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9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健銘
郭思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709039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中國進口「調製番茄乾」乙批(下
稱
系爭番茄乾),出售予
訴外人樺興乾果行,樺興乾果行復
轉售予訴外人上慶商行。
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月22日前
往上慶商行取樣檢驗,檢出二氧化硫0.7514g/㎏,超過標準
值0.5g/㎏,原告申請複驗,經該局以原留檢體檢出結果為0
.733g/㎏,並移送原告所在地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
食安法)
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理,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後,乃依裁處時食安法第47條第8款,以106年8月18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45047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附註載明請於106年9月8日前
提具銷毀計畫書,送被告
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
709039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處分事實欄的記載,原處分的事實為原告「販售」系爭
番茄乾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被告於更審時始「追加」原告
係從大陸輸入系爭番茄乾的事實,自非合法。
⒉原告進口的系爭番茄乾係全數出售予樺興乾果行,並於接受
被告
行政調查後,
旋即委請樺興乾果行取樣2批樣品送檢,
檢出結果分別為二氧化硫0.071g/㎏及0.055g/㎏,均符合標
準,與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的結果差異甚大。其後,上慶商行
將剩餘的系爭番茄乾計37箱退回樺興乾果行,原告再次委請
樺興乾果行自彰化縣衛生局取樣之該箱系爭番茄乾中採樣送
檢,測試結果為二氧化硫0.104g/㎏,亦未超過標準值,足
見原告進口的系爭番茄乾二氧化硫含量並未超標;被告未考
量原告提出之2份檢測報告,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的違法。
⒊依據彰化縣衛生局所提供106年6月22日於上慶商行抽驗系爭
番茄乾檢體的照片顯示,該局取得檢體後,未於檢體包裝上
加上封緘,亦未由業者與抽樣檢驗人員會同簽名蓋章或
按捺
指印確認,無法避免樣品變質或遭掉包,違反「食品衛生抽
驗採樣標準作業流程」的規定,
難謂已踐行
法律程序。且其
檢驗結果對照原告自行檢送樣品檢驗所得,差異甚大,極可
能為採樣送檢過程發生疏失,
而非系爭番茄乾的二氧化硫含
量超標所致。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處分法律依據欄及處分理由欄的記載可知,被告非以原
告販賣系爭番茄乾為
裁罰理由,而係以販賣的前行為(進口
、輸入或供應)為裁罰標的,且原告於訴願書亦記載自大陸
進口系爭番茄乾,於原判決訴訟程序又未曾爭執其為販賣,
可見原處分的記載內容明確,原告確實明瞭被告裁罰的事實
及法律依據,而能為正確的攻擊防禦。縱認原處分就進口、
輸入、供應或販賣仍有未明,然被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的答
辯狀已明確記載「審認案內產品係原告所供應,違反食安法
第18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等語,亦符合行政訴訟中追補
行政處分理由的要件
,因追補後進口、輸入、供應與販賣
競合,故被告依裁處時
食安法第47條第8款為裁罰,並無
違誤。
⒉系爭番茄乾經彰化縣衛生局查證為原告所進口,經被告審視
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清楚記載供應商為原告,再據被告
106年7月26日調查紀錄顯示,系爭番茄乾確為原告進口、販
售,可見原告確有輸入二氧化硫含量超標之系爭番茄乾的違
規事實。原告雖提出自行送驗的檢驗報告,
惟並未檢附該檢
驗產品批號,尚難認定與系爭番茄乾為同批號產品,且非彰
化縣衛生局原始抽驗檢體的檢驗結果,僅能供參考。
⒊原告一再爭執彰化縣衛生局採樣過程並未封緘,違反「食品
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違法;惟
上開規
定所指「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係指為避免封存於「營業
場所」的產品為業者所更換、隱匿或處理,故就封存於現場
的產品加封緘或其他標識,與本件原告爭執「採樣後帶回彰
化縣衛生局檢驗」之採樣檢體係屬二事,原告所爭執者並無
該封緘規定的
適用。至於原告空言指謫檢驗流程有疏失或人
為弊端,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㈡系爭蕃茄乾之取樣方式及送驗流程是否符合食品查核檢驗管
制措施辦法的相關規定?
㈢彰化縣衛生局以未經封緘的系爭蕃茄乾檢體作成之檢驗及複
驗報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進口輸入之系爭蕃茄乾二氧化硫
殘留量超過標準?
㈣原告提出之系爭蕃茄乾SGS測試報告,是否足以動搖彰化縣
衛生局上開檢驗及複驗的結果?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
衛生局106年7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60026296號函及檢附之食
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照片及上慶商行出具之聲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彰
化縣衛生局106年8月11日彰衛食字第1060030685號複驗結果
通知函(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6年7月2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638138900號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函(甲證3)、被告
106年7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所附原告所提系爭番茄乾之進口
報單、銷售單(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處分(甲證1)、
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有違反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⒈裁處時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
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18條規定:「(第1項)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
,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
之規定。」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8款規定者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
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第48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而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依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附表
一規定,第4類漂白劑即亞硫酸鉀、亞硫酸鈉、亞硫酸氫鈉
、低亞硫酸鈉、偏亞硫酸氫鉀、亞硫酸氫鉀、偏亞硫酸氫鈉
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用量以SO2(即二氧化硫)殘留量計為0
.5g/kg以下。準此,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
中使用上述漂白劑,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0.5g/kg以
下,始符合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
安法第48條第8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
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之情
形,則應適用第47條第8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
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逕予
裁罰,而毋庸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第2款)二、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故行政處分自須記載事實、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
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
法律效果行使
裁量權時,其斟酌之
因素等事項。又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的違章行為,
所為科處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等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
章行為之事實
予以明確正確記載,且其記載的內容,須達其
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符合
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⒊揆之原處分記載:「主旨:處一金湖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二、事實:彰
化縣衛生局106年0000000000000縣○○市○○路
○段○○○號)抽驗由受處分人(即原告)販售『調製番茄乾』
(有效日期:2019年5月23日)產品,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
硫0.751g/㎏(標準0.5g/㎏以下)不符規定,違反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三、法律依據: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
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四、處分理由:查案內產品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局106年7月26日訪談受
處分人之受託人阮文豪君表示
略以:『案內產品調製番茄乾
(有效日期:2019年5月23日)確實為本公司進口、販售,
當初106年5月25日(按:應為28日之誤)進口時共計輸入10
4箱,每箱24㎏,全數共計2,496㎏。』,製作調查紀錄查證
違規屬實在卷,核其違規情事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分。五、
附註:㈠案內不符規定同批產品請於106年9月8日(星期五
)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本局核定後始得後續銷毀作業。…
…」可知,原處分事實欄明載原告的違章行為係「販售」系
爭番茄乾,處分理由欄亦記載「進口、販售」,法律依據則
記載裁處時食安法第18條、第47條第8款(按;販賣以外行
為)之規定。而原告實際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番茄乾後
予以販賣(本院卷第81頁),則如此事實、法律效果矛盾的
原處分,究係處罰原告販賣前的「輸入」行為?或係處罰原
告輸入後之「販賣」行為?並不明確。且觀之原告於訴願書
事實欄及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均係陳述其自大陸進口系爭番
茄乾後售予樺興乾果行,樺興乾果行再轉售上慶商行之輸入
後復行販賣的行為(原處分卷第50頁、原判決卷第12-13頁
),而被告提出之訴願
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及於原判
決訴訟程序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陳報狀、陳報㈡狀,則於
事實欄一再重申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彰化縣衛生局106年6月
22日於上慶商行(彰化縣○○市○○路○段OOO號)抽驗由受
處分人(即原告)『販售』調製番茄乾(有效日期:2019年
5月23日)產品,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硫0.751g/㎏(標準0.
5g/㎏以下)不符規定……」等語(原處分卷第77頁、訴願
卷目次號6第2頁、原判決卷第82、148、230頁),亦即原告
「販賣」系爭番茄乾經彰化縣衛生局檢出二氧化硫超標之違
章事實。再觀諸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載稱「三、查訴願人(即
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即系爭番茄乾),經彰化縣衛
生局依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
告之檢測方法檢出二氧化硫(SO2)0.751g/kg及複驗結果檢
出0.733g/kg(標準:0.5g/kg以下)超標之事實,有彰化縣
衛生局106年7月10日檢驗報告、106年8月11日彰衛食字第10
60030685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阮文豪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
洵堪認定。」(原判決卷第28-29頁),亦認原告的
違規事實為「販賣」。足見原處分
顯有內容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
訴願機關,甚至於被告本身均已混淆,而無法充分
瞭解原處分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並判斷原
處分合法
與否,是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
㈢承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的違法,而
應予撤銷,則爭點㈡至㈣即無再論述的必要。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的違法,應予
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