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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塗順成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陳韻如(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3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340579號(案號: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 有使用第三人魏榮治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1111至11 14、1116至1121、1129至1136、1138至1139地號等20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102年7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於107年10月31日檢附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 鄰證明書及立保證書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條第1項第8款、第118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因時效完成 之農育權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7年10月31日收件板登字第 29638號受理,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附 資料與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始增訂之「農育權」規定不 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1月6 日板登駁字第0003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即有以行使農作、森林、種植竹木等符 合農育權實質內容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竹木、森 林,使用情形亦符合農育權之實質內容,農育權增訂前原告 已使用之期間自應算入,方符合農育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且 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文件,亦足以佐證,被告 未注意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且農育權時效取得之登記,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7點所準用內容,亦無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者,須至該規 定訂頒日起10年或20年後方能適用之規定,原處分未審酌農 育權之實質內容及立法意旨,以農育權及地上權名稱不同而 認定期間不得溯及既往合併計算,顯與法規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0月3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准予作成因主張時效完成辦 理農育權登記之公告。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民法物權編於99年間始增訂第4章之一「農育權」規定,施 行至今尚未滿8年,則原告主張自82年7月l日起即以行使農 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102年7月1日為原因發生 日期,顯與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不 溯既往原則有違,原告自無可能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 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從自82年起算原告有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之時間。又原告檢附之四鄰保證書 僅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為耕作農地,亦與原修正前地上權以 竹木為目的之實質內容尚有未合,不足採據,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64至960 頁)、系爭申請書暨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卷1 第87至97頁)、四鄰證明書暨立保證書人戶籍謄本、門牌證 明書(本院卷1第99至10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至7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79至8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 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在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育 權規定前之82年7月1日,是否即有可能基於行使農育權之認 知暨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在 所主張占有期間內,其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且有行使農 育權為占有之事實?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款 、第11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 變更,應辦理登記:……。八、農育權。」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法 律授權,且核諸占有土地之情形,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 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或農育權等用役物權之意思占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本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符合母法之本旨,自得適用。 2.次按99年2月3日增訂並於6個月後施行之民法第850條之1第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 動產,亦同。」是農育權既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於符合同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之規定時,方得準用而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 時效取得農育權。 (二)農育權尚未經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而存在前,事實 上不可能有占有人主觀上得基於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他人 土地: 比對民法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農育權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 該次修正同時刪除原第4章永佃權之規定,另修正前有關地 上權之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與 修正後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之定 義對照,可知修正後地上權(含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 之意義已不含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情形 ,基於以農業為使用收益內容之用益物權即因此付諸闕如, 方增訂該章農育權規定以建立完整用益物權體系,足見修正 刪除前永佃權所規範在他人土地為耕作、牧畜之權利,與修 正前地上權所規範在他人土地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 悉數歸入修正新增農育權所定義之「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權利範圍而構成其中之 一部,惟細觀農育權之定義範圍暨相關權益行使,仍屬修正 新增後方得因法律規定對外公布施行而生效,在此之前並無 「農育權」可言,而修正後新增之農育權取得,固得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然第769條 之準用本即須具備主觀上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使用 他人土地之要件,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項準用第1 項之結果,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須提出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亦得肯認。是以,農育權 尚未經法律增訂而存在前,確無從認有足以事先知悉而在其 前即有基於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可能,此屬「 事實不可能」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當有所憑。至農育 權規定增訂前,縱曾基於實質有修正前永佃權(依修正刪除 前規定並無時效取得規定之明文)或以有竹木為使用目的地 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於農育權增訂後,至多亦係具體情況是 否堪認占有人嗣後有變更占有意思,而涉及得否適用民法第 94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 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基於占有繼續之事實,方 有進一步探究、比對該占有行為與占有中前後變更之不同法 效意思內涵,是否仍可認其同一之問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所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 礙得適用民法第945條第3項後段規定而在農育權增訂後變更 為行使農育權之法效意思,至於係該繼續占有事實在個案是 否得以評價屬同一權利法效意思之持續行使,亦無涉溯及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抗辯因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而 無可能以新增農育權規定前之占有為農育權時效取得之主張 ,固非全貌,但原告主張在農育權尚未訂定前之時間,僅須 探究是否有符合農育權實質內容之意思即足云云,係置當時 法律明文之法效為何於不顧,更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與事理 有違。 (三)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亦難認其主張占有之實質意思及外觀行 為,符合行使農育權之狀態: 1.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之內容,在申請登記事由欄並未據其 勾選,而係在同時檢附之登記清冊上,方可見其有以手寫刪 除其上事先印妥之「地上權」文字,改填載「農育權」,一 併檢附之四鄰保證書,則經立保證書人記載:「……查占有 人塗順成先生(即原告)為便利占有耕作上開土地,於民國 65年間及居住於同永豐段土地上興建之現今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上,又被保證人於民國82年7月1日起 因獲得地政專業人員告知確係以行使農育耕作權之亦似而占 有耕作農地,可就該占有耕作農地請求為時效取得農育權登 記,故被保證人塗順成先生告知具保人其本人自民國82年7 月1日起確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有系爭申 請書暨原告檢附之登記清冊、四鄰保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7頁),明顯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乃主 張自82年7月1日起即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則如前述,82年7月1日時既無農育權存在,殊難想像原 告其前即有以當時法所無之農育權行使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上可能。 2.甚且,由原告所檢附四鄰保證書之記載,亦僅堪認立保證書 人曾知悉原告前為耕作而居住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並未見 指明原告耕作之實質情形為何,而關於原告所主張自82年7 月1日即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立 保證書人復說明乃聽聞自原告之片面陳述,顯不足以作為原 告前有基於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原告另提出之門 牌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則僅足說明原告曾有申設新北 市○○區○○路○○○號門牌之事實,但門牌之申設行為與農 育權之行使毫不相關;原告又指稱前曾因在系爭土地整地之 行為,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裁罰,並舉臺北縣政府93年4月9 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95982號函影本為憑者(本院卷第43至 45頁),觀諸該函以受處分人即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擅自在當時之臺北縣土城市○○○ 段內藤寮坑小段172、172-1、173等地號(即重測後系爭土 地中1113、1111、111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4、164、204 頁)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規定等行為 ,仍不足以說明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為農作 、森林或種植竹木等使用行為,原告亦自承就所述曾經地主 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 卷第27至29頁)。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項、第1 項既明文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農育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所述自82年7月1日起即有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而行使農育權之事實及意思,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依其所述情節,復難認其係在占有中因農育權之增訂而 變更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涉及民法第945條第3項後 段之情事,其主張業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委不 足採,其進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款、第118條規 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自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