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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 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機 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非可一概而論。關 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 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機關招標、審標、決 標),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 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 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 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營運管理新 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 圍),履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原告 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續約,被告 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評結果,原告履約績 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於107年11月 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對優先續 約資格爭議,核屬私權契約之爭議,以108年3月7日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㈡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 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 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足稽(訴願審議卷第156-16 0頁),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原告,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 ,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管理 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年評 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個月 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 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 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 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37-38、54頁),可知原 告請求優先議約,核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委 託其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 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營運模式,故 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訂定之行政契約云云由系爭契約 前言:「立契約書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下稱甲方)委託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 風帆碼頭(以下稱委託管理標的物)……。」第1條委託管 理標的物:「本契約所稱之『委託管理標的物』為位於『新 北市○里區○○街至淡水河間之高灘地』,基地面積約7,61 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一、範圍:碼頭、曳船道、棧橋 、浮動碼頭、拖船道、斜坡道、迴車道、貨櫃屋(行政辦公 室、艇庫、更衣淋浴室、儲藏室、販賣部…等等)及專用停 車場等設施。詳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修正 後)範圍圖說。二、各空間及功能概述及設施設備詳如空間 配置圖說、基地範圍標示圖說及財產清冊。委託管理之基地 及設施設備,以實際鑑界點交為準。三、本區域屬新北市帆 船運動使用區域,除財產管理(含船隻、救生船艇等設備) 、辦理帆船運動之推廣、教育、訓練、競賽等活動其安全管 制之需要,或遇天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並經新北 市政府或人事行政局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外,乙方應於日間開 放供民眾觀景;如民眾使用碼頭區域有安全性的疑慮,乙方 得予以勸離。四、水域活動之範圍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第11條財產及物品之管理:「一、甲方列冊點 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 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予以保管維護。二、乙方應每年依國有財產法、新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 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財物( 指「必須返還」之財物)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財 物,製作財產清冊送交甲方。三、『必須返還』之財物,指 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四、『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 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 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第22條資產返還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或終止 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清冊,於7日內將所有財產及 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土地、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 營運資料、文件等),配合點交返還予甲方,並撤離人員。 ……。」等約定以觀(本院卷第37-61頁),系爭契約僅係 被告委託原告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屬政府採購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之勞務採購,與上揭兩造簽約 時之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 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之方式迥然有異,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屬促參投資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云云, 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優先議約,既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已如 上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四、雙方應竭盡所能,本 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 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 管轄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 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