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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李獻德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鄭俊卿,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之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紀維,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揭朝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9-11頁),應予准許。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詹婷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耀祥,有行 政院民國108年5月30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5920號函(本院 卷1第309頁)及109年7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2441 號 函(本院卷4第529頁)為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12月21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下稱MOD)服務營業規章」 (下稱系爭規章),經被告審議及參加人以107年12月25 日 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提出最終修正版本後,被告 108 年1月23日第840次委員會議同意系爭規章的變更,作成 108 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經營者),認 為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第25條第6項〔原規定於第25 條 第7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 亦不得自行提供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 。但依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其組合頻道、宣傳行銷或代 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者,不在此限。」(下稱修正前條款A )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第25條第6 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 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下稱修正後條款A) 〕及第29條第2 項〔原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 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營運商之銷售 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內容 費率有異動時,應依雙方約定之日為調整生效日。」(下稱 修正前條款B)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本公司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但為確保營運商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 組合之內容服務,本公司或頻道營運商得辦理不同類型之頻 道組合,並由雙方約定相關宣傳行銷、代向用戶收取收視費 用及代為處理營收攤分等事宜。」(下稱修正後條款B)〕 部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至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 第3 項等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 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撤銷訴訟訴訟 權能: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是參加人提供M OD服務與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廣播服務的重要區別。原處分 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允參加人自行組合頻 道,已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亦 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揭示的技術中立原則。綜合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立法理由可知, 技術中立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於公平管制基礎上,發展不同傳 輸技術,藉此行使通訊傳播自由。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即本於技術中立原則,對MOD營運為必要限制。 原告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 條之1的保護對象,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依歷史解釋,前新聞局認定參加人提供MOD服務為有線廣 播電視業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但業務移交被 告主管後,被告透過委員會決議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規定,將MOD定性為完全開放平臺,排除參加人 管理、規劃與組合頻道的可能,以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區隔 ,方免除參加人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的義務。由此 可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有保障系統經 營者公平競爭地位與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就目的解釋而言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技術中立原則也有避免參加人有與 原告相同權限,提供相同內容服務的意思。又依體系解釋,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應立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條規定為解釋,自亦有保障系統經營者的意旨。  ㈡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違反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 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參加人受限於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黨政軍條款的限制,無法 取得有線廣播電視執照,被告才將MOD定位為完全開放平 臺,限制參加人不得自組頻道,以與系統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區別。目前MOD共有206 個頻道,頻道類型幾與系統經營 者相同,兩者有極高的重疊性與相似性。據參加人統計資料 ,MOD用戶數於近年已大幅成長,市場佔有率持續攀升。 又依學者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數位匯流 下視訊服務市場界定及有線電視監理議題之研究期末報告」 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OD服務已屬於單一的相關市場,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外,也有許多學者或評論文章指出, 開放參加人自組頻道,等同允許參加人直接經營系統經營者 相同業務,卻不必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制,已違反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技術中立原則。  ⒉所謂「排頻權」即頻道規劃,對系統經營者而言,為媒體事 業的核心,且影響公眾可得收視聽的內容,因涉及多元言論 的自由流通,故有管制必要。又所謂組合頻道,是將特定頻 道組合成套餐,在MOD上販售,消費者購買套餐後,只能 收視聽套餐內的頻道,因此,特定頻道是否被挑選組合成套 餐,就會影響消費者收視聽的內容。因此,被告允許參加人 經營MOD時,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及 委員會決議禁止參加人自組頻道,以避免參加人提供服務與 系統經營者相同。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 正,已打破MOD與系統經營者的服務區分,形成原告與參 加人的服務內容相同,但原告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高度監管 ,被告卻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拘束,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 遇,自已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第20 2 次委員會決議意旨為參加人不應擁有排頻權等等,可見被 告亦認知完全開放平臺的屬性不容許參加人擁有排頻權。但 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現在情形與第202 次委員會決議的時 空背景不同、定義亦有不同等等。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同,亦未說明所謂「不得自組頻道」的意義為何,自不能認 為所謂「不得自組頻道」不包含「不得將頻道組為套餐」。 又依聯合報96年10月25日報導可知,參加人MOD於當時有 組合套餐頻道的概念,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參加人辯稱:頻道營運商上架MOD時,參加人不能拒絕, 而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則無相關限制等等,並非事實。特定頻 道是否上架到MOD,仍須雙方合意。學者指出,只要MO D有上架程序,就屬於頭端封閉的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況依 參加人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13條第2 項可知 ,MOD有可能面臨頻道建設容量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滿 足所有上架需求的情形,且上架的標準也由參加人判斷,難 認參加人經營MOD就頻道上架全無介入空間。參加人聲稱 是完全開放平臺,並不實在。參加人透過原處分爭取自組頻 道的權限,就是要介入頻道的經營,不願再受限於頻道營運 商自主決定的完全開放平臺地位。參加人欲維持完全開放平 臺,須依被告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不只是開放頻 道業者在MOD上、下架,還包含頻道的實際經營應交由各 營運商自行管理與推動,組合頻道作為頻道營運商管理與推 動的內容,自不容許參加人干涉,甚至取代頻道營運商進行 頻道規劃及組合,或決定銷售方式及費率。  ⒌原告主張的公平競爭地位是受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 故政府不應透過管制差異阻礙特定技術的發展或偏袒特定技 術。詳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的公平競爭地位, 是以不同技術提供相同服務為前提,與公平交易法保障的經 濟活動利益仍有不同,不得以公平交易法對於相關市場的認 定,逕認被告的差別管理未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縱認 本件公平競爭地位的認定得援用公平交易法的概念,然被告 援用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及第1439 號判決,均是於 原處分作成前所為,與原處分作成後,造成參加人與系統經 營者競爭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已有不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 作成的有關處分,對原處分而言,不具構成要件效力,自無 拘束本件的效力。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 及109年6月提出的最新研究報告,均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 OD為單一相關市場,兩者具有替代性。原處分允許MOD 提供與系統經營者相同的服務,卻有不同管制,確已違反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 60 條之1第3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 爭地位。 ㈢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 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 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違法。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 。 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 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MOD仍屬 開放平臺,提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自行組合頻道後傳送內 容給消費者不同,兩者間無競爭關係可言。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438號及第1439號判決均認定MOD與系統經營者非屬 同一市場。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不能對 擬上架MOD的頻道業者為差別待遇。且MOD是透過寬頻 網路提供服務,無頻道數的限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技 術限制,頻道數有限,始產生頻道位置如何編排的問題。原 處分作成後,MOD仍屬開放平臺,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有別 。 ⒉原告援引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研究成果,主張有線廣 播電視與MOD屬同一市場等等。但依公平會109年9月18日 公服字第1090015087號函,該研究成果僅憑假設性獨佔者檢 測此一分析方法,論證兩者屬同一市場,並未全面檢視「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所 列各項因素,尚難予以援用。又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具競爭同業身分的第三人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的立法理由,該法第7 條規 定僅是揭示法規調整的政策及原則,並無保護特定人的意旨 ,與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示的保護規範不符。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 條所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 管理」,是指在數位匯流下,不同傳輸技術提供相同服務內 容時,應避免差別管理。MOD提供服務的方式具有開放 平臺特性,此與有線電視系統單向以自己名義,提供頻道節 目服務給訂戶的內容不同。在不同傳輸技術及不同服務內容 的情形下,被告基於各自的管制需求而為差別管理,符合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⒋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無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況該規定是為確保MOD的開放特性,不得干預頻道營運 商,並無保護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又無論是歷史解釋、體系 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不得超越法條文義所得涵蓋的範圍。 既然在文義上,上開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與系統經營者無關 ,系統經營者即非該規定的保護對象。原告也不因原處分而 增加營運限制或減損其經營媒體的自由程度,亦未侵害原告 依憲法第11條所享有的通訊傳播自由。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如被告認為參加人不得自行組合頻道,被告可在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增訂參加人系爭規章應記載事項包含 「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由此可知,開放平臺特性與「不得 自行組合頻道」無關。原告忽略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與固 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原處分自無 可能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⒉頻道營運商依「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向參加 人申請上架時,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無差別受理申請,且於頻道營運商上架後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前開規範皆與95年6月12日被告第73 次委員會議中關於開放 平臺的內容相符,故MOD今仍為開放平臺。又原處分作 成後,各頻道營運商仍得提供頻道組合的套餐供消費者選擇 ,參加人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的套餐亦僅為用戶選項之一, 而得與MOD平臺上的各套餐相互競爭,此與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的各套餐僅得由系統經營者提供有別。  ⒊參加人無法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   法取得執照,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系   爭規章第25條第4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供頻道節   目內容給消費者。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僅能協助有意願的   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但頻道節目內容仍是由頻道營運商提   供用戶收視,尚難謂參加人具有頻道營運商身分。MOD提   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是將各頻道內容整合後,直接由其   系統傳送訊號頻道內容予訂戶,顯有差異,尚難認系統經營   者的業務與參加人MOD相同。 ⒋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核准參加人經營MOD前,當時臺灣並 無任何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且無現今所謂由頻道營運商自 行組成的套餐可供消費者選擇。在此情境下,被告為確保參 加人MOD是以平臺形式發展,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於96 年10月18日被告第202 次委員會議特別提及參加人經營MO 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避免MOD發展成類似有線電視 系統單一組合頻道的型態。時至今日,MOD已有諸多套餐 及單一頻道可供消費者選擇,參加人於MOD提供自組套餐 ,仍須與其他套餐競爭,參加人已難藉由自組頻道使MOD 成為類似有線電視系統的型態。基於此一事實背景的變更, 在用戶選擇權不受影響的前提下,原處分乃核准參加人刪除 系爭規章中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以符合電信法及固定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規定。況參加人刪除系爭規章中不得自 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並不意味參加人如同頻道營運商一般, 得作為套餐組合的一員,而僅是允許可由參加人主動徵詢頻 道營運商的意願,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參加人仍不得 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 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規制對象僅限於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與他人無涉,無法得 出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規範主體為參加人,規範客體為頻道 營運商,文義上亦不包括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僅是原則性、綱領性與方針性的 規範,用以指引立法及政策方向,並未課予行政機關特定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又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原處 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自被告95年2月22 日成立 迄今已修正18次,原告主張的有線廣播電視法亦修正4 次, 應已妥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的各項原則。 ⒉參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意旨,電信法、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是為廣大消費者公益所訂定,無保 護特定人的意思。且該案原告是MOD的頻道營運商,其不 具訴訟權能,為系統經營者的原告更不可能具備訴訟權能的 起訴要件。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1439 號判 決認定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提供的服務內容尚未達到 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的程度,不能將二者劃為同一市場。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6月12日公服字第1090010169號函 所示,該會仍維持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非屬同一市場 的見解,沒有變更。原告雖提出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 研究成果,但該研究成果僅依單一因素即認為有線廣播電視 與MOD間具有需求替代性,顯有不足,且該研究是社團法 人臺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出資委託作成,而原告均屬此協會 會員,該研究成果因出資者的既定立場,在研究方法與研究 資料的取材上,刻意採取偏頗資料,難認公正客觀。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要求參加人不得干預 的對象是頻道營運商,不得干預的事項包括:頻道的內容規 劃、頻道的節目時段安排組合、頻道的銷售方式、頻道的費 率訂定。本條款全然無涉參加人是否自行將頻道組合套餐。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僅是使參加人得以將不同類型 的頻道組合成套餐,提供消費者選擇,無涉頻道經營或對其 他頻道套餐的介入、干預。又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前段與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文字幾乎完全一致, 益證參加人是否自行組合頻道套餐,與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 容、服務、規劃、節目組合、銷售等無關。  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2款至第4 款規定均未限 制參加人不得辦理不同類型的頻道組合。於原處分核准修正 系爭規章前,只有頻道營運商能將各頻道組成套餐,參加人 不能自行組合套餐。然此項限制並非電信法或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對參加人所加諸的限制,而是系爭規章自我設限的 結果。被告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也僅論及參 加人不得「經營」頻道與節目,並未禁止參加人組合既有頻 道提供套餐給消費者選擇。原處分僅是被告回歸適法性考量 ,取消法律所無的限制,實屬適法,且有益於消費者。  ⒊參加人經營的MOD為「頭端開放、終端非封閉的開放平臺 」,頻道營運商可自行組合套餐上架MOD販售給消費者, 消費者可以選擇訂閱單一頻道,也可以選擇訂閱套餐。頻道 營運商在MOD有主動組合套餐販售的權利,與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架構下,均由系統經營者主導及決定提供何種頻道組 合給消費者,截然不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推出「自由 選套餐」,讓消費者不只可以選擇既有套餐,更可由消費者 自己組合套餐。相對於此,有線廣播電視的頻道上下架、排 頻權皆由系統經營者壟斷,並無頻道營運商提出套餐供收視 戶選擇的可能性,益見兩者的不同。 ⒋參加人依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經營MOD,依法 無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提 供如何的方案供消費者選擇、應否實施分組付費,應受如何 的管制,均與參加人無關。原處分既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涉 ,自無違反該法規定的可能。縱認參加人有違反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也僅是參加人應受被告裁罰的 問題,無從得出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亦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 管制的結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6年12月21 日信行二 字第1060001199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107年12 月 25日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 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可以證 明,應認實在。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原處分有關核准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原處分有關核准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 ,是否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0條第3項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及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沒有 保護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原處分也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合 法起訴要件。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即相對人理論);如非行政處分的 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 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 圍之個人利益為目的,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 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 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是原處分的直接相對人,無 相對人理論的適用,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3項規定,依保護規範理 論,應先探究上開法令有無保障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利益的規 範目的。 ⒉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2條第16款至第19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路業務經營 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 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 務。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 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 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 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 視之內容。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第50   條規定:「(第1 項)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 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 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第2 項)前項營 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 費用之條件。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四、經 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 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五、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 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 者權益有關之項目。七、其他服務條件。(第3 項)營業規 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電信事業變更之。(第4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 約範本,應載明第2 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5 項)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 個別訂立服務契約。(第6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 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第60 條之1 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 業規章應載明第50條第2 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 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 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二、符合公平原則、 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 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 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 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 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 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 內容之自律措施。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 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九、提供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 ○○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 服務。」 ⒊本件參加人為經營MOD服務的業者,其依上述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應就其提供MOD服務的有關條件   ,事先訂定系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   ;於有內容變更時,亦應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並均應以特   定方式公示其內容供消費者審閱;且系爭規章應本於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公平合理的服務原則,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用戶權益保障等為規範,於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   事時,被告得限期命令變更;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系爭規   章的規定,參加人僅能依經被告核定實施的服務契約範本,   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檢視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   條規定課予參加人的義務內容,僅能認為是為維護使用多媒   體內容服務之用戶的收視聽權益,或是為保障利用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內容服   務提供者的上架權益,而賦予被告監管的權責。原告為系統   經營者,既非使用參加人MOD服務的訂戶,也不是利用M   OD提供訂戶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的業者,應非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的保護對象。 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參加人的系爭 規章應載明「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的內容。而系爭規章修正 前條款B已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修正後條款B就此亦無 變更,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本條款規定的情形。又依規範文 義,參加人不能干預的對象是內容服務提供者,而非系統經 營者,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不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再者 ,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 分,也僅是允許參加人得主動協調、徵求頻道營運商同意組 合套餐,增益收視用戶的選擇性,並未禁止頻道營運商自行 規劃、組合套餐上架,亦未授權參加人得逕自變更、調整頻 道營運商自行規劃的套餐內容、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等,沒 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也沒有 本質性的改變參加人MOD屬開放平臺的性質,而使得參加 人與原告已達實質上提供同一服務,卻受不同管制,無正當 理由為差別待遇(詳後述)。 ⒌參加人於提供MOD服務前,前新聞局曾於91年間要求參加 人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參加人也 已於92年間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的籌設許可。但有 線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 項規定: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即一般俗稱的「黨政軍退出條 款」)參加人為政府持股達一定比例的事業,其具有系統經 營者資格即涉有違反「黨政軍退出條款」的疑慮。被告於95 年2月成立後,於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一、 經通盤考量MOD所使用之傳輸技術及經營型態後決議:中 華電信公司MOD服務以其現有型態,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   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   出媒體等規範疑義,中華電信公司MOD服務若能完全開放   平臺,即可認定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亦非屬媒體,而 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款及本會組織法第1條黨政 軍退出媒體等規範。二、有關如何落實開放平臺,本會認為   中華電信MOD應採行措施如下:㈠改建平臺使其不具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㈡關於平臺   開放之相關作為:⒈開放頻道、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等內容 業者在MOD平臺上、下架,並訂定節目內容營運商上、下   架之辦法。⒉開放其他ISP業者之客戶亦能接取MOD平   台及服務。⒊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⒋   開放其他固網業者客戶接取MOD平臺及服務。㈢營運模式   之調整:頻道、節目等之實際經營,應交予各營運商自行管   理與推動,中華電信公司不得直接或委託經營頻道。三、未   來本會針對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完成平臺開放之查核項目包括   :⒈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如其他營運   商須使用自行開發之機上盒,相關介接及應用功能分析與系   統設計,亦應於營運商提出需求後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提   供。⒉開放其他固網業者客戶接取平臺及服務,須於其他固   網業者提出介接需求後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四、對於上述措   施,本會將踐行適當之行政行為形式及程序,要求中華電信   公司予以履行。」(本院卷1第207-208頁)再於96年1月 30 日第139 次委員會議決議:「一、中華電信MOD之『平臺 開放』及『營運模式改造』查核結果,確認其已不具有線電 視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可認定非屬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有關黨政 軍退出媒體之規範,亦無持續持有『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 經營者跨業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分期營運許可』執照之必 要。二、本會針對類似MOD之平臺將暫稱『傳輸平臺服務 』,至於其相關規範,將納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中修正 辦理……。」(本院卷1第385-386頁)並於96年5月21日增 訂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規定。參加人於96年6月 21日將系爭規章、服務契約條款及服務資費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96年10月18日第202次委員會議決議:「……三、中華 電信經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惟得協助無廣告 不收取授權費之非商業頻道、非鎖碼無線電視頻道等屬性頻 道上架。」(本院卷1第214頁)參加人系爭規章修正前條款 A乃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亦不得自行提供 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但依頻道營運 商之請求,協助其組合頻道、宣傳行銷或代向用戶收取收視 費用者,不在此限」的規定。 ⒍原告主張:依上開歷程可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 之1第3款規定是為區隔參加人MOD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而   來,使參加人不受「黨政軍退出條款」的限制,並保障系統 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地位,對原告而言自屬保護規範等等。然 而,前述參加人MOD服務的法制化過程,僅能顯示被告透 過將MOD定位為開放平臺的性質,以與系統經營者頭端與 用戶端封閉的特性區隔,從而排除有線廣播電視法(及其中 「黨政軍退出條款」)的適用,並無保障既有系統經營者在 傳播市場中競爭地位的意圖。否則,自始即無開放參加人提 供MOD服務的可能。再者,被告以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為規範基礎,對參加人MOD服務進行管制。從電 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整體規範結構、適用的對象 僅限於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而不含系統經營者;管制所欲 達成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 用者權益的效果(電信法第1 條規定參照),以及通訊傳播 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 ,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的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 服務的發展應予鼓勵(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等因素,尚難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保護系統經 營者的意旨,對原告而言,應非保護規範。 ⒎被告96年10月18日第202 次委員會議雖決議:「中華電信經 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本院卷1第214頁), 因而有系爭規章修正前條款A關於參加人不得自行組合多數 頻道的規範。然而,被告上開決議內容並無法令依據。又參 加人不是頻道營運商,其自行組合頻道的前提仍操之於頻道 營運商,不可能未徵得頻道營運商的同意,並議妥頻道營運 商間的分潤條件,即逕自組合套餐販售。故原處分核准系爭 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使參加人得以 自行組合頻道,尚難認屬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的內 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與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牴觸。再者,被告表示: 為確保參加人MOD是以平臺形式發展,在法無明文規定的 情況下,於96年10月18日第202 次委員會議特別提及參加人 經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以避免參加人在MOD 經營初期,即發展成類似有線電視系統單一組合頻道的型態 ,這是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的政策決定,而如今,MO D已有諸多套餐及單一頻道可供消費者選擇,參加人自行組 合套餐,也僅是眾多套餐中的選項之一,套餐間仍有競爭關 係,參加人已難藉由自行組合頻道而使MOD成為類似有線 電視系統的型態,故回歸適法性及管制必要性的考量,同意 參加人取消系爭規章中限制參加人自組頻道的有關條款等等 (本院卷3第313頁),業已說明被告委員會議決策內容的變 更及原委,在無違法令規範的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其妥當與否尚非本院所能評價,不能以被告委員會議前後曾 有不同決議內容,逕認原處分違法。 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3項規定,沒有保護 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原處分也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 或接取之服務。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 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組成之設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 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 業。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 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第5 條規定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 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2項)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 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 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 1。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3項)政府、政黨、政黨 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 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解除其職務。」第1 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第2 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 地區。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六、傳播本國文 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八、訂戶服 務。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 設備說明。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 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十二、 業務推展計畫。十三、人才培訓計畫。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5 以上股東, 或發起人、百分之5 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 。百分之5 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 ,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之規定。十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五、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第20條第3 項規定:「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⒉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20條第3項、第11條第1 項、 第2項有關經營許可、營運計畫審查;第10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12條第1項第5款「黨政軍退出條款」等規定,均是以系 統經營者為規範對象,課予其義務,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等公益目的而為規範。由於是課加義務的性 質,尚難認有保護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又已經取得經營 許可,投入市場的既有系統經營者,對於新成員的加入,固 可能影響其經濟上利益,但由於憲法上競爭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包括「免於競爭」的自由,因此被告對於預備進入有線廣 播電視市場的其他系統經營者,作成核准處分時,既有的系 統經營者仍無訴請撤銷該核准處分的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如前所述, 參加人MOD平臺早於96年間經被告查核確認不具有線電視 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非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認無有線廣播電視法的適用,並透過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60條之1 所定措施,確立MOD屬開放平臺的性質,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迄今未有變更,參加 人自無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的必要。 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 ,沒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㈢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應有保障通訊傳播業者競爭自由 及平等權的規範目的,但原處分沒有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7條規定,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的侵害: 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 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 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 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 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二、通訊 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第6條規定:「(第1 項)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 ,不得限制之。(第2 項)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 ,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其立法理由表 示:「一、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 及服務之發展。二、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 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 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 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 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 之決定。……。」第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 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表示:「一、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 技術而為差別處理。二、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 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 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 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 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 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三、參考歐盟1997年 『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 1999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 ……與2002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 ……所揭示之管制原則。四、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 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 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第10條規定:「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 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其立法理由表示:「對於通訊傳 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 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 ,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 ,從而在分配與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及 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 理上,予以差別待遇。」又電信法第14條第7 項規定:「前 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 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 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 度之管制。」 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揭示的技術中立原則,意指在新 興科技快速發展下,為鼓勵創新,避免以特定技術條件偏袒 或不利特定技術的發展,管制措施必須採取中立原則,對於 相同服務的提供應受相同程度的管制,而不論所用的技術為 何。此一管制通訊傳播產業的原則具有平等、反歧視,確保 競爭公平的內涵,對於提供相同服務卻受不同程度管制的通 訊傳播業者而言,應具有保護規範的意涵。然技術中立原則 尚非絕對唯一的價值取向,正如憲法保障人民的平等權,亦 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 憲法平等原則的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 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均屬違反 平等原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的要求 ,應視該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而定(司法院 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1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因此,所謂的技術中立原則,應非指所 有抽象規範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科技,仍應視規範領域或事物 的特性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⒊依前述參加人提供MOD服務的法制化過程,MOD與有線 廣播電視的區別在於MOD為開放平臺,不具系統經營者頭 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至第 5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 ,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 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 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 業。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 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八、頭端:指接收、調 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第8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所謂 系統經營者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指系統經營者提供觀 眾收視聽的頻道節目內容,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頭端, 收接訊號後,再透過有線傳輸網路,傳送頻道供應事業授權 提供的節目、廣告內容至與系統經營者締約的訂戶家中。訂 戶只能藉由系統經營者提供的設備接收系統經營者傳送的節 目、廣告內容。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以及系統經 營者與訂戶間各自成立契約關係。而MOD經被告查核後, 已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又參加人與 頻道營運商、訂戶間法律關係的建構亦不同於有線電視與頻 道營運商、訂戶間的法律關係。參加人與頻道營運商間訂有 上下架契約,頻道營運商支付使用MOD平臺的費用給參加 人(參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29條規定,本 院卷1第381頁),參加人則將頻道營運商提供的服務內容傳 送給訂戶,惟訂閱收視關係存在於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參 加人與訂戶間只有租用MOD設備,用以接收頻道營運商提 供的內容服務而已。因此參加人向訂戶收取的費用,除租用 MOD設備的費用外,其餘費用實為參加人受頻道營運商的 委託代向訂戶收取,經扣除頻道營運商使用MOD平臺的費 用後,再支付給頻道營運商(參見被告96年11月15日新聞稿 ,本院卷3第437頁)。此與有線電視是由系統經營者提供服 務內容給訂戶,訂戶與頻道營運商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的結構 顯有不同。 ⒋再者,MOD定位為開放平臺的具體措施呈現於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2款應公平、無差別處理頻道營運商 在MOD平臺上下架;第3 款不干預頻道營運商提供的內容 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第4 款確保頻道營 運商的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的內容 服務,以及第10款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 ○路業務經營者的用戶,接取頻道營運商在MOD提供的內 容服務等。以此檢視MOD與有線廣播電視的差異,例如: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統經營者的營運計 畫應載明「頻道的規劃及其類型」,此即涉及系統經營者對 頻道上、下架及調整頻道位置的安排(即一般通稱的排頻權 )。被告為提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參考, 訂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其第3 點規定:「定義:㈠頻道上架:指頻道供應事業提 供一定名稱之頻道,於系統經營者平臺新增播出之行為。㈡ 頻道下架:指已於系統經營者平臺播出之頻道,於系統經營 者平臺終止播出之行為。㈢頻道位置異動:指頻道號碼變更 。」第6 點規定:「頻道上架參考指標:㈠有利維持市場公 平競爭、健全產業發展與保障消費者權益。㈡頻道供應事業 與系統經營者間合作意願。㈢客觀且具公信力之收視滿意度 調查結果。㈣少數族群、兒少或教育新知等類型節目者。㈤ 配合政策推行及依法令執行。㈥頻道供應事業最近一次經本 會評鑑之結果與得獎紀錄。㈦依無線電視事業播送本國自製 節目管理辦法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 法製播本國節目比例情形。」第7 點規定:「頻道下架參考 指標:應具備合理規劃理由,至少包括:㈠頻道供應事業提 出頻道終止經營之申請。㈡頻道供應事業與系統經營者間無 合作意願。㈢頻道供應事業與系統經營者間有信用或交易紀 錄不良者。㈣頻道供應事業最近1 次經本會評鑑之結果與近 3 年裁處紀錄。㈤有頻譜排他性之數位服務需求且無多餘頻 寬者。」第9 點規定:「頻道位置異動參考指標:㈠異動至 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㈡ 區塊化原則:變更頻道應依頻道節目屬性規劃區隔。㈢尊重 消費者收視習慣,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 。㈣頻道供應事業最近1次經本會評鑑之結果、得獎與近3年 裁處紀錄及製播本國節目比例情形。」(本院卷3第37 頁以 下)上述規定顯示系統經營者有權在審酌收視滿意度、交易 信用、得獎及裁罰紀錄等因素後,拒絕頻道供應事業上架, 或將其下架、異動其頻道位置。而參加人「MOD頻道營運 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為確保頻道緊急維修調 度需要,本公司得保留 5%頻道建設容量,不受理頻道營運 商之上架申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本公司對符合本辦法 之各申請案,若因頻道建設容量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滿足 所有上架需求時,得依下列順序提供服務:一、續約案件。 二、先向本公司提出頻道上架申請書並完成接線測試者。三 、能證明內容較其他待上架頻道優質者。四、能增加MOD 服務之多元性者。」第32條規定:「頻道營運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其部分或全部服務:一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電信內容者。二、所提供之頻道、節目或廣告違反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三、節目內容或經營方式不 符營運計畫書或節目說明所載明之各款事項者。四、因積欠 MOD各項費用未繳清者。五、違反與本公司簽訂契約書之 規定。六、符合本公司簽訂契約書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或 契約到期者。七、違反本規定各條約定者。」(本院卷1 第 377 頁以下)參加人雖也有拒絕頻道供應事業上架,或將其 下架的權限,然其所得審酌的事由顯較原告等系統經營者侷 限,且沒有決定或異動頻道位置的可能。這也符合前述參加 人、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以及系統經營者與頻道營運商、 訂戶間法律關係的差異。就有線廣播電視部分,由於頻道營 運商與訂戶間並無訂閱收視的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僅存 在於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因此,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對於頻 道營運商提供播送之內容的良劣、收視率的高低或頻道順序 的安排等,自然有較高的介入空間。而在MOD平臺,訂閱 收視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參加人只是 中間的資訊傳遞媒介或導管,對於頻道營運商提供之播送內 容的品質,干涉的空間與可能性即相對較低。 ⒌又例如,MOD定位為開放平臺,僅為通訊的媒介,而非媒 體,不僅不能干預已上架之頻道營運商提供的內容服務規劃 與組合(即俗稱的套餐)、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更不能自 行或委託經營頻道,兼具頻道營運商的資格。反之,系統經 營者有規劃頻道的權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參照),得審酌消費者收視習慣及收視滿意度等因素, 調整、異動頻道位置,且頻道營運商無法自行組合頻道(套 餐)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再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 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4分之1。」第38條第1 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系統 經營者可同時經營頻道,提供節目及廣告內容。此外,就消 費者而言,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4款規定,應 確保頻道營運商的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 組合的內容服務。系爭規章第29條第2項及參加人「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28條(本院卷1第381頁)均 有相同規範。因此MOD的訂戶得單頻單買,亦得購買頻道 營運商自行組合,或原處分作成後由參加人協調徵得頻道營 運商同意後組合的套餐,不致產生未經參加人納入套餐範圍 內的頻道,訂戶即無收視可能的壟斷資訊情形。此與有線廣 播電視的訂戶僅能一次性購買系統經營者組合的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後,才能額外加購其 他亦由系統經營者組合之付費頻道的模式,亦有明顯差異。 ⒍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使參加人得以自組套餐,參加人已取得 相當於系統經營者的排頻權利等等。然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僅是允許參加人得 協調徵得頻道營運商同意後,將頻道營運商提供的視聽內容 組合成套餐供訂戶選擇,增益消費者選擇空間,並無改變參 加人原有對頻道營運商上下架的有限審酌權限,也沒有賦予 參加人決定或異動頻道位置的權限,程度與系統經營者與頻 道營運商間的關係有別,仍難相提並論。再者,MOD的訂 戶於選購套餐的同時,仍得透過參加人向頻道營運商單買套 餐外的其他頻道內容,與有線電視訂戶僅能向系統經營者購 買由系統經營者組合的頻道有別。因此,就訂戶收視聽權益 的保障或干涉程度,亦難等同視之。綜上,無論是契約法律   關係的構造、對頻道營運商提供服務內容的安排、訂戶的收 視聽選擇程度等,有線電視與MOD均有顯然的不同,尚難 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是提供相同的服務,而應受相同模式的管 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技術中立 、公平競爭的原則,損害其受該規範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包 括通訊傳播的言論自由)等等,即不可採。 ⒎原告雖引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數位匯流下視訊服務 市場界定及有線電視監理議題之研究期末報告」(本院卷 3 第493 頁以下)及「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替代性分析 研究成果」(本院卷4第337頁以下),主張:原告與參加人 已屬同一相關市場,卻受不同程度管制等等。然而,上述兩 份研究報告所採取的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固屬「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6點所列的分析方 法,該分析方法是觀察假設性獨占者價格上漲時,受訪者移 轉消費的比例,而屬於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產品價格 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的考量 因素。但除此一因素外,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仍規定有其他 因素,例如產品價格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曾經 出現替代關係的情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的轉換成本 大小、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的看法等 ,有待考量,僅依單一因素的調查結果逕認MOD與有線電 視具有需求替代性,而認屬同一相關市場,尚有斟酌餘地, 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公服字第1090015087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卷4第695-697頁),故原告與參加人是否確 屬公平交易法上的同一相關市場,仍有疑義。再者,公平交 易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規範目的,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第7條寓有鼓勵技術創新的意旨仍有不同,尚難以原告 與參加人因屬公平交易法上的同一相關市場,即認屬提供相 同服務,卻受不同程度管制,而有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的情形。 ⒏原告雖提出參加人將臺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互 公司)等頻道營運商下架的案例,主張MOD非屬開放平臺 等等。然而,MOD是否屬於開放平臺,應以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所定措施為判準。參加人MOD服務的 法制化過程中,自始即允許參加人在一定程度範圍內辦理頻 道營運商的上下架,參加人乃定有「MOD頻道營運商上下 架作業規定」,此非原處分作成後始出現。又原告所舉的個 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是因臺互公司與參加人間的上下架契 約書附約即將屆期,卻未能簽訂新上下架契約書附約,且與 套餐內其他頻道營運商未能合意營收分潤方式,參加人無法 將該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以套餐形式提供收視服務,始將該公 司所屬頻道移出套餐,並無不法情事,有被告107年12月 12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00568450號函(本院卷4第101 頁)及 監察院107年交調34號調查報告(本院卷4第539 頁以下)可 以證明,尚難以此個案,認為參加人對頻道營運商所屬頻道 自MOD下架的審酌權限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相同。又電信 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 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第4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參加人提供MOD 服務,如有違反系爭規章辦理的情形(包括違反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所列各款有關維持開放平臺的措施) ,被告得依上述規定予以裁罰,自屬當然,尚不能以媒體報 導情節,逕認參加人MOD已非開放平臺,而應與原告併受 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制。另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線廣播電視 法規範,產生諸多不合理管制的情形部分,事涉督促被告評 估通訊傳播市場的競爭環境與國際趨勢,進行修法、解除管 制的問題,尚不能據此主張參加人亦應併受較嚴格的管制, 始稱符合平等原則。 ㈣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不應准許: 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 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此,有 第3 項所定事由之一者,行政法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沒有裁量空間;至第3 項所定事由以外的其他情形, 除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外,則由行政   法院審酌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有助於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   紛爭、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及是否會延 滯訴訟或妨礙他造的攻擊防禦等因素後,為適法裁量的決定 。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限縮其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 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被告及參   加人就此並無異議。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通知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卷5第3-21頁)後之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本院卷5第40頁),並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修正其聲明為:「⒈⑴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 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⑵備位聲 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 款B變更部分違法。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 項及第 37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 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 3 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 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本院卷5第461頁 )被告及參加人反對上述聲明的追加(本院卷5第463頁)。 由於原處分是參加人於電信管理法109年7月1 日施行前依系 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辦理MOD業務的合法 性基礎,縱參加人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後,有依該法第37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該新取得 的許可處分也僅是向後生效,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因新的許 可處分而喪失,否則參加人之前依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 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辦理MOD業務的合法性 即失所附麗。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 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適宜的訴訟類型仍為撤銷訴訟 ,而非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故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尚 非適法。 ⒊就原告追加「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 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 服務部分撤銷」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及第 37 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 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部分,是被告依據甫於109年7 月1日施行的電信管理法,於109年9月30日第929次委員會議 中就參加人提出的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進行審查(本院 卷5第47-51頁),與原處分是被告依據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於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中就參加人 系爭規章之變更所為的審查結論,無論是審查依據、內容、 範圍及行政程序等均有不同,程序標的也已不同,尚難認屬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所定基礎事實同一的情形。 又本院審酌,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 款B變更部分,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 且本院就原處分所為的審查已經準備程序終結,並為言詞辯 論期日的通知,原告於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為上開 訴之聲明的追加,並聲請本院就被告依電信管理法作成的其 他行政處分進行調查,已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依職權裁 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一併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 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追 加起訴部分,尚非適法,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 異,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