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108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代 表 人 楊志文(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張世弘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其自大陸地區進
口之「Uv Careful嬰幼兒遮陽座圈─烏龜」等4900件商品(
下稱
系爭商品)。經被告取樣檢驗,判定其中文標示與CNS
4797第7.1節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下稱標示基準)第3點第
2款規定不符,
爰依商品檢驗法第34條
準用第26條規定,發
給107年9月7日標檢不基字第0193號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
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示,原告已依法詳載代理商名稱「杰
特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商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代理商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及代理商電
話「00-0000-0000」,完全符合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之規定
。被告人員以私人之理由自認為凌駕於
法律之上,認為本公
司商品標示不符合他們的內部機制、內規,並且無法告知本
公司之商品違反什麼樣的規定,也無法告知要如何標示才算
符合規定,而答案
竟然是他們的內規。
㈡被告是要我們撕毀原有的標籤貼上更正後的標籤,原有的標
籤跟更正後的標籤事實上一模一樣,僅排列順序稍有不同,
只有將電話號碼往上提2行(在進口商上面1行),基本內容
完全沒有更改。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充氣玩具,其參考貨
品分類號列為3926.90.90.90-8(被告誤載為9503.00.93.30
-6及9506.99.00.0-4-B),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7月18
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號公告(下稱標檢局106年7月18
日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依據CNS 4797第7.1節及標示基
準第3點第2款之規定。系爭商品經取樣檢驗,其中文標示,
雖代理商及進口商兩者均有標示,
惟各自之標示均不完整,
在代理商部分缺少電話號碼,而在進口商部分,則缺少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是系爭商品經檢驗有中文標示不符標示基準
第3點第2款規定,故判定不合格。不論是任何玩具業者,被
告均依據相同法規以相同標準執行檢驗,不會因為對象不同
而有
差別待遇,原告所述內規,被告不知所指為何。原告改
善標示後後申請重新複驗已經判定合格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06至109頁)、被告
玩具商品標示審查表(見訴願卷第110頁)、原處分(見訴
願卷第33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15至121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作成商品檢驗
不合格通知書是否
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
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以達促使商品符合安全
、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5條規定:「第11條規
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
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
驗局公告之。」第11條規定:「報驗
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
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
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第
29條第1項規定:「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
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第34條規
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
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同法第26規定:「(第1項)商
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
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第2
項)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㈡經濟部依
上開商品檢驗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商品檢
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商品經檢驗不
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所稱「檢
驗機關(構)」,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故被告為系爭商品本件之檢驗機關。
㈢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
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
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我國特制定標準法。標準
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標準事項,
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專責
機關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及各專
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負
責審議國家標準相關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國家標準
審查委員
審定,公布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一
般性安全要求,其第7.1節規定:「商品標示:在玩具或其
主要零配件之本體或包裝上,應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
規定標示」(見訴願卷第20至25頁,下稱「CNS4797玩具安
全(一般要求)」)。而「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規定
:「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
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
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
等而言。」第3條規定:「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一
)玩具名稱。(二)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
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
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見訴願卷第31頁),以建立
玩具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與使用
者之安全(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
參照)。
㈣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
號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所附「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
,可知品名「兒童玩具(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
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商
品,其參考貨品分類號列包含3926.90.90.90-8,檢驗標準
為CNS 4797(104年版)等,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
錄(訴願卷第101、102頁)。
㈤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貨
品分類號列為3926.90.90.90-8,有原告輸入商品檢驗申請
書及附表清單可稽(見訴願卷第106頁),屬
前揭公告之應
施檢驗商品。原告應依上開「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
)」第7.1節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其為進口者,應
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經
查,系爭商品標示情形如下:「委製商/台灣代理:杰特企
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
市○○區○○街○巷○弄」,欠缺標示代理商之電話號碼;進
口商部分標示「進口商: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11樓。電話:00-0000-0000」欠缺
進口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標示,有系爭商品之標示可稽
(見訴願卷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合,
堪予認定。從
而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發給不合格通
知書,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示已依法詳載代理商名稱、地
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重新複驗判定合格,而「
合格那張(標示)跟
原處分卷第16頁沒有什麼差別,僅係排
列順序變動,其他沒有改變。合格跟不合格基本上沒有兩樣
」
云云。經比對原告原申請標示及重新申請複驗之標示(本
院卷第47、111頁),原告重新申請複驗之標示係於原有標
示外,增加「代理商電話:00-0000-0000。進口商統編:00
000000」,顯然與原申請標示不同,原告主張二者沒有差別
,自無可採。而原告增加上開標示後,申請重新複驗,經判
定合格,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