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109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李獻德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鄭俊卿,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之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
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紀
乃維,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揭朝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9-11頁),應予准許。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詹婷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耀祥,有行
政院民國108年5月30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5920號函(本院
卷1第309頁)及109年7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2441 號
函(本院卷4第529頁)為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12月21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下稱MOD)服務營業規章」
(下稱
系爭規章),經被告審議及參加人以107年12月25 日
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提出最終修正版本後,被告 108
年1月23日第840次委員會議同意系爭規章的變更,作成 108
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經營者),認
為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第25條第6項〔原規定於第25 條
第7 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
亦不得自行提供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
。但依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其組合頻道、宣傳行銷或代
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者,不在此限。」(下稱修正前條款A
)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第25條第6 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
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下稱修正後條款A)
〕及第29條第2 項〔原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
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營運商之銷售
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內容
費率有異動時,應依雙方約定之日為調整生效日。」(下稱
修正前條款B)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本公司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但為確保營運商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
組合之內容服務,本公司或頻道營運商得辦理不同類型之頻
道組合,並由雙方約定相關宣傳行銷、代向用戶收取收視費
用及代為處理營收攤分等事宜。」(下稱修正後條款B)〕
部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至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
第3 項等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
故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原處分的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有提起
撤銷訴訟的
訴訟
權能: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是參加人提供M
OD服務與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廣播服務的重要區別。原處分
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允參加人自行組合頻
道,已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亦
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揭示的技術中立原則。綜合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
立法理由可知,
技術中立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於公平管制基礎上,發展不同傳
輸技術,藉此行使通訊傳播自由。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即本於技術中立原則,對MOD營運為必要限制。
原告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
條之1的保護對象,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依
歷史解釋,前新聞局認定參加人提供MOD服務為有線廣
播電視業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但業務移交被
告主管後,被告透過委員會決議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規定,將MOD定性為完全開放平臺,排除參加人
管理、規劃與組合頻道的可能,以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區隔
,方免除參加人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的義務。由此
可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有保障系統經
營者公平競爭地位與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就目的解釋而言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技術中立原則也有避免參加人有與
原告相同權限,提供相同內容服務的意思。又依
體系解釋,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應立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條規定為解釋,自亦有保障系統經營者的意旨。
㈡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違反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
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參加人受限於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黨政軍條款的限制,無法
取得有線廣播電視執照,被告才將MOD定位為完全開放平
臺,限制參加人不得自組頻道,以與系統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區別。目前MOD共有206 個頻道,頻道類型幾與系統經營
者相同,兩者有極高的重疊性與相似性。據參加人統計資料
,MOD用戶數於近年已大幅成長,市場佔有率持續攀升。
又依學者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數位匯流
下視訊服務市場界定及有線電視監理議題之研究期末報告」
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OD服務已屬於單一的相關市場,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外,也有許多學者或評論文章指出,
開放參加人自組頻道,等同允許參加人直接經營系統經營者
相同業務,卻不必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制,已違反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技術中立原則。
⒉所謂「排頻權」即頻道規劃,對系統經營者而言,為媒體事
業的核心,且影響公眾可得收視聽的內容,因涉及多元言論
的自由流通,故有管制必要。又所謂組合頻道,是將特定頻
道組合成套餐,在MOD上販售,消費者購買套餐後,只能
收視聽套餐內的頻道,因此,特定頻道是否被挑選組合成套
餐,就會影響消費者收視聽的內容。因此,被告允許參加人
經營MOD時,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及
委員會決議禁止參加人自組頻道,以避免參加人提供服務與
系統經營者相同。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
正,已打破MOD與系統經營者的服務區分,形成原告與參
加人的服務內容相同,但原告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高度監管
,被告卻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
拘束,形成不合理的
差別待
遇,自已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中
自承:被告第20
2 次委員會決議意旨為參加人不應擁有排頻權等等,可見被
告亦認知完全開放平臺的屬性不容許參加人擁有排頻權。但
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現在情形與第202 次委員會決議的時
空背景不同、定義亦有不同等等。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同,亦未說明所謂「不得自組頻道」的意義為何,自不能認
為所謂「不得自組頻道」不包含「不得將頻道組為套餐」。
又依聯合報96年10月25日報導可知,參加人MOD於當時有
組合套餐頻道的概念,
足證被告
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參加人辯稱:頻道營運商上架MOD時,參加人不能拒絕,
而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則無相關限制等等,並非事實。特定頻
道是否上架到MOD,仍須雙方合意。學者指出,只要MO
D有上架程序,就屬於頭端封閉的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況依
參加人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13條第2 項可知
,MOD有可能面臨頻道建設容量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滿
足所有上架需求的情形,且上架的標準也由參加人判斷,難
認參加人經營MOD就頻道上架全無介入空間。參加人聲稱
是完全開放平臺,並不實在。參加人透過原處分爭取自組頻
道的權限,就是要介入頻道的經營,不願再受限於頻道營運
商自主決定的完全開放平臺地位。參加人欲維持完全開放平
臺,須依被告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不只是開放頻
道業者在MOD上、下架,還包含頻道的實際經營應交由各
營運商自行管理與推動,組合頻道作為頻道營運商管理與推
動的內容,自不容許參加人干涉,甚至取代頻道營運商進行
頻道規劃及組合,或決定銷售方式及費率。
⒌原告主張的公平競爭地位是受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
故政府不應透過管制差異阻礙特定技術的發展或偏袒特定技
術。詳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的公平競爭地位,
是以不同技術提供相同服務為前提,與
公平交易法保障的經
濟活動利益仍有不同,不得以公平交易法對於相關市場的認
定,逕認被告的差別管理未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縱認
本件公平競爭地位的認定得援用公平交易法的概念,然被告
援用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及第1439 號判決,均是於
原處分作成前所為,與原處分作成後,造成參加人與系統經
營者競爭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已有不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
作成的有關處分,對原處分而言,不具
構成要件效力,自無
拘束本件的效力。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
及109年6月提出的最新研究報告,均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
OD為單一相關市場,兩者具有替代性。原處分允許MOD
提供與系統經營者相同的服務,卻有不同管制,確已違反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 60
條之1第3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
爭地位。
㈢聲明:
⒈⑴
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
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
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違法。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
。
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
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MOD仍屬
開放平臺,提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自行組合頻道後傳送內
容給消費者不同,兩者間無競爭關係可言。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438號及第1439號判決均認定MOD與系統經營者非屬
同一市場。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不能對
擬上架MOD的頻道業者為差別待遇。且MOD是透過寬頻
網路提供服務,無頻道數的限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技
術限制,頻道數有限,始產生頻道位置如何編排的問題。原
處分作成後,MOD仍屬開放平臺,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有別
。
⒉原告援引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研究成果,主張有線廣
播電視與MOD屬同一市場等等。但依公平會109年9月18日
公服字第1090015087號函,該研究成果僅憑假設性獨佔者檢
測此一分析方法,論證兩者屬同一市場,並未全面檢視「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所
列各項因素,尚難
予以援用。又
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具競爭同業身分的
第三人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的立法理由,該法第7 條規
定僅是揭示法規調整的政策及原則,並無保護特定人的意旨
,與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示的保護規範不符。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 條所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
管理」,是指在數位匯流下,不同傳輸技術提供相同服務內
容時,應避免差別管理。
惟MOD提供服務的方式具有開放
平臺特性,此與有線電視系統單向以自己名義,提供頻道節
目服務給訂戶的內容不同。在不同傳輸技術及不同服務內容
的情形下,被告基於各自的管制需求而為差別管理,符合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⒋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無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況該規定是為確保MOD的開放特性,不得干預頻道營運
商,並無保護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又無論是歷史解釋、體系
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不得超越法條文義所得涵蓋的範圍。
既然在文義上,上開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與系統經營者無關
,系統經營者即非該規定的保護對象。原告也不因原處分而
增加營運限制或減損其經營媒體的自由程度,亦未侵害原告
依憲法第11條所享有的通訊傳播自由。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如被告認為參加人不得自行組合頻道,被告可在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增訂參加人系爭規章應記載事項包含
「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由此可知,開放平臺特性與「不得
自行組合頻道」無關。原告忽略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與固
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原處分自無
可能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⒉頻道營運商依「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向參加
人申請上架時,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無差別受理申請,且於頻道營運商上架後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前開規範皆與95年6月12日被告第73 次委員會議中關於開放
平臺的內容相符,故MOD
迄今仍為開放平臺。又原處分作
成後,各頻道營運商仍得提供頻道組合的套餐供消費者選擇
,參加人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的套餐亦僅為用戶選項之一,
而得與MOD平臺上的各套餐相互競爭,此與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的各套餐僅得由系統經營者提供有別。
⒊參加人無法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
法取得執照,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系
爭規章第25條第4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供頻道節
目內容給消費者。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僅能協助有意願的
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但頻道節目內容仍是由頻道營運商提
供用戶收視,尚
難謂參加人具有頻道營運商身分。MOD提
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是將各頻道內容整合後,直接由其
系統傳送訊號頻道內容予訂戶,
顯有差異,尚難認系統經營
者的業務與參加人MOD相同。
⒋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核准參加人經營MOD前,當時臺灣並
無任何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且無現今所謂由頻道營運商自
行組成的套餐可供消費者選擇。在此情境下,被告為確保參
加人MOD是以平臺形式發展,在
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於96
年10月18日被告第202 次委員會議特別提及參加人經營MO
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避免MOD發展成類似有線電視
系統單一組合頻道的型態。時至今日,MOD已有諸多套餐
及單一頻道可供消費者選擇,參加人於MOD提供自組套餐
,仍須與其他套餐競爭,參加人已難藉由自組頻道使MOD
成為類似有線電視系統的型態。基於此一事實背景的變更,
在用戶選擇權不受影響的前提下,原處分乃核准參加人刪除
系爭規章中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以符合電信法及固定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規定。況參加人刪除系爭規章中不得自
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並不意味參加人如同頻道營運商一般,
得作為套餐組合的一員,而僅是允許可由參加人主動徵詢頻
道營運商的意願,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參加人仍不得
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
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規制對象僅限於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與他人無涉,無法得
出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規範主體為參加人,規範客體為頻道
營運商,文義上亦不包括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僅是原則性、綱領性與方針性的
規範,用以指引立法及政策方向,並未課予
行政機關特定作
為或
不作為義務。又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原處
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自被告95年2月22 日成立
迄今已修正18次,原告主張的有線廣播電視法亦修正4 次,
應已妥
適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的各項原則。
⒉參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意旨,電信法、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是為廣大消費者公益所訂定,無保
護特定人的意思。且該案原告是MOD的頻道營運商,其不
具訴訟權能,為系統經營者的原告更不可能具備訴訟權能的
起訴要件。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1439 號判
決認定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提供的服務內容尚未達到
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的程度,不能將二者劃為同一市場。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6月12日公服字第1090010169號函
所示,該會仍維持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非屬同一市場
的見解,沒有變更。原告雖提出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
研究成果,但該研究成果僅依單一因素即認為有線廣播電視
與MOD間具有需求替代性,顯有不足,且該研究是
社團法
人臺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出資委託作成,而原告均屬此協會
會員,該研究成果因出資者的既定立場,在研究方法與研究
資料的取材上,刻意採取偏頗資料,難認公正客觀。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要求參加人不得干預
的對象是頻道營運商,不得干預的事項包括:頻道的內容規
劃、頻道的節目時段安排組合、頻道的銷售方式、頻道的費
率訂定。本條款全然無涉參加人是否自行將頻道組合套餐。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僅是使參加人得以將不同類型
的頻道組合成套餐,提供消費者選擇,無涉頻道經營或對其
他頻道套餐的介入、干預。又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前段與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文字幾乎完全一致,
益證參加人是否自行組合頻道套餐,與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
容、服務、規劃、節目組合、銷售等無關。
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2款至第4 款規定均未限
制參加人不得辦理不同類型的頻道組合。於原處分核准修正
系爭規章前,只有頻道營運商能將各頻道組成套餐,參加人
不能自行組合套餐。然此項限制並非電信法或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對參加人所加諸的限制,而是系爭規章自我設限的
結果。被告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也僅論及參
加人不得「經營」頻道與節目,並未禁止參加人組合既有頻
道提供套餐給消費者選擇。原處分僅是被告回歸
適法性考量
,取消法律所無的限制,實屬適法,且有益於消費者。
⒊參加人經營的MOD為「頭端開放、終端非封閉的開放平臺
」,頻道營運商可自行組合套餐上架MOD販售給消費者,
消費者可以選擇訂閱單一頻道,也可以選擇訂閱套餐。頻道
營運商在MOD有主動組合套餐販售的權利,與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架構下,均由系統經營者主導及決定提供何種頻道組
合給消費者,截然不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推出「自由
選套餐」,讓消費者不只可以選擇既有套餐,更可由消費者
自己組合套餐。相對於此,有線廣播電視的頻道上下架、排
頻權皆由系統經營者壟斷,並無頻道營運商提出套餐供收視
戶選擇的可能性,益見兩者的不同。
⒋參加人依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經營MOD,依法
無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提
供如何的方案供消費者選擇、應否實施分組付費,應受如何
的管制,均與參加人無關。原處分既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涉
,自無違反該法規定的可能。縱認參加人有違反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也僅是參加人應受被告
裁罰的
問題,無從得出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亦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
管制的結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6年12月21 日信行二
字第1060001199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107年12 月
25日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
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可以證
明,應認實在。本件
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原處分有關核准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原處分有關核准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
,是否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0條第3項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及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沒有
保護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原處分也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合
法起訴要件。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
相對人,
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即相對人理論);如非行政處分的
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
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
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
圍之個人利益為目的,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
解釋理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
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
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是原處分的直接相對人,無
相對人理論的適用,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3項規定,依保護規範理
論,應先探究上開法令有無保障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利益的規
範目的。
⒉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2條第16款至第19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路業務經營
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
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
務。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
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
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
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
視之內容。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第50
條規定:「(第1 項)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
營業規章,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
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第2 項)前項營
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
費用之條件。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四、經
營者經受撤銷或
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
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五、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
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六、對用戶
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
者權益有關之項目。七、其他服務條件。(第3 項)營業規
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電信事業變更之。(第4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
約範本,應載明第2 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
核
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5 項)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
個別訂立服務契約。(第6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
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第60
條之1 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
業規章應載明第50條第2 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
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
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二、符合
公平原則、
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
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
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
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
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
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
內容之自律措施。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
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九、提供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
○○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
服務。」
⒊本件參加人為經營MOD服務的業者,其依上述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應就其提供MOD服務的有關條件
,事先訂定系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
;於有內容變更時,亦應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並均應以特
定方式公示其內容供消費者審閱;且系爭規章應本於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公平合理的服務原則,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用戶權益保障等為規範,於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
事時,被告得限期命令變更;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系爭規
章的規定,參加人僅能依經被告核定實施的服務契約範本,
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檢視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
條規定課予參加人的義務內容,僅能認為是為維護使用多媒
體內容服務之用戶的收視聽權益,或是為保障利用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內容服
務提供者的上架權益,而賦予被告監管的權責。原告為系統
經營者,既非使用參加人MOD服務的訂戶,也不是利用M
OD提供訂戶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的業者,應非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的保護對象。
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參加人的系爭
規章應載明「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的內容。而系爭規章修正
前條款B已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修正後條款B就此亦無
變更,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本條款規定的情形。又依規範文
義,參加人不能干預的對象是內容服務提供者,
而非系統經
營者,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不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再者
,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
分,也僅是允許參加人得主動協調、徵求頻道營運商同意組
合套餐,增益收視用戶的選擇性,並未禁止頻道營運商自行
規劃、組合套餐上架,亦未授權參加人得逕自變更、調整頻
道營運商自行規劃的套餐內容、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等,沒
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也沒有
本質性的改變參加人MOD屬開放平臺的性質,而使得參加
人與原告已達實質上提供同一服務,卻受不同管制,無正當
理由為差別待遇(詳後述)。
⒌參加人於提供MOD服務前,前新聞局曾於91年間要求參加
人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參加人也
已於92年間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的籌設許可。但有
線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 項規定: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即一般俗稱的「黨政軍退出條
款」)參加人為政府持股達一定比例的事業,其具有系統經
營者資格即涉有違反「黨政軍退出條款」的疑慮。被告於95
年2月成立後,於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一、
經通盤考量MOD所使用之傳輸技術及經營型態後決議:中
華電信公司MOD服務以其現有型態,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
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
出媒體等規範疑義,中華電信公司MOD服務若能完全開放
平臺,即可認定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亦非屬媒體,而
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款及本會組織法第1條黨政
軍退出媒體等規範。二、有關如何落實開放平臺,本會認為
中華電信MOD應採行措施如下:㈠改建平臺使其不具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㈡關於平臺
開放之相關作為:⒈開放頻道、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等內容
業者在MOD平臺上、下架,並訂定節目內容營運商上、下
架之辦法。⒉開放其他ISP業者之客戶亦能接取MOD平
台及服務。⒊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⒋
開放其他固網業者客戶接取MOD平臺及服務。㈢營運模式
之調整:頻道、節目等之實際經營,應交予各營運商自行管
理與推動,中華電信公司不得直接或委託經營頻道。三、未
來本會針對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完成平臺開放之查核項目包括
:⒈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如其他營運
商須使用自行開發之機上盒,相關介接及應用功能分析與系
統設計,亦應於營運商提出需求後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提
供。⒉開放其他固網業者客戶接取平臺及服務,須於其他固
網業者提出介接需求後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四、對於上述措
施,本會將踐行適當之
行政行為形式及程序,要求中華電信
公司予以履行。」(本院卷1第207-208頁)再於96年1月 30
日第139 次委員會議決議:「一、中華電信MOD之『平臺
開放』及『營運模式改造』查核結果,確認其已不具有線電
視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可認定非屬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有關黨政
軍退出媒體之規範,亦無持續持有『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
經營者跨業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分期營運許可』執照之必
要。二、本會針對類似MOD之平臺將暫稱『傳輸平臺服務
』,至於其相關規範,將納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中修正
辦理……。」(本院卷1第385-386頁)並於96年5月21日增
訂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規定。參加人於96年6月
21日將系爭規章、服務契約條款及服務資費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96年10月18日第202次委員會議決議:「……三、中華
電信經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惟得協助無廣告
不收取授權費之非商業頻道、非鎖碼無線電視頻道等屬性頻
道上架。」(本院卷1第214頁)參加人系爭規章修正前條款
A乃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亦不得自行提供
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但依頻道營運
商之請求,協助其組合頻道、宣傳行銷或代向用戶收取收視
費用者,不在此限」的規定。
⒍原告主張:依上開歷程可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
之1第3款規定是為區隔參加人MOD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而
來,使參加人不受「黨政軍退出條款」的限制,並保障系統
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地位,對原告而言自屬保護規範等等。然
而,前述參加人MOD服務的法制化過程,僅能顯示被告透
過將MOD定位為開放平臺的性質,以與系統經營者頭端與
用戶端封閉的特性區隔,從而排除有線廣播電視法(及其中
「黨政軍退出條款」)的適用,並無保障既有系統經營者在
傳播市場中競爭地位的意圖。否則,自始即無開放參加人提
供MOD服務的可能。再者,被告以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為規範基礎,對參加人MOD服務進行管制。從電
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整體規範結構、適用的對象
僅限於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而不含系統經營者;管制所欲
達成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
用者權益的效果(電信法第1 條規定參照),以及通訊傳播
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
,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的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
服務的發展應予鼓勵(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等因素,尚難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保護系統經
營者的意旨,對原告而言,應非保護規範。
⒎被告96年10月18日第202 次委員會議雖決議:「中華電信經
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本院卷1第214頁),
因而有系爭規章修正前條款A關於參加人不得自行組合多數
頻道的規範。然而,被告上開決議內容並無法令依據。又參
加人不是頻道營運商,其自行組合頻道的前提仍操之於頻道
營運商,不可能未徵得頻道營運商的同意,並議妥頻道營運
商間的分潤條件,即逕自組合套餐販售。故原處分核准系爭
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使參加人得以
自行組合頻道,尚難認屬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的內
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與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牴觸。再者,被告表示:
為確保參加人MOD是以平臺形式發展,在法無明文規定的
情況下,於96年10月18日第202 次委員會議特別提及參加人
經營MO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以避免參加人在MOD
經營初期,即發展成類似有線電視系統單一組合頻道的型態
,這是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的政策決定,而如今,MO
D已有諸多套餐及單一頻道可供消費者選擇,參加人自行組
合套餐,也僅是眾多套餐中的選項之一,套餐間仍有競爭關
係,參加人已難藉由自行組合頻道而使MOD成為類似有線
電視系統的型態,故回歸適法性及管制必要性的考量,同意
參加人取消系爭規章中限制參加人自組頻道的有關條款等等
(本院卷3第313頁),
業已說明被告委員會議決策內容的變
更及原委,在無違法令規範的情況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
其妥當
與否尚非本院所能評價,不能以被告委員會議前後曾
有不同決議內容,逕認原處分違法。
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3項規定,沒有保護
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原處分也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
或接取之服務。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
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組成之設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
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
業。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
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第5 條規定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
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2項)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
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
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 1。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3項)政府、政黨、政黨
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
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解除其職務。」第1
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第2 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
地區。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六、傳播本國文
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八、訂戶服
務。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
設備說明。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
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十二、
業務推展計畫。十三、人才培訓計畫。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5 以上股東,
或發起人、百分之5 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
。百分之5 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
,關係人之認定
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之規定。十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五、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第20條第3 項規定:「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⒉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20條第3項、第11條第1 項、
第2項有關經營許可、營運計畫審查;第10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12條第1項第5款「黨政軍退出條款」等規定,均是以系
統經營者為規範對象,課予其義務,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等公益目的而為規範。由於是課加義務的性
質,尚難認有保護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又已經取得經營
許可,投入市場的既有系統經營者,對於新成員的加入,固
可能影響其經濟上利益,但由於憲法上競爭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包括「免於競爭」的自由,因此被告對於預備進入有線廣
播電視市場的其他系統經營者,作成核准處分時,既有的系
統經營者仍無訴請撤銷該核准處分的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如前所述,
參加人MOD平臺早於96年間經被告查核確認不具有線電視
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非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認無有線廣播電視法的適用,並透過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60條之1 所定措施,確立MOD屬開放平臺的性質,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迄今未有變更,參加
人自無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的必要。
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
,沒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㈢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應有保障通訊傳播業者競爭自由
及平等權的規範目的,但原處分沒有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7條規定,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的侵害:
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 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
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
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
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二、通訊
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第6條規定:「(第1
項)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
,不得限制之。(第2 項)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
,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其立法理由表
示:「一、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
及服務之發展。二、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
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
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
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
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
之決定。……。」第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
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表示:「一、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
技術而為差別處理。二、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
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
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
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
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
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三、參考歐盟1997年
『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
1999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
……與2002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
……所揭示之管制原則。四、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
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
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第10條規定:「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
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其立法理由表示:「對於通訊傳
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
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
,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
,從而在分配與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及
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
理上,予以差別待遇。」又電信法第14條第7 項規定:「前
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
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
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
度之管制。」
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揭示的技術中立原則,意指在新
興科技快速發展下,為鼓勵創新,避免以特定技術條件偏袒
或不利特定技術的發展,管制措施必須採取中立原則,對於
相同服務的提供應受相同程度的管制,而不論所用的技術為
何。此一管制通訊傳播產業的原則具有平等、反歧視,確保
競爭公平的內涵,對於提供相同服務卻受不同程度管制的通
訊傳播業者而言,應具有保護規範的意涵。然技術中立原則
尚非絕對唯一的價值取向,正如憲法保障人民的平等權,亦
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
憲法
平等原則的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
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均屬違反
平等原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的要求
,應視該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而定(司法院
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1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因此,所謂的技術中立原則,應非指所
有抽象規範應一體適用於所有科技,仍應視規範領域或事物
的特性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⒊依前述參加人提供MOD服務的法制化過程,MOD與有線
廣播電視的區別在於MOD為開放平臺,不具系統經營者頭
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至第
5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
,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
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
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
業。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
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八、頭端:指接收、調
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第8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所謂
系統經營者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指系統經營者提供觀
眾收視聽的頻道節目內容,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頭端,
收接訊號後,再透過有線傳輸網路,傳送頻道供應事業授權
提供的節目、廣告內容至與系統經營者締約的訂戶家中。訂
戶只能藉由系統經營者提供的設備接收系統經營者傳送的節
目、廣告內容。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以及系統經
營者與訂戶間各自成立契約關係。而MOD經被告查核後,
已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與用戶端封閉的特性。又參加人與
頻道營運商、訂戶間
法律關係的建構亦不同於有線電視與頻
道營運商、訂戶間的法律關係。參加人與頻道營運商間訂有
上下架契約,頻道營運商支付使用MOD平臺的費用給參加
人(參見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29條規定,本
院卷1第381頁),參加人則將頻道營運商提供的服務內容傳
送給訂戶,惟訂閱收視關係存在於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參
加人與訂戶間只有租用MOD設備,用以接收頻道營運商提
供的內容服務而已。因此參加人向訂戶收取的費用,除租用
MOD設備的費用外,其餘費用實為參加人受頻道營運商的
委託代向訂戶收取,經扣除頻道營運商使用MOD平臺的費
用後,再支付給頻道營運商(參見被告96年11月15日新聞稿
,本院卷3第437頁)。此與有線電視是由系統經營者提供服
務內容給訂戶,訂戶與頻道營運商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的結構
顯有不同。
⒋再者,MOD定位為開放平臺的具體措施呈現於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2款應公平、無差別處理頻道營運商
在MOD平臺上下架;第3 款不干預頻道營運商提供的內容
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第4 款確保頻道營
運商的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的內容
服務,以及第10款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
○路業務經營者的用戶,接取頻道營運商在MOD提供的內
容服務等。以此檢視MOD與有線廣播電視的差異,例如: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統經營者的營運計
畫應載明「頻道的規劃及其類型」,此即涉及系統經營者對
頻道上、下架及調整頻道位置的安排(即一般通稱的排頻權
)。被告為提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參考,
訂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其第3 點規定:「定義:㈠頻道上架:指頻道供應事業提
供一定名稱之頻道,於系統經營者平臺新增播出之行為。㈡
頻道下架:指已於系統經營者平臺播出之頻道,於系統經營
者平臺終止播出之行為。㈢頻道位置異動:指頻道號碼變更
。」第6 點規定:「頻道上架參考指標:㈠有利維持市場公
平競爭、健全產業發展與保障消費者權益。㈡頻道供應事業
與系統經營者間合作意願。㈢客觀且具公信力之收視滿意度
調查結果。㈣少數族群、兒少或教育新知等類型節目者。㈤
配合政策推行及依法令執行。㈥頻道供應事業最近一次經本
會評鑑之結果與得獎紀錄。㈦依無線電視事業播送本國自製
節目管理辦法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播送本國節目管理辦
法製播本國節目比例情形。」第7 點規定:「頻道下架參考
指標:應具備合理規劃理由,至少包括:㈠頻道供應事業提
出頻道終止經營之申請。㈡頻道供應事業與系統經營者間無
合作意願。㈢頻道供應事業與系統經營者間有信用或交易紀
錄不良者。㈣頻道供應事業最近1 次經本會評鑑之結果與近
3 年裁處紀錄。㈤有頻譜排他性之數位服務需求且無多餘頻
寬者。」第9 點規定:「頻道位置異動參考指標:㈠異動至
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㈡
區塊化原則:變更頻道應依頻道節目屬性規劃區隔。㈢尊重
消費者收視習慣,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
。㈣頻道供應事業最近1次經本會評鑑之結果、得獎與近3年
裁處紀錄及製播本國節目比例情形。」(本院卷3第37 頁以
下)上述規定顯示系統經營者有權在審酌收視滿意度、交易
信用、得獎及裁罰紀錄等因素後,拒絕頻道供應事業上架,
或將其下架、異動其頻道位置。而參加人「MOD頻道營運
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為確保頻道緊急維修調
度需要,本公司得保留 5%頻道建設容量,不受理頻道營運
商之上架申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本公司對符合本辦法
之各申請案,若因頻道建設容量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滿足
所有上架需求時,得依下列順序提供服務:一、續約案件。
二、先向本公司提出頻道上架申請書並完成接線測試者。三
、能證明內容較其他待上架頻道優質者。四、能增加MOD
服務之多元性者。」第32條規定:「頻道營運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其部分或全部服務:一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供妨害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電信內容者。二、所提供之頻道、節目或廣告違反相關
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三、節目內容或經營方式不
符營運計畫書或節目說明所載明之各款事項者。四、因積欠
MOD各項費用未繳清者。五、違反與本公司簽訂契約書之
規定。六、符合本公司簽訂契約書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或
契約到期者。七、違反本規定各條約定者。」(本院卷1 第
377 頁以下)參加人雖也有拒絕頻道供應事業上架,或將其
下架的權限,然其所得審酌的事由顯較原告等系統經營者侷
限,且沒有決定或異動頻道位置的可能。這也符合前述參加
人、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以及系統經營者與頻道營運商、
訂戶間法律關係的差異。就有線廣播電視部分,由於頻道營
運商與訂戶間並無訂閱收視的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僅存
在於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因此,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對於頻
道營運商提供播送之內容的良劣、收視率的高低或頻道順序
的安排等,自然有較高的介入空間。而在MOD平臺,訂閱
收視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頻道營運商與訂戶間,參加人只是
中間的資訊傳遞媒介或導管,對於頻道營運商提供之播送內
容的品質,干涉的空間與可能性即相對較低。
⒌又例如,MOD定位為開放平臺,僅為通訊的媒介,而非媒
體,不僅不能干預已上架之頻道營運商提供的內容服務規劃
與組合(即俗稱的套餐)、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更不能自
行或委託經營頻道,兼具頻道營運商的資格。反之,系統經
營者有規劃頻道的權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參照),得審酌消費者收視習慣及收視滿意度等因素,
調整、異動頻道位置,且頻道營運商無法自行組合頻道(套
餐)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再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
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4分之1。」第38條第1 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系統
經營者可同時經營頻道,提供節目及廣告內容。此外,就消
費者而言,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4款規定,應
確保頻道營運商的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
組合的內容服務。系爭規章第29條第2項及參加人「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28條(本院卷1第381頁)均
有相同規範。因此MOD的訂戶得單頻單買,亦得購買頻道
營運商自行組合,或原處分作成後由參加人協調徵得頻道營
運商同意後組合的套餐,不致產生未經參加人納入套餐範圍
內的頻道,訂戶即無收視可能的壟斷資訊情形。此與有線廣
播電視的訂戶僅能一次性購買系統經營者組合的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後,才能額外加購其
他亦由系統經營者組合之付費頻道的模式,亦有明顯差異。
⒍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使參加人得以自組套餐,參加人已取得
相當於系統經營者的排頻權利等等。然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僅是允許參加人得
協調徵得頻道營運商同意後,將頻道營運商提供的視聽內容
組合成套餐供訂戶選擇,增益消費者選擇空間,並無改變參
加人原有對頻道營運商上下架的有限審酌權限,也沒有賦予
參加人決定或異動頻道位置的權限,程度與系統經營者與頻
道營運商間的關係有別,仍難相提並論。再者,MOD的訂
戶於選購套餐的同時,仍得透過參加人向頻道營運商單買套
餐外的其他頻道內容,與有線電視訂戶僅能向系統經營者購
買由系統經營者組合的頻道有別。因此,就訂戶收視聽權益
的保障或干涉程度,亦難等同視之。綜上,無論是契約法律
關係的構造、對頻道營運商提供服務內容的安排、訂戶的收
視聽選擇程度等,有線電視與MOD均有顯然的不同,尚難
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是提供相同的服務,而應受相同模式的管
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技術中立
、公平競爭的原則,損害其受該規範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包
括通訊傳播的
言論自由)等等,即不可採。
⒎原告雖引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數位匯流下視訊服務
市場界定及有線電視監理議題之研究期末報告」(本院卷 3
第493 頁以下)及「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替代性分析
研究成果」(本院卷4第337頁以下),主張:原告與參加人
已屬同一相關市場,卻受不同程度管制等等。然而,上述兩
份研究報告所採取的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固屬「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6點所列的分析方
法,該分析方法是觀察假設性獨占者價格上漲時,受訪者移
轉消費的比例,而屬於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產品價格
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的考量
因素。但除此一因素外,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仍規定有其他
因素,例如產品價格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曾經
出現替代關係的情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的轉換成本
大小、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的看法等
,有待考量,僅依單一因素的調查結果逕認MOD與有線電
視具有需求替代性,而認屬同一相關市場,尚有斟酌餘地,
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公服字第1090015087號函
附卷
可參(本院卷4第695-697頁),故原告與參加人是否確
屬公平交易法上的同一相關市場,仍有疑義。再者,公平交
易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規範目的,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第7條寓有鼓勵技術創新的意旨仍有不同,尚難以原告
與參加人因屬公平交易法上的同一相關市場,即認屬提供相
同服務,卻受不同程度管制,而有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的情形。
⒏原告雖提出參加人將臺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互
公司)等頻道營運商下架的案例,主張MOD非屬開放平臺
等等。然而,MOD是否屬於開放平臺,應以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所定措施為
判準。參加人MOD服務的
法制化過程中,自始即允許參加人在一定程度範圍內辦理頻
道營運商的上下架,參加人乃定有「MOD頻道營運商上下
架作業規定」,此非原處分作成後始出現。又原告所舉的個
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是因臺互公司與參加人間的上下架契
約書附約即將屆期,卻未能簽訂新上下架契約書附約,且與
套餐內其他頻道營運商未能合意營收分潤方式,參加人無法
將該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以套餐形式提供收視服務,始將該公
司所屬頻道移出套餐,並無不法情事,有被告107年12月 12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00568450號函(本院卷4第101 頁)及
監察院107年交調34號調查報告(本院卷4第539 頁以下)可
以證明,尚難以此個案,認為參加人對頻道營運商所屬頻道
自MOD下架的審酌權限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相同。又電信
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二
、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
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第4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參加人提供MOD
服務,如有違反系爭規章辦理的情形(包括違反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所列各款有關維持開放平臺的措施)
,被告得依上述規定予以裁罰,自屬當然,尚不能以媒體報
導情節,逕認參加人MOD已非開放平臺,而應與原告併受
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制。另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線廣播電視
法規範,產生諸多不合理管制的情形部分,事涉督促被告評
估通訊傳播市場的競爭環境與國際趨勢,進行修法、解除管
制的問題,尚不能據此主張參加人亦應併受較嚴格的管制,
始稱符合平等原則。
㈣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不應准許:
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 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此,有
第3 項所定事由之一者,行政法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沒有裁量空間;至第3 項所定事由以外的其他情形,
除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外,則由行政
法院審酌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有助於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
紛爭、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及是否會延
滯訴訟或妨礙
他造的攻擊防禦等因素後,為適法裁量的決定
。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限縮其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
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被告及參
加人就此並無異議。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通知言詞
辯論期日(本院卷5第3-21頁)後之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本院卷5第40頁),並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修正其聲明為:「⒈⑴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
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⑵備位聲
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
款B變更部分違法。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 項及第
37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
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 3
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
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本院卷5第461頁
)被告及參加人反對上述聲明的追加(本院卷5第463頁)。
由於原處分是參加人於電信管理法109年7月1 日施行前依系
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辦理MOD業務的合法
性基礎,縱參加人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後,有依該法第37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該新取得
的許可處分也僅是向後生效,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因新的許
可處分而喪失,否則參加人之前依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
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辦理MOD業務的合法性
即
失所附麗。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
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適宜的訴訟類型仍為撤銷訴訟
,而非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故原告就此部分為
訴之追加,尚
非適法。
⒊就原告追加「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
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
服務部分撤銷」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及第 37
條第1 項規定就參加人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
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部分,是被告依據
甫於109年7
月1日施行的電信管理法,於109年9月30日第929次委員會議
中就參加人提出的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進行審查(本院
卷5第47-51頁),與原處分是被告依據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於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中就參加人
系爭規章之變更所為的審查結論,無論是審查依據、內容、
範圍及
行政程序等均有不同,
程序標的也已不同,尚難認屬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所定基礎事實同一的情形。
又本院審酌,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
款B變更部分,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
且本院就原處分所為的審查已經準備程序終結,並為言詞辯
論期日的通知,原告於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為上開
訴之聲明的追加,並
聲請本院就被告依電信管理法作成的其
他行政處分進行調查,已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
依職權裁
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一併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
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追
加起訴部分,尚非適法,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
異,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