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劉中勝
原 告 全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翰霖
白心瑩
魏啓翔 律師
輔助
參加人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隆
輔助參加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亦得
聲請。
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
、全聯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均為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分別於新北市各區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
或數據,提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原告前於民國10
7年5月7日分別以新唐城總字第107010006號函、全節字第10
70329050號函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其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
變更之許可,亦即將:⑴「衛視合家歡台」自第45台變更至
第145台;⑵「壹電視新聞台」自第49台變更至第149台;⑶
「JETTV」自第80台變更至第45台。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
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原
告提供與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娛樂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間完整
協商紀錄,並分別函請原告、關係人及地方政府提供意見後
,被告於108年1月2日第837次委員會議決議全案不予許可,
並以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19710號函、108年2月
13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70號函為不予許可原告頻道變
更申請案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
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
:1、原處分關於
否准「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
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
撤銷。2
、
上開否准部分,請命被告就原告新唐城公司以107年5月7
日新唐總字第107010006號函,全聯公司以107年5月7日全節
字第1070329050號函所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劃變更申請
書關於「『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
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之部分,均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
為
適法之許可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將受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影響
之頻道位置只有寰宇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
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4頁),而寰宇電視台之頻道供應商為亞洲
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衛星公司),壹電視新聞
台之頻道供應商為壹傳媒公司,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且被告
係
參酌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
予以綜合考量,據以作成不
予許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原處分。
是以,本院認亞洲衛
星公司、壹傳媒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有輔助參加(被告)本
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