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
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
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次按
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機
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
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非可一概而論。關
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
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機關招標、審標、決
標),則屬
公法事件,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
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
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
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
管理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營運管理新
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
圍),履約
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嗣原告
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續約,被告
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評結果,原告履約績
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
乃於107年11月
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對優先續
約資格爭議,
核屬私權契約之爭議,以108年3月7日第00000
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㈡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
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
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
足稽(訴願審議卷第156-16
0頁),
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
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原告,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
,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管理
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年評
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個月
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
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
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作業
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37-38、54頁),可知原
告請求優先議約,核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委
託其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間機構參
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
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
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營運模式,故
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訂定之
行政契約云云,
惟由系爭契約
前言:「立契約書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下稱甲方)委託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
風帆碼頭(以下稱委託管理標的物)……。」第1條委託管
理標的物:「本契約
所稱之『委託管理標的物』為位於『新
北市○里區○○街至淡水河間之高灘地』,基地面積約7,61
3.69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一、範圍:碼頭、曳船道、棧橋
、浮動碼頭、拖船道、斜坡道、迴車道、貨櫃屋(行政辦公
室、艇庫、更衣淋浴室、儲藏室、販賣部…等等)及專用停
車場等設施。詳如: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修正
後)範圍圖說。二、各空間及功能概述及設施設備詳如空間
配置圖說、基地範圍標示圖說及財產清冊。委託管理之基地
及設施設備,以實際
鑑界點交為準。三、本區域屬新北市帆
船運動使用區域,除財產管理(含船隻、救生船艇等設備)
、辦理帆船運動之推廣、教育、訓練、競賽等活動其安全管
制之需要,或遇天災、颱風、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並經新北
市政府或人事行政局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外,乙方應於日間開
放供民眾觀景;如民眾使用碼頭區域有安全性的疑慮,乙方
得予以勸離。四、水域活動之範圍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第11條財產及物品之管理:「一、甲方列冊點
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
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予以保管維護。二、乙方應每年依國有財產法、新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
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財物(
指「必須返還」之財物)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財
物,製作財產清冊送交甲方。三、『必須返還』之財物,指
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四、『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
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
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第22條資產返還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或終止
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清冊,於7日內將所有財產及
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土地、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
營運資料、文件等),配合點交返還予甲方,並撤離人員。
……。」等約定以觀(本院卷第37-61頁),系爭契約僅係
被告委託原告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屬政府採購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
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之勞務採購,與
上揭兩造簽約
時之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
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之方式迥然有異,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屬促參投資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云云,
洵
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優先議約,既係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
,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已如
上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爰
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四、雙方應竭盡所能,本
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
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
聲請移送於
管轄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
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