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
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
而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
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
暨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
332號裁定、107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107年裁字第60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緣原告所屬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於民國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原告所屬工廠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
設有2部清洗機及2個貯槽,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逕
行收集並以貯槽貯留後回收使用,
惟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
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8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
第3條、第5條規定,開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罰鍰,及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並以
被告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51442號函(下稱107
年9月14日函)檢送
上開裁處書,另敘明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命
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
講習8小時(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
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上開2份裁處書
之原處分係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所屬公司之登記地址
暨起訴狀陳報地址(見簡字卷第13、41頁),即新北市○○
區○○里○○路○段○○○○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已對原告發生
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之新
北市,故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22
日起算,至107年10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然該日為
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始屆滿,
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
訴願書上所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戳
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
,自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未收受
任何郵局投遞之通知,其於107年11月15日始領取本件裁處
書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寄存於郵局
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
主張本件
訴願決定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
云云,然查10
7年9月14日函係檢附上開2份裁處書一併送達予原告,此觀
之107年9月14日函文主旨及送達證書
所載文號為107年9月14
日函之文號即可得知(見被告訴訟卷宗第22-26頁),而本
件訴願決定書於案由欄已明載:「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5144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及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並於主文記載:「訴願不受
理」,
復於理由說明
系爭號函(即107年9月14日函)內已教
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應受理等語(見簡字卷
第33-39頁),足徵本件訴願決定係一併就107年9月14日函
及上開2份裁處書認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甚明,並無漏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是原
告主張,應屬誤會,
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
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
附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