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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KAYRETLI HAMZA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厚伸       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之土耳其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M00000000),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 50673643號函(下稱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函)核發聘僱許 可,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獲准。嗣原告因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勞動部認定原告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 8413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廢止該部105年11 月21日函,且原告不得再於境內工作,並同函副知被告所屬 相關單位。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 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 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於廢止居留許可之 日起10日內出國(被告嗣以107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 070147494號函更正增列原處分關於限令出國部分之法令依 據,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 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係以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作為基礎 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所提行政爭 訟之結果,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先決問題。茲因原告不 服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後,勞動部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上 開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又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倘勞動部 107年11月29日函遭銷撤,會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等情(本院 卷第147頁)。是以,原告就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函所提行 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 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