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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世毓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230497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和然變更為程 大維,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程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35-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 城管委會)所屬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 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90-39、90-4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處理廠專用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下稱系爭水污染 防治系統)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 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 月24日止在案。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 水污染防治系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業 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7年9月5日新北環水字第1071679 956號函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岳母黎鳳喜於96年9月2日經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0月 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繼由其配偶繼承取得,再由原告 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於102年6月21日取得,自受民法 第773條所有權行使之保障及憲法保障私有財產。第二污水 處理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該污水處理廠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起造人為訴外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鴻公司),原管理人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 ),世祺公司已於92年2月7日廢止工商登記並停止營業,系 爭土地亦於92年10月13日遭臺北地院假扣押查封而閒置。嗣 被告以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為 由,於93年11月30日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指定華城 管委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人,而華城管委會則以94年3 月15日華特張函字第940315號函明白向被告表示,第二污水 處理廠所有權及現場設備均非華城管委會所有,無接管之權 責,則被告究係依何法令有權力指定華城管委會為第二污水 處理廠管理人、使用人,被告應提出法律依據。又華城管委 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原告並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文件以供華城管委會申辦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展延,違 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 )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係依下水道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再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 第14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者,應向被告申 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又參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被告執掌並 非判斷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權歸屬,而在於污水處理設施是 否合於法令規定。本件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系爭土地,於 73年永鴻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5年5月9日取得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97年12月4日及99年10月19日辦理一般性變更 ,皆早於原告102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按水污法第15條 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期間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 超過5年。」並自105年1月19日審查辦法修正後,依修正後 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區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 污水處理廠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展延時,僅須應檢附下 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已無須檢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書,故原告要求華城管委會之許可文件「須取得該土 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實無理由,被告據此審查 華城管委會所屬第二污水處理廠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申請 後,核准其展延,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指定華城管委 會為第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人,濫行公權力一節,被告已以 103年3月6日北環水字第1030324169號函覆華城管委會,副 本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 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第二污水處理廠係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美麗華城特區共用之公共 設施,自應由華城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被告 無權指定。原告斷章取義指摘被告濫行公權力,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環秘字 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第二污水處理廠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轄內,是本件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堪以確定。 ㈡次按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 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 設置專用下水道。」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 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 意放置或棄置。」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 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 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五5個月之期 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5年。」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2條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 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 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是水 污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境 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 不得污染環境負擔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 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而,主管機關於排放 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 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 而非申請者是否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同一污水處 理設施縱有多人主動願負擔保責任,均申請排放許可證,亦 非不得為共同擔保人。主管機關不能亦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 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 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水不能排放,影響基 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 ㈢又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 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二、放流水排入專用 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 )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四、污水下 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 管排放之文件影本。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 理契約書影本。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 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 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 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八、相關水質 檢測報告。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十、以桶裝、槽 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十一 、申請資料確認書。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 者,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十三、其 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㈣經查,華城管委會所屬第二污水處理廠,坐落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原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新 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至 107年12月24日止,有102年11月26日北環水字第1023045053 號函審查許可附卷足稽(原處分卷㈡第317-318頁)。上開 排放許可證期限屆滿前,華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 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 ,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7年12 月25至112年12月2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32頁),堪以認定 為事實。 ㈤次查,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核可及 展延情形,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定如下(本 院卷第279-291頁): ⒈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 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 照,設立在案;再由世祺公司84年2月17日84北府環三字第 52955號函取得被告核發排放許可(原管制編號:F0000000 ,原處分卷㈡第3頁)。 ⒉嗣原告之先岳母黎鳳喜於96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不動產拍賣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90-12、 90-15及90-36地號土地,嗣因辦理黎鳳喜遺產分割,上開土 地於101年8月29日分割登記新增同地段系爭土地。原告於10 2年6月21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 ⒊被告於95年5月9日核發管制編號F0000000之許可(有效期限 自95年5月19日至102年12月24日),系爭系統坐落華城一路 18號,並未記載坐落基地號,為釐清第二污水廠基地座落位 置被告會同原告、華城管委會、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等,於102年10月16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㈠『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原申請排放許可所提供 污水廠座落基地為華城一段90-16地號……故該污水處理廠 於101年8月29日前係座落於90-15地號;101年8月29日以後 係座落於90-39、90-40地號……請華城管委會應於申請排放 許可展延時依正確地號檢附相關文件向環保局辦理。……」 等語,有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1頁)。 ⒋華城管委會於10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水汙染防治系統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展延暨變更,經被告以102年11月26日函審查核 准在案(核准許可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 效期限自102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更換管制編 號由F0000000變更為F05A8039,有申請書及檢附設立階段土 地所有人協議書、改制前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與依會勘 紀錄修正系統地址,102年11月26日函、系爭水污染防治許 可展延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表可稽(原處分卷㈡第317-399頁 )。 ⒌華城管委會就系爭水污染防治系統曾數次提出申請許可,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許可。其詳如下:95年4 月22日申請防治許可,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9日北府 環三字第0950024761號審核許可;97年9月2日申請防治許可 ,同年12月4日審核許可;99年7月21日申請防治許可,99年 10月19日審核許可。 ㈥又查,依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污二廠為現屬大台北華城社區內『華城特區』、『禾豐特 區』、『禾和特區(美麗華城、新埔國玉)』使用之污水處 理設施……」可知(本院卷第115頁),第二污水處理廠為 上開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屬水污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 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華城管委會修繕、管理、維 護之,亦即華城管委會依法為第二污水處理廠系爭水污染防 治系統之管理人,且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4條 規定,華城管委會有義務擔保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廢 (污)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即,華城管委會必須就系 爭污水處理設施為完善之管理,且經被告審查登記,發給排 放許可文件,方能為廢(污)水之排放。違者,即涉有同法 第42條違章之可能。易言之,華城管委會基於管理人、使用 人地位,申請延展第二污水處理廠系爭污水排放許可證,乃 為其義務,而非其權利。準此,華城管委會於系爭污水排放 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申請第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原處 分核准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於法即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二 污水處理廠原管理人世祺公司已廢止工商登記而停止營業, 並未將第二污水處理廠點交予華城管委會管理,被告有何權 力將第二污水處理廠交予華城管委會,華城管委會申請展延 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排放許可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 前所述,華城管委會係依法為第二污水處理廠之實際使用人 、管理人,其有義務向被告申請展延該處理廠污水排放許可 證,被告改制前所為之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 號函所載:「……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 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貴會 函稱:『該污水處理廠原屬世祺公司所有,該公司因經營不 善而停止營業後,污水廠管理權即移轉給城盟公司,但城盟 公司並未實際管理與維修工作』。惟因目前貴會為該污水處 理廠實際之使用人與管理人。請貴會儘速向本局申請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變更;並應持續維持該污水處理廠之正常 操作。」等語,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尚難認被告係指定華 城管委會為管理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憑採。 ㈦原告雖主張第二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華 城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該處理廠之系爭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時,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同意文件,被告疏未注意此點,逕作成核准展延系爭污水 許可證之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為水污法之主 管機關,受理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時,審查 重點在於何人應就該設施之功能運作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 管理是否能符合法令規定,而非判斷設施所有歸屬。是就華 城管委會申請系爭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被告所應審查者, 在於華城管委會所管理之第二污水處理廠設施是否合於標準 ,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被告不能以第二 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拒絕審查排放 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且依審查辦法第3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水措 設施雖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亦僅需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影本,無須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文件,而系爭水污染防治 系統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非事業,華城管委會申請許可 證(文件)展延時,已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核准文件,有該局107年8月2日新北水設字第1071443625 號函在卷足憑(原處分卷㈡第428頁),則被告審查認為符 合規定後,以原處分核准華城管委會對第二污水處理廠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5A8039)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種類: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展延及一般性變 更,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