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109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項正川(院長)
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
黃以甄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3月11日107購申22016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97年間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財
物類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97年12月2日重新公告
招標後,原告有於97年12月11日參加
投標,並由同時參與投
標之
訴外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
)得標(尚有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共3家公司
參與投標)。
嗣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6日104
年度訴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353、35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為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採購案中愛格發公司當時代表人朱○○
暨其胞
弟朱○○,為令愛格發公司能得標,透過朱○○徵得擔任原
告董事、北區營業部主管及北、中區業務經理而實際對外代
表原告處理北區業務之林○○(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同
意後,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林○○提供原告公司
暨負責人(即楊炤昌)印章,容許其等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
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後續開標
亦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而得標。被告遂以原告於97
年12月11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系爭容許借名行為而
容許愛格發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圍標之情事,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之罪(
嗣後原告公司就此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在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追加起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受
理確定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7493號起訴,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1日109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此下稱另免訴判決)
,符合前經依法發布生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89年1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
系爭
函釋)所列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類型之一(原處分
尚列載之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
業據
被告更正
陳明不予援用),被告
乃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裁處後該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改列
條次為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被告即以107年3月13日新北醫總
字第1073292688號函(下稱原處分)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
處分、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同意借牌給朱○○、朱○○等人,而係林○○偷拿
原告資料借牌給朱○○、朱○○等人圍標,屬非法行為,並
非其職務上行為,且林○○並非將其本人名義借給朱○○、
朱○○等人,可見本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構成
要件不該當。又依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本身並未因系爭
採購案事件經刑事判決有罪,亦未曾認定朱○○、朱○○或
林○○等人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且原告對林○○
個人行為完全不知悉,更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利益,讓原告承
擔結果並不公平,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
依職權調查系
爭刑事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並令原告陳述意見,縱系爭
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有涉及原告,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章情事,被告自不得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40萬元。
(二)系爭採購案之弊端自100年3月曝光後,報紙、電視媒體大幅
報導,可合理期待被告於100年3月即可知悉本案事實,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亦曾於100年9月2日對被告進行搜索扣
押,被告至少應在100年9月即知悉本案事實;另依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被告應曾提供相關案情資料,均可見被告至少在
101年9月至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則自該時起
即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之時點,至106年10月止5年即已期
滿,被告遲至107年3月13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亦已
罹於時效而違法,為此訴請
撤銷等語。
(三)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林○○當時實際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應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以原告公司所為行為,自發生有權代理之
法律效果
,且因林○○同意出借原告公司名義,該標案始達到參與最
低數量限制而得進入開標程序,製造3家廠商競爭假象,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及系爭函釋所示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並未要求機關必
須基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刑事確定判決,始得作成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況系爭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林○○為共犯,原告
就林○○之行為,亦可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原處分
洵屬
適法。另原告情形即為系爭函釋作成時
迄今之犯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的類型所含括,雖然該法於91年2月6
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4項後段之罪,
惟此類型應仍在系爭
函釋所指犯同法第87條之罪的範圍內;至於原處分原本尚列
載之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則不再援用
。
(二)被告係至106年9月、10月間透過系爭刑事判決,始發現原告
當時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林○○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同
時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依本案招標須知之一般
條款第3項第3款第8目,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及系爭函釋,作成追繳押標金240萬元之原處分,未逾
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5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釋(本院卷1第191頁)、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本院卷1第297至360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
決(本院卷1第521至600頁)、系爭刑事判決案卷電子檔列
印節本1份(外放)、另免訴判決(本院卷2第19至24頁)、
原處分(本院卷1第57至58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
63至6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29至56頁)影本等
件在卷
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原告對林○○系爭容許借名行
為,是否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行為時為同條
第4項後段)之罪?此節是否為系爭函釋所列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被告何時知悉原告有
前開違法行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而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時,是否逾越
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
消滅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108年5月22日就前開條文內容並無
修正,而僅在該項序文增列「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
形,及因刪除同條項原第4款規定而將款次移列為第7款;至
於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後段配合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增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事由,乃本件原處分後所新增,尚不在本件適用範圍)。第
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次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
之主管機關,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就該款所
指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
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
法規命令性
質,並非
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
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業以系爭函釋
規定:「……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
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
追繳。……」,系爭函釋發布時間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關於法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規定之適用,而工程會隨即將之登載於工程會網站(網
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
3),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
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針對系爭函釋所指「廠商
之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情形,
核屬依法律
授權所為事先通案認定,如前述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所指廠
商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
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確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
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
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亦符合母法規範授權之本旨,自得
予以適用。又系爭函釋作成時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係於91年2月6
日增列文字而修正以:「『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及移列條次第50條第1項第7款,另就系爭函釋所指
犯同法第87條之罪,亦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
,
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
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
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
,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第3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
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
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系爭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之董事兼北、中區業務經理林○○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罪,
堪以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及
系爭函釋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無
違誤:
1.使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乙事,乃
斯時擔任原告董事兼
北、中區業務經理之林○○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林
○○於偵查及調查中陳述確實係為讓朱○○之愛格發公司得
標,才以原告公司名義陪標,投標前即知自身規格不合,後
來亦係由朱○○得標(應指愛格發公司),較原先預算價格
降低很多,且初始曾為綁定獨家規格而為朱○○轉交款項給
畢○○(時任被告放射科主任),後因開放規格,為造成
競
標假象而以原告公司陪標等語(系爭刑事案卷之100年度偵
字第21785號A-卷3《下稱偵查卷A3》第169至170頁、第183
頁、第196至197頁,前開偵查案卷A-卷6《下稱偵查卷A6》
第41頁),並與朱○○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所陳述事前
即與林○○共謀,為以愛格發公司名義得標,有令林○○轉
交賄款給畢○○等人,並為湊足開標家數而由林○○提供原
告公司資料陪標
等情相符(偵查A3卷第202至203頁、第213
至21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朱○○、朱○○並均就
檢察官以林○○與其等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
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648號刑事案卷3第43至5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
刑事案卷電子檔列印節本1份在卷
可按,已可認林○○以原
告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案時,自始即無為競爭投標之真意,其
陪標行為足使被告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
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
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
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危險而係為促成令愛格發公司可以得標之不正確
結果,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並屬欺罔之非法方式,林○○個人
就此確有與朱○○、朱○○共同實施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罪的
犯行,此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同樣認定林○○
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且朱○○、朱○○上訴後,仍經系爭
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在案(本院卷1第521至60
0頁),亦
可佐證。是則,原告既自陳林○○斯時為其北區
業務對外之負責人,林○○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標而為系爭容
許借名行為,自屬對外為原告從事業務之行為,原告參與系
爭採購案中,其所屬人員既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罪,已足認原告有系爭函釋所指「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
之罪」情形,被告所憑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並無
不合,則被告憑以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應
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亦核符規定,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
決標投標須知貳、三、(三)、8,復列明投標廠商有「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
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本院卷1第425頁),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
,實
於法有據。
2.再者,針對原告公司涉及系爭採購案部分(系爭刑事案件起
訴時以原告為被告部分,乃其他採購案所涉犯罪,即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列者,並不包含系爭採購案),更
名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林○○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之罪,故原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先後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
序中追加起訴,惟均經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卷1第255
至261頁、第113至148頁);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基於相同事實,於109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
另行起訴原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本院卷1
第453至462頁),則係以原告罪責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
免刑判決(本院卷2第19至24頁),並非判決原告無罪,
參
酌原告既交由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主責北區業務,系爭
採購案外觀上即在為原告執行業務,對於林○○為其執行業
務而有前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以系爭容許
借名行為之外觀,即足構成同法條第5項後段之罪,如前述
,此犯行仍未逸出系爭函釋所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範圍),原告自當負有同法第92條、第87條之罪責,
而此罪責之成立,既係以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同法之罪為前提,益加證明原告就林○○之前開犯行,實符
合系爭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
情由,被告執以作成原處分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確符合規
定,並無違誤。
3.又林○○係因死亡而無從對其為刑事有罪判決(依系爭刑事
判決記載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罪部分,則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諭知免訴,基於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系爭函釋,並未設
有須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98判決意旨參照),自無礙於本院得綜合調
查事證認定林○○或原告是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以
資判斷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事由,亦予指
明。
4.此外,原告復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令其陳述意見而有違
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
聲請再審查
、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原處分作成
後,原告本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
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就此並有教示記載,被告未令原告陳述
即作成原處分,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且此
與108年5月22日修正後同法第101條第3項,針對依同條第1
項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前,有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
特別規定,本即不同,原告謂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對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前,有令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或經組成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認等(本院卷2第2
57至260頁),乃不同事務暨規制的適用結果,並無從謂原
處分就此係違法;況如前述,被告於原處分復已具體說明作
成原處分之事證憑據,即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觀之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中,確亦具體記載原告所屬人員林○○與該刑事
案件被告朱○○等人彼此間,就系爭採購案有共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之罪的證據暨論罪理由,被告辯稱就此尚有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事由,亦非無據。
是原告執此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違法
,仍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追繳之公法上權利已消
滅,並不足採: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
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
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
緣
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
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顯非衡
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
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2.準此,本件被告已陳明在系爭刑事案件經發動調查、偵查時
,其尚無法確知具體情由,自無從知悉偵查內容有含括原告
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林○○與其他廠商間之系爭容許借名行為
,且以此類容許借名投標行為,本屬於參與合意之私人廠商
間方能確知之事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就此亦未將被告所
屬畢○○醫師列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共犯,本院卷
1第126頁),招標機關本難以由投標文件等資料中查知;尤
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亦經偵查機關扣取為調查
,復難認被告有何得以與聞林○○、朱○○、朱○○等人於
偵查中就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所為相關陳述之可能,基於偵
查不公開原則,客觀上確難認被告僅因其所屬醫生畢○○等
人因系爭採購案等遭偵查,即能知悉原告有前開得追繳押標
金之情由。再者,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時,針對「原
告」所涉罪嫌加以起訴部分,尚未涉及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部分,且起訴時、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經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或其他刑事案件對原告為追加起
訴時,亦據被告陳明檢察官從未曾將追加起訴書等資料
送達
被告(本院卷1第269頁之筆錄),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刑事
案件或原告所指於101年8月31日經追加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
或告訴人等(此件涉及系爭採購案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追加起訴部分,並未以原告為刑事案
件被告,本院卷1第81至112頁、第245至253頁;檢察官另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追加起訴
者,方見以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告,本院卷1第255至261頁)
,一般情形檢察官確無對其為送達之必要,本件復均查無被
告曾經送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資料而得知悉之情事,偵
審中更未見有何被告得以與聞涉及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事證之
可能;再參酌被告在所屬之畢○○醫師因系爭採購案等涉及
犯罪而經刑事調查後,於100年11月3日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核予記一大過之過程,亦僅
見係以畢○○自白承認涉嫌收賄等情由,有被告辦理之
懲處
令、內部簽呈、考績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可按(本院卷2第147
至158頁),均難認斯時被告內部尚有針對系爭採購案涉及
借名圍標情事,有所查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9
月29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時,始能知悉原告有涉及系爭
容許借名行為而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
,應較符事實;則原告於斯時知悉後迄107年3月27日作成原
處分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消滅時效,
被告以原處分所行使之追繳權利自仍存在,原處分核無違誤
。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之100年3月間,曾經媒體
大幅報導,並舉新聞報導3則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7頁);
然細觀各該報導內容,並未見涉及原告甚或系爭採購案等情
,另監察院102年7月12日針對被告所屬醫師畢○○之
彈劾案
內容,亦僅涉及畢○○收取得標廠商現金之情事(本院卷1
第369至403頁),被告實無從憑以查悉系爭採購案在收取回
扣等行為外,尚有發生投標廠商間有系爭容許借名行為之可
能,此由前述被告所屬畢○○醫師經彈劾或因涉嫌犯罪而經
被告懲處時,亦僅在於收取廠商現金回扣等情由,亦可明之
;是原告主張前開新聞媒體報導甚或監察院彈劾時,被告應
已知悉而得行使追繳權利,並無依據。原告雖又稱監察院就
被告所屬人員因系爭採購案等問題為調查中,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即曾提供監察院關於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對原告之追
加起訴書,謂被告身為下級機關亦當知悉,但監察院以109
年9月4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600號函復本院時,即已清楚說
明被告並未曾檢送相關起訴書等資料至監察院(本院卷2第
25頁),被告既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為不同機關,對特定
事實之知悉
與否,本應分別觀察,要無上級機關所知者,下
級機關必亦知悉之理,原告此部分所陳,實欠缺依據;原告
另稱被告至遲於前述提供監察院調查資料時,亦當知悉有系
爭容許借名行為
云云,由監察院所提供被告於102年1月24日
以新北醫行字第1023160352號函檢送至監察院的相關資料,
均為當時辦理系爭採購案的內部資料文件,實未見有何得以
憑認被告應發覺系爭容許借名行為存在等紀錄(本院卷2第
25頁、第28至122頁),而監察院彈劾案調查對象,主要更
在被告所屬院長、醫師等是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由
,此部分事實究與參與投標之私人廠商間是否合意圍標等事
實,容有區別,原告徒以被告因應監察院調查應可知悉系爭
容許借名行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就此均無從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