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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29、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曾昭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81之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O 號11樓 之6建築物(主要建物面積為32.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民國97年3 月19日97使字第0112號使用執照,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 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 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 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 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 住宅使用。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 稱稅捐處)核定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106 年5月2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6173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日函)通 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5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7800號函(下稱107年5 月15日函 )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6月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 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 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98200號 函(下稱107 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 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 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 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 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以107 年12月10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62384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 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源: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 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下級行政機關 違法受任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 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下稱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 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法相違。 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固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辦理。」然參諸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 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 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 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 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規定、裁處作業原則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處罰,必須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 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該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 畫事項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惟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 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上,早於94年間,臺北 市政府即基於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元化發展等趨勢,認為 「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畫目的,並取消大彎北 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可見,商務機能與居 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展趨勢,自無任何有礙商業之 便利可言。 ⒉又自法條文義而言,自治條例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 行政命令並不相同,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違反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 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縱認自治條例可涵攝在內,觀 諸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施行自治條例 ),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之明 文規定,其第10條之1 亦僅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 外之其他不違反商業便利的目的使用。再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 條、 第4條規定,將商業區分為4 種,其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4 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僅禁止類如歌廳、夜總 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但皆未 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⒊上述規定,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 規範,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則,依臺北市向 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做為住宅使用,包括 77年7 月18日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5年7 月12日版之分區 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8年4 月30日版之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89年1 月26日版之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91年8 月27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 21條至第24條;94年12月7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 第24條;95年9 月18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 ;97年1 月24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以 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 ,且均為正面表列。至於99年6 月23日版本後之分區管制 規則(現行名稱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則改採 「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 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 釋,負面表列以外項目,自應為非禁止項目,此亦為原告 信賴基礎之一。 ⒋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 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職權命令, 自屬違法、違憲。且查本件最早出現「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文字之都市計畫,應為83年計畫案,然該計畫案顯與當 時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 相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而現行105 年計畫 案一樣也是在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作住宅 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⒌縱使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使用分區 施以管制,但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 措施須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39條規定自明。然如上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 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 律保留之根據。實則,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仍需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 而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予以檢視。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0條之1 規定,商業區以商用建築為主,其他不妨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具體管制措施則限於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就商業區所劃定之4 種分類( 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而已。 ⒍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 內必須以自治條例方式始能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若非訂立 自治條例,即牴觸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查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都計 施行自治條例,又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 定,訂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5 年計畫案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105 年計畫案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應屬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構成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中個別項目之具 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查本件105 年計畫案 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制大彎北段地 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一般 的法規命令,該部分管制並無法源依據,也有違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採行負面表列之立法意旨,已違反法律保留。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反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⒈本件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房仲無不 於各大媒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 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 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 建案申請核照、發照時,竟未依法確實稽查,放水讓建商 取得執照,若非藉由內神(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 (不肖建商、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 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 ⒉原告依稅捐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建物若係 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法向稅 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並經同意變更;且原告於系 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 臺北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當然會給予信賴。 ⒊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 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 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 之法律意旨,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原告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於 106 年間為預備開罰作準備,而開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其先 射箭再畫靶之違法情節至明。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若一戶小於500 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依舊可 合法使用,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被告辯稱使用執照上 已有載明用途限制云云,因原告依法本即免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仍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用。 ⒋若被告認為大彎北段地區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本應聯繫稅 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不應讓原告等人長期適用住家用 稅率、設戶籍,被告捨此不為,致不知情之原告買受系爭 建物後,依法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設戶籍,竟遭被告事後 以原告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顯然違法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乃 係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系 爭規定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 」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620號解釋意旨, 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 ,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 之要求。又裁處作業原則並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依其 內容亦非普遍抽象性之規定,法律上性質定位不明,卻足以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包括罰鍰及其他諸多公法上之義務, 然未經法律之授權,被告縱依其組織法有主管都市計畫職權 ,亦不得據以訂定法規範,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是裁處作 業原則顯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誡 命,原處分以之為裁處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原 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之下,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 ,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 指為何,亦語意不明,是否原告變更稅率後,即屬非住宅使 用而無違規情形?抑或原告必須搬離系爭建物始屬停止違規 使用?又或者必須將建物內相關家具、衛浴設備搬離、拆除 ?以上均無法從原處分內容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另都 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 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且 原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既不知悉 ,如何能配合辦理?且依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 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㈦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 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稽諸都市計畫法第41條、都計施行自 治條例第21條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範意旨 ,乃係鑒於都市計畫更快速,且一般民眾察知不易(在都 市計畫便民資訊內雖可由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 到相關資訊,但也要自104 年9月1日起方得查悉),基於對 合法信賴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 以保障。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 告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本件被告即便認定系爭建物不得 作住宅使用,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容許原告繼續使用至新建 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信 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然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不 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作成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 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㈧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⒈凡行政法律關係相對人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官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買房 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足 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 待人民遵守;又被告辯稱已有行政指導給予原告改善機會 云云,但大彎北段地區建物價值不菲,於爆發本件爭議後 ,原告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原告如何能於短時 間內改善?自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近日臺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亦審議通過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 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配套回饋金機制,經委員會議審 議通過,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是為應付監察院之糾正 ,隨意將責任加諸於民,實有違法可議之處。 ⒊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 「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故原告從未意 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 規問題。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 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 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 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 為輔」或「例外」情況;尤其,如前述各版本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 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加上系爭建物既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原告對於其 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是原告實不 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㈨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使用」、「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等要件,皆係著重於「違規行為」,故依該規定所為之 裁處,應屬「行為責任」,或至少同時具有「行為責任」及 「狀態責任」之性質。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 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臺北市政府對於建 商毫無管制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認 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情事,原告之使用行為 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之效果, 而屬「狀態之繼續」,仍應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起算裁處 權時效。從而,判別原告有無具備故意或過失及有無違法性 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為 準,被告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當無 可採。 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 ⒈83年計畫案明訂街廓編號A8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 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8區亦 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81之9 地號土地,即 位於A8區;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 700 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訂「(四)街廓編號 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 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 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l1之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 之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臺北市政府105 年計畫 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8區不得供住宅使用 之規定,明訂「(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 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 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 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 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作住宅使用)」,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⒉本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 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被告依系爭規定 及裁處作業原則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⒊至原告主張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 一節,查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該 案坐落街廓編號C2區與原告系爭建物所在街廓A8區係屬不 同區域,土地使用分區亦有區別,且該案業經臺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 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 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83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即不得作住宅使用, 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 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 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 、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 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⒊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 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 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⒋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 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8街廓係商業區,為供 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訂A8 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 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故 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20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⒉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 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該條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 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 情形,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⒊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 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再者,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 之第3 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 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 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 107 年6月4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按門鈴無回應;而原告嗣 後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 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 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 使用,並無違誤。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為32.09 平方公尺,屬級距一,是被告依 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等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至原告主張系爭規定 並無罰鍰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 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等語,然裁處作業原則係依主 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 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 ⒊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 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 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復發文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 建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裁罰;換 言之,原告至遲在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 使用情事後,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時,主觀上即有仍 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遑論在 此之後,原告都有可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是原告主觀 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 主觀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 ⒉按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在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函 通知原告,皆提醒原告該分區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猶繼 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又本件係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 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本件原告經被告 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 續下去,其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 識,倘其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 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至裁處權時效部分 ,原告係於101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並作為住宅使用, 因其至107 年12月10日原處分作成時,仍作住宅使用而 違背土地分區之管制規定,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 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本( 《卷證》卷第9 、10頁)、使用執照存根(《卷證》卷第67 頁至第71頁)、83年6月1日公告及其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 說(《卷證》卷第11頁至第18頁)、105年11月9日公告及其 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卷證》卷第41頁至第52頁)、 106年5月2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7年5 月15日函及其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頁至第7頁)、107 年6月4日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原處分卷證》卷第9頁至第11頁)、107 年6月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3頁至第17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其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 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都市計畫法就該法明定之 權責事項所為管轄權層級分配之規定,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 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 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擬將 此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 所定管轄權移轉之程序。次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第5 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 政府權限,業經該府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 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有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在卷可稽 (《卷證》卷第7 頁),是關於直轄市政府執行系爭規定之 裁罰權限,業由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 ,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故原告主張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104年4月29日權 限委任公告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等語,尚有誤會。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是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係由國家法律所賦予。於83 年7月29日制定公布、88年4月14日公布廢止之直轄市自治 法,於第11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十、市都市計畫。」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 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是直轄市就 其地域內之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為其法定之自治 權限。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6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 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 、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3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第20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 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第21 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 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2條)、 「(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 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3條)、「(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 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2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35條),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第6條、第13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 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第32條及第 35條所明定。是直轄市都市計畫,乃係由直轄市就其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擬定主要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定(臺北 市為首都,應另行轉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並作為 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 、特定專用區或其他使用區域,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 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從而,直轄市對於其 地域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分區使用,享有自主規劃、設計之 計畫高權。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乃係依 81年5 月22日起實施之「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 所研擬之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卷證》卷第12 頁),依該83年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位處之街廓編號A8區, 乃係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用( 《卷證》卷第13頁);嗣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 乃針對前開83年計畫案之附件一所為之修訂,A8區仍屬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 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為住宅使用(《 卷證》卷第24頁);其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 畫案,再次就前開管制要點進行修訂,然亦明訂A8區屬「 商業區」,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 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卷證》卷第46頁) ,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今均劃設為商業 區,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上開細部 計畫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地域內土地使用之計畫高權,就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予以劃定使用區 ,並視實際需要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件所涉A8區 ,除經劃設為商業區外,亦經施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 用管制,核其性質,乃係該區域之土地利用為反覆、持續 性規制,而非僅是針對特定具體之土地利用為一次性下命 或禁止,自具有法規之性質,至其中是否涉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參照 ),乃屬另一問題。又臺北市政府既自83年間起,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 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不准許住宅使用,自無再適用 分區管制規則關於商業區得允許多戶住宅使用之餘地,原 告主張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4 條規定,將商業區分為4種,其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4種商 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亦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尚屬誤 解。 ⒊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 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且予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之使用管制,原告亦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住宅使用 (本院卷第9頁、第250頁),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依法所 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前揭都市計畫),而予以裁罰 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5條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 娛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且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乃以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 限,不包含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更何況都計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亦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外之其他不違 反商業便利的目的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規定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然按核 諸都市計畫法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無非意在揭明都市計 畫各使用區(保留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 政文教風景區、特定專用區)之主要用途,其並不排除同 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 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解。又姑不論系爭規定所指「命令 」,本不限於行政命令,亦包括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 之地方自治規章,實則本件裁罰基礎乃為原告違反臺北市 政府所發布之上開都市計畫,並非以原告違反臺北市所訂 定之相關自治條例為據,且即使就原告所舉相關自治條例 之規定而言,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 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同樣意在 表彰商業區之主要用途,並無排除同條例第26條所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按: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 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之適用;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 條係就各使用區予以劃 定各使用分區(例如商業區,經劃分為第一種至第四種商 業區),第4 條則係就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予以明文( 其中第8 款至第11款係就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劃定目 的詳予規定),並於第21條至第24條分別明定各商業分區 「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其中雖未明列「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仍於該4 條文 中之第3 款均明文「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亦即除上開規定所明文「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外,仍得視實際狀況,就各該 使用分區為相當程度之使用管制(例如以本件而言,系爭 建物位處商業區之A8分區,其使用管制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均與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範意 旨相符,是原告主張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管 制措施須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並無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105 年計畫案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 對人民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均無足採。 ⒌原告雖舉歷來各版本之分區管制規則(現為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明文肯認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且均為正面表 列;99年6 月23日版本後之分區管制規則相關規範,則改 採「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 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主張 此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之一等語。惟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 第32條本即明文都市計畫所劃定之使用區,仍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並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是縱然 原告所舉各版本之分區管制規則正面表列商業區得作為住 宅使用,或採負面表列但未明文限制作為住宅使用,地方 主管機關仍得就明文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分區外,依實際 需要予以限制作為住宅使用,此由原告所舉82年11月2 日 版至97年1 月24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 (採正面表列方式),並非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所列組 別,均明文允許作為住宅使用,即可知之,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進而主張83年計畫案顯與 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相 牴觸而無效,現行105 年計畫案亦在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 制等語,亦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禁反言 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適用信賴保 護原則應具備三要件:⑴信賴基礎: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公 權力行使結果,包括法規、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人民 須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 ⒉原告主張其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經稅捐處同意變更, 原告於系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 ,原告當然信賴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行為等語。惟按房 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遷 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則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 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 理,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 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或戶籍登記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稅務機關或戶政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 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 原告自無信賴基礎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 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建案申請核照 、發照時,竟未依法確實稽查,放水讓建商取得執照等語 。惟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卷證》卷 第67頁至第69頁),系爭建物所屬之建築物坐落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該建築物各樓 層(含系爭建物所在之樓層)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 」或「一般事務所」,核與前揭使用分區管制內容「供地 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相符, 是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建商當初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 未依法確實稽查一節,已難謂為有據;又原告陳稱建商以 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等語,惟建 商或房仲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包括)原告,乃屬原告 之交易對象或仲介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 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更何況,行政機關未依法執行違規稽查職務,充其量僅是 怠於執行職務而生失職之行政責任問題,並不足以創設使 人民產生信賴該違規行為為合法之外觀,尤無使違法行為 因此成為合法行為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類似文字,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等語。惟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既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人民之信賴基 礎即應植基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圖說,建物所有權狀僅為 證明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文件,法亦無明文其應登載其所坐 落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自不得因權狀上無相關記載,即 謂對於建物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立信賴基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所稱臺北市政府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 區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一節,因83年計畫案係 依該「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 )訂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所研擬之細部計畫 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且歷經92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 之修訂,均未變更系爭土地所在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之使用管制,原告自應配合修訂後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原告援引81年計畫案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無可採 ,被告據以裁罰並限期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亦無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乃係為落實建築物應依使 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所為建築管理層面之 規制性措施,與建築物所在土地所實施之使用管制規定, 乃屬二事,系爭建物即使變更使用類組,亦應在符合其所 坐落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前提下為之,是原告依臺北市政 府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主張其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有誤會。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乃係 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系爭 規定等,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 實均係於上開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且裁處作業原則並未說 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原處分以之為裁處依據,自應予以撤 銷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今均劃 設為商業區,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已 詳如前述,系爭建物係在97年3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卷證 》卷第67頁),原告則在101年1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卷證 》卷第9頁),均已處於土地使用規制之中,而105年計畫案 乃承襲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管制,就本件所 涉部分並未變更,系爭規定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1年間,亦在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前;更何況,原告直至 原處分作成時,均仍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被告依處分 作成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裁罰,自無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適用之問題。至裁處作業原則(《卷證》卷第2頁至第5頁) ,乃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大量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 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標準化行政處理流程, 並在法定裁罰項目及數額範圍內,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 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㈥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且原處分所謂停 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語意不明,亦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 之下,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 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又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強制進 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 領勘、現勘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 勘事宜等語。惟: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行政處分之作成,乃係法規涵攝事實的過程,而事 實之確認,非透過證據調查無以竟其功,依行政程序法所 定之調查方式,包括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第37條)、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39條)、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第40條)、囑託鑑定(第41條)、實施勘驗(第42條 )等,於調查事證完畢後,得本於自由心證(即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系爭規定既係以系爭建 物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該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則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即為予以查究 之必要。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除以106 年5月2日 函提醒原告系爭建物可能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原告 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外(《原處分卷證》卷第1 頁至第4頁),並曾於107年6月4日辦理現地勘查,惟因未 獲原告配合會勘,致無功而返(《原處分卷證》卷第9 頁 至第11頁);嗣被告復以107 年6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並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證》卷第13頁至第17頁)。 經被告審視全案事證,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然系爭建 物前經原告向稅捐處申報作住家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行政指導後(按:即前開106年5 月2 日函),仍未主動變更使用情形,而認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明確,予以裁罰並限期命停止 違規使用等情(參見原處分事實欄之說明,《原處分卷證 》卷第20、21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原處分除裁處罰鍰外,並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而原告 既係因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供作住宅使用,原 處分所指「停止違規使用」,自係指停止系爭建物繼續供 作住宅使用之謂,文義明確,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 。又被告於107年6月4日辦理現地勘查前,即以107年5 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7800 號函通知原告勘查之時間 、地點,並說明如原告無法於6月4日配合勘查,得於文到 3日內電洽承辦人員另訂領勘日期等語,該函並於同年5月 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臺北市○○區○○路OOO號11樓之6 住所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證》 卷第5頁至第7頁),是原告所稱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 勘、現勘事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實施勘驗乃行 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調查方式,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辦理 之107 年6月4日現地勘查,亦非採強制進入方式為之,是 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 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等語,恐未見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 定,其所述自有誤會。至原告所指被告誘導其配合規避檢 查之方式為之一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供本院查核,且 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尚無足採。 ㈦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固主張系爭 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亦可依法容許原告繼續 使用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 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語。然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 應予適當之補償,…。」乃係為處理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之「原有」建築物而設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另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1 條第1 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 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 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就適用該自治條例後, 不符該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分類及其使 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亦同屬處理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之「原有」建築物而設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 早於83年間即經劃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 使用,系爭建物乃係在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興建完成,並 於97年3 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卷證》卷第67頁至第69頁) ,原告未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系爭建物,已然違法 在先,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得依上開主張繼續使 用或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與法規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㈧原告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其並無違法性錯誤 ,於遵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有期待可能性: ⒈按所謂違法性錯誤,乃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規範對該行為 有處罰規定,誤以為有正當化的事由存在,而有意識地造 成實際情境,於此情形,雖不得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如果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之 存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行政罰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購屋 時,建商或房仲未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且 商業區以商業「為主」,在文義上會被認為有其他「為輔 」或「例外」情況,各版本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亦明文肯 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再加上系爭建物既經稅捐處 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爭建 物為自用住宅,故其對於處罰效果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等 語。惟依原告上開所陳,其應係對於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 受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限制之「事實」有所爭執,而 非在其知悉受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限制之情況下,不 知相關處罰規定存在,或錯誤解讀相關處罰規定,前者乃 構成要件事實錯誤,足以阻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故意( 但仍有可能構成過失之違法行為),後者為違法性錯誤, 原則上不得因此免除行政罰責任,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確立「有責主義」為本法之立法原則(前此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採「推定過失主義」)。又法 規課予人民義務時,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 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 實施,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 為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行 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令人民於無 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 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當不符法治國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6 年度判字 第585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 性。然原告所舉上開事例,均無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 ,已詳如前述;且查,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示 ,其上業已登載建物所在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卷 證》卷第67頁),原告既自承購屋係為了作住家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9 頁),其使用目的顯與使用分區有所不合, 且購屋所費不貲,原告應有足夠的動機進一步探查系爭建 物所在區域之使用管制詳情,尤以現今(即使原告購屋時 之101 年間亦是如此)資訊取得管道多元,都市計畫亦非 屬機敏性難以接近獲取之資訊,原告查得系爭建物所在區 域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非難事,其不此之圖,仍於 購屋後供作住家使用,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法上義 務,即使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此部分原告於主觀上具有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更何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罰 之前,已以106 年5月2日函提醒原告系爭建物可能涉及違 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原告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等 語,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證》卷第1 頁 至第4 頁),是至少自斯時起,原告業已獲悉系爭建物所 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情形,而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繼 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家使用,自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罰責。至原告如欲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固不免另 外產生經濟花費或生活上之不便,惟究難認此情有何依客 觀情事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原告主張 其不具故意過失,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且無期待可能性 等語,均不足採。 ㈨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 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供為住宅使用之方式,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行為,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 進行,自無行為終了起算裁處權時效之問題,遑論已然罹於 時效,是原告主張自其買受系爭建物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已 逾3 年等語,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 市計畫規定,而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罰鍰並限 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