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高志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國進(局長)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院受理
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57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以桃警交字第108000049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依據之行為時(105年11月9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裁定於聲請解釋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惟因本件合議庭成員變更,審認
上開釋憲之聲請尚未達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於112年4月14日聲請撤回,經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17日決議准予撤回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