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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湘妮       李宜美       羅郁順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2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機關於108年1月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1076117728號函 (下稱原處分)發文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年度審核 結果,並於108年1月9日送達原告,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 見訴願卷第9頁),是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乃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109年1月2日)內聲明不服,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自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補 發107年7月起停發生活補助費至108年止應發生活補助費每 月4950元。三、更正法律依據為身心障礙法非社會救助法。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發108年1月起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 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又於108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資格,而應補發108年1月起生活補助費每月 4,872元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 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新臺幣(下同)4,872元。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 總清查,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原告及其配偶、長 女、長子、次女、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 補助標準3萬3,048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原處分於10 8年1月9日送達,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 分違法。經被告以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 函復(下稱系爭函文一)並無違法審查,及說明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核之法令依據。原告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於108 年2月2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移台北市政府處 理。嗣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二)再次回復原告並無違法審查情形,並說明 原告之補助資格審查依據。原告亦不服該函,於108年3月18 日亦追加該函為訴願標的。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之。 另關於系爭函文一、二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於107年7月1日起被撤銷停發, 被告原核定撤銷生活補助法之依據竟為社會救助法。然經查 ,原申請生活補助費之法律依據應為身心障礙法,且依據大 法官釋字第649號解釋,身心障礙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 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 ,而應補發108年1月起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上理由 經查,被告機關於108年1月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107611772 8號函發文告知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年度審核結果,並 於108年1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皆於該行政處分中依法告知,然原告直至 108年2月18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由內政部函轉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是本案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實體上理由 (一)查本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經被告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配偶、長女、長子 、次女、三女共6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6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全戶6人,106年家庭總收入為 2,735,1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7,988元,全戶動產 (含存款本金與投資)為4筆共27,570元,全戶不動產為3 筆(含土地及房屋)共6,006,85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標準,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規定。 (二)關於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號函部分:查 上開被告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號函就原 告於108年2月14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向被告機關陳情事 項,所述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此部分訴願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1月2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117728號函(見訴願卷第43至45頁)、被告 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號函(見本院卷第75 頁)、被告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108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 26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101年3月27日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2 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106年度全戶財政 資料明細(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戶籍資料(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4頁)、勞保查詢結果(見原處分不 可閱覽卷第65至89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得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家庭總 收入」之規定?是否違反「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 二、被告依「家庭總收入」之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認定原告 自108年1月起不具備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 (二)查被告系爭函1、系爭函2內容,係向原告說明被告並無其 所稱違法審查之情形,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之法令 依據。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 有未合,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起訴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 、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4、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5、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去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清事之者 ……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7、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 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8、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 動,應隨時變更……。」 9、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 10、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1點規定:「 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 訂定之。」 11、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 12、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76063793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 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公告事項:本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 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33,048元。」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家庭 總收入」之規定,並未違反「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規 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872元。嗣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3,048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 定不合,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資格,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是否具備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應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審核,不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家庭總收入」之規定,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為社會救助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逕適用社 會救助法「家庭總收入」之規定,違反「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之法理,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 費(生活補助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內政 部因而依據本條文,於101年7月9日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 第1015933750號令訂定發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該辦法第1條參照);嗣於102年5月24日修正第2 、16條條文,該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生 活補助費:……(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已規定家庭總收入超過某標準者,不得請領 生活補助費,是有關「家庭總收入過高者不得請領生活補 助費」之規定,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身之規定,該 辦法(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核乃執行母法(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在計算自 身家庭總收入規定時,依前揭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核乃執行母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其計算方法雖引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但仍是適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家庭總收入」之結果,並非「優 先適用社會救助法」,自未違反「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法理。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特別法,原處分 竟適用社會救助法家庭總收入之規定,違反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云云,尚非可採。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有關家庭總收入(引用社會救 助法之公式計算)之規定,乃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而來,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 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前段規定,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原告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三女共計6人,依106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原告(OO年O月O日生),OO歲,中度身心障礙者,查無工 作及勞保投保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1款規定 ,無工作能力。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5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元。 2、原告配偶李朝真(OO年OO月OO日生),OO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7萬 5,19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6,267元。 3、原告長女陳玟翰(OO年OO月O日生),OO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42萬 8,86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739元。 4、原告長子陳俊宇(OO年OO月O日生),OO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4萬 5,82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819元。 5、原告次女陳怡璇(OO年OO月O日生),OO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顯 示,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乃以 該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 5,800元。 6、原告三女陳怡臻(OO年O月O日生),OO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另依勞保查詢晝面資料顯示 ,其自107年11月1日起以「潔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被告乃以該 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 6,300元。 7、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2萬 7,9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7,988元,超過108年度 補助標準3萬3,048元,有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108年4月3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訴願可閱卷第65頁可稽 ,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請領資格,尚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系爭函1、系爭函2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原處分依106年家庭總收入認定原 告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