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宜蓉律師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張勝騰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12 月
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修正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台(即 MOD)服務營業規章」(下稱
系爭規章)
,經與被告研商後,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及12月25日提出修
正後的系爭規章,並經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
決議核准,作成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主張其與
中華電信經營的MOD 服務具競爭關係,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依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7 條享有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為原處分
的
利害關係人等等,提起
撤銷訴訟。中華電信則具狀聲請獨
立參加。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中華電信申請變更
修正系爭規章,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
動,本院認為有使中華電信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中華電
信聲請及
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