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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思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簡啟帆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富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飲食店、旅館新建工程 (A1-A3棟)」(管制編號:G34A3920,地點:宜蘭縣○○ 鄉○○段○○○○號)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營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業 經被告以民國107年3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6553號函核 准其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在案 。 2.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民眾陳情,於107 年10月15日15時1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 未依核准之削減計畫內容設置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 池,以收集處理土地逕流廢水,且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 水管將工區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 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7,200毫克/公升(mg/L),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mg/L)。 3.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原處分漏 載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 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第1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0340 2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應處環境講習2小時 整。並於稽查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編號:G-00-000000),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17 時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8 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本件非純係工區所製造之廢(污)水,而於未申請取得排放 許可證後,即排放廢(污)水之情形: ⑴原告係因107年10月初施作地下室二層開挖作業,因連續 大雨導致地下水位上升,地下室積水約1.2公尺深,為工 地安全考量,緊急進行排水,在抽水過程可能擾動基地內 之土壤,不慎將泥水排入周邊水溝,屬緊急排除危險之舉 ,實情非得已。 ⑵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規定意旨,營建 工地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 之廢水,其中所指「初期降雨」,係因降雨初期,雨水溶 解了空氣中的大量懸浮體、汽車尾氣、工廠廢氣等污染性 氣體,降落地面後,又由於沖刷屋面、瀝青混凝土道路等 ,使得前期雨水中含有大量的污染物質,前期雨水的污染 程度較高,甚至超出普通城市污水的污染程度,故將此初 期降雨考慮在沉沙池設計範圍內,至其他自然降雨、甚至 大雨自應不在其逕流廢水範圍內,此觀諸該管理辦法第9 條「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 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之規定即明 。於107年11月14日申報變更登記以設置臨時性排放沉澱 處理蒙准在案,足見原告於施工地點從事營建工程施作作 業,雖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第一級營建工 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惟已申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而取得 排放許可證在案。 2.本件應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棄置其他污染物 (即事業運作過程產出之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應以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始為 適法: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從事 營建工程之工區稽查,時原告從事地下室施工作業,作業廢 水排放中,雖設置臨時性排放沉澱處理,惟沉澱效果仍不佳 ,方導致黃泥廢水排至公園路雨水溝及得子口溪之承受水體 。是本件系爭夾帶工區砂石之黃泥廢水既係由原告營造工程 作業環境因前述連續自然降雨所產生,足證本件原告係於水 污染管制區內之指定水體棄置污泥廢水。 3.並聲明:⑴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 034024號函附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環保署108年3月15日 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原處分從一重裁處,並 無違誤: ⑴原告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從事系爭建築工 程施工,為該工程之開發單位,其工程面積862.47平方公 尺,施工日數853日,折合月數約為28個月,故施工規模 為24,149.16平方公尺*月,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 無誤。而營建工地係以開發單位為事業主體,爰原告係為 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應無疑義,則其經營事業, 自應遵守上開法規所規範之事項。 ⑵環保局於107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工區有排放廢 水,污染溝渠之情形,為處理該陳情污染案件、確保水體 之清潔,旋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區,會同原告之承造單 位進行稽查,發現原告雖領有被告核准之削減計畫,惟卻 未依削減計畫之規範內容,設置應有之遮雨、擋雨、導雨 設施及沉砂池,更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內 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稽查人員故在該廢水排放口後,進入 承受水體前,依法採取水樣,經檢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 之檢驗值為17,20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30mg/L),超 標達573倍,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已屬行為時裁罰 準則所定之嚴重違規,嚴重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得 子口溪)之水體水質。 2.原告之違規係可歸責,並無不可抗力可言: ⑴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對於「大雨」及「豪雨」定義,及氣象局礁溪氣象觀 測站之逐日氣象資料觀之,本件稽查前2日(即107年10月 13日及14日),其當日總降水量分別為29毫米及14毫米, 而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7年10月15日)之總降水量僅為1 毫米。亦即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累積總雨量僅 有44毫米,洵未達大雨之程度,更遑論豪雨或大豪雨以上 之降雨等級以致原告有採取緊急排水必要之情事。 ⑵依原告削減計畫,其沉砂池總設計容量為22.4立方公尺, 大於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有容量( 即工程面積862.47平方公尺×0.02 5=21.5立方公尺), 而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稽查當日之累積總雨量僅 44毫米,全未達大雨以上之降雨等級,該累積之逕流廢水 應為沉砂池所能處理之範圍及程度,實無原告所訴因連續 大雨致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其違規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 之情形。況原告自始即無設置沉砂池用以處理工地逕流廢 水,已難謂其無放任本件違規情事發生之本意或未盡最基 本應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依法應受處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 29頁)、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 19至25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 行沉砂作業,逕自將廢水排放於雨水溝,經檢驗後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措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123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⑵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其附 表七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 事業:㈦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適用範圍 :營建工地。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mg/L。備註:營 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僅適用於未依規定採 行必要措施者。」 ⑶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與環保署95年11月13日環 署水字第0950090269號解釋函(如被證5)規定:「業別 :42.營建工地。定義:⑵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 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 、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備註: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 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 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千6百平方公尺*月者。前項施工 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 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 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營建工地係以開發單位為 事業主體,非為委託之承包商,故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 者應為開發單位,環保單位始得受理。土石方堆(棄)置 場於96年7月1日前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亦同。」 ⑷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 下: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 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9條規定:「(第1項)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 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 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 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 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第3項)第1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 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總 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 以上。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 分之一。應採不透水材質。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 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其紀錄應保存3年,以備查閱。(第4項)第1項事業依 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其逕流廢 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第5項)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 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第6項 )第1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 妥善收集處理。」、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⑸被告91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公告(如被證6 )規定:「主旨:公告『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及第30條。公告事項:……。管制 範圍:㈠大漢溪、梗枋溪、蘭陽溪、安農溪、羅東溪、宜 蘭河、大礁溪、小礁溪、粗坑溪、五十溪、大湖溪、冬山 河、新寮溪、舊寮溪、新城溪、蘇澳溪、白米溪、得子口 溪、猴洞溪、金面溪、福德溪、東澳溪、南澳溪、北溪、 和平溪等全縣境內所有河川之主支流集水區。㈡行政區域 :宜蘭市、羅東鎮、蘇澳鎮、頭城鎮、礁溪鄉、壯圍鄉、 員山鄉、五結鄉、冬山鄉、三星鄉、大同鄉、南澳鄉等12 鄉鎮市全部。管制項目:自公告之日起在管制區內不得 有左列行為:㈠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 指定之水體之虞。㈡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 、水肥、污泥、油脂、酸鹼廢液、動物屍體、建築廢料、 私宰血水或其他污染物。㈢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 生物。㈣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 家禽、家畜。㈤非屬故意行為或不可抗力之行為,導致污 染物進入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而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包括管制範圍 內所指定各溪主支流全部水體。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 定距離:㈠管制項目第2款及第5款指定之沿岸距離係河川 管理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 留使用地及河口區)。㈡管制項目第4款指定之沿岸規定 距離係指行水區(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 常洪水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罰則:㈠違反本公告規 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現行法為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公告未盡事宜,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原85年8月14日(八五)府環二 字第8074號函公告之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本自公告生效 日起廢止。」 ⑹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 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 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2.原告稱,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錯誤,稽查之廢水並不是工區裡 面實際施作過程所產生的廢水,而係因107年10月8日-15日 連續大雨所致;如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表(參原處分卷第61頁 、訴願卷第85頁)亦顯示107年10月8日降雨量178毫米,同 年月9日98.5毫米;因連續大雨導致工區地下室積水1.2公尺 深云云。 ⑴水措管理辦法,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 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授權範圍內自當為本院所 得援用之規範。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第4款)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 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 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因此,所稱之因雨水沖刷而產生 之廢水,亦屬事業廢水,當無疑義。而稽查當日107年10 月15日降雨量僅1毫米,前二日分別僅有29及14毫米,且 即使有下雨之事實,降雨本身亦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 業廢棄物,既是事業廢水,原告於排放時自須遵守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規定。 ⑵因原告為營建工地之業者,故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 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 A.亦即符合:【實質上】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 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而且要達到 三項標準,【其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 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其二】非下雨期間最 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1/2。【其三】應採不 透水材質。【程序上】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 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其紀錄應保存3年,以備查閱。 B.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 口排放(參同條第5項)。而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 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 得以繞流排放(參同條第6項)。 換言之,當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 ,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而所謂 繞流排放是經沉砂池處理後,得繞流所核准之「逕流廢水 放流口」而排放之。 3.本案之逕流廢水,原告因地下室已開挖,而未再設置沉砂池 ,所以設置臨時性的排放沉澱處理,雨天積水才使用抽水馬 達者,自屬於法有違。 ⑴參照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 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而本件工地,也經原告提出削 減計畫,報請經准據以實施。依原告之削減計畫,應設置 沉砂池之容積即容量為22.4立方公尺(原處分卷第40頁, 長4公尺×寬3.5公尺×深1.6公尺=22.4立方公尺)。而依 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沉砂池之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 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本案沉砂池 之容積22.4立方公尺與土地開發面積862.47平方公尺(原 處分卷第29頁)應為21.56175立方公尺,依規定沉砂池容 積應為21.56175立方公尺以上,原告申請設置沉砂池之容 積22.4立方公尺,本案被告係依原告之申請而審核(如業 者願意設計高於法令規定最低標準之設置,自屬合法)自 屬有據。而該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主要係設計沉砂池之 容量,係根據工地之規模而為設置,除非有大雨或豪雨, 在法令規定之設計規模下,均能為有效處理。而中央氣象 局之雨量表並未顯示豪雨之雨量,足見削減計畫是可行的 方案。 ⑵原告之行為經提示(本院卷第52頁)被告載稱「原告雖有 被告核准之削減計畫,惟卻未依削減計畫之規範內容,設 置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且逕自使用沉水馬達 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稽查人員並於該廢 水排放口後,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採樣該廢水,經檢驗 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7,200mg/L(最大限值為 3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超標達573倍」原告對此敘 述有何意見?原告稱:對這點沒有爭執,是因原告地下室 已開挖,不可能再設置沉砂池,所以設置臨時性的排放沉 澱處理,雨天積水才使用抽水馬達(參本院卷第98頁)。 足見原告並未依法處理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且原告就 原處分卷第27頁所示之「檢驗數據及檢驗方法」亦無意見 ,且查緝過程紀錄,經提示原告(訴願卷第47頁,照片詳 如同卷第51-52頁),亦稱無誤;其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4.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 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違反本法 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8款及其附表 三規定:「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 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⑴違規點數: 壹、違規態樣點數: ①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 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 :事業:A< 1,000平方公尺:嚴重違規點數:1。 ②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 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違規點數:40。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①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 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②總點數x(0.2)=41x0.2=8.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41x0.1=4.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 =41x0.2=8.2。 本案點數之合計:41-8.2-4.1-8.2=20.5 ⑵本案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 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 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⒈違反本法第7 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 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案裁罰金額: 20.5x60,000=1,230,000。」(如原處分卷之被證7所示) 。而原告就此數據之計算亦無爭議。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如被告 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 法第10條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行 為時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123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應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及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