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109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錚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賴錫祿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區○○段崩塌地復育
工程等兩件工作(下稱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採購案得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本件工程之設
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暨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
嗣以原告於
監造工作中未能及時發現承包商瑞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
展公司或施工廠商)施作預力地錨之施工缺失,致使工程發
生嚴重瑕疵,且已無法以尋常之方式改正,監造不實情節重
大,以106年11月27日羅治字第106122061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
12日羅治字第107122003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駁回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所定單純之監造不實,與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
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第10款規定,將監造不實視為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顯非
適法。
⒉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展公司業於105年12月間提出預力地
錨施工計畫,經伊審查通過,所附圖面之自由段及錨錠段各
斷面詳細程度
乃符合施工圖要求,然就錨座(錨頭)部分,
僅有示意圖。
詎施工廠商自行於106年1月15日至2月12日之
無工項可施作
期間,未提出地錨錨座細部圖說即施作錨座工
程,既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規定,事前通知伊查驗,
斯時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查驗點,且本件工程位處偏僻陡坡
,並無地方設置工務所,連瑞展公司亦未派員常駐工地看守
,復值停工或無可施作工項之不計工期期間,自無可能要求
伊之兼職人員隨時駐守現場盯哨;另依停工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可知本件工程另一工項即加勁擋土牆與預力地錨工區雖
相鄰於上下區位,
惟站立於上方之加勁擋土牆時,並無法看
見下方地錨之狀況,故欲發現施工廠商就預力地錨之施工瑕
疵並不容易。伊於106年1月23日之停工期間,係陪同被告承
辦人員至現場確認土方需否變更設計,施工廠商附帶表示要
進行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惟其既未事先向伊申請依約停
留點查驗,且該試驗程序相當繁複,非單日即可完成,該日
在場之伊公司工程師係依施工廠商所述,於同日監造報表登
載「本日辦理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等語,並未配合施工
廠商進行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無從推論伊知悉施工廠商
有自行施作情事;另伊於106年1月25日所發禹羅林字第1060
20010號函中稱至現場查驗缺失,係為盡監造之責而巡視工
地時,發現施工廠商先前施工加勁擋土牆與圖說不符而要求
改善,非因施工廠商通報而辦理查驗。再者,伊係為辦理加
勁擋土牆之變更設計,於106年3月2日現場會勘時,偶然發
現預力地錨之施工錯誤,其後即不斷敦促施工廠商提出改善
計畫,並於
核定同意改善計畫後不斷以電話催促,見未有明
顯改善進度,復以書面促請施工廠商改善,嗣於施工廠商提
出第2版補強計畫後,亦積極審查,甚且自費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已積極督導廠商改善,
善盡補救措施,並無任何拖延情事。惟被告於106年7月28日
以平信要求伊確認第2次補強計畫是否可行後,未待伊回覆
,
旋於同年8月3日發文施工廠商終止工程合約,且無視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本件工程之施工瑕疵可用一般尋
常方法改善,卻片面主張該瑕疵已無法依尋常方式進行改正
,遽以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
比例原則。
⒊伊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14日對預力地錨施工之查驗
,僅為錨錠段(固定端)之入鍵及灌漿工作,不包括自由段
部分;且由被告所提106年1月23日地錨照片,可見自由端至
該日仍未灌漿、鋼腱亦未剪斷(即留20cm餘剪斷),參以被
告於施工廠商因遭其扣除地錨與懸臂式擋土牆契約價金,所
提民事
給付訴訟中,亦主張施工廠商就自由段「未」灌漿,
足見伊之監造人員填列之抽查紀錄表記載自由端灌漿及鋼腱
剪斷等語,純屬誤繕,被告卻依該誤繕之紀錄表,推認瑞展
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14日已完成自由段灌漿、
鋼腱剪斷等工作,並據此認定施工順序錯誤,顯與事實有所
出入。且被告將施工廠商施工之瑕疵歸責於伊,置尚待伊後
續進行之預力試驗查驗程序於不顧,乃無由將伊二級品管之
地位降格成為一級品管,令伊對施工廠商負時刻監工之責,
有失衡平公允。退步言之,縱認伊監造人員於抽查紀錄表上
誤繕自由端已灌漿,係屬監造不實,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附
件第2條第㈦、㈧項,被告尚得對伊扣罰工程監造費及
違約
金以資解決。再者,伊履約標的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與「監造」,前者占56%,伊已履約完畢,至於監造部分
,費用依約僅279,857元,扣除因施工廠商施工錯誤而不計
價部分後,僅餘166,404元,上述錯誤既非無可改善,系爭
契約第16條復有被告得向伊追償所增加費用及損失之約定;
且施工廠商施工錯誤之預力地錨工項金額(1,348,620元)
,僅占被告與其所訂工程合約金額(7,980,000元)之16.9%
,縱全部拆除重做,亦未造成被告嚴重損害,況此損害並非
直接導因於伊,被告得另向施工廠商求償。加以本件工程所
在地區自被告於106年8月間對施工廠商解約
迄今,
已歷經多
次颱風及豪大雨,惟懸臂式擋土牆無任何傾斜或其他破壞情
形,地錨錨座亦無集中應力造成損壞擋土牆面情形,且原本
崩塌裸露範圍已完全植生綠化,顯已達原設計之治理成效,
是被告所指伊監造不實之情節實
難謂為重大,詎被告卻對伊
處以嚴厲之停權處分,致使專辦公共工程設計監造之伊公司
40餘名員工生計受嚴重影響,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工程中設計有「預力地錨」計19支,「預力地錨」係由
「錨碇段」、「自由段」、「外部端錨」(即地錨錨頭)3
部分組成,「外部端錨」則應由「承壓板」、「錨座」及「
握線器」組成,且依被告與施工廠商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所檢
附原告設計繪製之「60T預力地錨示意圖」施工說明第2點及
第10點
所載,施工廠商應於預力地錨施工前先行提出相關全
部細部圖說,經原告或被告核可後方可施工。惟原告任令施
工廠商在未提出預力地錨施工之細部圖說前,即逕行施作預
力地錨工程,未加制止,復未盡監造之責,致預力地錨之「
外部端錨」處全數未見足以平均分散預力之「承壓板」。又
預力地錨之正確施工流程,應先進行「錨錠端灌漿(灌混凝
土)」,待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達到要求後,再進行「安裝承
載板」、「預力鋼鍵施預力」作業,
俟施預力作業完成合格
後,才可再接續「自由端之灌漿」,完成後方可進行「鋼腱
剪斷」,惟依原告監造人員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14
日間簽認施工合格之預力地錨工程抽查紀錄表,顯示19支預
力地錨之「固定端」(錨錠端)及「自由端」皆在同日進行
灌漿,且在自由端灌漿前未進行預力鋼腱施拉預力,施工廠
商
復於固定端(錨錠端)、自由端灌漿同日將鋼腱剪斷,施
工工序明顯錯誤,且部分預力地錨內更不合規定地放置木角
材,施工程序顛倒錯誤,可能導致鍵入之預力鋼鍵銹蝕之嚴
重後果。原告雖主張施工廠商未事前通知即逕行施作自由端
灌漿等工項,惟依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所填「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載明:「本日辦理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
足證其
於該日不僅知悉且同意施工廠商施作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
業,且施作預力地錨之懸臂式擋土牆所在位置,恰位於加勁
式擋土牆工程正下方,原告人員於106年1,2月間至加勁式
擋土牆施工現場查驗及會勘,另於同年2月13日左右再至本
件工程所有施工現場查驗確認施工狀況及進度時,必可見施
工廠商在懸臂式擋土牆施作預力地錨狀況,所述上情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施工廠商上述施工瑕疵,被告承辦人
員直至106年3月2日,為考量加勁式擋土牆變更設計
與否而
至施工現場時始發現;原告經被告要求改善後,雖於106年4
月12日函轉施工廠商第1次補強計畫予被告,然從未積極督
導施工廠商儘速依補強計畫施工,俟施工廠商無法完成第1
次補強計畫,檢送第2次補強計畫後,原告經被告於106年7
月28日函請其回復第2次補強計畫是否可行,
猶未積極辦理
,直至被告發函對施工廠商終止契約時止,長達5個月餘均
未積極要求或監督施工廠商進行補正改善。
衡諸本件工程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宮登山步道及映月茶館上方,登山者使
用頻繁,惟104年大雨侵襲導致山坡崩塌步道中斷,本件工
程預力地錨因應力集中造成金屬角度調整構件之變形,未來
一旦地錨預力發生損失,擋土牆可能發生傾倒或推移,造成
阻擋力不足,若遇大雨或地下水等因素,將致山坡滑動及往
來人員傷亡。又地錨鋼腱及固定端等構件皆在坡體內,若發
生生銹等破壞,非嚴重至自外表即明顯可見,否則無法以肉
眼察覺。至預力地錨之工程瑕疵如何善後與後續之支出費用
,更難以估算。是原告監造不實,對於採購品質及有關崩塌
地處理及落石防護等採購目的之達成,均有嚴重影響,情節
自屬重大。原告委託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就
預力地錨之原始設計數據計算而得,對於施工工序是否有誤
、錯誤工序對之後地錨是否可能發生錯位,少數地錨目前角
度調整構件之變形,是否可能造成應力損失及地錨壽命減損
等情況,隻字未提,且逕自斷言係施工廠商於地錨驗收試驗
時未通知監造技師,致使地錨驗收試驗時錨頭產生缺失,對
原告不利之處全然避重就輕,立場應有偏頗,
不足採信。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之查驗或驗收為限,尚應包含
履約期間招標機關辦理之查驗不合格;且該規定以個案履約
情形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依據,與契約採購金額大
小及廠商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無關。原告本案涉及嚴重監造
不實,以致懸臂式擋土牆之預力地錨存有嚴重瑕疵,歷經近
半年期間仍完全無法補正;懸臂式擋土牆位於加勁式擋土牆
之下方,如同建物地基位置,懸臂式擋土牆之預力地錨失效
後,恐將如同國道三號3.1公里處走山之嚴重後果,被告處
以停權處分,與預力地錨之監造費用無涉,無違比例原則。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預力地錨施工計畫
、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
1第155至262、265至302、75至77、79至81及83至124頁
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監造工作中未能及時發現本
件工程承包商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錨之施工缺失,致使工程
發生嚴重瑕疵,且已無法以尋常之方式改正,監造不實情節
重大為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
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時(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
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係指機關對廠商於履約過程或履約結果所
為之查驗或驗收,認其履約品質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所謂
「查驗」或「驗收」,係指機關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定期
或不定期查核廠商工作執行之情形而言;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則應綜合考量廠商履約不合格之情形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其已完成之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
之損害大小等因素後,作成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
得標,於104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
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第一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完
成○○○區○○段崩塌地復育工程』及『信義區3006保安林
落石防護工程』兩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第三項「技術服
務工作內容」約定:「……㈡擬訂設計方案:甲(即被告,
以下同)乙雙方會同現場勘查後,研商決定各項工程設施之
配置及優先次序,據以進行初步設計,設計初稿完成後,送
交甲方書面審核及訂定時間進行設計方案簡報,通過後即完
成設計方案
審定。……㈥編製招標文件及空白標單。……㈦
施工監造:⒈工程契約簽訂前提報監造計畫書,以及提送監
造人員委託書與品管人員登錄表,並依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
業。……⒊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
1人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掌握施工進度品質;監督、查
證施工廠商履約。……⒔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
計畫實施查驗,並填具施工品質紀錄表。發現施工缺失時,
應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及採取預防措施,並填具相關紀錄表
且追蹤確認其改善成果。……⒘審核施工廠商施工日報表、
檢核施工進度、品質管制相關紀錄資料,依甲方提供格式,
逐日詳填監工日報表,有關重要指定事項及施工階段,均應
詳細記載。監工日報表及施工廠商施工日報表、品質管制、
工作事項(至少包括材料試驗成果、施工檢驗成果及安衛檢
查結果等)相關紀錄資料等,並按期填報工程監造半月報表
,相關資料於每月3日、18日以前
送達本處,遇假日或其他
不可抗拒因素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21.施工中應隨時
注意有無設計錯誤、圖說不符、地況不宜或不合工程標的物
使用需求之情形,不論主動發現或接獲施工廠商報告反映,
均應立即報告甲方派員勘查處理,不得擅自變更,或要求施
工廠商協助隱蔽,或依照錯誤之圖說施工。」等情,有決標
公告及系爭契約附本院卷1第160至162、206至261頁可稽。
⒉次查,原告就本件工程所設計繪製、經被告審定之「60T預
力地錨示意圖」,於「地錨施工說明」第2點記載:「地錨
構造僅供參考,施工前承包商應提供地錨完整之預力鋼腱製
作安裝詳圖、計算書、現場試驗計畫、施工計畫、錨頭保護
措施、防蝕措施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監造單位或業主核可後
,方可進行地錨施工。」(參見本院卷1第687頁);原告提
經被告同意核定之本件工程「監造計畫書」,第61頁「預力
地錨工程施工抽查程序」則記載:「施工計畫擬定(⒈圖說
技術資料、⒉實驗計畫、⒊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報告)→監
造單位審查→(核可)→材料查驗(1.預力鋼腱、握線器、
承板試驗報告)→(合格)→鑽機定位、施鑽[ *以下施工
需求試驗:⒈確認實驗、⒉適用性實驗、⒊驗收試驗]→*深
度查驗[ *⒈孔徑≧設計孔徑、⒉深度達設計深度]→(合格
)→鋼腱安裝、錨錠端灌漿、安裝承載版→*施預力試驗[
*⒈水泥漿方塊試體抗壓強度≧210kg/cm2、⒉液壓千斤頂需
檢驗合格並能停止且保持設定拉力]→(合格)→自由端灌
漿錨頭保護→完成」(參見本院卷1第707頁)。
上開「60T
預力地錨示意圖」及監造計畫書,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
之履約文件,其內容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一項㈤約定,即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負有依
前揭示意圖所載注意事項
及監造計畫書內容,執行監造作業之契約上義務,即在施工
廠商提出地錨完整之預力鋼腱製作安裝詳圖、計算書、現場
試驗計畫、施工計畫、錨頭保護措施、防蝕措施等資料,經
原告或被告審查並核可前,不得任由施工廠商施作預力地錨
工程。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展公司曾於105
年12月間提送預力地錨施工計畫,經其審查通過
一節,固有
其所提該預力地錨施工計畫附本院卷1第265至301頁可稽;
惟遍觀該施工計畫,未見瑞展公司依前述「6OT預力地錨示
意圖」之「地錨施工說明」第2點所載,提出地錨完整預力
鋼腱製作安裝詳圖、錨頭保護措施、防蝕措施等資料供原告
審核。然依系爭工程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2份工程半月報表,於「
施工情形」部分分別記載「⒈預力地錨現場材料組鋼腱及灌
漿。」及「⒈預力地錨鑽孔灌漿。」(參見可閱覽申訴審議
卷㈡第443、444頁);原告監造人員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
年1月14日,分就編號PY06-IB8-01至PY06-IB8-19號等19支
預力地錨填具之19紙「預力地錨工程抽查紀錄表」,對於抽
查「固定端灌漿」之「灌漿紀錄是否詳實」,及「自由端灌
漿」是否「注漿令其滿逸孔口為止」等2項目,均記載「是
」與合格,另就「剛(鋼)鍵剪斷:留20CM餘剪斷」之抽查
工程項目則記載「大於20CM」及合格(參見本院卷1第709至
767頁);原告監造工程師林大為蓋章之106年1月23日「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本日辦理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
」(參見本院卷1第771頁);暨原告
自承:伊之工程師於10
6年1月23日陪同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確認土方需否變更設計
,瑞展公司附帶表示要進行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伊之工
程師遂依瑞展公司所述於該日監造日報表登載「本日辦理預
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等語觀之,瑞展公司於105年12月下
半月起,已開始施作預力地錨之鑽孔、灌漿等工程,另於10
6年1月23日進行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上情並均為原告所
知悉,且由其監造人員記載於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中。則原
告既明知瑞展公司未曾提出地錨安裝詳圖、錨頭保護措施及
防蝕措施等資料經其審核通過,
竟任令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
錨之鑽孔、灌漿等工項及進行施拉預力試驗,
顯有未依監造
計畫書執行監造工作之違約情形。
⒊再查,依前引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㈦「施工監造」之第3
、13、17、21目等約款,原告於瑞展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期
間,應派遣監造人員常駐工地,掌握施工進度及品質,並監
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情形,遇有施工缺失,除通知施工
廠商限期矯正外,亦應詳實記載於監造日報表及監造半月報
表,使被告得知悉其事,且於施工有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時,
應立即報告被告派員勘查處理。瑞展公司雖曾先後於106年1
月16日、1月23日、1月25日、2月2日及2月6日致函原告,請
求同意其自同年1月14日起辦理停工,並副知被告,惟被告
未立即同意瑞展公司停工,乃直至106年7月25日始致函瑞展
公司,表示同意106年1月15日至106年2月12日不計工期等情
,有瑞展公司106年1月16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 -00
號函、106年1月23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6年1月25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2月
2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2月6日瑞展
(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6年7月25日羅治字
第1061220381號函,附本院卷1第507至517、263、264頁
足
憑。是本件工程於106年1月15日至106年2月12日之期間既未
停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仍應派遣監造人員常駐工地,
掌握工程之品質,並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情形。惟被
告承辦人員於106年3月2日至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時,卻發現
瑞展公司已施作之預力地錨,全數未見由混凝土澆鑄之基座
,或其他足以平均分散預力之承壓板,而逕以金屬製支撐座
整構件直接受壓,致其承壓面積減小之情況下應力過於集中
,有部分已有變形等情,有相片附本院卷1第663、665、667
頁可稽;且上述預力地錨之施作方式,與原告設計繪製之「
6OT預力地錨示意圖」中關於承鈑之剖面圖,及「地錨施工
說明」第10點所載承壓板之施工說明,係屬不符。
參諸本件
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於106年2月13日停工在案,有106年2
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工程半月報表附可閱覽申訴卷
㈡第447頁可稽,應可推知瑞展公司未依圖說施作預力地錨
,係在尚未停工之106年2月12日以前,斯時原告依約仍負有
派遣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施工情形之義務,其卻任由
施工廠商以圖說不符之錯誤方式施工,且未適時矯正或向被
告反應,
迨被告於106年3月2日至工程現場時始查知其事,
即該當履約經查驗不合格之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瑞展公司於105年12月提出、經伊審查通過之
「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所檢附圖說已標註地錨之自由段及
錨錠段各個構件斷面,符合細部圖說之要求,惟就系爭工程
錨座(錨頭)部分僅有示意圖,故伊允許地錨可施作範圍係
地錨施工計畫及原設計圖說內無疑義之部分,即施工廠商可
施作地錨構件組裝、入腱及固定端灌漿工作
云云。惟瑞展公
司所提預力地錨施作計畫,除檢附由原告繪製之「60T預力
地錨示意圖」外,未見其他由該公司自行繪製,並標註地錨
之自由段及錨錠段各個構件斷面之細部圖說,亦無完整預力
鋼腱製作安裝詳圖,自與原告於上開示意圖之「地錨施工說
明」第2點所載,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提出完整預力鋼腱製
作安裝詳圖者,不相符合,原告稱瑞展公司所提預力地錨施
工計畫,已檢附符合細部圖說要求之圖面,伊允許瑞展公司
施作地錨構件組裝、入腱及固定端灌漿等工作,並無違約云
云,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瑞展公司係於106年1月15日至
同年2月12日之停工期間,逕自施作預力地錨工項,斯時既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查驗時點,且本件工程位處偏僻陡坡,並
無地方設置工務所,連瑞展公司亦未派員常駐工地看守,自
無可能要求伊之兼職人員在停工期間隨時駐守現場盯哨,且
即便站立於地錨上方之加勁擋土牆,仍難以察覺瑞展公司施
作預力地錨之瑕疵,伊係為辦理非關預力地錨工程之加勁擋
土牆變更設計事宜,與被告承辦人員於106年3月2日現場會
勘時,始偶然發現該施工缺失云云。
惟查,原告所出具本件
工程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2份工程半月報
表及106年1月2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清楚記載瑞展公
司於106年1月15日前已就預力地錨進行鑽孔灌漿等工項,並
於106年1月23日進行施拉預力試驗,斯時瑞展公司既尚未提
出地錨安裝詳圖、錨頭保護措施及防蝕措施等資料經原告或
被告核定,原告對瑞展公司施作上述預力地錨工項竟未予制
止,自屬未依監造計畫書執行監造工作,而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至於原告監造人員另行出具之上述19紙「預力地錨工程
抽查紀錄表」,所載關於「自由端灌漿」已「注漿令其滿逸
孔口為止」,及鋼腱剪斷至長度餘20CM等抽查紀錄,與被告
所提拍攝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預力地錨施工情況相片,顯
示鋼腱未剪斷(參見本院卷1第769頁),及被告於與瑞展公
司因本件工程所涉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中所提爭點整理狀,
記載:瑞展公司就預力地錨自由段未灌漿即進行封蓋等語(
參見本院卷2第484頁),不相符合,則原告主張上述19紙「
預力地錨工程抽查紀錄表」有關自由端灌漿、鋼腱剪斷之紀
錄,為其監造人員所誤繕等語,固非無據,然此對於原告明
知瑞展公司未提出地錨安裝詳圖等資料經核可,卻任令其在
10 6年1月15日前即開始施作預力地錨之鑽孔、固定端灌漿
等工項,及於同年月23日進行施拉預力測驗,乃未依約善盡
監造人責任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所稱:因本件工程
位處偏僻陡坡,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錨之位置,即使站立於
上方之加勁擋土牆仍難以察覺,伊係於106年3月2日現場會
勘時,始知瑞展公司逕行施作預力地錨工程之事云云,核與
其所出具上述報表,顯示瑞展公司自105年12月下半月起即
開始施作預力地錨相關工項之事,為其所明知一節,不相符
合,委無足採。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不得
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
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
任。」(參見本院卷1第226頁)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監
造責任,不因被告之審查、認可、核准等行為而解免,則原
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亦於106年1月23日至工程現場,且知悉
瑞展公司將進行預力地錨施拉預力試驗,卻未予制止等情,
即便屬實,原告本身所負應督促瑞展公司提供相關圖說等資
料經核可後始得施作預力地錨工程之監造責任,仍不因而免
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
前述,本件工程於106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2日,未經被告
核准停工,原告卻未依約派遣至少1名監造工程人員常駐工
地監督工程施工,致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錨,發生未依上述
示意圖施作由混凝土澆鑄之基座或承壓板之瑕疵時,未即時
令其改正,導致所施作預力地錨係逕以金屬製支撐座整構件
直接受壓,因應力過於集中,部分
業已變形,亦有違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負之監造義務,原告所述本件工程位處偏僻陡坡
,無處設置工務所,派員常駐工地看守有事實上困難一節,
乃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並應考慮之事項,其既無異議而
與被告締約,自不得事後以執行困難為由,主張無須依約履
行;其另稱本件工程於106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間正
值停工,故伊未派員勘查有正當理由云云,則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明知瑞展公司未依監造計畫書及預力地錨示意圖
,提出地錨安裝詳圖、錨頭保護措施及防蝕措施等資料經其
核定,卻任由瑞展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23日間
,施作預力地錨之鑽孔、灌漿等工項及進行施拉預力試驗,
且於其後至本件工程於106年2月13日停工前,復未派遣監造
人員常駐工地,確實監督瑞展公司之施工情形,致未即時發
現該公司施作之預力地錨上述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被告於
106年3月2日查知,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有經查驗
不合格之情事。本件次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經
被告查驗不合格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查:
⑴被告於106年3月2日發現瑞展公司所施作預力地錨有前述與
圖說及相關規範不符之情形後,於同年3月6日函請原告說明
,原告先於同年3月10日回覆將由瑞展公司提出改善計畫送
審核備後辦理改善作業,繼於同年3月24日將瑞展公司所提
修
正本件工程預力地錨錨座補強計畫(下稱第1次補強計畫
)檢送被告,經被告於同年4月6日退回要求補正後,原告再
於同年4月12日檢送補正後第1次補強計畫予被告,經被告於
同年4月19日同意核定。惟瑞展公司嗣於同年6月15日回復原
告:因原核定之第1次補強方案,於現場施工時,受限於預
力鋼絞線本身材料強度及預留長度之限制,無法依計畫完成
補強作業,並另行檢送變更預力地錨錨座補強計畫變更補強
方案(下稱第2次補強方案),原告旋於同年6月16日函送審
查意見予瑞展公司,請瑞展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第2次補強
計畫後複送原告審查,並於同年7月3日再次函催瑞展公司提
出修正後第2次補強方案,經瑞展公司提出後,於同年7月7
日檢送被告。被告雖於同年7月28日函請原告本於設計監造
單位之權責,先行研判認定第2次補強方案是否可行後,於
該函送達3日內回復,惟未待原告於同年8月7日函復對第2次
補強方案之審查意見,即先行於同年8月3日發函對瑞展公司
解除部分工程契約等情,有被告106年3月6日羅治字第10612
20115號函(本院卷1第307頁)、原告106年3月10日禹羅林
字第106020018號函(本院卷1第311頁)、瑞展公司106年3
月16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13
頁)、原告106年3月24日禹羅林字第1060200021號函(本院
卷1第315頁)、被告106年4月6日羅治字第1061101439號函
(本院卷1第317頁)、原告106年4月12日禹羅林字第106020
023號函(本院卷1第319頁)、第1次補強計畫(本院卷1第
321至342頁)、被告106年4月19日羅治字第1061101617號函
(本院卷1第343頁)、瑞展公司106年6月15日瑞展(文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55頁)、原告106年6月
16日禹羅林字第106020030號函(本院卷1第361頁)、原告
106年7月3日禹羅林字第106020035號函(本院卷1第363頁)
、瑞展公司106年7月4日瑞展(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1第365頁)、第2次補強方案(本院卷1第367至380
頁)、原告106年7月7日禹羅林字第106020039號函(本院卷
1第383頁)、被告106年7月28日羅治字第1061102663號函(
本院卷1第385頁)、原告106年8月7日禹羅林字第106020046
號函(本院卷1第387頁),及被告與瑞展公司之契約終止結
算紀錄(本院卷1第689頁)
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3月6
日經被告函請說明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錨之瑕疵後,隨即要
求瑞展公司提出第1次補強計畫及依被告之意見修正,迄至
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同意核定時,歷時1個月餘,並無拖延;
又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停
工,有上述被告106年7月25日羅治字第1061220381號函足憑
(參見本院卷1第263、264頁),則原告主張瑞展公司於106
年5月15日復工後開始依第1次補強計畫進行改善,應屬合理
;而其於瑞展公司於106年6月15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第1次補
強計畫補正,及檢送第2次補強方案之
翌日,即將審查意見
函送瑞展公司請其修正,嗣於同年7月3日再度函催瑞展公司
提出修正結果後,於同年7月7日即檢送被告,故在第1次補
強計畫未竟其功之後,仍持續積極處理瑕疵補正事宜。又瑞
展公司之第1次補強計畫既經被告核准進行,可見被告認為
瑞展公司未依圖說施作預力地錨之瑕疵,尚未至無可回復之
程度,至於瑞展公司無法依第1次補強計畫完成預力地錨之
補強作業,係因其於現場施工時,受限於預力鋼絞線本身材
料強度及預留長度之故,乃瑞展公司施工能力之問題,並非
原告之過咎。再由被告收受原告檢送之第2次補強方案後,
曾函請原告以監造單位立場研判該補強方案之可行性,足認
被告並非完全否定瑞展公司之施工瑕疵得藉由該補強方案
予
以修補之可能;被告
嗣後不待原告回復,即對瑞展公司解除
部分工程契約,至多僅得認其因對瑞展公司之履約及修補瑕
疵能力失去信心,已無意繼續其間之契約關係。姑不論其所
持與瑞展公司解約之理由,即瑞展公司之施工瑕疵,已嚴重
至無法依尋常方式進行改正云云,並無何專業評估為據,是
否正當,仍待瑞展公司與被告因本件工程所涉民事訴訟之受
訴法院判斷;縱如被告所述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錨之瑕疵確
已無法修補,亦係瑞展公司之施工品質不符與被告間之約定
,不得據此即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監造義務經查驗不合
格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瑞展公司施作本件
工程預力地錨之瑕疵已無法依尋常方式進行改正,致使其間
契約最終走至部分解除,係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致,且影響預
力地錨工項之單項費用即高達1,348,620元等理由,據以對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異將瑞展公司施作工程之缺失,
全部推由為監造廠商之原告承擔,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
提供監造勞務經查驗不合格之情形,如何得認為情節重大,
並無任何說明,
難謂適法。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㈠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
履約標的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與「監造」,前者占
56%,後者占44%(參見本院卷1第212頁),原告就「設計及
協辦招標決標」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本件工程建造費用之8.6%即649
,300元,為被告所陳明(參見本院卷2第517頁),依此計算
,其中占比為44%之監造部分服務費用應為285,692元(649,
300X44%=284,692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業以瑞展公司施工
錯誤為由對其扣款,而僅對其給付監造費用166,404元一事
,則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被告因原告就瑞展公司施作預力
地錨工程未善盡監造責任,所扣款項應為119,288元(285,6
92元-166,404元=119,288元),該扣款金額占系爭契約約定
服務費用總額之比例約18%(119,288/649,300=0.183),並
非甚鉅,由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契約監造部分之履約經查驗
不合格情形,難謂極為重大。被告雖抗辯:瑞展公司施作之
預力地錨因有上述瑕疵,本件工程之懸臂式擋土牆在該等預
力地錨失效後,恐將發生走山之嚴重後果,如何善後與後續
之支出費用,難以估算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就預力地錨
工程重新發包或進行規劃改善一節,既未為被告所爭執,可
見被告所述可能為修補預力地錨瑕疵而支出費用一事,尚未
發生,故無從認其已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更不得憑以認定
原告就該預力地錨工程未善盡監造責任之缺失,已對被告造
成重大損害,除藉由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少價金對原告予以制
裁外,尚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以資
懲儆之必要。又被告固另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附件第10款約定:「甲方得將乙方
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參見本
院卷1第261頁),原告就系爭契約既有前述監造不實情形,
伊依該契約約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合云云。
惟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
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
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
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
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自屬
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是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
行政罰,依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須
廠商就其與機關締結之採購契約,有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始符合刊登公報之法定要件。原告就
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既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與「
監造」2部分,則其經被告查得前述對瑞展公司施作預力地
錨工程之監造不實情形,是否符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所定要件,應視其該部分履約之缺失對系爭契約整
體之影響,已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被告無視原告就系爭
契約比例超過半數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已履行完畢,
就監造項目履約經查驗不合格之處,僅有施工廠商施作預力
地錨部分,其餘監造事項亦已履行並領得服務費用之事實,
單憑系爭契約第九條附件第10款,遽認原告對於施工廠商施
作預力地錨單一工程之監造不實,即構成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定刊登公報之事由,
不啻以契約約款創設
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罰責,殊與行政罰法定原則有悖,
洵
難採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在未提出預力地錨
詳圖等資料前,即行施作預力地錨工程,未即時制止,致預
力地錨發生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被告事後查知,就系爭契
約所定監造義務之履行,固有經查驗不合格之情事,惟其情
節未達重大程度,故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定要件,被告依該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駁回原告所提異議,即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
,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