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109年1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豐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鄭雅玲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黃于稹
楊琇茹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42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以於民國107年7月6日接獲民眾反映,
原告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用開關疑似漏氣。經調查結果,
因原告更換安全閥橡膠件(O形環)供應廠商,廠商用料控
管問題,導致品牌:TPA、型號:V2S-PA、製造日期2017-09
、2017-10、2017-11等3批液化石油氣鋼瓶用開關有瓦斯洩
漏
之虞,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以107年7月26日經標六字第
10760554070號函命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回收或改正
瑕疵之商品,雖原告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
惟回收率僅45%
,就瓦斯行協助消費者回收部分,未見更有效之回收方法。
被告以有瓦斯洩漏之虞,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為避免釀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
規定,以107年8月2日經授標字第10720050630號函(下稱8
月2日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完成回收或改正瑕
疵商品,倘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
條處罰。原告107年8月3日檢附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說明
預計回收數量116,987只,目前回收率為47%,已請瓦斯行將
回收之瓦斯鋼瓶(含開關)就近送至分裝場/驗瓶場,提供登
記/領取回收作業費每只100元。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以107
年8月7日經標五字第10700078290號函原告,以未見對分裝
場、驗瓶場及瓦斯行加強宣導回收公告之相關措施,例如函
告全國所有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原告又於107年8月8
日函復,修正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已發文邀集各縣市液化
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召開會議說明回收計畫,將回
收公告函送各瓦斯行。被告以原告雖在官網公告回收措施,
然對於全國所有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如何知悉回收公告
,遲未提出具體作法,怠忽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未於期限內
完成回收或改正,導致大量瑕疵商品仍置於消費者處繼續使
用,違反8月2日處分之限期回收或改正命令,依同法第58條
規定,以107年8月13日經授標字第10720050710號處分書(下
稱8月13日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並
應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回收或改正瑕疵商品。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如發生事故,原告面臨巨額賠償,原告比被告更擔憂發生事
故意外,亦積極回收,但被告8月2日處分要求原告於7日期
限內從全臺灣各地消費者手上回收剩餘61,840個安全閥,實
非原告所能。被告於臨訟時,始改口稱沒有要求原告完成回
收,僅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昧於處分之文義。
(二)原告之安全閥,係提供予固定合作之瓦斯分裝場及驗瓶場安
裝於瓦斯鋼瓶後,再由瓦斯行販售予消費者,原告位於整體
供需產業鏈之最上游,未直接面對最末端之瓦斯行與消費者
,各地瓦斯行亦無消費者之聯絡資訊,基於此一產業之特性
,原告實無法知悉安裝
系爭安全閥之瓦斯鋼瓶,係由何人持
有;原告必待消費者家中鋼瓶內液化石油氣使用完畢,經瓦
斯行收回瓦斯鋼瓶後,始能進一步完成回收。
(三)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即發函通知全國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
業公會及其聯合會與相關基金會、協會,及全國所有分裝場
、驗瓶場說明系爭安全閥回收有關作業,並請各公會轉知所
屬瓦斯行配合辦理,電子及傳統媒體亦就回收訊息多有報導
,並非消極全
不作為。原告雖主動將各分裝場及驗瓶場既存
系爭安全閥全數回收,但欲短期內迅速大量回收消費者家中
的鋼瓶實不可能。被告未考量實際情況以給予原告合理之相
當
期間,8月2日處分所定期限實係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8
月2日處分毋寧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遵守義務之情下,進而
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有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
裁量
怠惰之違法。
(四)本案
迄今並無任何實際事故或損害發生,原告於發現系爭安
全閥瑕疵後,不待任何政府機關要求,即已主動自主回收所
有通路中之瑕疵商品;於政府介入後,原告更完全配合政府
之調查以及政策指導,積極進行回收,且多次提出回收計畫
並於官網公告。
詎料,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係自主回收系爭
安全閥、未審酌原告於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要求回收前已自
主回收多達37,478個系爭安全閥、未思量原告是否已採取有
效之回收手段,亦未斟酌原告每日向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通
報之回收數量統計變化,即認定原告未積極回收商品,而以
8月13日處分,從重核處最高額150萬元罰鍰,實有違反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
違誤。且逕處以最高額150萬元罰款,
致過失違反義務與其他故意違反義務行為人所受之罰鍰相同
,未針對不同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
予以相對之處罰
,顯違反
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8月2日處分所謂「完成回收或改正」,並非指100%將瑕疵商
品自市面上及消費者端回收或改正,而係指原告應盡其最大
可能自市面上或消費者端回收或改正瑕疵商品。繫案商品經
被告標準檢驗局確認有洩漏之現象,該瑕疵情形對於消費者
及公共安全有莫大影響,
爰被告須要求原告儘速擬定回收改
正計畫;又考量本案瑕疵情形嚴重,且仍有眾多瑕疵商品流
通市面或置於消費者處,恐造成公共危險,爰限原告於期限
內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
而非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收6萬多個
繫案瑕疵商品。
(二)被告標準檢驗局於107年7月16日約詢原告時坦承係因供應商
用料控管問題導致部分商品有洩漏情事,當日該局即要求原
告提出回收計畫,並於2週完成;被告標準檢驗局考量若未
正式對原告處理限期回收改正處分,若原告未提出良好回收
計畫或未依計畫執行,該局將無強制力,爰依商品檢驗法於
107年7月26日命其回收改正,直至107年8月2日再依消費者
保護法命其回收改正,實際上給予原告回收改正之期限至少
逾2週(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2日),並非原告
所稱僅給
予7日改正期限,故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可執行回收改正計畫
;又被告除書面之處分命原告限期回收改正外,亦多次口頭
溝通,原告應不致誤解被告要求之「完成回收或改正」意旨
,且原告從未反映被告限期回收改正之處分有窒礙難行之處
;故原告所陳被告處分有
裁罰濫用
等情,全屬
卸責之詞。且
縱然回收期限短,仍應盡力協助消費者回收,爰被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命原告須於限期內回收或改正以確保消費者安全之
處分,
難謂有違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故原告所陳,誠屬誤解
。
(三)況繫案瓦斯開關商品安裝於瓦斯鋼瓶上,有瓦斯洩漏之虞,
一旦發生瓦斯氣爆,消費者之生命將受嚴重威脅,與原告所
提出飲料公司之回收案例相比,二者之危害性難以比擬,如
於消費者使用期間發生任何危害,其嚴重性與原告所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更甚,原告怎能輕忽,故自應儘快自消費者端
收回,始為妥
適。因此,原告更應竭盡心力,擬訂可使消費
者注意家中瓦斯鋼瓶開關是否為繫案瑕疵開關商品之措施,
以利繫案瑕庛商品儘速有效回收,而非被動等待消費者將瓦
斯使用完畢後退還鋼瓶(含開關),原告消極之作為,顯然
置消費者生命、安全於不顧。爰此,被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
提出有效回收計畫之處分,應難謂無法達成或謂苛求原告,
無悖於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亦非客觀上所不能。
(四)8月13日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回收改正
計畫並予以「確實執行」,非因原告未於7日內回收6萬多個
瑕疵商品,故原告所云實屬誤解。原告空有回收計畫,卻未
確實執行並廣為各下游瓦斯行或消費者週知,顯見原告怠忽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未於期限內回收或改正,導致大量繫案
瑕疵商品仍置於消費者處繼續使用,確有失其責。縱原告至
107年8月13日(含該日)止共回收63,527個繫案商品,回收
率約54%,
惟查瓦斯鋼瓶用罄後即會由瓦斯行集中交回分裝
場重新充填,繫案商品即併同瓦斯鋼瓶自然回收,此「自然
回收」並非全屬原告所提回收公告之效;又考量消費者使用
習慣差異,會影響消費者端送交至瓦斯行之自然回收進度(
如原告起訴狀亦稱時正值盛夏時節,使用液化石油氣需求低
,回收慢等語),爰始亟需原告採取任何可行之積極作為、
提高消費者意識以加速回收,並非消極等待自然回收,故原
告之受責難程度高。考量商品安全及所生影響,與原告
資力
及其消極態度,其受責難程度高,經審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事涉消費者安全,不可輕忽,爰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
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
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
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
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
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8條規定「中
央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規定之措施。」第5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
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應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善
、回收,未遵命於期限內改善、回收,得處以罰鍰。
(二)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固負有保護消費者職責,
惟採取行政手段監督業者,仍應符合「
依法行政」之要求。
又「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凡行政
法律關係之
相對人因
行政法規、
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
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事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則處分應屬違法,且該課予之義務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強使人民背負後續之處罰或不利益
。
(三)經查,8月2日處分(見本院卷第69-70頁)係命令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對於已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用開關完成
回收或改正瑕疵。惟原告
陳明,其位於產業鏈之最上游,製
造安全閥提供予合作之瓦斯分裝場及驗瓶場安裝,待瓦斯鋼
瓶填裝瓦斯後,再經由瓦斯行販售予消費者,因此原告與瓦
斯行、消費者未有聯繫,無法知悉有瑕疵之瓦斯鋼瓶何在等
語;及縱為最下游之瓦斯行,平日被動應消費者叫貨、送貨
,亦無消費者之聯絡資訊,又全臺灣各地消費者手上待回收
之安全閥多達61,840個,原告實無法確知待回收瓦斯鋼瓶流
向,亦無法主動至消費者處進行回收,僅能待消費者瓦斯用
畢後逐一回收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上述產銷過程,且原告
上
開所述亦符合國內日常叫送桶裝瓦斯之生活經驗,應非難信
。一般家庭使用一桶20公斤裝瓦斯,往往需數月方使用完畢
;依現實之產銷過程,原告欲回收鋼瓶處於被動,無法主動
,既能期待散送各處之大量瓦斯鋼瓶能即時回收,則系爭安
全閥回收期程,顯無於7日內完成之可能;由上述事物本質
可知,難認原告得於7日內履行8月2日處分之命令內容完成
,故原告應無履行8月2日處分之期待可能性,該處分應認為
違法。8月2日處分既然違法,即不能因原告未遵命完成而受
處罰,從而8月13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1-75頁),以原告未
於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安全閥而處罰150萬元,亦屬違誤
。
(四)被告雖主張,8月2日處分尚非要求原告100%將瑕疵商品自市
面上及消費者端回收或改正,係指原告應盡其最大可能努力
,限期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等語。惟按解釋行政處分之真意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行政處分全文,斟
酌作成行政處分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意旨
暨
其公益目的等一切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從該具
體
公法事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
處分機關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處分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但如處分文字已明白顯示其意義,則無須別事探求
,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8月2日處分(見本院卷
第69-70頁)之「主旨」載明「……商品有瓦斯洩漏之虞,
請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完成回收或改正』瑕疵之繫案商品
,請查照。」,及「說明」有謂「二、……本部標準檢驗局
業……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回收或改正瑕疵之繫案商品,
雖貴公司已就繫案商品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惟回收率僅45
%,未見貴公司就瓦斯行協助消費者回收部分,提出更有效
之回收手段,繼續供消費者使用,並查繫案商品有瓦斯洩漏
之虞,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為避
免釀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完成回收或改正瑕疵之繫案
商品。倘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可
知作成處分前原告已有提出改善計畫,但被告認為所達成之
回收率仍不佳,且唯恐釀災,故命原告「限期完成回收或改
正瑕疵之繫案商品」否則開罰。依該處分文字所明白揭示之
意,復通觀處分全文,斟酌當時、過去之事實,及處分主要
目的、所欲達成效果,8月2日處分應非僅以原告再次提出改
善計畫為已足,而是命原告務須於期限內完成全面回收、改
正。
(五)再查,8月13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1-75頁)所附「經濟部處
分書」其「主文」為「被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回收或改正有危
害之虞之……等商品,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被處分人並
應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回收或改正瑕疵之繫案商品。」亦以
原告未限期完成回收、改正為處罰事由;另該處分書之「事
實及理由」雖記載「四、雖被處分人於107年8月3日就繫案
商品提出回收或改正計畫,表示將提供每只100元之回收作
業費予瓦斯行及因洩漏而須補滿桶瓦斯之費用,惟該回收計
畫中未見被處分人對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加強宣導回收
公告之相關措施,本部標準檢驗局再於107年8月7日函復被
處分人,除其合作之驗瓶場與瓦斯行外,被處分人亦須函告
全國所有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週知;惟被處分人107年8
月8日所再提出之回收或改正計畫,僅表示將發文邀集各縣
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召開會議說明其回收計
畫,並將回收公告函送各瓦斯行,雖被處分人已於其官網公
告回收措施,然對於全國所有分裝場、驗瓶場及瓦斯行要如
何知悉其回收公告,遲未提出具體作法,顯見被處分人怠忽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未於期限內完成回收或改正,導致大量
繫案瑕疵商品仍置於消費者處繼續使用。」然不外表述,其
對原告之回收計畫執行結果未臻滿意,既然原告未於期限內
完成回收或改正自應受罰之旨。是綜觀8月13日處分,已明
確表示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回收、改正應受處罰,從而亦無
法認為8月2日處分僅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改善計畫而已,被告
上述主張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查,被告主張,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於107年7月16日約詢
原告時,原告坦承係因供應商用料控管問題導致部分商品有
洩漏情事,該局於當日有要求原告提出回收計畫,並於2週
完成,另於107年7月26日命其回收改正,直至107年8月2日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命其回收改正,實際上給予原告回收改正
之期限已逾2週(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2日)等語。惟有
無給予充足時間擬定改善計畫,與命7日內完成回收、改正
係二事,無法比擬;況回收改正之期限縱然逾2週,依上述
之產銷運作現實,該2週時間之短,亦不足使原告能全面完
成回收、改正,
故此部分主張仍不能影響8月2日處分係無履
行期待可能性之認定。另8月2日處分縱附有「回收改正計畫
及報告」(見本院卷第76頁),惟
乃一制式表格,內容係要
求原告簡述處理方式、結果及未能回收原因,該表格之目的
應在使被告掌握回收進度,尚非在命原告提出回收對策,亦
不能以此而捨處分文字,曲解該處分僅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而已,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依8月2日處分內容,命原告於7日內完成回收或
改善,有不具期待可能性違法,8月13日處分以未完成8月2
日處分命令為由繼而處罰,亦有違誤。原處分既有
前開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