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江彗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賴承毅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伃
林思佳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瓊文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蔡雅而
上列
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被告分別作成之如附表所示18件
行政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25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
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1):
「訴願不受理」;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
2):「
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
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及108年4月3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下稱訴願決定3):「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
登字第127560號及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
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
上揭訴願決
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執行處)為辦理債
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
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有臺北市○○區○○
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OO號O樓之O,下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107年10月18日大同字第080740
號(附表編號1)辨竣查封登記,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076011289號函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
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㈡原告於72年4月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74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O段OO巷
O之O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
訴外人劉妙真。
復於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石文雄,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又被
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三重地政所)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
執明字第137536號函,以105年11月30日收件105年重登字第
185410號(附表編號5)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
嗣錦田
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傅愛麗拍定,被告三重地政所依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
37536號函,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6360號(
附表編號6)、第126370號(附表編號7)辦竣錦田段房地塗
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
字第126540號(附表編號8)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又拍
定人傅愛麗委託代理人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60
號(附表編號9)辦竣拍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以同日收
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附表編號10)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
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
被告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
誤,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日重登
駁字第000264號駁回通知書(附表編號4)
予以駁回處分,
原告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
㈢新北市○○區○○段1738、1738-1地號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OO號OO樓之O,下稱菜寮段房
地),由訴外人張長春於84年5月8日買賣取得,93年7月1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復於97年5月14日買賣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嘉玲,97年6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建利,原告均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
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
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以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所)收件105莊重登字第011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菜寮段房地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
登記。案經被告新莊地政所審查,查得菜寮段房地係於97年
6月17日由原登記名義人董嘉玲買賣移轉予調解之對造陳建
利,原告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
記,且經審核所附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與對造間係因借名關
係須返還不動產,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
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始得辦理登記,被告新莊地政所
爰以105年8月4日新
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遲
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新莊地政所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
02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附表編號2)。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3日以新北府訴
決字第1051958159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本院卷㈠第609-617頁)。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另被告三
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辰字第24
354號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106年3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
第35300號(附表編號11)辦竣查封登記,再依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囑
,以107年4月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54110號(附表編號12
)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復依新北地院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
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5月17
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79270號(附表編號13)及107年6月5
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392350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
又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
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7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0872
0號(附表編號14)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㈣原告於88年7月16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O段OO之OO
號O樓之建物(7426建號)及坐落土地(幸福段1539地號,
下稱幸福段房地,與圓環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妙真。幸福段房地於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
文雄,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被告
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7年3月21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
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3月21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044400
號(附表編號15)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再因法院執行
拍賣幸福段房地由訴外人駱契成拍定,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
840號函囑,以107年9月5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50760號(
附表編號16)、第150770號(附表編號17)辦竣塗銷查封登
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嗣被告三重地政所
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
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
乃以107年10月22日收件107年重
登字第176900號(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
㈤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潘信宏,前因其債權人
暨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實行抵押權,經新
北地院公開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得標買受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8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29840
號函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信宏幸福段房地之塗
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並於107年9月5日辦畢
登記。嗣拍定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李秩麟檢
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莊地政所跨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莊重登字第
022920號),經被告新莊地政所審核無誤後,於107年9月13
日完成登記在案(附表編號3)。惟原告先後於107年10月2
日、10月5日及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三重地政所及新
莊地政所
聲明異議,主張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潘信宏經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係以偽造文書取得,且尚有塗銷潘信宏所
有權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抵押權不存在及拍賣無
效等事件爭訟中等語,向被告新莊地政所請求塗銷
前開駱契
成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附表編號3)。案經被告新莊
地政所審查,認原告欲主張該拍賣無效,應向執行法院提出
回復所有權之訴,
俟法院判決返還,
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
證書,登記機關方能依確定判決塗銷拍賣登記,遂分別於10
7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駁回原告塗銷登記
之申請。嗣原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日就同一事
由再以電子郵件聲明異議,被告新莊地政所爰依
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不
再就同一
陳情內容予以回覆。
二、本件原告主張(含本院卷㈡第352-354頁、第355頁、第357-
358頁
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明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款規定,應駁回登
記,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
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內政部89年9月21
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規
定,得予駁回此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
請人。被告三重地政所惡意隱匿應駁回登記之法定責任,而
行使偽造潘信宏查封登記與盜賣盜買設定抵押權登記,訴願
決定機關亦未予糾正。訴外人使用偽造之文書強盜原告財產
,被告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認為提起塗銷訴訟確
定判決始得塗銷,無視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3款及
第144條、第28條規定,本應駁回登記及不應登記。被告違
反國家禁制令,相關人員自應受刑事制裁
懲處,並停止
上開
行政處分之執行。
㈡內政部為中央監督機關,始有
管轄權,明知應塗銷歷揭錯誤
登記,回復原告房地登記之事實證明,未依訴願法第61條強
制規定法定
不變期間,於10日內同年月23日移轉管轄,遲至
108年1月7日分別移轉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審理,內政
部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間108年3月13日不敢駁回,中央地政
監督機關既無
法律依據駁回,故而本件已發生應依內政部之
訴願請求塗銷暨回復原告系爭房地登記,撤銷不法行政處分
之效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期間3個月不變期間駁回訴願,及法
律上訴不利益禁止重大原則的
程序正義,為無效的判決。新
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3位審查委員之一林泳玲,是本件妨害
原告所有權菜寮段房地登記的經辨,
竟再以審查委員駁回,
球員兼裁判,有應迴避卻未迴避等程序上違法,依司法院釋
字第135號解釋,為無效,並無
拘束力。綜上,訴願決定應
撤銷。
㈢被告與銀行法院警察管委會或盜買人構成龐大犯罪集團,既
無法
適時提出原告房地名義登記人的爭議證明,無權予原告
爭執,應優先讓所有權人登記,之後其他的登記才有效力,
證明被告及內政部為政治迫害。所有權法律明定不須經登記
,即可對抗
第三人,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第758條
與759條、第767條等規定,皆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之文字,與民法第836條之l、第838條與913條明定「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同,故被告與銀行法院警察管
委會或盜買人聯手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況上開第三人皆知之
甚曉原告與名義登記人
兩造當事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
爭議,故應儘速塗銷暨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又
按土地法
第16條、第59條、第68至69條、第71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8
條第3款與第144條規定,明定偽造文書等,地政機關應逕為
塗銷登記之法定責任,經陳報與聲明異議,甚至不爭執行政
與民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未確定,還在訴訟中既不讓所有
人登記,豈可趁訴訟爭執中,另登載不實,准予偽造第三人
潘信宏名義查封等登記,實有瀆職貪汙圖利失責之嫌。
㈣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絕對效力,國家民刑法之善意,僅保護
不知情第三人,真正權利人非以登記為準,應以親聞親見事
實為據,地政銀行法院知情者更不適用。依民法第71條至第
73條規定,違反歷揭法律及法定程序,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自始絕對確定無效,毋庸經判決使之失效,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至2款強制規定,登記機關應逕為塗銷登記,並
返還房屋之法定責任,始為正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文義上並無民事判決二字
可憑,系爭刑事
判決既就買賣登記偽造已確定,錦田段房地及幸福段房地買
賣契約證明文件,既經刑事判決偽造,且純屬登記機關之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即應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上開3人錯誤登
記,回復為原告登記。菜寮段房地是經過士林地院民事法庭
核定的調解書,此等同確定判決,不得再行起訴。圓環段房
地與菜寮段房地是同張信託契約書,係原告信託於劉妙真名
下,後來信託予陳建利及陳韻琪,均為效力所及。
㈤被告建成地政所答辯與卷證不合,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既已
證明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違法無效,應撤銷。新北市政府非
當事人,其答辯根本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其以僅適用於
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24條規定,顯與
本件無關,有適用錯誤前開法律規定之違法。被告新莊地政
所與被告三重地政所答辯不敢將後附證物
繕本給原告,亦證
明其完全顛倒法律規定。雙北地政以原告非名義登記人,不
讓原告辦理登記,惟與附卷士院核定調解筆錄與刑事
定讞判
決與處分書認定原告是事實上所有權人完全不合,且與新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已認原告是
利害關係人,民事與訴願認定原
告是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完全不符。系爭歷次的移轉設
定皆在原告申請登記後訴訟中發生,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2-3款等法律,根本無效,應塗銷之,回復為原告之
登記後,發生的登記才會有效
等情。
㈥⒈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字第8575935號函對異議應適當之
重視、列管與配合處理,及82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08
71號函
對審查中或公告期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法不應登
記,此函被告三重地政所還把這個但書隱匿,應駁回登記
的法定責任。他給我的文件就是這樣,你現在也是把他隱
匿掉,所以你們在做什麼,我怎麼會不知道,整個法院、
法務部都在胡搞,最近報紙不是寫很多嗎?臺大法律系的
權威教授陳志龍,那個龍哥,我們有
聲請調查證據,龍哥
打怪啊。我這裡四間房子都是一萬元一個月,檢察官叫我
給他們錢。
⒉前案訴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的被告,沒有內政部、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裡面的證據都是新的,請求事實及
訴訟標的也不一樣,並
非他們說的是同一案件,對本件沒有既判力,沒有拘束力
。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18855
、29124號,105年偵字第9059號、105年偵字第24810號、
100年偵字第33517號檢察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105年7月26日士林地院105
年核字第2221號之調解書,均認為這兩份信託契約書都是
真正的,我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今天被告沒有提出名
義登記人的異議,憑什麼第三人他們沒有住過一天,沒有
出過半毛錢的人,邪惡無恥地來製造爭議。就算有名義登
記人的異議,依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關於
私權有爭執,不適用行政裁決。依同法第6條規定,
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如果有異議的話,被
告更不能登記,為什麼在我聲明異議而且不只一次,他反
而讓法院即第三人去查封拍賣,讓不是原所有權人盜賣盜
買登記為所有權人,這就是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65
、767條、刑法第23、24、304、3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等等法令,有規定法院、地政、銀行、或債權人,所
有權人就不得排除他的干涉、妨礙、侵奪嗎?有規定法院
的拍賣與查封就沒有犯強制罪嗎?有例外但書規定嗎?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但書規定法院的查封與拍賣,在所有
權人有爭執訴訟當中,可以例外登記嗎?我去三重地政所
、建成地政所找過他們的主任,他們都說沒有這種但書規
定,我問過凃鳳瑜、吳慶芳他們說有,我要他們提出給我
看,到現在都沒有提出。
㈦
並聲明(本院卷㈡第204-207頁、第360頁):
⒈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
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
)、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無效;原處分
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
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
決定3)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
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
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
記如下:⑴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
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
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
告登記。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
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
文維、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
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為原告登記
。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
⒊訴之聲明「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
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
⒋訴之聲明「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
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
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
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
妨害自由,移送法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撤銷訴訟部分:
⒈關於:
⑴訴之聲明「一、(後段)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
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
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均
撤銷。」
⑵訴之聲明「二、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
:①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
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
原告登記。②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
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
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
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
房地為原告登記。④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請求乙節,
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5頁第1行
、第5-6行、第8行)。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於
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
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決
可參。行政法院對人民提
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
判決已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
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
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
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可參。原告前不服附表編
號2、編號4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2
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58159號(案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訟訴願決定1,本院
卷㈠第609-61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6332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案訴訟訴願決定2)駁回在案。嗣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
)。因原告再就附表編號2、編號4處分之違法性為爭執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予
以確認原處分不具違法性,乃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
告再就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2、編號4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有未合,
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從而,倘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或並未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人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非行政處
分,屬未經合法訴願,其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
響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
參
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登記乃士林地院執行處為辦理債務人陳韻琪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
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
有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本院卷㈠第91頁);附表編號
3登記乃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拍賣取得幸福段
房地,經新北地院函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
信宏塗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嗣拍定人駱
契成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
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本
院卷㈠第665-671頁)。
⑵另依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附表編號5-10登記(本院卷
㈠第238-239頁、第296頁、第299頁、第311頁)、附表
編號11-14登記(本院卷㈠第387-389頁、第391-393頁
、第395-397頁、第403-405頁)、附表編號15-18登記
(本院卷㈠第355-356頁、第357-358頁、第352頁、第3
53頁)內容,原告均非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
段房地、菜寮段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
又上開登記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為之,亦非依原告申請而
為,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就上
開登記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⒋附表編號8、18部分:
⑴按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之效力;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
行政處分或為
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
足以使註記發生
法律效果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北地院執行處因強制執行拍賣錦田段房地,由傅美麗
拍定,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
權登記。於辦理拍定人申請拍賣登記時發現前揭登記遺
漏加註拍定人姓名,乃以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
又幸福段房地因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
』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乃以編
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
」註記登記,僅為地政資訊之
揭露,則上開註記登記,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附表
附表編號8、18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
⒌附表編號5.11.13.15處分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
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
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
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
訴願機關應依
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
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
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5.11.13.15處分均為查封登記(本院卷㈠第23
8-239頁、第387-389頁、第395-397頁、第355-356頁)
,分別經附表編號6.12.14.16處分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
情,有異動索引資料及各該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在
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96頁、第391頁、第403頁、第357
頁),編號5.11.13.15處分既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
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㈢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
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關於:
⑴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
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
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
⑵訴之聲明「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
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
⑶訴之聲明「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
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
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
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
妨害自由,移送法辦。」,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5頁第5-6
行、第30-31行、第206頁第4行)。
⒊詢以原告上開課予義務訴訟⑴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何?
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我是在107年9月10日提出
申請狀(即本院卷㈡第139頁之申請檢舉書)」;「請求
權基礎是土地法第16條、憲法規定國民經濟土地是基本國
策,都是由中央機關掌管」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1
頁)。另質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⑵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
何?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內政部」(本院卷㈡
第366頁第20行、第367頁);「我寫了很多申請書或函,
被告訴代一開始是說寄送申請函,不知道為何你們要曲解
成陳情函是什麼意思,書函上明明是寫申請書,不知道你
們爭這個幹什麼,他們回覆也是依據我的申請書作答覆。
」(本院卷㈡第366-367頁);「請求權基礎是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土地法第16條,因為在訴訟當中私權有爭執
,應駁回登記。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第6條
。」(本院卷㈡第367頁)。最後詢問上開課予義務訴訟
⑶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何?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
:「原告在內政部訴願程序的聲明異議四狀提出申請。」
;「現在是行政訴訟程序,法官也是公務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40、241條規定,本來就有告發移送責任,不然就是
刑法第15條有共犯的問題,臺大的教授都已經說這是刑事
犯罪,公務人員、行政機關、法務部長、院長都可以扣住
人民財產,現在是共同扣住我的財產,4間房子5、6千萬
。」等語(本院卷㈡第367頁)。
⒋經核,原告主張107年9月10日提出申請狀(即本院卷㈡第
139頁之申請檢舉書)並非依法向行政機關所提出申請,
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之依據。且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況本院前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
8號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
,原告逾期亦未補正,於法亦應予以駁回。
㈣
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同法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
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則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以原
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以行政處分效力是否
無效,或其
適法性是否欠缺為確認之標的。而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包括事實關係。所謂「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
之關係,即
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
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公
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亦有因行政
處分、
行政契約或事實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或事
實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故不得以
事實存否,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基此,若對事實提起確
認公法上事實存否的訴訟,就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定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
⒉關於下列訴之聲明,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請求
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4頁第1行、第20
5頁第8行)。
⑴訴之聲明「一、(前段)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
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
(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
定無效。」
⑵訴之聲明「二、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
:①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
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
原告登記。②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
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
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
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
房地為原告登記。④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
⒊查本院前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命當事
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原
告逾期亦未補正上開確認聲明⑵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抑或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未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
自無法認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種類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況詢以原告就上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何在?原告答以:「確認訴訟部分,
我在訴願程序跟起訴時,我都有給他們書狀,他們也都有
答辯。」等語(本院卷㈡第358頁)。然查,原告主張訴
願程序起訴之書狀,依其內容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答。則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
回。
四、追加之訴部分:
㈠「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准許
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
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
,如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且有礙於訴訟
之終結者,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
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
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
「⒈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
(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
)、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無效;原處分及
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
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
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
政與台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塗銷錯誤的登記
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⑴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
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
39號建物7426號,住址:○○路O段OO之OO號O樓)94年8月15
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
維、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
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⑵被告新
北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錦
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路O段OO巷O之O號O樓)9
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
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
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⑶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名
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新北市○○街
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OO號OO
樓之O)為原告登記。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台北市○○
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
路OO號O樓之O)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
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訴之聲明『三、被告新
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
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⒋訴之聲明『四、被告內
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
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
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
』」(本院卷㈡第204-207頁、第360頁筆錄)。
㈢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另屢次所為以下訴之追加:
⒈109年2月18日原告以陳報狀追加請求撤銷新北市三重地政
107年5月17日107年重登字第92350號行政處分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108年2月18日108年重登字第26050號行政處分(本
院卷㈡第267頁)。
⒉109年3月19日再以陳報狀「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⒈
…⒉…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
玲、陳建利登記、『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欣
盈企業有限公司偽造買賣的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
即新北市○○區○○街OO號OO樓之O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為原告登記。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即臺
北市○○區○○路OO號O樓之O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動產
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與周玉華偽
造買賣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被告新北市政府
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
成、『傅愛麗、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
駁回偽造盜買人周玉華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本院
卷㈡第323頁)。
⒊109年4月30日又以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5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⒋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
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洪茂傑、凃鳳瑜』及蔡雅
而、新莊地政所主任林泳玲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
所鄭祐安及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並共同
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本院卷㈡第375頁)。
㈣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並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
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並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
為上開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㈡
第348至349頁、第352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訴之追加係為
「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
云云(本院卷㈡第348、349頁)
,
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
訴不同,自非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
現,其主張自
委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