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文生(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
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
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
議之廠商。……」又同法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
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
上開規定
,
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
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
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
。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
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
訴願決
定;
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
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號
裁定
參照)。另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公告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行政
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撤
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
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
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該規定於
民國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
消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規定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誤會,
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可參。至同條第3
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
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
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
是訴願前置程序及起訴
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
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
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
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12號判決參照)。
三、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7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
招標案(採購案號:hleZ000000000)」(下稱
系爭採購案
),決標方式均採最低標,金額為507,000元,開標時間為
107年12月27日,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26日。開標當
日因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
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經被告審
酌原告於投標時預先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之說明,
認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乃不
予決標原告,而於108年1月2日宣布由次低標廠商即
訴外人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得標,並於同年
1月3日作成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1月18日新北永秀小總字第108664028
5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
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同年3月間,倘以撤銷訴訟為之
,於法院審理時,系爭採標案已履約完畢,將使原告無從撤
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於同年1月24日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採購案由
廣通公司得標之處分(即原處分)為違法。
四、查系爭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
14日至26日,被告於108年1月3日公告決標予廣通公司(本
院卷第25-33頁),則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採購案雖已決標,但尚未開始
履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
事。依
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其對於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
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
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違確
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本件確認訴訟既有起訴不備
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
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
管轄權之機關為之
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之機關聲明不服。」「訴願
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
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第99條、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卷附被告10
8年1月18日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本院卷第381頁),並未
教示原告救濟之方法及其受理機關,且原告雖就未達公告金
額之系爭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誤以為提起撤銷訴訟無
實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7頁),實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同時含有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之意思,並
由本院以108年4月3日函送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17
-118頁),仍在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內,且不因原告已否使
用訴願之用語而異。則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對被告108年1月
18日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部分,即應視為自始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由被告另依訴願程序處理,均
附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