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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興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曾建超       郭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8000847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土石採取業,所屬聖湖土石碎解洗選廠(下稱系 爭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許可字 號:宜縣環貯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貯留許可證),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至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逕流 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700 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土石採 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374 倍,核認原告嚴重 違規,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乃 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484,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沉砂池(下稱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 ⑴原告所屬系爭工廠位於山區,於廠區之料倉後方以及沉砂 池旁邊,有兩處山谷低窪處,因該山區周邊未設置公共排 水系統,於大雨過後,即會自山谷低窪處不斷湧出大量山 泉水,流經廠區,進入導雨溝,而流入系爭沉砂池。被告 於107 年10月20日稽查時,雖已雨停,但前一日大雨總降 水量為47.5毫米,山區蓄積大量山泉水,當日雨停後,湧 出之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沉砂池,以致於抽水機回收沉砂 池內逕流廢水之速度,無法趕上山泉水流入沉沙池之速度 。因系爭沉砂池容量有限,原告廠區人員臨時於沉砂池四 周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 流入廢水口,以便可順利將沉沙池廢水抽水回收利用。當 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但水量過大仍無法 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 入逕流廢水口,此即被告所稱「缺口」之原因。再者,自 稽查前一日起算至稽查當日總累積降水量達48.5毫米,倘 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 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被告僅執累 積降水量或降雨等級,而忽略山區集水面積以計算出水量 ,不符合經驗法則。 ⑵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其「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廢水之 沉砂池總設計容量」,係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設計 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而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並未考慮原告廠區緊 鄰山區而於雨後常有大量山泉水流入之水量,可能發生沉 砂池無法負荷其流入水量而溢流,以致必須臨時堆置土堆 防止溢流之情形。由此足認,本件確係因水量過大而必須 臨時堆置土堆以防止溢流,卻因土堆無法阻擋而溢流,難 謂系爭沉沙池之設置有所欠缺。 2、本件要求原告有效控制大量山泉水不流入系爭沉砂池,並 阻止其溢流或有效控制溢流廢水應符合排放水標準,無期 待可能性,不應處罰: 本件係因降雨後不斷有山泉水大量湧入系爭沉沙池而超出 其負荷量,且依水措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設計之沉砂池容量 並未慮及此一特殊情形,而實際上流入水量多少,亦無從 事先估計,加以政府機關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整 片山坡山泉水湧出,則原告技術上並無期待可能性可阻止 其大量流入沉沙池,並為有效防堵其溢流出沉砂池以符合 逕流廢水規定之措施。因此,此一特殊處境,事實上或法 律上顯無法期待原告可能有效控制山泉水不流入沉砂池並 阻止其溢流或溢流之廢水符合排放水標準,是自不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 3、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鍰程度上之差 別,與立法意旨不符: 原處分裁罰原告2,484,000 元,係依據系爭裁罰準則違規 態樣點數計算處分點數後而得。其中,就基本點數之「規 模」項,以原告嚴重違規(指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 倍以上)而採計6 點;就「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 行為點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而採計最高40點。然而,原告僅是因過失而排放超標廢 (污)水達此倍數者,尚且採計40點,但倘故意排放超標 廢(污)水同樣達此一倍數之行為,即使非繞流排放,亦 無從再依更高之點數計算,系爭裁罰準則顯然未能從「犯 意」與「應受責難程度」而區別其罰鍰程度之差別,與水 污法第4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制 定其罰鍰之數額」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⑴自被告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日稽查 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之總累 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洵未達大雨之程度,以致原告之 沉砂池有不敷使用,而須「緊急臨時挖掘土堆填高」之緊 急情事。況且,原告之沉砂池總設計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 ,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即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 圍總面積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1001.35立方公 尺),實足收集及處理上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是 以,原告所謂之「大量山泉水」,顯為推諉責任之藉詞。 何況,系爭沉砂池邊上確經稽查人員查獲有缺口之存在, 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是以,原告未 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有所欠缺,自不 得以稽查前一日降雨為由卸責。 ⑵原告廠區既設置於山坡地等地形地質敏感特殊區域進行土 石採取作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法令,自應於設廠作 業前優先進行周遭環境之研究考察,如收集考量歷年來之 相關環境數據,預作相關防範措施,防免原告所謂之山泉 水流入廠區內,進而進入系爭沉砂池。惟原告未為妥善防 免,致其所稱之山泉水大量流入系爭沉砂池,導致排放超 標廢水,則原告對於防止之義務顯然並非無期待可能性。 又實際上不論原告之廠區是否在山坡地,只要原告有土石 採取、堆置、碎解、洗選之開發行為,即須依照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系 爭工廠所在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47,202.5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而原告廠區面積為40,053.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 積之百分之85(實質上原告所有相關設備、機具、原料、 防治設施及泥餅已占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原告實 無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無論在 法令上或事實上均無要求其提出防範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云 云,即非可採。 2、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裁處原告2,484,000 元,裁量並無違 法: 依原告取得之貯留許可證,被告許可其總量為480CMD,落 於300 ≦Q< 500之級距,自應記點6 ,而其他水質項目( C2)因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8,700mg/L ,大於限值50倍 以上,自應記點40;另被告亦認同原告於本案有「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裁量因 子之適用,已減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13.8點,是以,被告 對於本案實已依行為時裁罰準則,妥為相關情節之加重及 減輕,業善盡合義務之裁量,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倘原告係屬惡意排放廢水者,被告依法及相 關函釋之見解,除將以水質超標之相關規定予以相繩外, 還將另加計繞流排放之30點處分點數,以突顯原告應受之 高度責難性。是以,被告於本件之罰鍰裁量上實已就相關 情節,予以加重及減輕,在法定罰鍰額範圍內善盡合義務 之裁量,並非未為故意或過失之區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為由,依水污法第40 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 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 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下稱民眾陳 情紀錄,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報告(原處分 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3-226至33 -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226至113-22 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宜 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226 至116-22 6 頁)、本案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17-226 頁)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 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1、按水污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 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2、次依水污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 款以外之事業適 用附表七。」而附表七「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及發電廠 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就土石採取業部 分關於懸浮固體項目之限值為50。 3、經查,原告經營土石採取業,領有被告核准之貯留許可, 於系爭土地從事土石碎解洗選作業(如採取砂、礫石、土 、石、石材及產品現場初步處理等作業),係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業無疑。又被告所屬環保局 於107 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有排放白色膏狀廢水 之情形,乃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會同原告進行稽查, 發現原告廠區沉砂池邊上有一缺口,廢水自該缺口處未經 妥善處理即逕行排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於原告 廠區之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 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 大限值(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嚴重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即蘇澳溪)水體水質等 情,有民眾陳情紀錄(原處分卷第17-226頁)、被告稽查 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9-226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 報告(原處分卷第21-226頁)、本件採證照片(原處分卷 第23-226至33-226頁)、原告貯留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5 -226至113-226 頁)、被告91年6 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 010008號(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公告(原處分卷第115 -226至116-226 頁)在卷可稽。職是,被告依前揭水污法 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 習2 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4、原告雖以稽查前一日降雨、臨時堆置之土堆因雨水不斷侵 蝕而形成缺口,及政府機關並未完成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 為由,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欠缺,故原告就排放廢 水超標乙節並無可非難性,不應處罰等語。然查: 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對於「大雨」及「豪 雨」之定義為: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 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 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 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大 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 毫米以上則稱之為超大豪雨 。而依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參原處分卷第 119-226 頁)觀之,原告所稱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 19日)之「大雨」,實則係總降水量為47.5毫米之雨量, 並未達上述所定大雨之降雨等級,而稽查當日(即107 年 10月20日)之總降水量則僅有1 毫米,且雨勢並非連續不 停。換言之,稽查前一日(即107 年10月19日)至稽查當 日稽查人員開始稽查時止(即107 年10月20日9 時50分) 之總累積降水量僅為48.5毫米,並未達「大雨」之程度。 原告固稱系爭工廠緊鄰山坡地,倘計入山區集水面積粗估 約30公頃,則蓄積山區所流出之山泉水量,實已相當於大 雨等級之累積降水量等語。但查,原告所謂30公頃之山區 山泉水何以均會流向系爭沉砂池,並未舉證說明,且依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其所謂降雨後山泉水不斷湧出之光碟內容 ,其現場情形確如原告所提出自上開光碟擷取之照片所示 (參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第41至45頁)。而揆諸前開 照片,雖有山泉水陸續流出,但並無如原告所稱之「大量 山泉水」可言,故原告以稽查前一日因降下大雨後不斷有 山泉水大量湧入沉沙池而超出其負荷量為由,主張其不可 歸責云云,已有疑義。 ⑵次以,原告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為40053.8 平方公 尺,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 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 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總設計容量應為 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 公尺以上。……」 可知原告廠區應設計之沉砂池總容量為1001.35 立方公尺 (40053.8 平方公尺×0.025 公尺),惟原告之沉砂池設 計之總容量為1080立方公尺,大於其法定應設計之總容量 ,此有原告貯留許可文件附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35-226 至113-226 頁)。因此,上開沉砂池應足以收集及處理上 述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否則以位處宜蘭多雨之系爭 工廠,倘其總設計容量大於其法定之應設計總容量之系爭 沉砂池,尚且無法負荷上開48.5毫米之總累積降水量,則 該沉砂池又如何能負荷大雨之降雨等級以上所產生之總累 積降水量。再者,依前揭照片觀之,系爭沉砂池邊上確實 有一缺口,廢水並自該缺口處未經妥善處理即遭排出,足 認原告確實未妥為管理維護系爭沉砂池,致系爭沉砂池之 設置有所欠缺。原告固又稱:該缺口係因其廠區人員因見 山泉水源源不斷流入系爭沉砂池,臨時於系爭沉砂池四周 以挖土機堆置淤泥土堆填高,防止山泉水溢出沉砂池而流 入廢水口。稽查當日,稽查人員到場時土堆正堆置填高, 惟因水量過大仍無法防堵水往路面較低方向流動,不斷侵 蝕土堆而形成缺口流入逕流廢水口云云。但查,被告係於 107 年10月20日上午8 點56分即接到民眾陳情,表示在建 成汽車修理廠後面圳溝有遭排放白色膏狀之污水(參原處 分卷第17-226頁),由此可見,系爭沉砂池在當日上午9 點前,已出現排放大量污水之情狀,使一般民眾得以肉眼 有所察覺進而向被告所屬環保局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 並於當日上午9 點50分到場稽查,則以稽查之時點觀之, 該白色膏狀之污水洵無可能係原告在被告稽查時因其所堆 置之土堆遭不斷侵蝕形成缺口而溢流。是以,原告所述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藉此主張系爭沉砂池之設置並無 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決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工廠,從事土石採取 業及商業行為,自應就風險控管、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等 相關設施議題加以考量,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確信原告 就系爭工廠附近之環境有所了解,且應為相關防範措施, 嗣後自難再以政府機關於系爭工廠附近並無設置排水系統 為由,脫免其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何況 ,被告前曾因民眾陳情於105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稽查, 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 體為35,800毫克/公升(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土石採取業:懸浮固體50mg/L ),超標達716 倍 ,核認原告嚴重違規,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38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 教育2 小時,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理由仍為稽 查當日之累積降雨量達38.5毫米,系爭沉砂池無法承載造 成溢流,因雨水流入夾雜地表懸浮固體,致排放之廢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惟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訴願駁回確定,此有環保署106 年7 月5 日環署訴 字第1060037965號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處分卷第121-22 6 至127-226 頁)。而揆諸上開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除 認系爭沉砂池應足收集及處理稽查當日雨量外,且認系爭 沉砂池已淤積嚴重,其程度因係未妥適清理沉砂池所致。 再參以本件排放廢水超標之原因,亦與系爭沉砂池之設置 有關,則原告本應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定期 維護系爭沉砂池,並清理淤積,卻因未妥善管理維護,致 系爭沉砂池有一缺口,並致廠內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出 自廠外,嚴重污染宜蘭縣蘇澳溪水體水質,則原告就此違 規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洵無違 誤。 (三)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84,000 元, 並無違法: 1、按水污法第66條之1 規定:「(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 項)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 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 用附表八。」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 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 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 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 項)依前條附表 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 裁處之。(第4 項)前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上開附表三規定:「事業( 不含畜牧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 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 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00 ≦Q< 500 :嚴重違規點數:40。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 行為點數 :(一)第1 項繞流排放行為。……三、涉及排放或未經 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C2≧50倍:點數: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 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二十:(二 )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 ×0.2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 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 百人之事業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 ×(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又 所謂「嚴重違規」,依附表三備註三規定,包括違反水污 法第7 條第1 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 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區之 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1)依法採取水樣送驗後,發 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達18,700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 (50mg/L ),超標達374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屬 嚴重違規行為。職是,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計算後裁處原 告罰鍰2,48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洵無違誤 。原告雖稱:原處分未區分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有罰 鍰程度上之差別,與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然而,揆諸前揭 附表三所示,乃分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貯留量、排放 量、員工數等)、情節輕重(是否繞流、超標倍數)、次 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數(附表 三)及處分基數(附表八)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 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體現比 例性相當原則,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至系爭裁罰準則固未以故意 、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惟此本屬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 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法益所 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而非其 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何況, 通常一般行為人違反水污法情形,亦大抵主張非基於故意 ,而為過失行為。因此,被告依裁罰基準而為原告違章情 節之裁罰,未另斟酌其責任條件究竟為故意或過失,要無 裁量瑕疵可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