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109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啓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286,715,52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北區工作站)及被告查獲
,被告
乃據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
按所漏稅
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18204號復查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3月12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原告負責人涉
及刑事案件,於搜索過程中,因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
碟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
下稱扣案電磁資料)。然原告負責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做成105年度偵字第
29339號不起訴處分,亦將相關扣案資料均發還予原告負責
人,此有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兆戊107執聲他4869字第42627
號函
可稽。顯見本件相關扣案電磁資料,業經新北地檢署審
核判斷,並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之
犯行。
①扣案電磁資料,係還原自原告電腦硬碟,但其僅還原電磁
數據資料,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或表報,故本件被告稱
系
爭帳冊及表報係原告會計人員依照ERP系統所製作,顯與
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提系爭帳冊及表報,究
竟是如何
依照還原的ERP系統內電磁資料,用何種選取模式,所匯
出之表報,自應由被告先行說明,並證明其真實性,方足
以作為本件核課之依據。況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之ERP電
磁紀錄資料,也僅於筆錄中詢問原告負責人,是否為公司
資料,而原告負責人則稱,既然是原告電腦所查獲,自然
是屬於原告的電磁資料,但也隨即表示該等資料與實際經
營狀況不符,此
可參閱原告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所為證述
可知。然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雖曾提出相關筆錄節錄內容
,但實際上卻未將相關筆錄放置於卷內供原告閱覽,造成
被告僅片面擷取不利被告之陳述,更嚴重曲解原告負責人
之陳述內容,被告既未將相關筆錄供原告閱覽,自不能將
之作為本件不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②若是本件所扣案電磁紀錄資料,確實構成被告所主張之「
內帳」或是涉及被告主張原告「涉及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則為何新北地檢署,卻完全未予追究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稅捐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帳冊不實罪責,
刑事案件認定雖與被告
法律認定相互獨立,但對於事實之
判斷卻僅可能有一個可能,也就是說扣案電磁紀錄,事實
上根本與原告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自無認定為「內帳」
之可能,而無從進行刑事之訴追。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扣
案電磁紀錄為「符合原告實際經營狀況」之內帳,且地檢
署也查無實證之情況下,片面以不知何種方法,匯出所謂
「系爭帳冊、表報」,以區區幾張紙上面寫的數字,就要
認定原告「有」高達2億餘元之漏報銷售額,顯然是欠缺
證據,更是嚴重的違法處分無疑。
③原處分做成依據,僅為被告可能就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電
磁紀錄,自行以不明方法匯出之帳冊、表報,更無任何實
際直接證據證明其
所稱「漏報銷售」事實存在之情況下,
僅以該等表報內容數字,即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之事實,
顯然完全未盡任何之
舉證責任。被告不斷強調該帳冊表報
較為可信,而原告所為申報數不可信
云云。然姑且不論其
邏輯上顯然之謬誤,因為「即使原告申報數不正確(或有
部分不精準之處),也不當然代表其所提出之不明來源之
帳冊、表報為正確」,此並非二分法之非A即B的論述,被
告應正面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銷貨」(物流)且有收
取對價(金流),且該等交易並無依法開立發票(憑證)
,但本件被告對金流、物流與憑證間之關係,均置之不論
,已顯然違法。即使是扣案資料,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電
磁紀錄「原為」原告所持有,並不能代表該等資料較為貼
近原告之實際營運狀況。故本件被告僅以該等資料為扣案
取得,故較為可信之主張,顯然無稽。
④參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71號、73年度判字第1211
號、72年度判字第553號、74年度判字第1729號、第1725
號、第2013號、77年度判字第218號、75年度判字第1695
號等判決意旨,並
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與第
11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應就原告確實有「發生營
業行為」而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具體舉證,不能僅以
內容欠詳的帳簿資料與憑空之臆測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依據
,且被告更應對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且對於原告主張
有利之事證不予採信時,應敘明理由。原告於調查局之筆
錄內容中,即第一時間清楚說明,該電磁紀錄並非「內帳
」。該電磁紀錄僅為內部人員日常工作之紀錄,並未經核
對校正過,通常僅用於在正式會計報表出具前,提早提供
予銀行了解公司大致營業狀況之說明使用,與實際營運狀
顯然不同。故在年度結束後,原告均將損益調整為零,並
刪除相關電磁紀錄。因此,相關電磁紀錄在調查局突然至
原告搜索,無任何事先預警及準備可能性下,是在「已刪
除狀態」下,於電腦主機硬碟內被查扣。若該電磁紀錄若
為真實原告內帳,則理應原告勢必將此電磁紀錄視為珍寶
,妥善保存,
而非年度經過後逕予刪除。然被告草率地以
該電磁紀錄係自原告取得,即逕認為內帳云云,其立論不
足,毫無任何其他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所提供憑證、傳票不僅僅是原告所開立,同時也包括取
具他人之進項憑證資料,該等資料自無法由原告事後增補、
假造之可能,而被告既然已經知悉「憑證、傳票與申報數相
符」而與系爭帳冊、表報完全無法
勾稽,又何以認定系爭帳
冊表報之真實性。
①
申言之,系爭帳冊、表報是與「客觀第三方憑證、傳票」
完全無法勾
稽之資料,顯見其毫無任何事實上證據及依據
,自應屬於「不可信」、「無法表彰實際營運狀況」,何
以卻反過來認定無法勾稽的系爭表報為真實。其理由顯然
嚴重矛盾。原告所經營為連鎖早餐之食品批發業,所交易
之對象自然都是小規模的早餐店,這是行業特性,也是無
可改變的事實,何以此一行業特定,反而成為了原告「必
然」會漏稅的「原罪」,顯見本件被告在做成原處分過程
中,完全是站在偏頗、不公的角度,已經先假定原告就是
有漏稅,才去衡量、做成整件課稅處分,顯然有嚴重
違誤
,自應
予以撤銷。
②縱使假設原告「有」漏報營業稅之「可能」(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亦與該查扣之電磁紀錄「是否為內帳」之
待證事實無涉。原告之「原申報數」容有缺失,被告仍自
應具體調查
指摘,原告究竟逃漏多少裝項、設備款,是否
確實有收款,是否確實未開立發票,抑或僅為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抬頭或銷售項目記載錯誤)。被告未就前述事實
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更未就原告銷貨收款之公司帳戶進行
任何調查(證明有銷貨收入事實之金流證據),片面武斷
以扣案之內容不明電磁紀錄為核算稅額之唯一資料,原處
分顯然違法。
③被告認為
核課期間為7年,其理由係原告林慶順協理有製
作不實銷貨單之行為,故原告有隱匿帳務等等行為,但林
慶順之行為,早已經於刑事案件中清楚認定為其「個人」
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顯見本件被告所主張7年核課期
間之主張,也屬無稽,自非
適法。
3.扣案電腦所還原之ERP電磁記錄證據能力有疑義:
①經原告閱覽本件外調之刑事偵查卷宗,由其卷宗資料(10
5年度偵字第29339號,新北地檢署保存卷107檔執000000
-0,第11頁第1-10行)可知,本件雖經調查局及檢察官發
動搜索扣押,並扣得原告電腦主機與硬碟,並從中「還原
」得出相關ERP檔案電磁記錄,在經調查局通知ERP系統廠
商協助打開檔案後,卻從未偵辦原告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之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而僅針對原告協
理林慶順個人偽造部分出貨單部分,進行調查並起訴,更
於該案確定後,將相關查扣資料一併發還予原告負責人王
啟平受領。可見,本件調查局及檢察官縱使有查獲
前開
ERP系統還原之電磁紀錄資料,但根本未將其認定為原告
之內帳,蓋原告若存有「內帳」,則必然證明原告負責人
「明知」漏報稅捐或帳冊不實,該當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
計法之違法犯行,檢調機關自無不予偵辦之可能,更無從
將可能的「犯罪證據」(即扣案之還原ERP電磁記錄)發
還給當事人。顯見,該扣案電腦所還原之ERP電磁記錄,
與原告經營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並非「內帳」,此為檢調
單位所認定過之「事實」。
②尤有甚者,被告於訴訟中始第一次所提出予原告閱覽之光
碟資料內,僅有EXCEL檔案,並無任何原始之扣案電腦中
還原之ERP電磁紀錄。原告於前階段救濟過程中,因一直
未能閱覽相關電磁記錄,故誤以為被告確實係依照扣案電
腦還原之ERP電磁紀錄進行核定。然而,本件原告於訴訟
中始首次閱覽後,發現原告根本完全無從得知該EXCEL檔
案之來源為何,更無法信賴其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若主
張該EXCEL檔案係由扣案電腦還原之ERP(文中系統)電磁
記錄所匯出取得,自應就此證據之取得過程,負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即否認其可以作為本件證據之能力,更同時
主張該證據無從證明任何與本件相關之事實,因該檔案是
否來源於扣案電腦之ERP系統檔案,均不可知。
③縱使假設該EXCEL檔案為被告自扣案電腦還原之ERP電磁紀
錄所匯出(原告否認之),其匯出設定條件為何,該檔案
是否經過
嗣後之修改等,均不可知,原告亦否認其使用該
證據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更
遑論作為「
唯一」證據。謹依108年8月21日
準備程序所曉喻,陳報原
告99年至104年6月於國泰世華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如
甲證6供稽。更
可證實,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漏報銷貨
事實發生。
4.
聲請調查證據:
①請命被告提出前次調查原告98至101年度營業稅之查核資
料,包含原查卷宗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3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34號復查決定相關做成復查決定之
卷宗資料。
⑴待證事實: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中之「
存入金額」(除屬於原告帳戶間相互轉帳等非屬營業收
入之存入款項外),即已係原告銷貨收入之總額。被告
明知其核課結果與原告實際收款情況不符,卻仍執意為
本件之核課。
⑵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告於102至104年間配合被告調查
98至101年間營業稅漏報之案件,
業已提出銀行存款帳
戶明細供被告調查,經被告審核後,作成以該帳戶資料
之「存入金額」(除屬於原告帳戶間相互轉帳等非屬營
業收入之存入款項外)核認原告銷貨收入之復查決定(
下稱104年復查決定,詳參甲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8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34號復查決定
,第3頁第7行以下)。顯見,原告所有之銷貨收入皆分
別存入該等帳戶中,而成本、費用之支出,亦皆是透過
銀行帳戶轉帳或開支票支付。亦即,該等銀行帳戶中之
存入款項,即係原告98至101年度銷貨收入之總額。
惟
本件被告卻重複就99至101年核課,復主張原告尚有其
他銷貨收入,而未存入該等帳戶中,此顯與被告104年
復查決定之認定矛盾。
⑶
惟若被告不否認其於98至101年營業稅及營所稅復查案
件中,已調查公司銀行帳戶實際收款情況(即待證事實
被告已承認),則本調查證據方法則無必要,原告願意
捨棄此調查證據之聲請。
②請命被告提出本件營業稅核定後,衍生調查之99-102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
行政救濟與稅務
調查卷宗。
⑴待證事實:被告所提系爭光碟資料內EXCEL檔與原告客
觀營運事實顯然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
⑵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件因被告主張原告漏報銷貨收入
而衍生之99年至102年度營所稅查核中,初查時亦曾誤
認系爭光碟資料內EXCEL檔,係屬原告之內帳資料,而
依之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且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1050016197號函及其所附承諾書可稽(甲證4)。依該
函文及承諾書所示100年度之漏報銷售額為47,578,863
元,漏報所得額為58,718,223元,後者有大於前者之情
況,
斯時經詢問相關承辦人員得知,被告當時係依照光
碟內EXCEL檔內資料,比對原告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成本數,而認定原告有虛報(增)營業成本費用情事,
進一步依照光碟內EXCEL表資料作為基礎,而剔除原告
已申報之成本費用。
惟查,於原告隨後即展高度配合調
查之誠意,並提出「成本與費用」之外部憑證(取自進
貨廠商之發票,進貨廠商同時亦於該年度申報營業稅等
稅捐,屬於顯然無從事後偽、變造可能之「客觀證據」
),與被告所提出EXCEL表單中之成本費用進行逐筆勾
稽,經過數以千計的憑證核對作業後,進而發見客觀證
據(即外部憑證)與系爭EXCEL表
所載內容「存在巨大
差異」,無論傳票號碼、成本費用金額等,均存在顯著
且巨大之歧異,顯見該EXCEL表與原告之經營實質狀況
,相去甚遠。
⑶惟被告營所稅承辦人稱伊僅負責成本費用之採認,不能
影響營業稅關於漏報營業收入之認定,故於核定營所稅
時,僅以當時營業稅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乘以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推計相關漏報營業收入所衍生漏報之營
所稅(甲證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2年度度
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而
非依據被告所持有之「光碟」內資料。反之,若是漏報
營業收入之事實不存在,該等營所稅核課亦
失所附麗。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本件營業稅核定後,衍生調查
之99-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行政救濟與稅務調查卷宗。其足以證明,被告早已明知
「該等EXCEL檔案內容」與原告之「營運事實」間存在
「巨大差異」,卻仍執意依照該等EXCEL表開出本次處
分,其嚴重違反有利不利一率注意原則,甚為明確。
5.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依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查扣原告之內帳(光碟片日記帳),其
現金係零用金性質,支付日常一般之支出,而銀行存款則為
收受現金或轉帳支出使用。
①按文中資訊POS-ERP自動化整合方案,是專為餐飲業、烘
焙業等連鎖加盟總部設計之ERP系統,從門市叫貨、總部
生產/採購、撿貨配送、前店後廠用料稽核、財務管理、
成本分析,一氣呵成,可為POS總部系統化的最佳幫手(
原處分卷3p250)。依原告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其99至104年度加值率分別為14.681%、5.101%、2.88%
、2.711%、6.151%及12.49%(原處分卷原卷2p381-385)
,均低於查獲後105年度之加值率22.8%(參原處分卷2p38
0),依買賣業特性及原告經營方式,99至104年度之加值
率顯異於買賣業營業模式,原告銷售對象為早餐店,大多
數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或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
有加盟店家談話記錄(參原處分卷3p72、70或卷2p389-39
1)及未辦營業登記清冊可稽(原處分卷3p142、卷2p392
),亦證其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
②系爭帳冊及表報,既經原告
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
所編製,此會計系統目前為業者普遍採用之會計系統,不
需要有深厚的會計背景,即能運用此系統(此為套裝軟體
),自係原告之帳務報表,雖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
表,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又
上開日記帳、分類帳、明
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其記載方式連續
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與一般記帳方式
並無不同,上開帳證紀錄既係原告會計人員所製作,且係
原告實際負責人因自身涉及刑案遭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所查
獲,乃屬公司內帳,而按一般邏輯推論,若無逃漏稅之情
事,何須大費周章於「外帳」外,另再費時費力記載內帳
。一般搜索查扣內帳,必須經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受託
人親自在場,方能啟封裝冊,再經該負責人或受託人確認
為本身之營運資料後,該內帳方能視為該行號之違章證物
,憑以核算違章金額。
③本案歷經前述程序,並經法務部北區工作站、被告及原告
之負責人於確認筆錄簽章,證實該筆錄之真實性。既經確
認查扣之帳證為違章事證,其可信度遠甚於原告於結算申
報所提之帳證,而不因該帳證經原告口頭主張即否認其證
據力,是被告憑上述報表及損益表等帳冊,認定原告有應
課徵營業稅之銷貨事實,於法自屬無違。因此,原告於偵
查中被查扣之帳證與99、100、101、102、103及104年度1
-6月結算申報時所提出之帳證
顯有不同,始有上開銷貨收
入計算之差異,足見原告有隱匿帳證情事,及有故意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款之行為,被告查核其漏銷,並無違誤
。
2.原告主要係經營連鎖食品批發業,亦幫加盟店裝潢施工及購
買設備,全省直營店4家,加盟店約100家(實際應為直營店
10家及加盟店400家),主要分布直營店在臺北1家、桃園1
家及高雄2家,加盟店遍及全省。
①原告稱加盟方式免加盟金,原則上只有裝潢費,還有器材
設備的錢。加盟店都是透過電話訂購,送貨為原告的貨車
,沒有委外,送貨單共有三聯,公司留存一聯,司機一聯
報帳用,加盟店一聯。加盟店支付貨款採付現、匯款及開
票,有實際負責人王啟平103年7月25日談話記錄可稽(參
原處分卷2p349-351)。次查原告僅提供於99年度外帳傳
票12本及分類帳1冊(參原處分卷1p193),由外帳憑證資
料核對原申報數,自然無所差異,然驗證臺北及臺中內帳
資料,明顯無法勾稽,此證漏銷不合顯無足採,惟查內帳
資料中有臺北及臺中與營業稅進項申報資料核對,依其交
易形態(無營業登記或小規模營業人)及對象(早餐店)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明顯可而得知,顯
與實際營業事實相符,
足證原告漏銷之事實,原告主張核
不7足採。
②原告99年至101年經被告第1次查核時,提示之加盟店多數
未辦理營業登記(僅提示部分資料),採現金收款為營業
模式,其餘有轉帳、票據及CD轉入,99-101年存入帳戶總
金額為262,600,745元、347,580,230元及317,681,334元
(有實際負責人帳戶及原告帳戶可稽),惟現金存入高達
81.88%,其申報數金額仍小於存入總金額。被告函請會計
師提供簽證工作底稿前來備查,依查核報告中進貨、銷貨
及存貨查核統計(僅列查核單價較高之品項),原告99-1
01年度漏報銷售額分別為61,517,789元,66,654,069元及
63,879,524元(原處分卷1p352-357),核與內帳查獲漏
報銷售產品數額相距不遠,足證查扣內帳為原告實際營業
額。
③查原告提示外帳總分類帳之進貨項目(原處分卷2p41 -66
)有:封口機、旗桿、座、冰櫃、餐椅、烤箱、布條、電
冰箱及裝修工程等屬裝潢費用及器材設備。又原告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期間0000-0000)亦申報
進
項稅額扣抵(原處分卷1p175-176),而外帳總分類帳中
銷項稅額皆列餐點,然依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查扣之內帳損
益表,有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帳列有工程收入及工
程款。又加盟主103年6月11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問
:另外有無明定加盟金或應支出必要費用予公司。答:只
有收取裝潢費及生財器具等費用。(原處分卷3p149、原
處分卷2p393)。再查加盟經營合約書載明,「…㈡乙方
簽約成立之後,所繳付予甲方(原告)之輔導實習及人力
服務等費用概不退還。且乙方須於成立加盟店之前,將該
加盟店所有開發費用全數繳清予甲方。㈢乙方加盟店之服
務、
商標招牌、店面設計等品牌識別等系統:以及相關器
材設備,須經由甲方統一規劃、報價、製作及施工。」(
原處分卷3第187頁)足證原告有漏報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及
器材設備銷售額之情事,金額高達165,170,539元(原處
分卷1p203)。
④原告之300家加盟店客戶資源、食材配送通路及廠房設備
等所有資產,均來自呷尚寶有限公司及馥躍有限公司(參
原處分卷3p22),其負責人王啟平前經營呷尚寶有限公司
及馥躍有限公司於94至97年間短漏報營業收入365,001,64
4元。原告銷售對象為早餐連鎖加盟店,均係查定課徵免
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原告明知銷項發票無人索取,
此有林家璋(加盟店)104年11月25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
查筆錄:「…問:呷尚寶興公司是否有開立發票給石牌呷
尚寶早餐店?答:現在有,但是是在我們去年被國稅局找
去之後,才開始開發票給我們(原處分卷4p48)」可證。
又依加盟業者接受本局人員查訪時,主動出具103年「送
貨單」及「銷貨單」2類早餐原料項目相同、金額高低不
同單據,並坦承「送貨單」係真正與原告日常交易所收受
之單據,其上所載各類食品單價,乃係原告實際銷售金額
,而「銷貨單」則係原告知悉加盟業者遭被告通知說明後
,另行製作,由協理林慶順交付,要求
渠等於接受訪查時
,提供被告查核之單據,同品項商品,「銷貨單」上所列
價格,均低於「送貨單」(原處分卷4p22)。
⑤原告係經營連鎖加盟早餐店食品批發,亦幫加盟店施工及
購買設備,其銷售對象為加盟店早餐店,多數為免開立統
一發票業者或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依相關加盟店早餐
店業者之調查筆錄,皆稱接到被告發函接受訪談後,由原
告之協理林慶順,偽造各項早餐原料單價較實際銷售金額
為低之「銷貨單」,接續交付加盟店店主,提供不實銷貨
單,供被告查核,冀藉此等不正方法,誤認該等不實單據
所列單價,減少原告實際銷貨收入之認定。原告自設立後
,其會計部門之區域劃分是依物流部送貨路線分配,目前
有13位司機,約30條送貨路線,每家店家一個禮拜送2次
貨,每天約10條路線送貨,會計部人員約5至6人,每人每
天負責登打2條送貨路線的店家出貨(原處分卷4p94),
顯見原告仍持續短報銷貨收入,逃漏稅捐。查系爭帳冊及
表報(含日記帳、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既經
原告自承為其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此會計系統目
前為業者普遍採用之會計系統,無須深厚之會計背景,即
能運用該系統(此為套裝軟體),且上開記帳、分類帳、
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既係原告之會計人員所製作
,且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因自身涉及刑案遭北機站所查獲,
乃屬公司內帳,其可信度遠甚於原告於結算申報所提之帳
證,自不因該帳證經原告口頭主張即否認其證據力,是被
告依上述報表、損益表等帳冊,認定原告有應課徵營業稅
之銷貨事實,於法自屬無違。
3.依原告負責人及相關人於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所作筆錄:
①王啟平(原告之負責人)104年10月19日於北機站所作之
調查筆錄所載:「問:經歷、現職?答:…在88年間,開
設呷尚寶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後來在98年間,呷
尚寶有限公司解散,之後在同(98)年間,我另外開設呷尚
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興業公司),一樣由我擔
任負責人,一直到現在。問:據本站調查,呷尚寶興業公
司登記負責人係你的配偶張秀芬,張秀芬和你究竟由何人
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是我本人,我太太張秀芬沒有
負責公司的業務。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址設何處?營業項
目為何?答:總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另外我們在臺中及高雄各設有物流中心,呷尚寶
興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批發早餐原料給加盟店。問:
呷尚寶興業公司加盟店數量若干?答:現在總共有400多
間加盟店。問:呷尚寶興業公司收入來源為何?答:就是
販售早餐原物料給加盟店。問:前述呷尚寶興業公司加盟
店,如何向呷尚寶興業公司訂貨?答:一般都是我們公司
會計小姐會打電話給加盟店,問他們有沒有缺貨,有時候
加盟店的店主也會自己打電話來叫貨。問:呷尚寶興業公
司如何送貨給加盟店?答:我們公司有自己的貨車及司機
,由司機自己送貨。問:送貨給加盟店時,有無製作『送
貨單』或『銷貨單』予加盟業者?答:有的,但名稱是『
送貨單』或『銷貨單』,我不能確定。問:前述『送貨單
』或『銷貨單』,係由呷尚寶興業公司何人製作?答:是
由會計人員負責打單的,會計人員有很多人,他們工作如
何區分,要問會計的主管張素惠比較清楚。問:呷尚寶興
業公司銷售早餐原料給加盟店,價格係如何訂定?如果有
修改,應如何修改?答:公司負責採購的謝靜惠會把進貨
的成本告訴我,如果有需要調整價格,我決定後,會請謝
靜惠製作公文給我看,如果沒有問題,就會請謝靜惠發文
給各加盟店,請司機帶過去。…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銷售
早餐原料給各加盟店,如何收款?答:依照我們與加盟店
的口頭約定,一般都是要貨到付款,由送貨的司機將貨款
帶回來,不過有時候加盟店沒有直接支付,就會等下次再
收錢。問:前述收款方式為何?答:大部分是現金付款,
但有時候有些加盟店也會開支票。問:前述收回的現金或
支票係交給何人?答:會先交給會計人員,他們清點無誤
銷帳之後,會再把現金或支票交給我,我再放到我辦公室
的保管箱內,至於是哪個會計人員負責收錢清點,要問會
計主管張素惠比較清楚。…問:你前稱之業務主管係何人
。答:我們公司主要依照區域劃分北區與中區的業務,南
區的業務主管今年才設立,北區業務主管是林慶順、中區
業務主管是黃童亮、南區業務主管是張明華,但是南區是
最近才從中區分出去的,所以南區相關業務還是要問黃童
亮比較清楚。…」(原處分卷4p164-169)。
②王啟平另10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問:呷尚
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興業公司)進貨業務由
何人負責?答:是由採購兼總經理特助謝靜惠負責。問:
北區業務主管林慶順負責業務為何?答:呷尚寶興業公司
北區加盟店的業務都是由林慶順負責處理。問:林慶順有
無負責呷尚寶興公司採購業務?答:沒有。問:林慶順是
否知悉呷尚寶興公司各項原料進貨成本?答:應該不知道
,這不是他負責的業務。問:據謝靜惠於104年10月19日
接受本站調查,就本站人所提呷尚寶公司如何決定銷售早
餐原料予下游加盟店之價格時表示:『呷尚寶興業公司各
項產品的售價,是由總經理王啟平決定。』、『各項產品
相關原物料成本,是由我提供數據給王啟平參考,至於王
啟平他如何決定售價,我就不清楚了。』是否如此?答:
是的,謝靜惠必須就產品的價格進行市場調查,把資料交
給我,我再看可以不可以。問:呷尚寶興業公司除你及謝
靜惠外,還有何人知悉各項產品之進貨成本?答:除了我
及謝靜惠以外,還有會計陳長萍知道,因為陳長萍要負責
付款給廠商。…問:(提示104年10月19日呷尚寶興業股
份有限公扣押物編號01-1至01-6成本售紀價表6本(售價
部分)所示資料係本站於104年10月19日,自呷尚寶興業
公司會計系統列印依法扣押而得,內容記載呷尚寶興業公
司歷年各項食品原料之標準售價。資料顯示,同品項標準
售價,除部分商品價格因應物價波動而作些微調整外,其
商品,歷年價格均未變動,以產品代號A01:肉盤,歷年價
格均係新臺幣(下同)105元,是否如此?答:(經檢視
後)是的,肉盤的定價,我們都沒有變,但是有時候會進
行搭贈或促銷等活動。」。
③謝靜惠104年10月9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
「問:你的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答:我約於98年2、3
月間,進入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任
職約1年左右,在99年間,因公司職務調整,轉任為總經
理特助,一直到現在…會計主要工作是負責與加盟店點貨
,點貨的方式是加盟店視需要打電話到呷尚寶公司找負責
區域的會計人員,並向會計提出各項產品需求數量,由會
計於會計系統『文中系統』的銷貨鍵入視窗攔位中,先鍵
入客戶代號、以及客戶需求的產品名稱與數量,再由會計
與加盟店確認後,儲存資料後,文中系統就會產出銷貨單
,…銷貨單其中一聯會由送貨司機於送貨時,交給加盟店
存一聯,另外一聯會由司機交給加盟店確認數量後簽名,
併同收取貨款…就我擔任會計期間,主要就是負責點貨及
製作銷貨單,發票並不是由我負責開立。」(原處分卷4p
149-153)。
④張素惠104年10月19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
:「…問:經歷、現職?答:我從92年5月至呷尚寶興業
公司任職
迄今已超過10年,我的職銜是會計,但我都是負
責接單、建檔、開立發票及收受現金貨款等比較像是行政
工作。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負責會計
業務人員是誰?答:呷尚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啟平…
答:…應該是指陳長萍負責的業務。問:你所負責的業務
進行流程為何?答:我與陳靜怡、莊凱卉、江佳穎、陳長
萍等5人負責的業務一樣,都是接聽加盟店每日撥電話進
公司叫貨,就將叫貨的品項及數量鍵入『文中ERP』軟體
內,形成3聯銷貨單及3聯統一發票,取其中兩聯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會裝訂在一起,暫時先放在辦公室內,等負責該
轄區送貨的司機到辦公室來領取,司機會依據銷貨單上的
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撿取所須送的貨品,接著司機會將貨
品送到叫貨的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並將銷貨
單的其中一聯及兩聯發票留給加盟店,等司機帶回客戶款
項及最後一聯銷貨單回辦公室時,司機需要將當班收回的
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作為與我及陳靜怡
、莊凱卉、江佳穎、陳長萍等人交接的依據,我收到款項
後,會比對銷貨單、物流報帳單及款項的金額是否正確,
如確認無誤後,就會統籌由陳長萍收執,接下來陳長萍如
何記帳及跑銀行入帳,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前述加盟店
叫貨都是進入文中ERP軟體內打單,銷貨單上的各項商品
單價是如何建立的?答:我只需要依據客戶的訂單品名及
數量鍵入系統?,系統自然會將各項商品單價帶出,我無
須自行鍵入商品的單價,至於單價是由公司何人決定並鍵
入成為數值,我不清楚……」(原處分卷4p127-132)。
⑤陳長萍105年7月7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問
:經歷、現職?答:我於88年間進入呷尚寶有限公司擔任
會計,負責紀錄流水帳,同時也負責以電話與店家確認貨
品需求,並製作出貨單;98年間,呷尚寶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秀芬另外成立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呷尚寶有
限公司主體幹部人員,包括我、業務林慶順、司機組長謝
木生及10來位司機,都換到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我
還是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工作內容還是向客戶確認貨品需
求,並製作出貨單,一直到現在。問:98年間,呷尚寶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及組織架構為何?答:呷
尚寶興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張秀芬,業務人員約有6人
,包括協理林慶順、經理曾炳堯、主任張明華、主任林三
貴等人,其他人的名字記不得,會計部門由我擔任主管,
另外還有張素惠、柯淑美、陳靜怡等3、4人,物流人員包
括組長謝木生及約10位司機等人。…呷尚寶有限公司及呷
尚寶興業公司,只有會計部門的人才有權限進入公司進銷
存系統軟體,登打出貨單。問: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
送)貨單紀錄事項為何?答:呷尚寶興業公司的出(銷、
送)貨單是請印刷行事先印好,上面有客戶號碼、客戶名
稱、銷貨單號、出貨年月日、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單價
、數量、單位、金額、『前欠』、『本次』、『合計』等
,會計人員進入進銷系統,登打完畢後,會將內容套印到
出貨單上,系統並會自動帶出製表人員名稱及製表時間…
就是我們會計人員在進銷系統上所使用的製表人員名稱。
問:你於呷尚寶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主管,除了負責前述與
店家聯繫出貨,並登打出貨單外,尚有負責何項業務?答
:如我前述,我還負責記載呷尚寶興業公司的流水帳、製
作會計傳票、員工薪水計算及匯款,另外也要管理會計部
3、4位會計人員。問:呷尚寶興業公司會計人員,除你3
、4位會計人員,負責工作內容為何?答:他們只負責與
店家聯繫出貨,並登打出貨單。問:你等會計人員負責店
家區域如何劃分?答:會計部門的區域劃分是依據物流部
送貨路線分配,目前有13位司機,約30條送貨路線,每家
店一個禮拜送2次貨,每天約有10條送貨線路在跑,會計
部人約5、6人,每人每天負責登打2條送貨路線的店家出
貨單,也就是說每位會計人員負責登打5、6條送貨路線的
出貨單,…問:前述呷尚寶興業公司出(銷、送)單共幾
聯?名稱及用途為何?答:總共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
聯,由公司留存,第二聯是簽收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
司機繳回公司,第三聯是客戶聯,由客戶自行留存。問:
呷尚寶興業公司出貨時,會否將應送客戶(即加盟店)之
出貨聯第三聯客戶聯,自行留存,不交給客戶保存?答:
不會,送貨時都會交給客戶。問:呷尚寶興業公司目前的
系統,已經有5年以上的時間,這5年並沒有更新,所套印
的出貨單及系統自動帶出的製表人員及製表時間等訊息都
沒有改變。…問:前述製單人員名稱、製作時間,是為必
要填寫事項?答:是進銷存系統自動帶出來的資料,會計
人員進入進銷存系統登打出貨單時,是使用個人的帳號、
密碼進入,存檔時也是儲存登打人員的帳號及時間…問:
呷尚寶興業公司應保存之前述出貨單第一、二聯,現保存
於何處?答:呷尚寶興業公司只會保留當月及前2個月的
出貨單,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問:前述舊的出貨何人指
示銷毀?答:是會計部的張素惠告訴我可以銷毀的。問:
張素惠是否是你的上司?答:不是。…」(原處分卷4p87
-96)。
4.本件係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至原告新北市○○
區○○路○○○巷○○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押其內帳交易資
料,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扣押內帳交易資料:
①臺北及臺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查得原告99至103
年度各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分別為305,565,648元、311,956
,671元、341,281,630元、387,050,873元及426,932,050
元,惟其申報銷售額僅分別為231,242,377元、264,377,8
08元、259,768,743元、303,106,157元及367,559,264元
,短報銷售額74,323,271元、47,578,863元、81,512,887
元、83,944,716元及59,372,786元;另104年1至6月實際
營業收入224,136,926元,惟其僅申報銷售額216,539,797
元,短漏報銷售額7,597,129元,合計短漏報銷售額354,3
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售額67,614,127元,本次
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②依上開查得資料顯示,原告以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不
間斷,短、漏開統一發票並填報各項不實申報書,持續以
短報收入、各項應納稅額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並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
迭遭查獲,
已非單純之
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核屬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99年1-2月營業稅,係於99年3
月15日申報(原處分卷1p102),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
應自99年3月15日起算7年,至106年3月14日屆滿,原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已於105年9月30日
送達,有
送達
證書可稽(原處分卷1p108、110),並未逾核課期間,原
告主張顯係誤解。
③本件查獲單位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未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移送,並非認定無逃漏稅捐之可能性,而係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
佐證有刑事處罰。原告主張之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王啟平
及謝靜惠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等罪嫌,而未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移送,無
法據以推論本件核課期間即為5年。況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係以
納稅義務人已
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而原告係長期連續短
、漏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致發生短漏報情事,與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有別。
④復按刑事偵查及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
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
拘束,尚不能以刑事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
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
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該相關人員是否構成
犯罪與本件追補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兩者之
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尚難僅憑上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作為請求免
予補稅及罰鍰處分之依據。
5.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
,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
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3月15
日)起至查獲日(105年1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又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4,335,77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
71,678,88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
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96,602,610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9,830,1
30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
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為處罰之法據;本件係1年內第1次查獲案件,又原告於
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依
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罰鍰7,1
67,888元並無違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原處分卷1p108-109)、裁處書及繳款書(原處
分卷1p127-128)、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p204-211)、訴願
決定(本院卷一p29-46)、新北地檢署105偵29339號不起訴
書(本院卷一p47-50)、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19日函(本
院卷一p5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14,335,776元,並按
所漏稅稅額14,335,776元處0.5倍之罰鍰7,167,888元,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㈠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㈡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
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㈠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104年12月30日修
正,現行法】:「(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
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
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2項)營業人依第
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
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
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第32條【100年1月26日修正】:
「(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
第43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現行法】:「(第1項)營
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㈣短報、漏報銷
售額。…」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㈣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第51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現行法】:「(第1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
第5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第1項)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③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
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
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11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
之人員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
基本權利侵
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⑤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
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
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
額為漏稅額…。」
⑥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營業
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
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
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2.稅捐債權為法定之債,於合致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
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課處分,僅
係對納稅義務人合致稅捐構成要件時已發生之抽象稅捐債權
,藉由核定之課稅處分,使該稅捐債權之給付內容及數額得
以具體化。
①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
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
,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惟職權調查事實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
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
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之問題,依規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③惟因稅捐稽徵機關為確認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數
額,必須依賴正確且完足之課稅資料,為確保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且鑑於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
及取得相關資料,誠有困難,乃要求納稅義務人負有完全
且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
④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
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3.關於補稅部分:
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應補稅者,係「原告於99年1月至104
年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共286,715,525元,經法務部北區工作站及被告查獲,被
告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335,776元」經查核,漏報
銷售額共286,715,525元,是被告依扣押內帳交易資料合
計,並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售額而得。臺北及臺中99年至
104年6月間損益表,查得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實際營
業收入分別為305,565,648元、311,956,671元、341,281,
630元、387,050,873元及426,932,050元,惟其申報銷售
額僅分別為231,242,377元、264,377,808元、259,768,74
3元、303,106,157元及367,559,264元,短報銷售額74,32
3,271元、47,578,863元、81,512,887元、83,944,716元
及59,372,786元;另104年1至6月實際營業收入224,136,9
26元,惟其僅申報銷售額216,539,797元,短漏報銷售額
7,597,129元,合計短漏報銷售額354,329,652元,減除前
次核定漏報銷售額67,614,127元,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
286,715,525元。
②因此所謂之計算基礎,為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
日至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營業處所執行搜
索,扣押其內帳交易資料,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扣押內帳
交易資料;因上開搜索,而查扣原告電腦,並將電腦硬碟
內資訊自行「還原」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
即所稱扣案電磁資料)。這是否為內帳?而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之臺北及臺中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查得原告99
至103年度各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及104年1至6月實際營業
收入。
⑴就此,被告指稱:系爭帳冊及表報,既經原告自承為其
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編製,此會計系統目前為業者普
遍採用之會計系統,不需要有深厚的會計背景,即能運
用此系統(此為套裝軟體),自係原告之帳務報表,雖
於稅務會計上不認係正式報表,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
。又上開日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等帳證資料,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
,皆為含稅表達,與一般記帳方式並無不同。並經法務
部北區工作站、被告及原告之負責人於確認筆錄簽章,
證實該筆錄之真實性。既經確認查扣之帳證為違章事證
,其可信度遠甚於原告於結算申報所提之帳證,而不因
該帳證經原告口頭主張即否認其證據力,是被告憑上述
報表及損益表等帳冊,認定原告有應課徵營業稅之銷貨
事實,於法自屬無違。
⑵而此,原告則稱:扣案電磁資料,係還原自原告電腦硬
碟,但其僅還原電磁數據資料,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或
表報,故本件被告稱系爭帳冊及表報係原告會計人員依
照ERP系統所製作,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提系爭帳
冊及表報(如各年度之損益表),究竟是如何依照還原
的ERP系統內電磁資料,用何種選取模式,所匯出之表
報,自應由被告先行說明,並證明其真實性,方足以作
為本件核課之依據。且調查局將ERP系統打開檔案後,
並未偵辦相關之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而
將相關查扣資料一併發還予原告負責人王啟平受領。足
見前開ERP系統還原之電磁紀錄資料,但根本未將其認
定為原告之內帳。
③就扣案電磁資料,原告稱係還原自原告電腦硬碟,但其僅
還原電磁數據資料,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或表報云云,兩
造之爭點,則有必要就「文中資訊POS-ERP自動化整合方
案」為進一步之釐清。
⑴關於數位電子及會計帳冊,為便利使用電子設備處理帳
務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媒體向所在地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提升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
能,財政部特訂定「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
業要點」,且訂頒獎勵措施如「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
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其中要點四、營利事
業依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規定完成
以網路平臺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電子檔案者,得適用下
列獎勵:如免再提示憑證供核;在特定條件下得予以書
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或協助
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問題等。而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訂定「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辦法」,其中第7條更明文「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
儲存。」就是數位化的處理方式,而無需另為紙本;換
言之,數位化的結果電磁數據資料直接轉成帳冊或表報
,而且是一種整合性資訊。故原告稱「電磁數據資料,
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或表報,被告匯出報表,自應證明
其真實性,方足為核課之依據」者,原告質疑,顯有就
數位化資訊之整合,未能了解全貌。
⑵所謂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
劃系統),主要是對企業所擁有的生產、進銷、人資、
研發、財務等各部門綜合資源進行綜合平衡和優化管理
,協調企業各管理部門,圍繞市場導向開展業務活動,
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從而取得最好的經濟效益。所
以,ERP首先是一個軟體,同時是一個管理工具。一般
而言ERP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基本資料與管理維護、
庫存管理、採進管理、訂銷管理、財務管理、人事薪資
管理、生產管理等系統功能,而其它根據業態有所不同
。而自從IT技術引入POS系統後,POS應用就變得越來越
多元化,從初期的端點銷售系統(Point of Sale)轉
型成服務端點系統(Point of Service),近年來智慧
化成為零售業的重要趨勢,POS除了收銀結帳功能外,
還肩負了數據搜集、多媒體推播的行銷功能。多面向之
功能如操作介面變得更加人性化,及各分店分析的銷售
資料,可以精細到以單項商品為單位,而非種類。
④
是以,數位資訊整合的結果,可以多元化形成多面向之報
表。系爭帳冊及表報,是經原告之會計人員採ERP系統所
編製,此會計系統目前為業者普遍採用之會計系統,不需
要有深厚的會計背景,即能運用此系統(關鍵不在硬體設
備,而在軟體功能,尤其是套裝軟體),經由POS-ERP自
動化整合下解讀扣案電磁資料(此有法務部北區工作站及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共同製作之會審紀錄可參,參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一p124;即原處分卷三
p77-80),經列表呈現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
記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料
,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稅表達
,與一般正統「稅額單獨表達」之記帳方式並不相同,只
要將收入、成本、費用之金額,除以1.05即可還原未稅金
額即得進行比對。
⑴本案經認定之「99年至104年6月間損益表,查得原告99
至103年度各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分別為305,565,648元、
311,956,671元、341,281,630元、387,050,873元、426
,932,050元,及104年1至6月實際營業收入224,136,926
元,及其相關計算基礎之數據,雖於原處分卷三(不可
閱卷)但已經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
卷一p124及p12-19之偵查筆錄內提供給原告閱覽(當場
並有本案訴訟代理人王健安律師,擔任辯護人)足認原
告質疑「其僅還原電磁數據資料,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
或表報」並稱「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始首次閱覽後,發現
原告根本完全無從得知該EXCEL檔案之來源為何,更無
法信賴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若主張該EXCEL檔案係由
扣案電腦還原之ERP(文中系統)電磁記錄所匯出取得
,自應就此證據之取得過程,負舉證責任」,然本案
訴
訟繫屬於108年5月6日,而原告之負責人王啟平早於105
年7月18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中經載明,在王健
安律師擔任辯護人之下,經提示會審紀錄及相關數據與
計算之基礎數據;原告之質疑顯屬無據。
⑵雖原告之負責人王啟平稱「原告有兩種報表,一是會計
師報給國稅局,一是業務預估暫定報表,是要給銀行看
的(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39號偵查卷一p18
之偵查筆錄)」,顯然與擔任原告會計10年之陳長萍
105年7月7日於北機站所作之調查筆錄所述不同。
Ⅰ公司一般會計人員只負責與店家聯繫出貨,並登打出
貨單。
Ⅱ會計部門的區域劃分是依據物流部送貨路線分配,目
前有13位司機,約30條送貨路線,每家店一個禮拜送
2次貨,每天約有10條送貨線路在跑,會計部人約5、
6人,每人每天負責登打2條送貨路線的店家出貨單,
也就是說每位會計人員負責登打5、6條送貨路線的出
貨單。
Ⅲ出貨單共一式三聯,第一聯是存根聯,由公司留存,
第二聯是簽收聯,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機繳回公司
,第三聯是客戶聯,由客戶自行留存;送貨時都會交
給客戶。
Ⅳ呷尚寶興業公司目前的系統,已經有5年以上的時間
,這5年並沒有更新,所套印的出貨單及系統自動帶
出的製表人員及製表時間等訊息都沒有改變。是進銷
存系統自動帶出來的資料,會計人員進入進銷存系統
登打出貨單時,是使用個人的帳號、密碼進入,存檔
時也是儲存登打人員的帳號及時間。
Ⅴ呷尚寶興業公司只會保留當月及前2個月的出貨單,
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是會計部的張素惠告訴我可以
銷毀的。(原處分卷4p87-96)。
足見,原告就出貨單之確認及登載,是符合經濟部依商
業會計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
理會計資料辦法」,其中第5條所稱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會計資料輸入之授權,應以書
面或電子方式為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權限
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原本可以經由出貨之確認及
登載而留下完整之營業收入資訊,但因原告電磁紀錄之
保存政策僅保留3個月,其餘「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
,以致需要還原電磁數據資料。
⑶而原告之員工謝靜惠104年10月9日於北機站稱:原任會
計,後轉任為總經理特助迄今,會計主要工作是負責與
加盟店點貨,點貨的方式是加盟店視需要打電話到呷尚
寶公司找負責區域的會計人員,並向會計提出各項產品
需求數量,由會計於會計系統『文中系統』的銷貨鍵入
視窗欄位中,先鍵入客戶代號、以及客戶需求的產品名
稱與數量,再由會計與加盟店確認後,儲存資料後,文
中系統就會產出銷貨單,其中一聯會由送貨司機於送貨
時,交給加盟店存一聯,另外一聯會由司機交給加盟店
確認數量後簽名,併同收取貨款;擔任會計期間,主要
就是負責點貨及製作銷貨單(原處分卷4p 149-153)。
又令員工張素惠104年10月19日於北機站稱:任職會計
迄今已超過10年,負責接單、建檔、開立發票及收受現
金貨款等比較像是行政工作。接聽加盟店每日撥電話進
公司叫貨,就將叫貨的品項及數量鍵入『文中ERP』軟
體內,形成3聯銷貨單及3聯統一發票,取其中兩聯銷貨
單及統一發票會裝訂在一起,暫時先放在辦公室內,等
負責該轄區送貨的司機到辦公室來領取,司機會依據銷
貨單上的品項及數量,到倉儲撿取所須送的貨品,接著
司機會將貨品送到叫貨的加盟店,同時向加盟店收取貨
款,並將銷貨單的其中一聯及兩聯發票留給加盟店,等
司機帶回客戶款項及最後一聯銷貨單回辦公室時,司機
需要將當班收回的貨款自行先手寫計算在物流報帳單上
,作為與我等會計交接的依據,我收到款項後,會比對
銷貨單、物流報帳單及款項的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
誤後,就會統籌由陳長萍收執,接下來陳長萍如何記帳
及跑銀行入帳,我就不清楚了(原處分卷4p127-132)
。
Ⅰ足以證實,這些被刪除之資訊,都是完整的紀錄,經
由「會計與加盟店點貨,點貨的方式是加盟店視需要
打電話到呷尚寶公司找負責區域的會計人員,並向會
計提出各項產品需求數量,由會計於會計系統『文中
系統』的銷貨鍵入視窗欄位中,先鍵入客戶代號、以
及客戶需求的產品名稱與數量,再由會計與加盟店確
認後,儲存資料後,文中系統就會產出銷貨單」。
Ⅱ經由完整的數位化配送系統,搭配會計部門的區域劃
分(是依據物流部送貨路線分配),被查獲時有13位
司機,約30條送貨路線,每家店1星期送2次貨,每天
約有10條送貨線路在跑,會計部人約5、6人,每人每
天負責登打兩條送貨路線的店家出貨單,也就是說每
位會計人員負責登打5、6條送貨路線的出貨單。所以
原告財產目錄內有小貨車22部(參本院卷二p99)。
⑷按原告之加盟經營合約書稱「…㈡乙方簽約成立之後,
所繳付予甲方(原告)之輔導實習及人力服務等費用概
不退還。且乙方須於成立加盟店之前,將該加盟店所有
開發費用全數繳清予甲方。㈢乙方加盟店之服務、商標
招牌、店面設計等品牌識別等系統:以及相關器材設備
,須經由甲方統一規劃、報價、製作及施工。」(原處
分卷3第187頁)又原告提示外帳總分類帳之進貨項目(
原處分卷2p41-66)有:封口機、旗桿、座、冰櫃、餐
椅、烤箱、布條、電冰箱及裝修工程等屬裝潢費用及器
材設備。又原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期
間0000-0000)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原處分卷1p175
-176),雖外帳總分類帳中銷項稅額皆列餐點,然依法
務部北區工作站查扣之內帳損益表,有非營業收入及非
營業支出,帳列有工程收入及工程款。而原告就加盟店
之收費策略是不收加盟金,而參與設備及裝潢之處理,
亦有加盟主103年6月11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
陳明(原
處分卷2p393)足證原告有漏報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及器
材設備銷售額之情事,金額高達165,170,539元(原處
分卷1p203)。
⑤故原告之負責人王啟平稱有兩種報表,一是會計師報給國
稅局,一是業務預估暫定報表,是要給銀行看的。由整個
報表資訊鍵入之過程而言,王啟平所稱均屬避重就輕之言
;經查:
⑴就本案而言,被告除查證99-106年營業稅申報書。另查
核(參原處分卷二):
Ⅰ99年分類帳、99年漏報銷售額計算表(含可供銷售數
量之欄位)、99年簽證報告工作底稿。
Π100年漏報銷售額計算表、100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
、100年簽證報告工作底稿。
Ⅲ101年漏報銷售額計算表、101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
、101年簽證報告工作底稿。及101年申報營業成本、
101年營業稅申報書、101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未分配盈餘。
Ⅳ102年申報營業成本、102年營業稅申報書、102年營
所稅核定通知書、102年未分配盈餘(參卷一)。
Ⅴ103年分類帳、103年結算申報損益表、103年申報營
業成本、103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103年未分配盈餘
(參卷一)。
Ⅵ104年損益表、104年申報營業稅查詢表、104年403申
報書(參卷一)。
⑵原告就協力義務,僅提供於99年度外帳傳票12本及分類
帳1冊(參原處分卷1p193),由外帳憑證資料核對原申
報數,自然無所差異,然驗證臺北及臺中內帳資料,明
顯無法勾稽,此證漏銷不合顯無足採,惟查內帳資料中
有臺北及臺中與營業稅進項申報資料核對,依其交易形
態(無營業登記或小規模營業人)及對象(早餐店),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明顯可而得知,顯
與實際營業事實相符,足證原告漏銷之事實,原告主張
核不足採。既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僅是發生稽徵機關
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
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就被告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負擔之舉證責任」
其程度降低。
⑶協力義務之界限,
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隱
私權或生存
權及
人性尊嚴。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不一,如
行為罰或
怠報金或喪失稅捐優惠權利等而本案,應屬就被告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
。亦即,就被告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所負擔之舉
證責任其程度降低。減輕或降低稅捐機關就待證事實應
負擔之舉證責任或證明程度(或減輕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的密度)。
Ⅰ是以,被告就本案歷經之扣押、解密、還原等程序,
並經法務部北區工作站、被告及原告之負責人於確認
筆錄簽章之真實性。證實該筆錄所描述之為真實,則
關於數位電子及會計帳冊,為便利使用電子設備處理
帳務之營利事業,財政部特訂定「營利事業提示帳簿
資料電子檔案作業要點」,且訂頒獎勵措施如「財政
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以
貫徹實施。而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訂定「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其中
第7條稱「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
,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儲存」、第5
條則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權限密碼設定
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之簽名或蓋章。如同擔任原告會計10年之陳長萍
105年7月7日於北機站所稱:會計部門的區域劃分是
依據物流部送貨路線分配,出貨單一式三聯,一是存
根聯由公司留存,二是簽收聯由客戶簽收貨品後由司
機繳回公司,三由客戶自行留存。進銷存系統自動帶
出來的資料,會計人員進入進銷存系統登打出貨單時
,是使用個人的帳號、密碼進入,存檔時也是儲存登
打人員的帳號及時間。
Ⅱ而經法務部北區工作站於105年1月27日至原告新北市
○○區○○路○○○巷○○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押其
電腦硬碟之交易資料,並將電腦硬碟內資訊「還原」
後,取得99至104年度ERP系統數據(即所稱扣案電磁
資料)。是相關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日記
帳、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證資
料,其記載方式連續且完整,收支記載方式,皆為含
稅表達,與一般正統「稅額單獨表達」之記帳方式並
不相同,只要將收入、成本、費用之金額,除以1.05
即可還原未稅金額即得進行比對。經比對原告99年至
104年6月間損益表,查得原告99至103年度各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並同時查核各該年度之漏報銷售額計算
表、年可供銷售數量計算表、簽證報告工作底稿、營
所稅申報資料等);核對其申報銷售額,足以核算其
短報銷售額之數據,並查得104年1月至6月實際營業
收入、申報銷售額,即其所短漏報銷售額;合計短漏
報銷售額354,329,652元,減除前次核定漏報銷售額
67,614,127元,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
。
Ⅲ在文中資訊POS-ERP自動化整合方案下,所謂ERP是整
合了企業管理、業務流程、基礎數據、人力物力等企
業資源管理系統。而自從IT技術引入POS系統後,POS
應用就變得越來越多元化,除了收銀結帳功能外,還
肩負了數據搜集及其應用之功能。原告這些被刪除之
資訊,都是完整的紀錄,經由「會計與加盟店點貨,
點貨的方式是加盟店視需要打電話到呷尚寶公司找負
責區域的會計人員,並向會計提出各項產品需求數量
,由會計於會計系統『文中系統』的銷貨鍵入視窗攔
位中,先鍵入客戶代號、以及客戶需求的產品名稱與
數量,再由會計與加盟店確認後,儲存資料後,文中
系統就會產出銷貨單」。經由完整的數位化配送系統
,搭配會計部門的區域劃分(是依據物流部送貨路線
分配)。系爭帳冊及表報等呈現,是經由POS-ERP自
動化整合下解讀扣案電磁資料,是數位化的結果電磁
數據資料直接轉成帳冊或表報,而且是一種整合性資
訊。
Ⅳ這是數位整合的特性及結果,故原告質疑「電磁數據
資料,並非扣案時即為帳冊或表報,被告究竟用何種
選取所匯出之表報,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實,方足以
作為本件核課之依據」者,均無足採。原告自訂政策
,原本可以經由出貨之確認及登載而留下完整之營業
收入,但因原告電磁紀錄之保存政策僅保留3個月,
所以將「舊的出貨單就會銷毀」於前;而被查獲到已
經銷毀資訊儲存的硬碟時,經還原電磁數據資料,並
「質疑被告匯出相關表報之真實性」於後。然就商業
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等應保存帳冊文據等法定義
務視為無物。不只未盡提供帳冊文據協力義務,亦未
盡自己保存帳冊文據之法定義務,使被告無由舉證或
可能因耗費而甚難舉證。
⑥違反協力義務者,其
法律效果乃是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
不改變」之情況下,降低(負舉證責任)稅捐機關對待證
事實之證明高度(
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而「降低證明高度」之真正意涵,也不是待證事實之法
定絕對證明高度真正被降低,而是經由「納稅義務人不肯
提出應由其保留之事證」之
客觀事實,依
經驗法則推斷,
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蓋然性升高,此項蓋然性升高之結果,
使其與法定絕對證明高度標準之距離縮小,因此使個案中
所需後續努力之相對證明高度降低,稅捐機關只要較少之
證據資料即可使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而
被告之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這
也就是協力義務之界限,要合於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
隱私權或生存權及人性尊嚴。
⑴就「降低證明高度」不是待證事實之法定絕對證明高度
真正被降低,而是經由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提
出應由其保留(法律規定應保存之帳冊,與應提出之協
力義務)事證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推斷,待證事實
為真正之蓋然性升高,使其與法定絕對證明高度標準之
距離縮小,稅捐機關只要較少之證據資料即可使法院對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而蓋然性,是蓋然率%之
數據,僅供比較性參考(證明程度之高低),而非具體
性描述(而非可得計算之機率)。
⑵但大致上還是可以用數據概述之;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
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且其證明程度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接近99%,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但其程序
嚴謹度不及刑事訴訟,如證據能力之檢視)。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
」(蓋然率3/4=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仍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
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民事訴訟,只要得到〔優勢
之證據〕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率區間:大於(1/2=50
%)至(2/3=66%)的
心證〕即可。更高的蓋然率當然更
好,區間的操作,在於民事私權的多元化,而法院相對
之因應與論述。就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
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容許稽徵機關
減輕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但仍不得低於較為優勢之
蓋然性(超過1/2=50%之蓋然率)。而本案情節,其補
稅金額之認定,已經超過容許稽徵機關減輕原本應負擔
的證明程度(超過1/2=50%之蓋然率),因此,被告核
定漏報銷售額286,715,525元,實屬於法
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調查之命被告提出「前次調查原告98至
101年度營業稅之查核資料,包含原查卷宗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8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34號
復查決定相關做成復查決定之卷宗資料」、「本件營業
稅核定後,衍生調查之99-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行政救濟與稅務調查卷宗」者,是
本次查核合計短漏報銷售額354,329,652元,減除前次
核定漏報銷售額67,614,127元,本次核定漏報銷售額28
6,715,525元。以及相關年度之營所稅核定資料,均不
影響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此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
足以變動被告之客觀舉證責任,僅容許被告減輕原本應
負擔的證明程度,但仍不得低於較為優勢之蓋然性(超
過1/2= 50%之蓋然率),而無調查之必要。
⑦關於核課期間之爭執。稅捐債權為法定之債,於合致法律
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稅捐稽
徵機關所為之核課處分,僅係對納稅義務人合致稅捐構成
要件時已發生之抽象稅捐債權,藉由核定之課稅處分,使
該稅捐債權之給付內容及數額得以具體化。惟因稅捐稽徵
機關為確認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數額,必須依賴
正確且完足之課稅資料,為確保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鑑
於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
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
料,誠有困難,乃要求納稅義務人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要件客觀事實故意未盡誠
實申報之協力義務,稽徵實務上將更難合理期待稅捐稽徵
機關得適時行使其核課權。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乃分別情形,明文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若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年。原告自訂政策,原本可
以經由出貨之確認及登載而留下完整之營業收入,但因原
告電磁紀錄之保存政策僅保留3個月,所以將「舊的出貨
單就會銷毀」於前;而被查獲到已經銷毀資訊儲存的硬碟
時,經還原電磁數據資料,並「質疑被告匯出相關表報之
真實性」於後,不只未盡提供帳冊文據協力義務,亦未盡
自己保存帳冊文據之法定義務,使被告無由舉證或可能因
耗費而甚難舉證,應屬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
間應為7年。
3.罰鍰部分:
①承上說明,本案舉證責任之重心在於,行政機關應就行為
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且亦不得以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而經認定核課期間為七年,而推論應受處罰之該當。即使
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
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
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之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
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
關。且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
由稽徵機關承擔。
②當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容許減輕原本應負擔的證
明程度,但仍不得低於較為優勢之蓋然性(超過1/2=50%
之蓋然率)。而被告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且其證明程度應達
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即蓋然率接近99%,或稱真
實的確信蓋然性;但其程序嚴謹度不及刑事訴訟,如證據
能力之檢視等。被告應就原告行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
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
情狀,是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如商業會
計法第38條除特殊原因外,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
;而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又如未依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提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以供查核,僅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被告尚未
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之主觀上有如何之過
失或故意,為積極之舉證。自不能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客觀行為,而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雖
被告可以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容許被告減輕原本應負
擔的證明程度(但仍不得低於較為優勢之蓋然性,超過1/
2=50%之蓋然率),但對處罰之要件事實,其程序嚴謹度
或許不及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檢視;作為證據資格
之審查;但其就實體上認定有無處罰之要件事實,所應負
擔之證明責任,其證明程度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接近99%,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被告自不
能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容許被告減輕原本應負擔的
證明程度」來舉證原告應受處罰之要件事實之舉證。
③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
時,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
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如同主觀上
應處罰性,行政罰之證明程度係要求確實的證明,以符禁
止國家僅以具有違法可能性即處罰人民之法治國家
依法行
政原則。雖
漏稅罰係結果犯,以發生漏稅結果為處罰要件
,就漏稅結果,行政機關必須確實證明其存在,證明其有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得據以處罰;以漏稅額作為裁量決定
處罰額度之基礎事實,如同刑罰之量刑基礎事實之存在,
訴訟上使法院得到蓋然心證即已足,而不以經確實證明為
必要;但認定有無處罰之要件事實如
故意過失,所應負擔
之證明責任,其證明程度應達到確實證明的程度。本件被
告並未為如此之證明程度,仍屬處罰要件「故意過失」之
事實不明情形,而其不利益結果責任,應承擔客觀舉證責
任之被告。
4.
綜上所述,關於補稅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