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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虹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雯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改 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的存續不 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 公司的權利或義務,由變更組織後的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虹頂投資有限公司」(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489-497頁),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統一編號均未改變 ,不影響其法人人格的同一性,自得由變更組織後的「虹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聲明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503-5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50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   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 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 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 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 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 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9日北市 都築字第106342687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 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 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 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 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 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 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 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508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 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 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 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30日送達。惟屆期 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13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01387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 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 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 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 ○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 107年12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1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處分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原告就「違規使用」 無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 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被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 故意。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原處分未超過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9-2 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3-3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27頁) 、使用執照(乙證卷一第67-71頁)、83年計畫案(乙證卷 一第11-20頁)、105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41-53頁)、被 告106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7年5月21 日函(原處分卷第6-8頁)、被告107年6月13日函(原處分 卷第13-16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1、原處 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 、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2、被告有無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之行為?3、原 告就「違規使用」乙節是否具故意、過失?是否無期待可能 性?4、本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5、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乙證卷一第 7頁)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 4、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裁處作業原則)非法   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乙證卷一第1-5頁)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 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 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 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 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 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 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 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 ,所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 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 的依據。 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11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乙證卷一第13 頁)。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11區亦無容許 「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16 頁)。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11區(乙證卷一第19-20頁)。 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 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 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 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 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 卷一第24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11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 ,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 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乙證卷一第46頁)。 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此與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 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可知,對 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並非一律「應」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或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要之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而為之。且上 述管制命令,乃是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6、本件裁處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已明文規定,在同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使用分區管制狀 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 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管制,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 規定之餘地。 7、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 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 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 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 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 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 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⑵、83年計畫案圖說及92年計畫案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內容 ,除了臺北市政府要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 ,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之外, 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存根已明白記載:「使用分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乙證卷一第67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 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 ⑶、被告前曾先以106年5月1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 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10 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頁);又以107年5月2 1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並於107年5月30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6-8頁);然 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分卷第9- 12頁),被告再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 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3-16頁),仍然未獲 回應。由此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其係有按臺北市 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 保持義務,縱使原告或係因鄰近區域亦有與其情節類似之建 物使用人,而基於從眾心理,選擇忽視被告之通知,惟原告 就此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向被告查證確認,逕 自就系爭建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其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從而,原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 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 積為96.94平方公尺(乙證卷一第9頁),屬於級距二,且之 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原告主 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8、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⑴、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 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 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 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 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 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 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 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 續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 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 若國家公權力並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 制內容應如何信賴的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 從主張賦予所謂的信賴保護。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 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 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 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 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 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缺一不可。 ⑵、查稅捐機關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 之主管機關,復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 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之當然之理。 況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 否符合其他相關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 範圍內,亦即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 分,僅在確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予以核 實課稅,至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 、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 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 用一事有信賴基礎。按戶籍登記是針對人民為之,而原告是 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無法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戶籍登記; 故原告以戶籍機關同意其在系爭建物完成戶籍登記為信賴基 礎者(參本院第221頁)自無由憑採。至於是否另有「人民」 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查戶政機關之權責為戶籍之登記,並 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 作住宅使用的效力。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 法建置之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非都 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 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等理由, 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建商及 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 ⑶、所謂「使用執照」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之許可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 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且該使用執照核准 之建物用途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並無得予作 為住宅使用之記載,此觀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執照 及存根附表附卷即明(乙證卷一第67-71頁)。準此,臺北 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者,即為該使 用執照之記載,則倘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 執照,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表 徵。而縱使系爭系建物之使用執照有可能因符合免辦使用執 照變更之規定,以致未必能表徵核發使用執照之後是否另有 變更「使用類組」之情況,惟倘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 未閱覽該使用執照,或認為使用執照可能有免辦理變更情事 ,則原告自亦無因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 有法效性之使用執照,而有任何系爭建物必得作為住宅使用 之信賴基礎可言。況且,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 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組」的變更,就當然解消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 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之 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 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非待行政機關為政令 宣導,方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尚難謂因被告未事前告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規 使用之責任。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⑸、由前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 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 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的 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事實、裁處 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 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 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 二,裁處原告法定金額範圍內的6萬元。顯見原處分並未違 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 9、原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 律適用上的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法規適用上 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⑵、經查,83年計畫案已明定街廓編號A11區係「供一般商業使 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乙證卷一第13頁、第16頁);105 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11街廓不 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乙證卷一第46頁),已如前述。則系 爭建物既係於97年1月7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102年1月 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證卷一第9頁),自始即應受系爭 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 。又裁處作業原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告為 本件裁處時自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 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 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 ,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 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係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 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 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10、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的要件: ⑴、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 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 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 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 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 ⑵、查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 ,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 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 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由前述原告 購買系爭建物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若其對「商業區」認有 疑義,並非不能查證以避免錯誤,且被告已經先後數次以函 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 是原告仍輕率、疏忽未予查證而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 使用等情,均如前述。是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 「違法性」,即難謂欠缺違法性認識。所以,原告既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亦不構 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11、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雖 因3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但此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且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 由「狀態責任」所衍生行政法上對物狀態的保持義務,課予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負有就物的使用保持合於都市計畫 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管制命令的秩序狀態之義務,並非 「行為責任」義務,已如前述。是故,原告至少基於過失而 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 定的狀態保持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時效的 問題。是以,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屬於「行為 責任」,即使認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原 處分已逾3年裁處時效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 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