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董事長)
施博文 會計師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即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原代表人宋秀玲局長,業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
嗣由吳蓮英繼任局長。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