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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復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 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 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 332號裁定、107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107年裁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屬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於民國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原告所屬工廠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 設有2部清洗機及2個貯槽,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逕 行收集並以貯槽貯留後回收使用,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 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8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 第3條、第5條規定,開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罰鍰,及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並以 被告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51442號函(下稱107 年9月14日函)檢送上開裁處書,另敘明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 講習8小時(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上開2份裁處書 之原處分係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所屬公司之登記地址 暨起訴狀陳報地址(見簡字卷第13、41頁),即新北市○○ 區○○里○○路○段○○○○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已對原告發生 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之新 北市,故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22 日起算,至107年10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然該日為 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0月22日(星期一)始屆滿, 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 訴願書上所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戳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 ,自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未收受 任何郵局投遞之通知,其於107年11月15日始領取本件裁處 書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7年9月21日寄存於郵局 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 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云云,然查10 7年9月14日函係檢附上開2份裁處書一併送達予原告,此觀 之107年9月14日函文主旨及送達證書所載文號為107年9月14 日函之文號即可得知(見被告訴訟卷宗第22-26頁),而本 件訴願決定書於案由欄已明載:「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75144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及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並於主文記載:「訴願不受 理」,復於理由說明系爭號函(即107年9月14日函)內已教 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應受理等語(見簡字卷 第33-39頁),足徵本件訴願決定係一併就107年9月14日函 及上開2份裁處書認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甚明,並無漏未就107年9月14日函為決定,是原 告主張,應屬誤會,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 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