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潘 璇
陳台生
輔助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
(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
核定後,以
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計畫書圖(下
稱104年9月16日計畫案)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
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
3日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
標表等,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公告30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即邀集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計畫案
之新釘樁、指樁會勘。104年12月8日,土地開發總隊與都發
局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1487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萬
分之37973)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辦理會勘,
復於1
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
會勘。
嗣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
10564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同小
段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
分割測量成果,計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
分割清冊、地籍抄圖、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表示本
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
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竣事,請被告依法辦理
分筆登記。被告
乃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
登記案(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同小段6-1、74、76
、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分
割為同小段6、6-2、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
6382、928、64平方公尺),被告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
筆土地的使用分區依序為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交通
用地、道路用地。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因原處分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筆登記,是由都發局邀集土地開發總隊
就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會勘後,由土地開發總
隊發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之
緣由與過程較為瞭解,故本件有由都發局及土地開
發總隊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