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108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興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曾建超
郭傳豪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8000847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土石採取業,所屬聖湖土石碎解洗選廠(下稱
系
爭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許可字
號:宜縣環貯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貯留許
可證),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
陳情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至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逕流
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700
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採
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374 倍,核認原告嚴重
違規,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
乃
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484,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沉砂池(下稱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
⑴原告所屬系爭工廠位於山區,於廠區之料倉後方以及沉砂
池旁邊,有兩處山谷低窪處,因該山區周邊未設置公共排
水系統,於大雨過後,即會自山谷低窪處不斷湧出大量山
泉水,流經廠區,進入導雨溝,而流入系爭沉砂池。被告
於107 年10月20日稽查時,雖已雨停,但前一日大雨總降
水量為47.5毫米,山區蓄積大量山泉水,當日雨停後,湧
出之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沉砂池,以致於抽水機回收沉砂
池內逕流廢水之速度,無法趕上山泉水流入沉沙池之速度
。因系爭沉砂池容量有限,原告廠區人員臨時於沉砂池四
周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
流入廢水口,以便可順利將沉沙池廢水抽水回收利用。當
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但水量過大仍無法
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
入逕流廢水口,此即被告
所稱「缺口」之原因。再者,自
稽查前一日起算至稽查當日總累積降水量達48.5毫米,倘
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
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被告僅執累
積降水量或降雨等級,而忽略山區集水面積以計算出水量
,不符合
經驗法則。
⑵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其「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廢水之
沉砂池總設計容量」,係
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設計
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而
依
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並未考慮原告廠區緊
鄰山區而於雨後常有大量山泉水流入之水量,可能發生沉
砂池無法負荷其流入水量而溢流,以致必須臨時堆置土堆
防止溢流之情形。由此足認,本件確係因水量過大而必須
臨時堆置土堆以防止溢流,卻因土堆無法阻擋而溢流,
難
謂系爭沉沙池之設置有所欠缺。
2、本件要求原告有效控制大量山泉水不流入系爭沉砂池,並
阻止其溢流或有效控制溢流廢水應符合排放水標準,無期
待可能性,不應處罰:
本件係因降雨後不斷有山泉水大量湧入系爭沉沙池而超出
其負荷量,且依水措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設計之沉砂池容量
並未慮及此一特殊情形,而實際上流入水量多少,亦無從
事先估計,加以政府機關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整
片山坡山泉水湧出,則原告技術上並無期待可能性可阻止
其大量流入沉沙池,並為有效防堵其溢流出沉砂池以符合
逕流廢水規定之措施。因此,此一特殊處境,事實上或
法
律上顯無法期待原告可能有效控制山泉水不流入沉砂池並
阻止其溢流或溢流之廢水符合排放水標準,是自不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
3、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鍰程度上之差
別,與立法意旨不符:
原處分裁罰原告2,484,000 元,係依據系爭裁罰準則違規
態樣點數計算處分點數後而得。其中,就基本點數之「規
模」項,以原告嚴重違規(指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 倍以上)而採計6 點;就「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
行為點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而採計最高40點。然而,原告僅是因過失而排放超標廢
(污)水達此倍數者,尚且採計40點,但倘故意排放超標
廢(污)水同樣達此一倍數之行為,即使非繞流排放,亦
無從再依更高之點數計算,系爭裁罰準則顯然未能從「犯
意」與「應受責難程度」而區別其罰鍰程度之差別,與水
污法第4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
定其罰鍰之數額」不符。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⑴自被告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日稽查
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之總累
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
洵未達大雨之程度,以致原告之
沉砂池有不敷使用,而須「緊急臨時挖掘土堆填高」之緊
急情事。況且,原告之沉砂池總設計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
,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即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
圍總面積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1001.35立方公
尺),實足收集及處理上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
是
以,原告所謂之「大量山泉水」,顯為推諉責任之藉詞。
何況,系爭沉砂池邊上確經稽查人員查獲有缺口之存在,
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是以,原告未
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有所欠缺,自不
得以稽查前一日降雨為由
卸責。
⑵原告廠區既設置於山坡地等地形地質敏感特殊區域進行土
石採取作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法令,自應於設廠作
業前優先進行周遭環境之研究考察,如收集考量歷年來之
相關環境數據,預作相關防範措施,防免原告所謂之山泉
水流入廠區內,進而進入系爭沉砂池。
惟原告未為妥善防
免,致其所稱之山泉水大量流入系爭沉砂池,導致排放超
標廢水,則原告對於防止之義務顯然並非無期待可能性。
又實際上不論原告之廠區是否在山坡地,只要原告有土石
採取、堆置、碎解、洗選之開發行為,即須依照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系
爭工廠所在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47,202.5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而原告廠區面積為40,053.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
積之百分之85(實質上原告所有相關設備、機具、原料、
防治設施及泥餅已占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原告實
無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無論在
法令上或事實上均無要求其提出防範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云
云,即非可採。
2、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裁處原告2,484,000 元,裁量並無違
法:
依原告取得之貯留許可證,被告許可其總量為480CMD,落
於300 ≦Q< 500之級距,自應記點6 ,而其他水質項目(
C2)因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8,700mg/L ,大於限值50倍
以上,自應記點40;另被告亦認同原告於本案有「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裁量因
子之
適用,已減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13.8點,是以,被告
對於本案實已依行為時裁罰準則,妥為相關情節之加重及
減輕,業善盡合義務之裁量,並無違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倘原告係屬惡意排放廢水者,被告依法及相
關
函釋之見解,除將以水質超標之相關規定
予以相繩外,
還將另加計繞流排放之30點處分點數,以突顯原告應受之
高度責難性。是以,被告於本件之罰鍰裁量上實已就相關
情節,予以加重及減輕,在法定罰鍰額範圍內善盡合義務
之裁量,並非未為故意或過失之區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為由,依水污法第40
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
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
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
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稱民眾陳
情紀錄,
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報告(原處分
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3-226至33
-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226至113-22
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宜
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226 至116-22
6 頁)、本案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17-226 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
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
違誤:
1、
按水污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次按
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2、次依水污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 款以外之事業適
用附表七。」而附表七「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
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就土石採取業部
分關於懸浮固體項目之限值為50。
3、經查,原告經營土石採取業,領有被告核准之貯留許可,
於系爭土地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如採取砂、礫石、土
、石、石材及產品現場初步處理等作業),係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業無疑。又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107 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有排放白色膏狀廢水
之情形,乃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會同原告進行稽查,
發現原告廠區沉砂池邊上有一缺口,廢水自該缺口處未經
妥善處理即逕行排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於原告
廠區之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
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
大限值(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嚴重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
等
情,有民眾陳情紀錄(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
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
報告(原處分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
第23-226至33-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
-226至113-22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
010008號(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
-226至116-226 頁)
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依前揭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
習2 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4、原告雖以稽查前一日降雨、臨時堆置之土堆因雨水不斷侵
蝕而形成缺口,及政府機關並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
為由,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故原告就排放廢
水超標乙節並無可非難性,不應處罰等語。然查:
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對於「大雨」及「豪
雨」之定義為: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
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
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
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大
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 毫米以上則稱之為超大豪雨
。而依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參原處分卷第
119-226 頁)觀之,原告所稱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
19日)之「大雨」,實則係總降水量為47.5毫米之雨量,
並未達上述所定大雨之降雨等級,而稽查當日(即107 年
10月20日)之總降水量則僅有1 毫米,且雨勢並非連續不
停。換言之,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
日稽查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
之總累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並未達「大雨」之程度。
原告固稱系爭工廠緊鄰山坡地,倘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
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
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等語。但查,原告所謂30公頃之山區
山泉水何以均會流向系爭沉砂池,並未舉證說明,且依本
院
勘驗原告提出其所謂降雨後山泉水不斷湧出之光碟內容
,其現場情形確如原告所提出自上開光碟擷取之照片所示
(參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第41至45頁)。而
揆諸前開
照片,雖有山泉水陸續流出,但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大量
山泉水」可言,故原告以稽查前一日因降下大雨後不斷有
山泉水大量湧入沉沙池而超出其負荷量為由,主張其不可
歸責云云,已有疑義。
⑵次以,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為40053.8 平方公
尺,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
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
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
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以上。……」
可知原告廠區應設計之沉砂池總容量為1001.35 立方公尺
(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惟原告之沉砂池設
計之總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
,此有原告貯留許可文件附卷
可佐(參原處分卷第35-226
至113-226 頁)。因此,上開沉砂池應足以收集及處理上
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否則以位處宜蘭多雨之系爭
工廠,倘其總設計容量大於其法定之應設計總容量之系爭
沉砂池,尚且無法負荷上開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則
該沉砂池又如何能負荷大雨之降雨等級以上所產生之總累
積降水量。再者,依前揭照片觀之,系爭沉砂池邊上確實
有一缺口,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足
認原告確實未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之
設置有所欠缺。原告固又稱:該缺口係因其廠區人員因見
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系爭沉砂池,臨時於系爭沉砂池四周
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流
入廢水口。稽查當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
惟因水量過大仍無法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
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入逕流廢水口云云。但查,被告係於
107 年10月20日上午8 點56分即接到民眾陳情,表示在建
成汽車修理廠後面圳溝有遭排放白色膏狀之污水(參原處
分卷第17-226頁),由此可見,系爭沉砂池在當日上午9
點前,已出現排放大量污水之情狀,使一般民眾得以肉眼
有所察覺進而向被告所屬環保局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
並於當日上午9 點50分到場稽查,則以稽查之時點觀之,
該白色膏狀之污水洵無可能係原告在被告稽查時因其所堆
置之土堆遭不斷侵蝕形成缺口而溢流。是以,原告所述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藉此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
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決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工廠,從事土石採取
業及商業行為,自應就風險控管、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等
相關設施議題加以考量,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確信原告
就系爭工廠附近之環境有所了解,且應為相關防範措施,
嗣後自難再以政府機關於系爭工廠附近並無設置排水系統
為由,脫免其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何況
,被告前曾因民眾陳情於105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稽查,
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
體為35,800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土石採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716 倍
,核認原告嚴重違規,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38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
教育2 小時,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理由仍為稽
查當日之累積降雨量達38.5毫米,系爭沉砂池無法承載造
成溢流,因雨水流入夾雜地表懸浮固體,致排放之廢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惟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訴願駁回確定,此有環保署106 年7 月5 日環署訴
字第1060037965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處分卷第121-22
6 至127-226 頁)。而揆諸上開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除
認系爭沉砂池應足收集及處理稽查當日雨量外,且認系爭
沉砂池已淤積嚴重,其程度因係未妥適清理沉砂池所致。
再參以本件排放廢水超標之原因,亦與系爭沉砂池之設置
有關,則原告本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定期
維護系爭沉砂池,並清理淤積,卻因未妥善管理維護,致
系爭沉砂池有一缺口,並致廠內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出
自廠外,嚴重污染宜蘭縣蘇澳溪水體水質,則原告就此違
規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洵無違
誤。
(三)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
並無違法:
1、按水污法第66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 項)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
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
用附表八。」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
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
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 項)依前條附表
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
裁處之。(第4 項)前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上開附表三規定:「事業(
不含畜牧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
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
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00 ≦Q< 500
:嚴重違規點數:40。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 行為點數
:(一)第1 項繞流排放行為。……三、涉及排放或未經
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C2≧50倍:點數: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
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二
)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
×0.2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
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 百人之事業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
×(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又
所謂「嚴重違規」,依附表三備註三規定,包括違反水污
法第7 條第1 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
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之
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後,發
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
(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屬
嚴重違規行為。職是,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計算後裁處原
告罰鍰2,48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洵無違誤
。原告雖稱: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
鍰程度上之差別,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然而,揆諸前揭
附表三所示,乃分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貯留量、排放
量、員工數等)、情節輕重(是否繞流、超標倍數)、次
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數(附表
三)及處分基數(附表八)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
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體現比
例性相當原則,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
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至系爭裁罰準則固未以故意
、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惟此本屬
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
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
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
而非其
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何況,
通常一般行為人違反水污法情形,亦大抵主張非基於故意
,而為過失行為。因此,被告依
裁罰基準而為原告違章情
節之裁罰,未另斟酌其責任條件究
竟為故意或過失,要無
裁量瑕疵可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