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
109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烟亭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紀伯勳
上列
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訴
一字第10600109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契稅金額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
陸拾參元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於民國97年9月12日與
訴外人濟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濟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由原告提
供○○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23 /60)與濟盟公司合建分屋,另雙方基於合併開發所需
,共同分擔購買相鄰同地段893-2地號土地及購買辦理容
積移入等相關事宜,濟盟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
,雙方依70:30分配合建之房地,原告另可分配一平面大
車位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購一平面大車位;
嗣
原告、濟盟公司、訴外人國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
司)及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於98年6
月9日簽訂轉讓協議書,有關出資興建人濟盟公司之權利
義務全部轉讓予國聚公司及德杰公司。
上開831-1、893-2
地號土地嗣與同地段891、891-3、892、893-2、893-3、
831-1、894-6及89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891及
891-3地號,而原告之土地併入891地號,應有部分為4180
/1000 00;原告於該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後,於101年3月1
日依合建契約,選定編號A號16層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67
及68兩個大停車位;嗣103年9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後(起
造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國聚公司及德
杰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就選戶事宜簽訂協議書,合意原
告分得所選定房屋及編號72號大車位,而以70萬元加購73
號小車位,同時合意該屋分配面積為192.39坪(188.35坪
+4.04坪),原告分得其中85.67/192.39(即85.67坪)。
(二)原告依約於105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市○○區○○段0
○段000○號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6/100
000(換算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與國聚
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
房屋(含主建物及地下三層編號72、73號停車位),應有
部分52029/1000 00(下稱系爭房屋)交換,並於同日填
載契稅申報書,以40,536,557元作為契約所定之移轉價格
,請求以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為契價
核定交換契稅。
(三)被告以本件交換之不動產(系爭房屋105年房屋評定現值
總計為39,725,59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95,330元)
並非等值,而認在等值範圍內(即11,095,330元)屬互易
性質,
按互易契稅稅率2%課徵契稅;差額部分(即39,725
,598-11,095,330= 28,630,268)屬贈與性質,按贈與契
稅稅率6%課徵契稅,發單核課契稅1,939,722元(計算詳
如附表第1欄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事件
繫屬。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告取
得上開16樓住宅及72號停車位部分,係以系爭土地等值交
換取得,依設立房屋稅籍(103年度)時之評定現值34,80
1,575元(=34,160,862+640,713),按交換契稅稅率2%
課徵契稅696,031元(=34,801,575×2%);至於73號停
車位部分,係原告以700,000元加購取得,亦應按103年度
時之評定現值555,284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契稅33,
317元(=555,284×6%),合計729,348元(=696,031+
33,317)(計算詳如附表第2欄所示);因此,將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暨訴願決定就契稅金額超過729,348元部
分撤銷。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以原判決認定
原告基於互易取得上開16樓房屋及72號停車位,基於買賣
取得73號停車位,分別依其對應
法律關係之稅率課徵契稅
,於法
有據;但稅基量化時點(103年度)有誤,應以「
105年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而申請課徵
契稅」此時點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契價重為計算契稅為
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為調查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上訴審廢棄判決指明原判決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中之住宅與
編號72號停車位之互易關係,以及編號73號停車位之買賣關
係以定其契稅稅率,於法無違;但稅基應以105年移轉系爭
房屋時之評定現值為據,原判決以103年度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為契價計算契稅,
乃有所誤,因此
廢棄發回命本院查明系
爭房屋105年評定現值。據被告所
陳明之系爭房屋105年度評
定現值及依原判決計算模式所計算之契稅金額為714,763元
,因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契稅金額超
過714,763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以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上訴審廢棄判決所指示應依當事人間私法契約關係核算
契稅,有兩種結果:
1.採用原判決計算模式,契稅金額為714,76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第3欄所示)。
2.採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計算模式,契
稅金額為821,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4欄所示)。
(二)但以上開二方式核算本件契稅,均不
適法。依契稅條例第
13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0條等規定
,以及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暨財政
部編定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稅額查定陸、二、
(二)可知,取得房屋課徵契稅有關契價之認定,應以評
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尚不得因私法契約之關係,而以地主
與建商協議之價格為準。因此,依原告105年自行申報之
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書
所載,系爭土地係按105年
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9,391元
申報移轉現值,計11,095,33
0元,系爭房屋按105年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核定契價計
39,725,598元,被告依契稅條例第3條、第6條、第13條等
規定及財政部編定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以立約、申報當
時系爭房屋標準價格及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為基準,核定等
值部分按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交換契稅,差額部分應未
給付價款,按贈與契稅稅率6%課徵贈與契稅,共計應納
契稅為1,939,722元,並無
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契稅之法律性質為「特別交易稅」,亦稱「法律交易
稅」,其稅捐與法律上不動產「交易過程」相連結。因此
,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明文,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
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
契稅,並就各該法律交易
態樣而對應不同稅率課徵契稅(
如: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
之2、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又,契稅之稅基謂之
「契價」(即契約上所載之價額),其量化本應依契約所
定移轉不動產之價額而決定,但契稅條例第13條第1項本
文規定,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本於上開法律意旨,上訴審廢棄判決於本案中重申,原告
就取得系爭房屋應繳納之契稅,應對應其
私權上
法律關係
之稅率課徵,並以「105年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予其本人而申請課徵契稅」此時點之房屋評定現值為契價
核算契稅稅額。上開法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本院自應引為判決基礎。
(二)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緣由
,為
兩造所不爭,依此事實,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應分別定性為「16樓住宅及72號停車位部分為交換,
73號停車位部分為買賣」,而其稅基量化之時點均為「10
5年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而申請課徵契
稅」,均經上訴審廢棄判決為法律判斷。是而,本件契稅
之核認,應分別以16樓住宅、72號停車位、73號停車位10
5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為契價,各自對應原告取得各該不
動產之法律關係之契稅稅率,分別計算契稅並加總。亦即
,原告取得上開16樓住宅及72號停車位部分,以系爭土地
等值交換取得,按移轉時(105年度)房屋評定現值34,10
5,592元(=33,477,693+627,899),適用交換契稅稅率
2%課徵契稅682,112元(=33,477,693×2%);至於73號
停車位部分,係原告以700,000元加購取得,按105年度時
之評定現值544,179元,適用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契稅32,
651元(=544,179×6%),加總為714,763元(=682,112
+32,651)(計算式如附表第3欄所示)。
(三)被告仍爭執不得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私法契約關係課徵
契稅,而應以系爭房屋申報時之評定價格及系爭土地移轉
現值為基準,等值部分為交換,差額部分為贈與,分別以
交換契稅稅率(2%)及贈與契稅稅率(6%)課予契稅,
共計應納契稅為1,939,722元(計算式如附表第1欄所示)
,顯然有悖於契稅條例之規定,並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陳報,依上訴審廢棄判決所指示應依當事人間私
法契約關係計算契稅,除前述本判決所核認者外,依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計算模式,可另得出應
課契稅82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第4欄所示)。然而: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表示,
納稅義務人
就取得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契稅,對應其取得該不動產私權
法律關係之稅率以課徵,此一法律意見與上訴審廢棄判決
所示者,並無二致。
2.
惟該案之事實基礎為,納稅義務人與建商合建分屋,納稅
義務人取得房屋,除以所有土地互易外,並給付差額價款
(買賣性質),因此其取得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交換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其契價必須將該屋之評定現值區隔為二
部分以構成,只得藉由差額價金與選定房屋價值之比例以
得出買賣契價(設為A),計算式為「差額價款:選定房
屋價值=A:選定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出A後,再將選定
房屋評定現值扣除A,即為交換契價,資據以分別適用稅
率計算契稅。此與本案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數個不
動產標的,其法律關係可依標的區分為互易、買賣,得各
自以其房屋評定現值為契價,適用不同稅率得出稅額(此
即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模式,並經上訴審廢棄判決所
肯認
),有所不同。
3.被告未能釐清二者經濟事實不同,套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計算模式。以:原告申報取得系爭房
屋契稅時之評定現值為39,725,598元,給付找補價金700,
000元以取得73號停車位部分屬買賣,依比例換算房屋評
定現值為685,996元(系爭房屋評定現值39,725,598元×
找補價金700,000元/系爭房屋申報移轉價值40,536,557元
),按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契稅41,159元(685,996元×
6%),其餘部分房屋評定現值為39,039,602元(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39,725,598元-找補部分房屋評定現值685,99
6元),按交換契稅稅率2%課徵之契稅金額為780,792元
(39,039,602元×2%),合計821,951元。並指此亦係依
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意見所計算,
顯有謬誤,
併此指明
。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申報時之評定價格
及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為基準,等值部分為交換,差額部分為
贈與,分別以交換契稅稅率(2%)及贈與契稅稅率(6%)
課予契稅,而謂原告應納契稅為1,939,722元,乃有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本件應依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課以契稅,其總額為714,763元,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定契稅金額逾此部分,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