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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律師       高烊輝律師 原   告 楊添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刑事……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398、 398之1、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及513地 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地 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共94戶的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55號建造 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系爭基地上方○○○○社區的 居民,認為原處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遭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 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 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 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 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 坡度小於百分之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 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涉及坵 塊圖的製作,而坵塊圖的製作以實測地形圖上等高線位置的 正確性為前提。然系爭工程的建築師林森泰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的犯意,竄改現況實測 地形圖的等高線位置,交由不知情之人製作系爭基地主要範 圍平均坡度未超過30%的坡度分析圖,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 建照執照,使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為原處分,以 109 年度偵字第4600號起訴書(本院卷4第99 頁以下)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由於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的事由包括系爭基地的等高線 位置不正確,影響坡地分析等等,則林森泰建築師有無竄改 現況實測地形圖的等高線位置,據以製作不實的坡度分析, 已為本件行政訴訟的先決問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477 號刑事案件已就實測地形圖的正確性送請鑑定 ,迄今尚無結果,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認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477 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