依示範獎勵 辦法提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 下稱設置計畫書)申請案。經濟部於101年12月27 日評選原 告(籌備處)為受獎勵人,並由被告與原告(籌備處)於10 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 稱102年示範獎勵契約)。後來原告於104年6月30 日完成設 立登記後,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㈡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即第1 期工程)的建置、測試與竣工, 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但原告於103年及105年間分 別申請展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經濟部先以103年12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10304031131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函)同意展 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再由被告以105年12 月2日能技字第10504042082號函(下稱第2 次展延函)同意 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6 月 間,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即第2 期工程)陸上纜線有合 併施工必要,再次申請展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至107年 12 月31日。經濟部則以106年6月30日經授能字第 10600127250 號函(下稱第3次展延函)不同意展延,仍請原告於106年底 完成示範機組的商轉。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10月12日及 26日,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陸上纜線有合併施工必要,以 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產 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許可及海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 承租,遲未獲准,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向被告申請展 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則以107年 2 月13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同意 展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已影響原告依示範獎 勵辦法第15條規定得請領各期獎勵費用的權利,且被告得依 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屆期未 履行,得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撤銷廢止獎勵費用的處分 、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的獎勵 費用,顯然系爭函文已發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而非觀念通 知。又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沒有類似或相同於示範獎勵辦法第 15條、第16條規定的內容,故被告是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 規定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基 於行政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如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備位請求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辦理示範風場的環境影響評估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6年1月16日第2 次陳述會議中,有地方居 民表示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應避開原定的○○路,改走示範 機組的10戶排水道路,於是環保署要求原告回應居民訴求。 經原告與地方居民溝通了解,得知多數居民支持將示範機組 與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合併於13戶2 排道路,故原告於環保 署106年4月24日及7月14 日專案小組會議時,承諾將重新規 劃示範風場的陸纜路徑,與示範機組的陸纜路徑合併於13戶 2 排南側水防道路。原告基於遵循環評審查意見辦理的義務 ,以及工程上的必要,須將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的陸上纜線 工程合併一次施工,若先後施工,有導致路基崩塌及堤坊崩   潰的危險。因此,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有展延商   轉期限的必要。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雖分屬第1期工程與第2 期工程,而有不同的環評審查程序,但整個風場的建置及規   劃,對環保署、環評委員及地方居民而言,是整體不可分割 的,被告不能以該環評程序屬第2期工程,與本件第1期工程 無關等等,否定兩者規劃上的關聯性。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7 日即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彰化縣○ ○鄉○○○段○○○○○號等10餘筆國有土地的陸纜通行許可, 然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同意原告陸纜通行 的申請,耗時320天,此時距離商轉期限106年12月31日只剩 不到2 個月時間,致原告無法原規劃時程辦理陸上電力設 施工程的施作。又原告就海陸纜轉接平台所須使用土地,於 106年5月23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 使用申請,但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至108年3月22日始作成同 意使用的函文,耗時668 天。原告因遲遲未能取得陸纜的土 地通行許可,無法施作陸上電力工程,亦因未能及時取得海 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規劃的海上工程也因此 延宕,因此,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致原告未能於10 6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機組的商業運轉並取得電業執照。 ㈣原告為如期完成商轉,均配合被告要求,核實填具「每週進 度填報表」報告工程進度。原告遭遇前述不可歸責的事項, 致未能依規劃時程進行,自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申 請展延的必要。依該條第5 項規定,被告僅能審查原告有無 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的事由。被告107年1月17日召開展 延申請審查會時提出的開會簡報也載明,展延申請相關規定 ,是審酌受獎勵人是否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的 事由,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中的不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於   展延審查時,不應再額外考量整體施工進度,以原告可施工   而未施工為由駁回展延的申請。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 應依原告106年10月12日及26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展延1 年的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 告106年10月12日及26 日的申請,為准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展延1年的意思表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示範獎勵辦 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為行政契約,原告 有於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測試與竣工的契約義務。原 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 日,涉及系爭 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原告是否「顯不可能於 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尚須經被告依示 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審酌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事由 後,始由被告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為展延同意與否的意思表 示。故系爭函文僅是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非可歸責事由」的 認知,為單純事實的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示範機組的環評審查已於102年3月21日通過,且原告10 6年3月向被告申請示範機組施工許可的工程計畫書已載明其 電力工程規劃,被告於同月27日核發施工許可。原告即應依 其規劃進行施工。至於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對示範機組的 施作並無關係。原告所提106年1月16日環境影響說明書意見 陳述會議、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4 日會議紀錄,均 非具有拘束力的環評結論,僅是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 中的會議資料,又依106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是要求 原告「補正陸域纜線布設優選方案」,而非要求原告「合併 設置陸域纜線」。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 9 號公告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結論,並無要求原告應將示範 機組及示範風場的陸上纜線合併施工,原告主張因示範風場 環評委員要求陸纜工程合併施工乙情屬不可歸責事由等等, 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17 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提出國有 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但事實上原告於106年2月10日 變更申請設置管線的位置圖,並遲至同年7月3日始將全部資 料補正完畢而得以確認申請範圍。原告遲至106年10月2日始 取得陸纜通行權,是因原告申請資料不完整、申請範圍不明 確,致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無法審查並核發土地通行許可。又 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辦理期限,依該處 108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20370號函可知,就 國有土地的使用申請,屬民事法律關係,無行政程序法的 用。民事法規尚無明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決定 期間。原告主張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應於受理海陸纜轉接平台 使用土地同意的申請後2個月內完成辦理,並不可採。 ㈣依第2 次展延函可知,原告已承諾示範機組的完成進度。但 原告沒有如期完成,且實際施工進度落後規劃時程甚多。原 告雖主張:已完成土地改良作業及架橋設施等等,但對照第 2次展延函附件規劃時程表可知,原告本應於105年底進行陸 上電力工程,並於106年第3季完工,然原告至今僅架設橋梁 設施,而無其他施工,顯見其工程進度的延宕嚴重。即使原 告主張不可歸責的事由確實存在,但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 5 項規定已授予被告裁量權限,得不予展延。由於離岸風電 是遵循先示範、次潛○○○區○○○段,依序透過示範獎勵 、潛力場址、區塊開發等機制推動。就示範獎勵部分,是以 經費補助方式,以期達成104年前完成示範機組,109年完成 示範風場的目標。就潛力場址部分,被告已於104年7月2 日 公告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經濟部亦於 107 年1月18 日發布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故我國自107年起已進入第2階段的政策推動。原告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已不符示範獎勵辦法給予鉅額獎勵的示範意義。 又原告未能遵期完成示範機組,經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後 ,僅是不得申領獎勵費用,尚不影響其於完成離岸風力發電   系統的建置後得發電、售電獲利,攤提建置成本。被告審酌   上情作成系爭函文,應無裁量瑕疵的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原告(籌備處)101年10 月 30日福海風力字第101103001 號函及所附設置計畫書(本院 卷1第77-94頁)、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 701號函(本院卷2第187-188頁)、102年8月22 日經授能字 第10200178380號函(本院卷1第95-96頁)、102年示範獎勵 契約(本院卷1第287-295頁)、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本院卷 1第97-104頁)、第1次展延函及其附件、第2次展延函、第3 次展延函(本院卷1第117-124、341-342頁)、原告106年 9 月22日、10月12日及26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511-521頁)、 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33-144頁)等可以證明, 信屬實。 六、爭點: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或是基於行政契約而為 的意思表示?原告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㈡原告主張:⑴示 範風場108年4月1日通過的環評,要求第1、2 期工程陸纜路 徑合併施工、⑵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遲延核發陸纜通行、海陸 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是否屬實?㈢如有上述事實   ,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申請准予展延,   被告是否應予准許?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規及契約: 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1條規定:「(第1 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 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2 項 )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於101年7月3日訂定 示範獎勵辦法,其第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 要,將第6條、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所定事項,委任所屬 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第3 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 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二、示範風 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風 力發電離岸系統建設之全部。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 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 。……。」第13條第1 項規定:「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 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 面通知後6 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於取得前揭文件後30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 勵之行政契約。」第14條規定:「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 任及義務如下:一、應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 日以前取得 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 日以前 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 業運轉。二、應於107年12月31 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 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 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 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十二、受獎勵 人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申請設 置計畫書及受獎勵人承諾事項辦理。」第15條第5項及第6項 規定:「……(第5 項)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示範獎勵契約所定之期限內 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各設置階段以請領該期獎勵費用, 或未能履行第14條第2項第1款至第2 款之義務時,應於該期 限屆滿90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1 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或 申請完工證明之期限。(第6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書 面同意展延後,受獎勵人依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所應提出 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義務,應順延並變更 契約內容至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日為止。」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 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 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一 、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 行或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 項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 十、未依第14條第1款、第2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 成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 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⒉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以達成示範獎 勵辦法追求國內重大能源建設及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為目的 ,本契約係行政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完全符合示範 獎勵辦法之要求。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乙方重大違約:㈠ 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㈢經甲方認定 乙方顯不可能於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 ,而乙方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確切證明,並獲甲 方審核書面同意者。」第11條:「本契約示範機組保證期依 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辦理。但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依示 範獎勵辦法書面核准展延後,乙方依示範獎勵辦法及本契約 所應提出之保證、承諾、保固、擔保或其他類似義務,均應 順延至該次展延到期後相當期間最末日為止。」第12條第 1 款約定:「乙方應依示範獎勵辦法及各項允諾履行義務(含 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第14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 完全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乙方如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 組及示範風場,或……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 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依示範 獎勵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該示範獎勵辦 法是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是經 濟部為發展離岸風力發電,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 ,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 國家永續發展的政策目的(再生能源條例第1 條參照),以 獎勵方式,鼓勵並促使民間參與風力發電,屬給付行政的公 法範疇。本件當事人依示範獎勵辦法締結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既是為達成國內重大能源建設及產業發展的公益目的所為 ,自屬行政契約的性質。 ⒉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款、第11條、第12條第1 款及 第14條第2款約定可知,原告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 所定期限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 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的義務。如原告無法依限完成, 又未能取得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核准展延 的書面,將產生逾期違約金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所定停止 撥付獎勵費用,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的處分、終止或解除示 範獎勵契約,追回已撥付的獎勵費用等法律效果。然有關原 告申請展延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的要件、程式、申 請時程等,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並無任何約定,而是依示範獎 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據此,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 第15條第5 項規定,就原告申請展延的事由是否符合該辦法 所定要件進行審查,並作成系爭函文,應是被告基於其主管   行政機關的地位,就原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的具體   事件,依公法規範賦予的單方審核權限所為的決定,且該決   定具有拘束力,將對後續產生上述逾期違約金、撤銷或廢止 獎勵費用的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等法律效果,產 生規制的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函文是基於 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等等,應不可 採。 ⒊經濟部前依示範獎勵辦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104年3月12日經能字第10404601320號公告, 委任被告辦理示範獎勵辦法第6條、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 有關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事項,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訴願卷第87 頁),故被告 有辦理示範獎勵條例第15條第5 項所定展延審核,並作成系 爭函文的權限,一併說明。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系爭 函文既屬否准原告展延申請的行政處分,則原告不服該處分 ,自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依原告申請, 作成准予展延的行政處分,方為滿足原告訴求且適當的訴訟 類型。  ㈢原告有為使第2 期工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而承諾將 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並在此基礎上受審,通過 環評審查的事實:  環保署於106年1月16日辦理原告示範風場(即第2 期工程) 環境影響評估的意見陳述會議,會議中有意見表示「上岸纜 線線路應以10戶排水鋪設,嚴禁變更為○○路」、「電纜上 岸路線希望改在13戶2 排道路,並採箱涵共構形式」等,會 議結論於是請開發單位就「上岸纜線鋪設路線調整可能性, 避開○○路」部分切實回應,並列明意見採納情形及未採納 的原因等處理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及附件可以證明(本院卷 1第145-151頁)。後來,106年4月24日示範風場環境影響評 估的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中,原告的簡報內容即列有2 條路線 :路線1為上岸後沿○○路OOO巷轉台OO線,再轉至○○路○ ○段OOO巷東側電氣室,升壓後併入○○變電所;路線2為上 岸後沿13戶第2排水埋設,接入○OO 線西側電氣室,升壓後 併入○○變電所(本院卷1第200、218 頁);且會議中,委 員或機關、團體代表表示「陸域纜線鋪設路線,綜整相關意 見回覆內容幾已確定變更為『13戶第2 排水兩側路線』(長 度縮減為2.0 公里),陸纜布設相關環境評估內容請對應補 充及修訂之」、「請開發單位再明確上岸纜線鋪設路線」、 「陸上電纜預定自連接站沿著○○○○ 鄉道○○○路等至電氣 室,請說明沿線道路之寬度及兩旁之土地使用」、「陸纜設 置路線無論是施工距離或是對居民的影響而言,應依13戶 2 排旁道路設置其影響較小」、「陸上電纜預定自上岸後,以 地下電纜方式沿○○○○ 鄉道○○○路○○段及○○路○○段 OOO巷進行埋設,長度約2.5公里,請再檢討埋設工程沿線施 工噪音振動之評估受體除○○路外,是否尚有其他敏感受體 須加以評估」等等,會議結論於是請開發單位就「補充陸域 纜線布設路線之優選方案」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有該會 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55頁以下)。接著,有地方團 體或民眾提出106年6月15日第2 期工程路上電纜設施設置建 議書表示:「支持該公司(即原告)將原規劃於○○路 OOO 巷之第2 期離岸風場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併入該公司設於 ○○村13戶2排南側水防道路之第1期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 ,一併進行設計規劃並同時進行工程施作,並依此辦理第 2 期離岸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若該公司同意承諾依前述 方式規劃第2 期離岸風場陸上電纜設施設置路徑,本人願表 達支持該公司之第2 期離岸風場之陸上工程」等等,有建議 書18份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卷1第223-240頁)。原告於 106 年6月16日提送被告的每週進度填報表即記載:「為使第2期 環境影響評估順利,本公司決定遷移第2 期陸上電纜路線至 示範機組陸上電纜路線,即○○第13戶2排水之水防道路… …考量水防道路路面狹小、路基較鬆軟,陸纜管道無法分次 開挖施工,若第2期與示範機組陸纜路徑需要合併,必須一 次施工,故示範機組陸纜管道施工必須納入第2期陸纜管道 需求……為確保示範機組設置之成功,示範機組之施工時程 需考量第2期陸上電纜管道合併施工之影響進行調整,並於 第2期環評通過後,再行施工」等等(本院卷1第473-475頁 );於106年7月17日示範風場環評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 提出的簡報亦明白表示「參考陳述會議居民及前次審查意見 :調整陸纜及電氣室位置。海纜上岸後沿13戶第2排水埋設 ,接入○OO○西側電氣室,升壓後併入○○變電所」(本院 卷3第275頁)。最終,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即以「 ……㈡海底電纜工程:…海纜自海域串集後於○○村13戶第 2排水右岸魚塭上岸。㈢輸配電陸上設施工程:於○○村上 岸後至連接站,陸上電纜預定自連接站利用地下穿越13戶第 2排水,再沿13戶第2排水左岸之農路以地下管路向東埋設至 ○OO○西側的電氣室,經升壓至161kV後,從地下穿越○OO ○以161kV電纜併入台電公司○○變電所」為開發行為內容 與場所,通過審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1日環署 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本院卷 2第219-222頁、原告108年7月30日行政準備㈢兼陳報意見狀 所附原證98第4-1、5-1頁)可以證明。自上述過程可知,原 告於辦理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時,確有因委員與在地 民眾、團體對第2期工程的陸纜路徑有所質疑,原告為回應 委員等人的意見,於是變更原先第2期工程陸纜路徑的規劃 ,而與第1期工程的陸纜路徑合併,並在此一變更後的基礎 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通過審查。 ㈣原告歷時將近1年始取得陸纜通行;歷時將近2年始取得海陸 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確有經時長久的事實: ⒈原告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的過程如下: ⑴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文日,第1次申請)依民法相鄰關 係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本院卷2第287 頁)。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 105年11月3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05090710號函(本院卷 2第285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6年3月20日會同 領勘。原告於105年12月22 日(收文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並申請提前現場勘查(本院 卷2第263-282頁)。 ⑵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收文日,第2次申請)發函國產署彰 化辦事處,申請電纜路徑行經彰化縣○○鄉○○○段○○○○○ ○ ○○○○○號等共19筆國有土地的通行使用,請儘早派員現場 勘查(本院卷2第261頁)。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先以106年1月 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051005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該19筆 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並以106年1月26日台財產中 彰三字第10633001550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為袋地使用權人 的證明,以及改於106年2月9日實地勘查(本院卷2第 255、 259頁)。 ⑶106年2月9日現勘後,原告於翌日送交更正其105年12月29日 申請設置管線位置圖(第1 次更正),經國產署彰化辦事處 查核發現,原告申請設置陸纜管線範圍包含已出租的國有土 地,經聯繫後,原告於106年5月8 日(收文日)派員抽換陸 纜平面配置圖(第2 次更正),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依原告所 送資料,三製申請範圍圖,並請原告補附申請範圍圖說,確 認申請範圍,原告於106年7月3 日全部補附完竣,以上有國 產署彰化辦事處107年7月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0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6年5月5日告知聲明書(本院卷1第357頁、卷2第 251頁)可以證明。 ⑷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6年4月1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 04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段OOOO地號(第6、7 錄)土 地的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原告辦理後,國產署彰化辦事 處即以106年4月2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05029120 號函同 意原告通行OOOO地號(第6、7錄)國有土地(本院卷1第565 、577頁)。 ⑸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06年7月11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 3009840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申請設置管線於○○○段 OOOO 地號等10筆土地的意見。被告以106年7月26日能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回覆後,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即以106年8月17 日   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33011700號函通知原告就○○○段OOO   O地號(第5、8、9、10錄)、OOOO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及 3 筆未登記土地繳納通行償金及立具切結書。原告雖於106年9 月19日發函辦理,但因未在立具切結書及土地清冊、附圖加 蓋騎縫章,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以106年9月25日台財產中彰   三字第1060507461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後,國 產署彰化辦事處就以106年10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6050 76970號函同意原告通行OOOO地號(第5、8、9、10錄)等10 筆國有土地及3筆未登記土地(本院卷2第235-245頁)。 ⒉原告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海陸纜轉接平臺土地使用的過 程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收文日)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申請承 租○○○段OOOOOO地號及毗鄰未登記土地,作為海陸纜轉接 平台使用。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先後以106年7月4 日台財產中 彰二字第10623007410號、8月14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0 09220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申請OOOOOO 地號等土地作為海陸 纜轉接平台,是否屬被告同意籌設許可的範圍。被告以 106 年7月26日能電字第10600612550號、8月30日能電字第10600 641650號函覆,確認屬同意籌設許可的範圍(本院卷2第377 -389頁)。 ⑵被告前以106年8月30日能電字第10600641650 號函覆國產署 彰化辦事處時,併以副本送國產署。國產署即以106年9月 4 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600280960 號函通知國產署彰化辦事處 ,請比照國產署106年7月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170240號 函所示標準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但因該106年7月7 日函文的 適用範圍有疑義,於是國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9月26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62301183號函詢國產署,國產署則以106 年 10月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312250號函釋離岸式風力發電 系統運轉所需設置之必要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 樁設置保護設施、微波通訊設備及陸纜等)申請使用國有非 公用土地或未登記土地的償金計算標準。以上有各該函文附 卷可證(本院卷2第351-355、373-379頁)。 ⑶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6年10月3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 0131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明○○○段OOOOOO 地號及其毗鄰未登記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本院卷1 第 669頁)。 ⑷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國產署彰化辦事處表示:OOO OOO地號土地自100年起已由第三人福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租期至110 年,因承租範圍重疊,故變更海陸纜轉 接平台承租範圍為000000地號的毗鄰未登記土地,至000000 地號土地待110 年福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租期期滿再申 請承租等等(本院卷2第339頁)。於是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 107年1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00580 號函通知原告 繳納000000地號毗鄰土地償金,並提出自行排除占用切結書 (本院卷2第337頁)。原告則於107年2月2 日陳報其繳納使 用償金及切結書等(本院卷2第335頁)。 ⑸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3月3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 05920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國產署刻正配合被告檢討離岸式 風力發電系統使用海域土地保證金(除役成本)及海陸纜等 必要設施償金計收基準及繳付方式,待檢討相關規定後再予 續處(本院卷2第333頁)。被告續以107年5月29日能技字第 10700586160 號函轉國產署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離岸式風 力發電系統使用之處理方式及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 之必要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樁設置保護設施、 微波通訊設備及陸纜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或未登記土地 的提供使用方式(本院卷1第703頁)。 ⑹原告於107年6月1日(收文日)、7月12日申請分期繳納○○ ○段000000地號毗鄰未登記土地的使用償金,並退還前已溢 繳的償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則以107年7月13日台財產中彰 二字第10723011270 號函請原告說明申請國有土地設置海陸 纜轉接平台,是否僅供第1期,抑或併同屬第2期工程使用( 本院卷2第317、325、331頁)。由於被告已於107年2月13日 作成系爭函文,駁回原告就第1 期工程的商轉展延;且經濟 部以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解除系爭示範 獎勵契約(本院卷2第329頁)。於是國產署以107年6月11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74660號、7月1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 700216410 號函詢被告有關原告後續有無取得電業執照的可 能、須否作廢海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本院卷2第 313、327 頁)。 ⑺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詢問申請使用000000地號毗鄰未登 記土地的進度。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則以107年7月26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0705054540 號函表示: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已遭 解除,為釐清原告後續有無取得電業執照的可能,國產署正 函詢被告中,原告前已繳納的償金,為維護原告資金調度權 益,扣除106 年償金部分,餘額先予檢還等等。原告再於同 年8月3日發文請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儘速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以107年8月1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723012650號函表示須待被告回覆後再予續處等等(本院卷2 第305-311頁)。 ⑻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 016300號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籌 備創設許可,將續處原告申請使用未登記土地事宜;因原告   前未申請海纜設施使用同意,故檢附海纜設施圖說後,再併   海陸電纜交接處申請使用案續處等等。原告於107年11月 13 日(收文日)補辦申請海纜設施使用同意;又於11月23日發 函更正海纜設施使用範圍(本院卷2第295-299頁)。 ⑼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7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 018920號函請原告得一次或分期繳納償金並出具切結書等。 原告於108年1月19日(收文日)辦理完畢後,國產署彰化辦 事處以108年3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03790 號函同 意原告使用彰化縣○○鄉海域土地及○○○段0000000號內 (第1 錄)國有土地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運轉所需必要 措施,如海纜、海陸纜轉接處、板樁設置保護設施、微波通 訊設備及陸纜等(本院卷2第289-293頁)。 ⒊依上述歷程,原告自105年11月25 日首次提出陸纜通行申請 ,至106年10月2日取得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的同意,歷時將 近1年;自106年5月25 日申請海陸纜轉接平台使用土地,直 至108年3月22日始取得國產署彰化辦事處的同意,歷時將近 2 年,確實花費相當時間。然而,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 ,以及依民法第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沒有行政程序法第51 條 所定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因此,國產署彰化辦事處辦理 原告的申請是否延宕,尚無具體標準可資比較,仍應衡酌原 告與國產署彰化辦事處間的文書往返、互動過程予以認定( 詳後述)。 ㈤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否准原告的展延申請 ,應屬有據: ⒈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受獎勵人如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致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示 範機組的商轉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反面來說,   如果是因不屬於無法避免、預防的因素,或是肇因於受獎勵 人自身因素所生的遲延,受獎勵人即不能取得展延履約期限 的利益。如上所述,原告有為使第2 期工程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的審查,而承諾將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並在 此基礎上受審,通過環評審查的事實;其向國產署彰化辦事   處申請取得陸纜通行及海陸轉接平臺土地使用同意,確實也   花費相當時間,對第1 期工程的如期商轉確實有所影響,但   基於下述的原因,被告否准原告展延申請的結論仍是可以支   持的。 ⒉就第1、2期工程陸纜路徑合併施工部分,原告第1 期工程的 環評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有環保署102年3月21日環署綜 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以證明(本 院卷1第105-107頁),因此原告(籌備處)於102年8月21日 與被告簽訂102年示範獎勵契約後,即可預先規劃,並於經 濟部106年3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核發第1期工 程的工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13頁)後,依其規劃進行施工 ,而無須考量第2期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但原告原規 劃第1、2期工程分別布設不同的陸纜路徑,在第2期工程的 環評程序中,經委員及在地民眾、團體提出質疑及不同意見 後,原告為使第2期工程通過環評,於是自行變更第2期工程 陸纜路徑,使之與第1期工程的陸纜路徑合併,因而須重新 設計第1期工程陸纜路徑的施作規格,並造成第1期工程陸纜 路徑施作的停擺,實際上已將第1期工程與第2期工程連動。 如此一來,已違反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分階段完成商轉 的立法意旨。如依原告106年6月16日提送被告的每週進度填 報表記載:「…為確保示範機組設置之成功,示範機組之施 工時程需考量第2期陸上電纜管道合併施工之影響進行調整 ,並於第2期環評通過後,再行施工」等等(本院卷1第473 -475頁),再對照原告遲至108年4月1日始通過第2期工程的 環評,意謂第1期工程的陸纜須延滯至108年4月1日始能施作 ,與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所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或 被告第2次展延函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開始商業運轉的 期限差距甚遠,顯非示範獎勵辦法的規範意旨所期盼。即便 第2期工程遲至108年4月1日始通過環評,是因環保署參酌系 爭函文,先以107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70023399號公告認 定不應開發(本院卷2第99頁),經行政院108年2月1日院臺 訴字第1080163241號訴願決定撤銷後(本院卷2第101頁), 始作成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本院卷2 第219-222頁),但縱使以107年3月26日為第2期工程的環評 公告日,也已逾期甚久。審酌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2期 工程分階段完成商轉的規範目的,以及原告未能事前詳加規 劃,自始即提出第1、2期   工程陸纜分別布設不同路徑的設計,始衍生後續為使第2 期 工程的環評能順利通過,而須變更設計,並牽連第1 期工程 陸纜的施作,難認原告沒有可歸責事由。 ⒊就申請陸纜通行及海陸纜轉接平台土地使用部分,是原告( 籌備處)於102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示範獎勵契約後 即可先行規劃、實施的項目,即便因工程進度的安排及成本 考量,無須自始即向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提出申請,但原告遲 至105年11月25日(收文日)始提出陸纜通行申請;於106年 5月25 日(收文日)始提出海陸纜轉接平台土地使用的申請 ,預留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一定的審查期間及原告的施工期間 ,距離被告第2次展延函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完成商轉 的期限實已緊迫。又被告第2 次展延函已請原告應切實執行 原告提出的示範機組建置商轉規劃時程表,該時程表顯示原 告應於105年第4季取得施工許可;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 間完成陸上工程,但原告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取得示範機組 的工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13頁);於106年5月23日始申請 海陸纜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距離106年第3季完成陸上工程 的進度,實在過於緊迫,顯見原告提出申請確有延宕的情形 。況且,原告於105年11月25 日提出陸纜通行申請後,又於 12月29日申請增加通行土地的範圍;還因申請範圍的確認問 題,2次辦理更正(106年2月10日、5月8 日),抽換陸纜平 面配置圖,直至106年7月3 日始確認完竣;後又因原告於切 結書及土地清冊、附圖上應加蓋騎縫章的闕漏,衍生補正的 時間耗費;就海陸纜轉接平台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 出土地使用申請後,也有因承租範圍與第三人重疊而變更申 請範圍;以及須補辦海纜設施使用同意的問題,均是時程延 宕的因素之一,尚不可全然歸咎於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再者 ,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收文日)提出海陸轉接平台土地使 用的申請後,被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作成系爭函文,並於同 年6月4日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於是產生原告是否仍有取 得電業執照的可能、有無取消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前已同意原 告使用的海域土地部分等問題的釐清,此部分時程的延宕是 解約後所生的情形,不能視為原告未能遵照第2 次展延函所 定商轉期限的原因。綜合上情,就申請陸纜通行及海陸纜轉 接平台土地使用部分,原告確有可歸責的原因。 ⒋為發展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於101年7月3 日 訂定。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辦理評選作業,並評選出原告、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受獎勵人,締結行政契約,其 中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0月底完成示範機 組建置,並於107年4月併聯商轉,有經濟部107年6月15日經 授能字第10700606800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233頁); 被告委請審查是否同意原告展延申請的委員也曾於107年1月 17日會議時表示:「本案風機之示範機組於102年即通過環 評,但遲未施工,亦未完成,迄今其他示範機組已商轉,且 環保署已同意多家廠商,核准容量(環評初審及通過)已逾 10GW,今(107)年即由經濟部於上半年遴選業者,本案示 範之實質意義已不大」等等(訴願卷2第35頁),由此等順 利完成商轉的案例可知,發展離岸式風力發電的相關配套制 度,容或有因施行未久、經驗不足或為適用之首例,而須費 時研議的情形(例如國產署配合被告檢討離岸式風力發電系 統使用海域土地保證金及海陸纜等必要設施償金計收基準及 繳付方式等),但尚不至於導致嚴重的程序滯礙,而無法如 期完成商轉。由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對於受 獎勵人的展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同意展延,而有裁 量的權限。被告審酌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示範機 組的商轉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被告已經2次同意展延,將 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但原告第1期示 範機組的陸纜工程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尚須等候第2期示範風場的環評審查通過後,方能施作,且 仍未能取得海陸轉接平台的土地使用同意,施工進度與第2 次展延函所附原告自行提出的規劃時程表有明顯落後的情形 ,已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具發展潛力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 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規定中所強調「基於示範之目的」的精神有違,而作成不 同意再予展延的決定,尚無恣意裁量的違法情形,本院即應 予尊重。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准予 展延商轉期限1 年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尚屬無據;原告備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作成同意展延商轉期限1 年的意思表示亦非適法,均應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