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KAYRETLI HAMZA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厚伸
邵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M00000000),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
50673643號函(下稱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函)核發聘僱許
可,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
嗣原告因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勞動部認定原告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
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
廢止該部105年11
月21日函,且原告不得再於境內工作,並同函副知被告所屬
相關單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
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
止原告居留許可,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於廢止居留許可之
日起10日內出國(被告嗣以107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
070147494號函更正增列原處分關於限令出國部分之法令依
據,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
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係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作為基礎
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所提行政爭
訟之結果,為原處分是否應予
撤銷之先決問題。
茲因原告不
服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後,勞動部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
上
開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又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倘勞動部
107年11月29日函遭銷撤,會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等情(本院
卷第147頁)。
是以,原告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所提行
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是否
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
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
首揭規定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