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惠方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賴建成
翁嘉陽
參 加 人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8073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參加人為起造人向被告申請於新竹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下稱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25棟RC造建築
物(下稱本建案),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364地號(下稱系爭364地號)部
分土地,並作為出入口,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核准
發給(105)府工建字第0019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嗣因
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指定建築線
指示(定)圖之
現有巷道認定(即系爭364地號土地)存有
疑義,經設計建築師重新再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及辦理原
處分變更設計,被告於106年5月2日核准發給(105)府工建字
第00198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將本建案出入口變更為由同段362地號(下稱系爭
36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申請建造執照前若土地非自有者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開
始原處分允許工地出入口設在系爭364地號土地,原告及另
外10幾位系爭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未簽到參加人所需要
的土地同意書,沒有土地同意書,被告即核發原處分,圖利
參加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後被告所屬建管課請參加人改
建造執照出入口,掩飾參加人的違法,之後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將出入口改為系爭362地號土地,但也只是書面上做法
,參加人還是一直使用系爭364地號土地,沒有
按圖施工,
原告再次
陳情只回應是
私權問題。且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前
,系爭364地號土地未鋪設柏油,原告發現被鋪設柏油後詢
問參加人,參加人稱是被告鋪的,原告再詢問被告,被告否
認,之後參加人在一次協調會上說是被告要求鋪的,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跟鋪設柏油都未經過地主同意,是原處分違法
核發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參加人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建築
基地中之系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並以系爭364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並無違反
上開規定,自無
需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之供通行同意書,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故被告核發原處分並無
違誤。嗣因系爭
36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指示
(定)圖之現有巷道認定(即系爭364地號土地)存有疑義
,參加人為避免施工動線受阻及通行權益疑慮,
乃向被告申
請變更設計,改以建築基地中之同段360-10、360-11號土地
連接系爭36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其建築線指定於系爭362
地號土地內,並已檢附系爭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並無違
法情事。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得否供公眾通
行出入,屬民事私權糾紛範疇,且原處分既已將建築基地出
入口變更為系爭362地號土地範圍內,參加人亦已取得系爭
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並非系爭3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無權主張被告核發原處分需取得其同意通行。
原處分並無損及原告
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不具
利害關係人資
格,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於105年4月18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系爭364
地號土地謄本,顯示
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為現有巷道。且對照於80年間之空照圖,系爭364地
號土地於買賣分割前,即有開闢一條道路,作為其上房屋居
民通行至新竹市○○路○段之出口用,是縱使未鋪設柏油前
,系爭364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
堪認屬
既成道
路。又依新竹市政府107年1月3日府工土字第1060188710號
函,可知系爭364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道路範圍內
,為現有巷道,故參加人一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時以建築基地
連接系爭364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使用及建築指示線,當屬
合法。嗣因原告及其父親等人一再阻擾興建工程,參加人即
變更建造執照設計,並於106年5月2日獲被告以第一次變更
設計執照核准,將建築基地出入口變更為以系爭362地號土
地作為出入口通行使用,故原處分已與系爭364地號土地無
關。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原告並
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其所附地號表(見
本院卷第51-5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
第61頁)、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及其所附地號表(見本院卷第65-69頁)、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索引表、基地位置圖、地籍圖、現況配置
圖」、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系爭362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147)、建築基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
撤銷訴訟。」次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惟
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
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
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至於是否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
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而言為保護規範,始為該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該
第三人得提起
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
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
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
參照)。又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
㈢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
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
、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42條規定:「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
或永久性之空地
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
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
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
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發現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
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
或面積與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
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
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據上,新建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且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主管機關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如為現有巷道,認有必要時亦得
另定建築線;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
可,如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等行為,應視其情形
依法負其責任;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上開建築
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共利益,由上開建築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無從得出
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之意旨。
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使參加人於本建案建築基地出入口得行
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卻未獲
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經查,
本建案建照申請建築基地(即系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建築
線並以系爭364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新竹市○○路○段道路
使用)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此有原處分內附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
可參
,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無需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供通行同
意書,故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嗣因原告等就系爭36
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執,設計建築師乃重新申
請建築線指示(定)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改以建築基地
中之同段360-10、360-11號土地連接系爭362地號土地(現
況為新竹市○○路○段道路使用),作為出入口,其建築線
指定於系爭362地號土地內,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內所
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索引表、基地位置圖、地
籍圖、現況配置圖」、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附卷可參,且因未與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基地相連接
,故檢附系爭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以港南
段362地號1筆土地供本案建築物之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及
雨汙排水、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相關社區一切設施
埋設管線施工之使用……,本院卷第143-147頁)於原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件內,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第一次變更
設計執照核准其第一次變更設計。故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出入
口,變更由系爭36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而系爭364地號土地
與原處分之出入口無涉,則原處分自無再對原告之財產權生
任何侵害或影響之可能,可見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
害,其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㈤至原告主張新建工程完工後,參加人及建物住戶仍持續行經
系爭364地號土地,損害其權利云云。查原告雖為系爭36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本件原處分既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將
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改由與系爭362地號土地連接,作
為出入口,原處分即未再對於系爭364地號土地產生任何侵
害或影響。再者,系爭364地號土地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或參加人及本建案住戶得否通行使用,此當屬民事私權糾紛
之範疇,原告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按:原告已於另案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6號請求
訴外人戴柄桐
給付精神賠償及系爭364地號土地之通行費),自非屬本院
所得審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據上,原處分所核准之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出入口,經被告以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變更後,已變更由系爭362地號土
地出入通行,而系爭364地號土地與原處分之出入口無涉,
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