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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惠方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賴建成       翁嘉陽 參 加 人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8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參加人為起造人向被告申請於新竹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下稱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25棟RC造建築 物(下稱本建案),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364地號(下稱系爭364地號)部 分土地,並作為出入口,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核准 發給(105)府工建字第0019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因 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指定建築線 指示(定)圖之現有巷道認定(即系爭364地號土地)存有 疑義,經設計建築師重新再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及辦理原 處分變更設計,被告於106年5月2日核准發給(105)府工建字 第00198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將本建案出入口變更為由同段362地號(下稱系爭 36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申請建造執照前若土地非自有者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開 始原處分允許工地出入口設在系爭364地號土地,原告及另 外10幾位系爭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未簽到參加人所需要 的土地同意書,沒有土地同意書,被告即核發原處分,圖利 參加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後被告所屬建管課請參加人改 建造執照出入口,掩飾參加人的違法,之後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將出入口改為系爭362地號土地,但也只是書面上做法 ,參加人還是一直使用系爭364地號土地,沒有圖施工, 原告再次陳情只回應是私權問題。且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前 ,系爭364地號土地未鋪設柏油,原告發現被鋪設柏油後詢 問參加人,參加人稱是被告鋪的,原告再詢問被告,被告否 認,之後參加人在一次協調會上說是被告要求鋪的,參加人 申請建造執照跟鋪設柏油都未經過地主同意,是原處分違法 核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參加人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建築 基地中之系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並以系爭364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 需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之供通行同意書,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故被告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嗣因系爭 36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指定建築線指示 (定)圖之現有巷道認定(即系爭364地號土地)存有疑義 ,參加人為避免施工動線受阻及通行權益疑慮,向被告申 請變更設計,改以建築基地中之同段360-10、360-11號土地 連接系爭36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其建築線指定於系爭362 地號土地內,並已檢附系爭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並無違 法情事。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得否供公眾通 行出入,屬民事私權糾紛範疇,且原處分既已將建築基地出 入口變更為系爭362地號土地範圍內,參加人亦已取得系爭 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並非系爭3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無權主張被告核發原處分需取得其同意通行。 原處分並無損及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不具利害關係人資 格,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於105年4月18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系爭364 地號土地謄本,顯示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為現有巷道。且對照於80年間之空照圖,系爭364地 號土地於買賣分割前,即有開闢一條道路,作為其上房屋居 民通行至新竹市○○路○段之出口用,是縱使未鋪設柏油前 ,系爭364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認屬既成道 路。又依新竹市政府107年1月3日府工土字第1060188710號 函,可知系爭364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道路範圍內 ,為現有巷道,故參加人一開始申請建造執照時以建築基地 連接系爭364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使用及建築指示線,當屬 合法。嗣因原告及其父親等人一再阻擾興建工程,參加人即 變更建造執照設計,並於106年5月2日獲被告以第一次變更 設計執照核准,將建築基地出入口變更為以系爭362地號土 地作為出入口通行使用,故原處分已與系爭364地號土地無 關。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亦未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原告並 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其所附地號表(見 本院卷第51-5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 第61頁)、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 執照及其所附地號表(見本院卷第65-69頁)、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索引表、基地位置圖、地籍圖、現況配置 圖」、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系爭362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147)、建築基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次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 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 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格始無欠缺。至於是否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 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而言為保護規範,始為該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 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 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 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 ㈢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 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 、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42條規定:「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 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 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 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 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 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 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 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 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據上,新建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且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主管機關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如為現有巷道,認有必要時亦得 另定建築線;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 可,如建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等行為,應視其情形 依法負其責任;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上開建築 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共利益,由上開建築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無從得出 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意旨。 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使參加人於本建案建築基地出入口得行 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卻未獲 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 本建案建照申請建築基地(即系爭360地號土地)連接建築 線並以系爭364地號部分土地(現況為新竹市○○路○段道路 使用)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此有原處分內附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61、63頁)附卷可參 ,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無需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供通行同 意書,故被告核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嗣因原告等就系爭36 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執,設計建築師乃重新申 請建築線指示(定)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改以建築基地 中之同段360-10、360-11號土地連接系爭362地號土地(現 況為新竹市○○路○段道路使用),作為出入口,其建築線 指定於系爭362地號土地內,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內所 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索引表、基地位置圖、地 籍圖、現況配置圖」、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附卷可參,且因未與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基地相連接 ,故檢附系爭3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以港南 段362地號1筆土地供本案建築物之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及 雨汙排水、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相關社區一切設施 埋設管線施工之使用……,本院卷第143-147頁)於原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件內,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第一次變更 設計執照核准其第一次變更設計。故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出入 口,變更由系爭36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而系爭364地號土地 與原處分之出入口無涉,則原處分自無再對原告之財產權生 任何侵害或影響之可能,可見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 害,其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㈤至原告主張新建工程完工後,參加人及建物住戶仍持續行經 系爭364地號土地,損害其權利云云。查原告雖為系爭36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本件原處分既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將 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改由與系爭362地號土地連接,作 為出入口,原處分即未再對於系爭364地號土地產生任何侵 害或影響。再者,系爭364地號土地是否得供公眾通行使用 或參加人及本建案住戶得否通行使用,此當屬民事私權糾紛 之範疇,原告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按:原告已於另案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6號請求訴外人戴柄桐 給付精神賠償及系爭364地號土地之通行費),自非屬本院 所得審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據上,原處分所核准之本建案建築基地之出入口,經被告以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變更後,已變更由系爭362地號土 地出入通行,而系爭364地號土地與原處分之出入口無涉, 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