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109年5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弘曜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乃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9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訴訟中變更為楊崇悟,
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楊崇悟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
訴外人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矽材乙批(下稱
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號碼:第AW/BE/05/469/G1747號),申報貨物名稱及規格
為「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貨品分類
號列第2804.61.10.00-8號「矽多晶體」,稅率FREE,電腦
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會同廢棄物清理法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原告查驗結果
,以實到貨物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範
疇,核認來貨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
,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90-2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
之貨品」(稅則第3824.90目,
嗣於106年1月1日刪除),稅
率5%。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輸入事業廢
棄物,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違
章成立,同時該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
條第3款及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論處,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
漏關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6,736元;逃漏
營業
稅部分,審酌原告於
裁罰前已辦理退運出口,視同已繳清稅
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4,959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貨物非被告
所稱之「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化學品
混合物」,被告核定稅則為3824.90.99號,
顯有違誤:
⒈系爭貨物並非「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化學品混合物
」,被告逕依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第3824節詮釋:「……
(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製其他配製
品為混合物……」,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改列為3824.90.
99號,未實際審酌來貨非化學品或其他製品,亦非化學品
或其他配製品混合物,顯有違誤。況系爭貨物與海關進口
稅則第38章註1(甲)應例外歸列為第38章之項目,及同
章註4(乙)所描述內容不符,無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38
章各稅則號別之可能。其性質復與該章總則之各點內容,
或3824節詮釋所描述之「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
有別,被告以系爭貨物屬稅則號別3824.90.99號,課5%進
口稅,自有違誤。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原告載為「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二(乙)、
準則三(甲),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材料或物質構成者
,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其
分類以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優先一般性說明者適用
。化學元素第一分章總則亦已表明,碳元素及矽元素均歸
屬於非金屬(0000)(0000)。另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註1、
、8則明載: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之節
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化學上
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有雜質;化學元素(例
如矽及硒)經摻雜供電子工業用者如其為抽製時未經加工
型態或呈圓柱狀或棒狀,應歸入本章;倘已切成薄圓片、
薄晶片,或類似形狀者,則歸入第3818節。系爭貨物係生
產多晶矽反應爐產出多晶矽後截除首尾兩端連接電極部位
之碳頭矽料,其主要物質為「矽」,實屬「矽原料」,雖
其旁側尚有附屬物質(即碳),依解釋準則所示,貨品名
稱較具體明確者,其分類應較一般性說明優先適用,系爭
貨物自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節之稅則號別。
⒊另國際多晶矽大廠出口之多晶矽原料,其稅則號別皆為第
2804.61號「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原告進口之
矽料乃屬
前開國際多晶矽大廠之截除探頭,自屬其相關產
品,僅含矽重量未達99.99%,是依同章節項次審酌,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2804.69號「其他矽」,
而非第3824節。被
告雖稱系爭貨物為矽與碳之「混合物」,然所謂混合物,
應係指混合後無法從外觀看出之情形,系爭貨品乃碳頭矽
料,且可由外觀明顯看出係附著在矽原料的一端,並參以
矽原料產製過程中,使用電極(即石墨,材料為碳元素)
為製程所必要,自應將系爭貨物理解為「矽加碳之附著物
」,而非「矽與碳之混合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2804.6
9.00號之「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方屬合理
。
⒋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之不適當案件,海關
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影響進口
人權益者,依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
函釋(下稱91年3月8日函
釋),應由關務署報部核定,在報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
率變動不
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
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
法律安定性。原告多年來進口
系爭貨物,均以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申報並獲被告放
行,本件被告未通知更正,即行改列稅則號別,顯未依財
政部
上開函釋辦理稅則改列與核課稅款,違反
信賴保護原
則。
㈡原告無虛報貨物之犯意,依
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意旨,自得
適用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就與
本件同一事實案件所為之處分
竟為歧異,亦有違誤:
⒈原告關於貨物名稱、重量之申報,皆與供應商出口文件
所
載相符,並無虛報意圖,縱所申報貨名與被告核定之貨名
不同,亦係原告就事實認知之差異,原告並無故意逃避課
稅之犯意。
⒉海關緝私條例於原處分作成後
業已修訂,其處罰規定較修
訂前為輕,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對於法安定性亦無影響
,依行政罰法第5條保護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審酌上
情,顯有違誤。
⒊同樣為矽晶體或廢矽料核稅爭執案件,被告就相同事實之
案件於另案僅對申報人核課5%進口稅,未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乙證21
參照),顯係就同
一事實為不同之處分,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
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系爭貨物,依其原申報之貨名及規格「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稅率FREE),表徵為極高純度之多晶
矽,
惟經被告實際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含有碳頭料及其他片
狀、塊狀等不同形狀之產品,除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外,
並肇生來貨是否歸屬廢棄物之疑義,被告乃通知環保署協助
認定,經該署認定來貨為矽長晶製程產生之含石墨電極頭尾
料及下腳料等,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塊、柱、圓、片或
坩堝料),且無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或產業用料需求之相關
證明文件,是被告依據
前揭查驗結果,將原申報貨名及規格
圈除,改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 (來貨為含石墨電
極頭尾料及下腳料)」,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
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稅率5%),並無違誤。原告申報
貨物名稱及規格,與實際來貨現狀確不相符,其虛報貨名及
規格,逃漏稅款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
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4日進口,應適用該時之海關進口稅則
,而當時之稅則第3824.90目,嗣雖於106年1月1日刪除,惟
對本案稅則號別之歸列並無影響。又系爭貨物為含石墨之矽
材,其中石墨屬導電電極,並非未轉化的起始物質、存在於
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的試劑
或副產物,非屬雜質,應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其非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一所謂化學上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
應歸屬於稅則第28章〔包括原申報第2804.61.10號「矽多晶
體」及原告108年11月27日行政準備書狀所主張第2804.69.0
0號「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被告依據解
釋準則一、六、HS註解第38章及財政部關務署就類似貨物所
為釋示,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
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
洵屬
有據。再依被告104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
002328號「研商進口多晶矽材料(Polysilicon Material)通
關事宜」開會通知單之附件,可知該次會議所欲解決之問題
,包含進口人貨名之申報型態不一,造成海關驗貨與分估認
定上爭議,其中「多晶矽材料進口資料分析」係為呈現當時
進口多晶矽材料申報及通關之事實狀態,非指符合該資料中
貨名申報
態樣者,均得歸列稅則第2804.61目,原告執此主
張不論來貨是否附著石墨電極,過去皆係申報稅則第2804.6
1目
云云,容屬誤解。
㈢本件稅則號別改列毋庸踐行報財政部程序:
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係以「同一進口貨物」前後稅則歸列
變更為適用前提,倘非「同一進口貨物」自無探究前後稅則
歸列變更需否踐行報部之程序。原告泛稱曾進口相同貨品,
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經被告放行,然
迄未提出相關
資料,
以實其說,且經被告調閱原告歷年以稅則第2804.61.
10號申報進口之紀錄,105年4月至108年2月共10筆,僅其中
1筆與本件原申報貨名同為「SILICON MATERIAL(silicon>
=99.9999%)」,但實際來貨內容是否與系爭貨物為同一屬
性,均含有石墨電極之頭尾料,則不得而知,自不得作為原
告主張同一屬性貨物經被告核定為該稅則之依據。況縱令為
「同一進口貨物」,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108年7月12日
廢止後,回歸適用財政部75年4月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
函釋,亦不符該函釋所示「通案」須函報財政部之條件,故
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自無須報請
財政部核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系爭貨物業經判定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原告雖主張系爭
貨物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但未提供相關文件以實
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21日列席
被告召開之復查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依其所為陳述,原告
對於系爭貨物內容物與原申報不符知之甚詳,對於因其未確
實掌握來貨內容而導致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亦未否認,
堪認
具有過失。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
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自應論罰。其同時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因裁處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法定罰
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與行為時法相較(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顯然後者較有利於受處罰人,依行政
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按行政罰法第24條擇一重論處。被告擇
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倍之罰鍰396,73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其於裁罰前
已辦理退運出口,應可視為已繳清稅款,乃按所漏營業稅額
9,919元處0.5倍之罰鍰4,959元,於法要無不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實際來貨照片、基隆關無法判定輸入貨物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通報單、海關輸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環保署10
5年7月27日傳真單、被告106年3月30日106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
定。又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議在於:
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
als」,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有無違誤?被告以
原告構成虛報貨名及規格,逃漏稅款等違章,並有過失,處
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396,736元、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
鍰4,959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改列稅則號別部分:
⒈按「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
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
準。……」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
件系爭貨物進口日為105年7月4日(見乙證1),被告適用
當時之海關進口稅則,按實際來貨情形,將系爭貨物改列
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
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5%),雖該稅則號別嗣於106年1
月1日刪除,然依上開規定,並不影響本件稅則號別之歸
列,
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相關
類註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
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
則一分別定有明定。是海關對於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除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及其註
暨
解釋準則之規定歸列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文件辦理
。
⒊查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
、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其第28
04節為「氫,稀有氣體及其他非金屬元素」、第2804.61
目為「矽─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稅則號別第28
04.61.10號貨名為「矽多晶體」,第1欄稅率FREE。依該
章章註1規定:「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
之節,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
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含有雜質……」
暨HS註解關於化學定義的元素和化合物的詮釋:「個別的
化學元素和符合化學上定義的個別化合物包括不純者或溶
於水中,仍被分類於第28章中。術語『不純物』專門適用
於存在於單一化合物中的物質和直接來自製造的過程(包
括純化)的物質。這些物質可能會有製造過程中的任何因
素牽涉於內,特別是下列因素:(a)未轉化的起始物質
。(b)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c)用於製造過程
(包括純化)中的試劑。(d)副產物。」據此可知,歸
列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者,其含矽重量
須在99.99%以上,且所含雜質係存在於單一化合物中的物
質和直接來自製造過程(包括純化)的物質。至於海關進
口稅則第38章「雜項化學產品」,其第3824節為「鑄模或
鑄心用之配成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
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3824.90目為「
其他」,進口時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名為「其他第
3824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5%。該章章註1明確揭示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符合化學定義之個別元
素或化合物……」另HS註解就第3824節之詮釋亦為:「本
稅則號別不包括化學定義上個別之元素或化合物。因此,
歸入本節之化學產品的組成非為化學上定義之產品,不論
是否從製造其他物質所得之副產物或經直接製成者……。
」
⒋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申報之貨物名稱及規格為
「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列報稅則
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第1欄稅率為FREE(
即0率稅)(見乙證25-1)。依原告上開申報內容,其所
進口者乃是一種純度極高、多晶形式的矽。惟經被告實際
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為內含塊、柱、片狀等大小、規格不
均之矽材,表面有溶解後殘餘之顆粒,且摻雜長晶製程中
電極接頭特徵之黑灰色石墨圓柱體(見乙證18),相較「
矽多晶體」為表面平滑、呈現塊狀的銀灰色晶體(見乙證
36),明顯有異,除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外,並生來貨
是否歸屬廢棄物之疑義,乃通知環保署協助認定(見乙證
10),經環保署認定「為矽長晶製成產生之含石墨電極頭
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塊、柱、圓、片
或坩堝料)」(見乙證12),且系爭貨物經檢測結果,其
矽含量僅99.97%(見乙證30),亦未達「矽多晶體」99.9
9%以上之矽含量。是被告依來貨實際情況,認定系爭貨物
為含石墨之矽材,因其中之石墨屬導電電極,並非未轉化
的起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
(包括純化)中的試劑或副產物,非屬雜質,系爭貨物應
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1
所謂「符合化學上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應歸列該章(
包括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及原告訴訟中主
張之稅則號別第2804.69.10號),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一、解釋準則一及HS註解就第3824節之詮釋,核認系爭
貨物之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改
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
,於法尚屬無違。
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生產多晶矽反應爐產出多晶矽後截除
首尾兩端連接電極部位之碳頭矽料,其主要物質為「矽」
,屬矽原料,並因矽原料產製過程中,使用電極(即石墨
,材料為碳元素)為製程所必要,應將系爭貨物理解為「
矽加碳之附著物」,而非被告所稱之「矽及石墨碳的混合
物」,自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之稅則號別,且縱令
不屬「矽多晶體」,亦屬其相關產品,僅含矽重量未達99
.99%,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804.69.00號「其他矽(含矽重
量未達99.99%者)」,而非第3824節云云,
核屬其個人主
觀見解,不足為採。另依解釋準則一規定,解釋準則二、
三係在「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時,始有適用。本
件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及稅則號別第3824
.90.99號所列名稱既然已可明確歸列,自無解釋準則二、
三之適用。原告引據解釋準則二(乙)、準則三(甲)之
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之稅
則號別云云,應係出於對稅則分類及解釋準則之誤解,殊
無可採。至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係針對行之多年歸
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擬變更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
人權益者,此類案件應報財政部核定之原則而為釋示,本
件所涉乃係「虛報」貨名及規格,自不屬上開函釋適用之
範疇。原告援引該函釋,主張被告逕行改列系爭貨物稅則
號別,未依該函釋所載程序辦理稅則改列與稅款核課,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所誤,
要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及規格、逃漏稅款等違章行為
,並有過失,裁處罰鍰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乃裁處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貨物
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
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
在此限。」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
用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
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並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
查驗制度(關稅法第16條、第23條參看),貨物進口人就
其申報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
、品質、價值、規格之義務,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
,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自應依法論處。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
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
證並確認實到貨物狀況,
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
⒊查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並非矽含量達99.99%以上之「矽
多晶體」,而係含石墨之矽材,為矽與石墨碳之混合物(
矽含量僅99.97%),並經環保署認定「為矽長晶製成產生
之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
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
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稅率為5%,已如前
述,則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及規格為「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
體」,稅率FREE,其申報貨名及規格與實際來貨不符,且
以列報上開稅則號別,稅率FREE,規避所應適用之5%稅率
,堪認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情事。
且查,系爭貨物已據環保署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
」,而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如依環保署公
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辦理輸入時,應
符合下列要件:⒈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
製造業產生。⒉矽含量大於(含)百分之90。⒊有害物質
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因原告無法提供符
合上開要件之證明文件,環保署未予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符
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等情,業據環保署
109年3月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3490號函說明甚詳(見乙
證35)。且原告經本院詢以是否符合上開公告所列要件時
,僅表示「有害物質溶出標準部分,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
」(本院卷第284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示符合該要件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貨物係依環保署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辦理輸入。原
告空言主張系爭貨物作為電池材料,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廢棄物,不需取得輸入許可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依據上情,並
參酌原告於復查程序自陳「發現非純多
晶矽即退運出口(因來貨與原先契約不符)」、「本次僅
係被馬國業者欺騙,請酌情減免裁罰」、「以後會在報關
前開箱查驗」等語(見乙證32),認原告未確認掌握來貨
內容,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且未據提出輸入許
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其同時違反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8,368元處2倍之罰鍰計396
,73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前已辦理退
運出口,視同已繳清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
漏營業稅額9,919元處0.5倍之罰鍰計4,959元,
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
⒌末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原規定「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雖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
布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而較原規定為
輕,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
107年5月9日修正前的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無依裁罰處分作成後始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裁處可言。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於本件裁罰處
分作成後業已修正,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輕,且本件裁罰
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保護人民權益之立法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云云,顯係對行政罰法第5條有所
誤解,委非可採。至原告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0號行政判決之案例(見乙證21),並未涉及虛報
貨名及規格情事,與本案情形不同,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案例,
指摘被告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處分
,並以此作為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違之論據,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