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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盧榮輝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龔邦泰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王建棠       李獻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吟       林暎琪 輔助參加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金 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新台北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均為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 別於臺北市各區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 數據,提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月7日,依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分別以107年5月7日陽管字第107022號函、107年5月7 日大管字第107015號函、107年5月7日金管字第107017號函 、107年5月7日新管字第107021號函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 運計畫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 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其 內容為:(1)「衛視合家歡台」自第45台變更至第145台。 (2)「壹電視新聞台」自第49台變更至第149台。(3)「 JET TV」自第80台變更至第45台。(4)至於上開基本頻道 變更後空出之第49台空頻及第80台空頻,則以原屬數位付費 頻道調整使用方式為免費頻道後加以替補,意即將「寰宇新 聞台」移至第49台、將「WAKUWAKU JAPAN」移至第80台。被 告依有廣法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規劃 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請原告提供與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娛樂公司)、壹傳媒 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間完整協商紀錄 ,並分別函請原告、關係人(即衛星娛樂公司、壹傳媒公司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地方政府(臺北市政府 )提供意見後,被告以108年1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 010號函、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40號函、108 年2月1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50號函、108年2月12日通 傳平臺字第1070022005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作成不予許 可原告頻道變更申請案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否准『壹電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 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部分,均撤銷。二、上 開否准部分,請命被告就原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107年5月7日陽管字第107022號函,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大管字第107015號函,金頻道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金管字第107017號函,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5月7日新管字第10702 1號函所提出數位基本頻道營運計劃變更申請書關於『壹電 視新聞台』頻道位置異動、『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 位置異動之部分,均應依鈞院判決意旨重為法之許可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內容涉及「寰宇新聞台」頻道位置變更, 而寰宇電視台之頻道供應商為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衛星公司),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且就系爭申請案 ,亦經由亞洲衛星公司表示「被告應予同意移頻案」之意見 (見原處分卷第677至684頁),供被告參酌考量並據此作出 不予許可之處分,是以,有輔助原告之必要,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