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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潘 璇       陳台生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 (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後,以 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計畫書圖(下 稱104年9月16日計畫案)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 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 3日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 標表等,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公告30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即邀集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計畫案 之新釘樁、指樁會勘。104年12月8日,土地開發總隊與都發 局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1487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萬 分之37973)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辦理會勘,復於1 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 會勘。嗣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 10564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同小 段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 分割測量成果,計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 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表示本 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 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竣事,請被告依法辦理 分筆登記。被告乃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 登記案(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同小段6-1、74、76 、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分 割為同小段6、6-2、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 6382、928、64平方公尺),被告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 筆土地的使用分區依序為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交通 用地、道路用地。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筆登記,是由都發局邀集土地開發總隊 就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會勘後,由土地開發總 隊發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之緣由與過程較為瞭解,故本件有由都發局及土地開 發總隊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