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21-3/22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江彗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賴承毅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伃       林思佳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瓊文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被告分別作成之如附表所示18件行政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不服,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25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訴願不受理」;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 2):「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 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及108年4月3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下稱訴願決定3):「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 登字第127560號及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 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上揭訴願決 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執行處)為辦理債 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 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有臺北市○○區○○ 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OO號O樓之O,下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事宜,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107年10月18日大同字第080740 號(附表編號1)辨竣查封登記,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076011289號函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㈡原告於72年4月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74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O段OO巷 O之O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劉妙真。復於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石文雄,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又被 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三重地政所)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 執明字第137536號函,以105年11月30日收件105年重登字第 185410號(附表編號5)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錦田 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傅愛麗拍定,被告三重地政所依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 37536號函,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6360號( 附表編號6)、第126370號(附表編號7)辦竣錦田段房地塗 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 字第126540號(附表編號8)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又拍 定人傅愛麗委託代理人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60 號(附表編號9)辦竣拍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以同日收 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附表編號10)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 被告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 誤,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日重登 駁字第000264號駁回通知書(附表編號4)予以駁回處分, 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 ㈢新北市○○區○○段1738、1738-1地號土地及4370建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OO號OO樓之O,下稱菜寮段房 地),由訴外人張長春於84年5月8日買賣取得,93年7月1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復於97年5月14日買賣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嘉玲,97年6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建利,原告均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 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 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以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所)收件105莊重登字第011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菜寮段房地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 登記。案經被告新莊地政所審查,查得菜寮段房地係於97年 6月17日由原登記名義人董嘉玲買賣移轉予調解之對造陳建 利,原告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 記,且經審核所附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與對造間係因借名關 係須返還不動產,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始得辦理登記,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5年8月4日新 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遲 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新莊地政所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 02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附表編號2)。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3日以新北府訴 決字第1051958159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本院卷㈠第609-617頁)。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另被告三 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辰字第24 354號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106年3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字 第35300號(附表編號11)辦竣查封登記,再依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囑 ,以107年4月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54110號(附表編號12 )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復依新北地院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 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5月17 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79270號(附表編號13)及107年6月5 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392350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 又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 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7月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0872 0號(附表編號14)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㈣原告於88年7月16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O段OO之OO 號O樓之建物(7426建號)及坐落土地(幸福段1539地號, 下稱幸福段房地,與圓環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妙真。幸福段房地於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 文雄,99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被告 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7年3月21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 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3月21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044400 號(附表編號15)辦竣幸福段房地查封登記,再因法院執行 拍賣幸福段房地由訴外人駱契成拍定,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 840號函囑,以107年9月5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50760號( 附表編號16)、第150770號(附表編號17)辦竣塗銷查封登 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嗣被告三重地政所 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 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以107年10月22日收件107年重 登字第176900號(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 ㈤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潘信宏,前因其債權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實行抵押權,經新 北地院公開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得標買受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8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29840 號函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信宏幸福段房地之塗 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並於107年9月5日辦畢 登記。嗣拍定人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李秩麟檢 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莊地政所跨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莊重登字第 022920號),經被告新莊地政所審核無誤後,於107年9月13 日完成登記在案(附表編號3)。惟原告先後於107年10月2 日、10月5日及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三重地政所及新 莊地政所聲明異議,主張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潘信宏經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係以偽造文書取得,且尚有塗銷潘信宏所 有權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抵押權不存在及拍賣無 效等事件爭訟中等語,向被告新莊地政所請求塗銷前開駱契 成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附表編號3)。案經被告新莊 地政所審查,認原告欲主張該拍賣無效,應向執行法院提出 回復所有權之訴,法院判決返還,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 證書,登記機關方能依確定判決塗銷拍賣登記,遂分別於10 7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駁回原告塗銷登記 之申請。嗣原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日就同一事 由再以電子郵件聲明異議,被告新莊地政所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不 再就同一陳情內容予以回覆。 二、本件原告主張(含本院卷㈡第352-354頁、第355頁、第357- 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明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款規定,應駁回登 記,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內政部89年9月21 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規 定,得予駁回此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 請人。被告三重地政所惡意隱匿應駁回登記之法定責任,而 行使偽造潘信宏查封登記與盜賣盜買設定抵押權登記,訴願 決定機關亦未予糾正。訴外人使用偽造之文書強盜原告財產 ,被告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認為提起塗銷訴訟確 定判決始得塗銷,無視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3款及 第144條、第28條規定,本應駁回登記及不應登記。被告違 反國家禁制令,相關人員自應受刑事制裁懲處,並停止上開 行政處分之執行。 ㈡內政部為中央監督機關,始有管轄權,明知應塗銷歷揭錯誤 登記,回復原告房地登記之事實證明,未依訴願法第61條強 制規定法定不變期間,於10日內同年月23日移轉管轄,遲至 108年1月7日分別移轉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審理,內政 部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間108年3月13日不敢駁回,中央地政 監督機關既無法律依據駁回,故而本件已發生應依內政部之 訴願請求塗銷暨回復原告系爭房地登記,撤銷不法行政處分 之效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期間3個月不變期間駁回訴願,及法 律上訴不利益禁止重大原則的程序正義,為無效的判決。新 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3位審查委員之一林泳玲,是本件妨害 原告所有權菜寮段房地登記的經辨,再以審查委員駁回, 球員兼裁判,有應迴避卻未迴避等程序上違法,依司法院釋 字第135號解釋,為無效,並無拘束力。綜上,訴願決定應 撤銷。 ㈢被告與銀行法院警察管委會或盜買人構成龐大犯罪集團,既 無法時提出原告房地名義登記人的爭議證明,無權予原告 爭執,應優先讓所有權人登記,之後其他的登記才有效力, 證明被告及內政部為政治迫害。所有權法律明定不須經登記 ,即可對抗第三人,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第758條 與759條、第767條等規定,皆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之文字,與民法第836條之l、第838條與913條明定「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同,故被告與銀行法院警察管 委會或盜買人聯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上開第三人皆知之 甚曉原告與名義登記人兩造當事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 爭議,故應儘速塗銷暨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又土地法 第16條、第59條、第68至69條、第71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8 條第3款與第144條規定,明定偽造文書等,地政機關應逕為 塗銷登記之法定責任,經陳報與聲明異議,甚至不爭執行政 與民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未確定,還在訴訟中既不讓所有 人登記,豈可趁訴訟爭執中,另登載不實,准予偽造第三人 潘信宏名義查封等登記,實有瀆職貪汙圖利失責之嫌。 ㈣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絕對效力,國家民刑法之善意,僅保護 不知情第三人,真正權利人非以登記為準,應以親聞親見事 實為據,地政銀行法院知情者更不適用。依民法第71條至第 73條規定,違反歷揭法律及法定程序,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自始絕對確定無效,毋庸經判決使之失效,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至2款強制規定,登記機關應逕為塗銷登記,並 返還房屋之法定責任,始為正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文義上並無民事判決二字可憑,系爭刑事 判決既就買賣登記偽造已確定,錦田段房地及幸福段房地買 賣契約證明文件,既經刑事判決偽造,且純屬登記機關之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即應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上開3人錯誤登 記,回復為原告登記。菜寮段房地是經過士林地院民事法庭 核定的調解書,此等同確定判決,不得再行起訴。圓環段房 地與菜寮段房地是同張信託契約書,係原告信託於劉妙真名 下,後來信託予陳建利及陳韻琪,均為效力所及。 ㈤被告建成地政所答辯與卷證不合,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既已 證明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違法無效,應撤銷。新北市政府非 當事人,其答辯根本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其以僅適用於 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24條規定,顯與 本件無關,有適用錯誤前開法律規定之違法。被告新莊地政 所與被告三重地政所答辯不敢將後附證物繕本給原告,亦證 明其完全顛倒法律規定。雙北地政以原告非名義登記人,不 讓原告辦理登記,惟與附卷士院核定調解筆錄與刑事定讞判 決與處分書認定原告是事實上所有權人完全不合,且與新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已認原告是利害關係人,民事與訴願認定原 告是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完全不符。系爭歷次的移轉設 定皆在原告申請登記後訴訟中發生,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2-3款等法律,根本無效,應塗銷之,回復為原告之 登記後,發生的登記才會有效等情。 ㈥⒈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字第8575935號函對異議應適當之 重視、列管與配合處理,及82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808 71號函對審查中或公告期間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法不應登 記,此函被告三重地政所還把這個但書隱匿,應駁回登記 的法定責任。他給我的文件就是這樣,你現在也是把他隱 匿掉,所以你們在做什麼,我怎麼會不知道,整個法院、 法務部都在胡搞,最近報紙不是寫很多嗎?臺大法律系的 權威教授陳志龍,那個龍哥,我們有聲請調查證據,龍哥 打怪啊。我這裡四間房子都是一萬元一個月,檢察官叫我 給他們錢。 ⒉前案訴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的被告,沒有內政部、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所,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裡面的證據都是新的,請求事實及訴訟標的也不一樣,並 非他們說的是同一案件,對本件沒有既判力,沒有拘束力 。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18855 、29124號,105年偵字第9059號、105年偵字第24810號、 100年偵字第33517號檢察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105年7月26日士林地院105 年核字第2221號之調解書,均認為這兩份信託契約書都是 真正的,我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今天被告沒有提出名 義登記人的異議,憑什麼第三人他們沒有住過一天,沒有 出過半毛錢的人,邪惡無恥地來製造爭議。就算有名義登 記人的異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關於 私權有爭執,不適用行政裁決。依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果有異議的話,被 告更不能登記,為什麼在我聲明異議而且不只一次,他反 而讓法院即第三人去查封拍賣,讓不是原所有權人盜賣盜 買登記為所有權人,這就是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65 、767條、刑法第23、24、304、3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等等法令,有規定法院、地政、銀行、或債權人,所 有權人就不得排除他的干涉、妨礙、侵奪嗎?有規定法院 的拍賣與查封就沒有犯強制罪嗎?有例外但書規定嗎?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但書規定法院的查封與拍賣,在所有 權人有爭執訴訟當中,可以例外登記嗎?我去三重地政所 、建成地政所找過他們的主任,他們都說沒有這種但書規 定,我問過凃鳳瑜、吳慶芳他們說有,我要他們提出給我 看,到現在都沒有提出。 ㈦並聲明(本院卷㈡第204-207頁、第360頁): ⒈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 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 )、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無效;原處分 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 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 決定3)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 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 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 記如下:⑴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 地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 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 告登記。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 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 文維、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 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為原告登記 。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 ⒊訴之聲明「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 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 ⒋訴之聲明「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 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 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 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 妨害自由,移送法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撤銷訴訟部分: ⒈關於: ⑴訴之聲明「一、(後段)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 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 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均 撤銷。」 ⑵訴之聲明「二、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 :①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 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 原告登記。②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 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 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 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 房地為原告登記。④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請求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5頁第1行 、第5-6行、第8行)。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於 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決可參。行政法院對人民提 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 判決已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 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 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可參。原告前不服附表編 號2、編號4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2 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58159號(案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訟訴願決定1,本院 卷㈠第609-61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6332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案訴訟訴願決定2)駁回在案。嗣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前案訴訟 )。因原告再就附表編號2、編號4處分之違法性為爭執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予 以確認原處分不具違法性,乃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 告再就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2、編號4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從而,倘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或並未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人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非行政處 分,屬未經合法訴願,其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 響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登記乃士林地院執行處為辦理債務人陳韻琪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 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 有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本院卷㈠第91頁);附表編號 3登記乃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拍賣取得幸福段 房地,經新北地院函囑託被告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 信宏塗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嗣拍定人駱 契成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 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本 院卷㈠第665-671頁)。 ⑵另依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附表編號5-10登記(本院卷 ㈠第238-239頁、第296頁、第299頁、第311頁)、附表 編號11-14登記(本院卷㈠第387-389頁、第391-393頁 、第395-397頁、第403-405頁)、附表編號15-18登記 (本院卷㈠第355-356頁、第357-358頁、第352頁、第3 53頁)內容,原告均非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 段房地、菜寮段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 又上開登記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為之,亦非依原告申請而 為,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就上 開登記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⒋附表編號8、18部分: ⑴按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之效力;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 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 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北地院執行處因強制執行拍賣錦田段房地,由傅美麗 拍定,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 權登記。於辦理拍定人申請拍賣登記時發現前揭登記遺 漏加註拍定人姓名,乃以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 又幸福段房地因辦理「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 』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乃以編 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 」註記登記,僅為地政資訊之揭露,則上開註記登記,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附表 附表編號8、18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 ⒌附表編號5.11.13.15處分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 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 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 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 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 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5.11.13.15處分均為查封登記(本院卷㈠第23 8-239頁、第387-389頁、第395-397頁、第355-356頁) ,分別經附表編號6.12.14.16處分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 情,有異動索引資料及各該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6頁、第391頁、第403頁、第357 頁),編號5.11.13.15處分既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 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㈢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 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關於: ⑴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 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 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 ⑵訴之聲明「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 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 ⑶訴之聲明「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 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 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 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 妨害自由,移送法辦。」,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5頁第5-6 行、第30-31行、第206頁第4行)。 ⒊詢以原告上開課予義務訴訟⑴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何? 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我是在107年9月10日提出 申請狀(即本院卷㈡第139頁之申請檢舉書)」;「請求 權基礎是土地法第16條、憲法規定國民經濟土地是基本國 策,都是由中央機關掌管」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1 頁)。另質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⑵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 何?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內政部」(本院卷㈡ 第366頁第20行、第367頁);「我寫了很多申請書或函, 被告訴代一開始是說寄送申請函,不知道為何你們要曲解 成陳情函是什麼意思,書函上明明是寫申請書,不知道你 們爭這個幹什麼,他們回覆也是依據我的申請書作答覆。 」(本院卷㈡第366-367頁);「請求權基礎是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土地法第16條,因為在訴訟當中私權有爭執 ,應駁回登記。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第6條 。」(本院卷㈡第367頁)。最後詢問上開課予義務訴訟 ⑶申請之日期及申請書為何?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以 :「原告在內政部訴願程序的聲明異議四狀提出申請。」 ;「現在是行政訴訟程序,法官也是公務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40、241條規定,本來就有告發移送責任,不然就是 刑法第15條有共犯的問題,臺大的教授都已經說這是刑事 犯罪,公務人員、行政機關、法務部長、院長都可以扣住 人民財產,現在是共同扣住我的財產,4間房子5、6千萬 。」等語(本院卷㈡第367頁)。 ⒋經核,原告主張107年9月10日提出申請狀(即本院卷㈡第 139頁之申請檢舉書)並非依法向行政機關所提出申請, 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之依據。且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況本院前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 8號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 ,原告逾期亦未補正,於法亦應予以駁回。 ㈣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同法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 提起確認訴訟的類型則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以原 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以行政處分效力是否 無效,或其適法性是否欠缺為確認之標的。而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包括事實關係。所謂「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 之關係,即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 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公 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亦有因行政 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或事 實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故不得以 事實存否,作為確認訴訟的標的。基此,若對事實提起確 認公法上事實存否的訴訟,就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定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 ⒉關於下列訴之聲明,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請求 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04頁第1行、第20 5頁第8行)。 ⑴訴之聲明「一、(前段)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 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 (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 定無效。」 ⑵訴之聲明「二、㈡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 :①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 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 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 原告登記。②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 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 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 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 房地為原告登記。④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 回復為原告登記。」。 ⒊查本院前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命當事 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原 告逾期亦未補正上開確認聲明⑵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抑或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未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 自無法認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種類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況詢以原告就上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何在?原告答以:「確認訴訟部分, 我在訴願程序跟起訴時,我都有給他們書狀,他們也都有 答辯。」等語(本院卷㈡第358頁)。然查,原告主張訴 願程序起訴之書狀,依其內容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答。則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 回。 四、追加之訴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 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 ,如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且有礙於訴訟 之終結者,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 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審 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 「⒈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 (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 )、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無效;原處分及 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即訴願決定1)、新北市政府108 年3月22日(即訴願決定2)、同年4月3日(即訴願決定3)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之聲明『二、㈠被告內政部應依原 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 政與台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塗銷錯誤的登記 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⑴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莊 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 39號建物7426號,住址:○○路O段OO之OO號O樓)94年8月15 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 維、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 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⑵被告新 北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錦 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路O段OO巷O之O號O樓)9 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 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 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⑶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名 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新北市○○街 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OO號OO 樓之O)為原告登記。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台北市○○ 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 路OO號O樓之O)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 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訴之聲明『三、被告新 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 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⒋訴之聲明『四、被告內 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 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 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 』」(本院卷㈡第204-207頁、第360頁筆錄)。 ㈢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另屢次所為以下訴之追加: ⒈109年2月18日原告以陳報狀追加請求撤銷新北市三重地政 107年5月17日107年重登字第92350號行政處分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108年2月18日108年重登字第26050號行政處分(本 院卷㈡第267頁)。 ⒉109年3月19日再以陳報狀「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⒈ …⒉…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 玲、陳建利登記、『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欣 盈企業有限公司偽造買賣的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 即新北市○○區○○街OO號OO樓之O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為原告登記。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即臺 北市○○區○○路OO號O樓之O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動產 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與周玉華偽 造買賣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被告新北市政府 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 成、『傅愛麗、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 駁回偽造盜買人周玉華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本院 卷㈡第323頁)。 ⒊109年4月30日又以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5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⒋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所應依原 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洪茂傑、凃鳳瑜』及蔡雅 而、新莊地政所主任林泳玲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 所鄭祐安及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並共同 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本院卷㈡第375頁)。 ㈣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並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 原訴之聲明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並經補正訴之聲明後,始 為上開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㈡ 第348至349頁、第352頁),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訴之追加係為 「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云云(本院卷㈡第348、349頁) ,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 訴不同,自非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 現,其主張自委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