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09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
茲由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6年度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⑴上訴人永豐金控「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
58欄」)新臺幣(下同)2,902,509,011元,經被告
核定
2,173,717,695元。⑵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9,811,68
4元,經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核定544,808,494元。⑶子公司
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各項耗竭及
攤提3,884,609元,經被告核定15,888元。⑷子公司永豐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投資損失24,840
,4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702,810元,經被
告分別核定19,764,326元及70,202,810元。⑸子公司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2,236,746,123元,經被告核定1,589,144,159
元。⑹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6,209,214,990元,
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4,093,687,740元,應退稅額
87,395,850元。
(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5年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
002755號復查決定(下稱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准予
追認:⑴原告「第58欄」613,151,575元,變更核定為2,7
86,869,270元。⑵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
,019,004元,變更核定為583,827,498元。⑶永豐創投投
資損失5,076,1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2
元,變更核定為24,840,472元、70,674,962元。⑷永豐金
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1,716,674元及「第58
欄」993元,變更核定為1,930,860,833元、695,162,823
元。⑸並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99,436,544元,
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5,093,124,284元,其餘復查駁
回。
(三)原告仍未甘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
」】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
結果,以105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22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105年1月21日復查決定關
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
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
撤銷
,並追認:⑴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
2元,變更核定為70,674,962元。⑵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343,100,830元、「第58欄」2,114元,
變更核定為1,932,244,989元、695,163,944元。⑶併同追
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43,575,096元,變更核定為
虧損5,094,509,561元,其餘復查駁回。
(四)原告仍不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
、職工福利、利息支出、自營及承銷部門營業費用】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本
院前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本院前判決駁回【永豐創投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
撤銷【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
499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關於撤銷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即被告上訴
部分;而原告上訴部分則經駁回而告確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
⒈永豐金證券於稅務申報時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
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將自營業務區分為應稅及
免稅,並依此等分類將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分別列於應稅及
免稅項下,另將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依成本動因而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項下,目的在於更精確的表達永豐金證券之自
營應稅及自營免稅業務之營業實質,並合理的反映相關成
本及費用,方符合會計上所謂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⒉
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7條,係在規範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並非限制證券商之
部門組織的劃分,亦非稅捐相關之
法律,被告如以
前揭法
規限制原告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方式,尚
難謂符合稅
捐法定主義,並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限制。實務上,證券
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
設立部門營運,是原告為因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
業務之實際需求,依業務別分別設立劃分為證券、期貨及
權證等部門。被告本應尊重證券業者之判斷,不宜拘泥於
業別損益表格式之限制,而須審視究
竟原告針對各部門之
成本及費用歸屬是否將某項並不具備直接合理明確特徵之
費用,申報於該等部門項下,始得將
系爭營業費用自該等
部門剔除,再為分攤,方符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
被告逕援引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關於部門劃分之規定
,即
否准原告對於自營業務下之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顯
係將規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逕引為
限制原告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據,實有錯誤
適用法
規之
違誤。
⒊永豐金證券於自營業務項下另設衍生商品(包含權證業務
)部門,進行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係依據證券商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規定以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
證處理準則等諸多規定辦理之,其於經會計師簽證之長式
財務報告之第30頁至第53頁亦
揭露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
今永豐金證券已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申請兼營期貨業務,將
期貨業務單獨揭露於系爭年度財務報表中,顯見該等部門
之分設已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有會計師簽證確
保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權證部門亦已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
,於事前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權證有關避險買
賣業務之相關金融工具資訊與自行買賣之證券戶區分,並
由衍生性商品部獨立操作,以達內部控制之效果,事後年
度結算時亦依法令獨立揭露於財務報表中。綜上可知,永
豐金證券之自營業務依「一般證券自營」、「權證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及「期貨」等業務性質分設之部門,確係
依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各項業務管理之法規之明確規
定,亦均有針對該等業務部門分設損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
予以揭露,故未有不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
中所訂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
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得按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有系統
之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
⒋永豐金證券96年度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所產生之收入
全屬應稅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適用。
由96年度稅報說明書可知,將第18頁所申報之發行認購權
證及避險部位損失明細及第17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明細,與第11頁、第12頁及第16頁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等
明細相互
勾稽,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損失及免
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未有任何項目與重疊;換言
之,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此項目無任何免稅之項目,
亦無申報任何有關權證之收入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項下,所有權證相關之收入皆係應稅。
是以,免稅
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顯係誤解
,故更無可能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及課稅
公平原則之情事。
⒌縱被告認原告應將自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數
以「免稅收入比」分攤之,然被告核定之方式係逕將除集
保服務費外,所有自營業務之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
之費用,按自營業務應稅及免稅收入之比例,將無法明確
歸屬之費用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
惟證券業之免稅
收入來源係買賣有價證券,應稅收入來源多為手續費等,
免稅收入可能因大量買賣有價證券使收入之金額墊高,若
就被告核定之方式,以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
即有可能扭曲經濟實質。且若依被告之邏輯,應稅收入項
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反由免稅項目吸收,亦不符合成本與
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現被告以顯不合理且近乎百分
之百之免稅收入比率(99.717711%)核定之,將自營業務
之費用分攤至免稅收入項下,
顯有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之虞
,且自相矛盾。
⒍有關二次分攤營業費用至應稅及免稅業務部分之「免稅收
入比」,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應以98.204434%核定方為
合理:⑴免稅:開放式基金利益,係屬永豐金證券之業外
收入項目,並非屬自營業務相關部門產生之收入,惟被告
卻逕將非自營業務之收入計入分攤自營業務之應、免稅收
入比之免稅收入中,此計算比例之邏輯與分攤之標的顯不
一致。⑵免稅:永豐金證券申報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
約收入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利益,於96年度時,本即以淨
額計算全年所得額,並同時以淨額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中,被告亦未針對此處核定調整。惟被告於計
算應、免稅收入比時,反卻以總額計入,使同一年度之核
定中有前後不一致之調整。此外,原告係同以淨額揭露開
放式基金利益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惟被告亦
以淨額將其計入免稅收入中,被告之原處分顯有矛盾。⑶
免稅: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屬應稅之所得,
應計入應、免稅收入比之分母中。⑷應稅:附賣回債券利
息收入本屬應稅收入,被告於原核定漏未加入。綜上,原
告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3頁),應、免稅收入比為98.20
4434%。
⒎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有關原告之子公司-永豐金證
券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用之部分顯有違誤
。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
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
⒈本件永豐金證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以辨
認係屬哪一個子部門之業務而發生,或是屬於共同費用之
方式,則部門劃分方式自應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才得
認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惟永豐金證券自行創設衍生
商品(權證)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詳述,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分攤辦法
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又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69條規定、103年2月5日修正發
布之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38條規定,均經明定自發布
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
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96年度自無從適用。再
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
項,已指明稅法未規定者,本可依有關法定規定辦理。另
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明示原告營業費用分攤方
式之部門別劃分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行為時證
券商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規範,屬適用分攤辦法規定時所需考量者,被告據以援
引審酌,自無違稅捐法定主義。
⒉縱原告依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證券交易法、發
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等,得進行相關業務之經營,惟原告既屬綜
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按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
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
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原告以自行劃分方式分
類歸屬及申報即與前揭規定有違。況原告並未提示各部門
應免稅收入明細及費用歸屬分攤之明確依據,
參照提供之
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其費用與收入之歸屬亦僅區分經紀部
、承銷部及自營部,難認其自行劃分之費用應免稅數額正
確。原告雖主張衍生商品(權證)部門96年度該部門所產
生之收入並無免稅收入,惟該部門之出售結構型商品標的
證券之股票收入,原告亦列報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項下,原告主張顯有矛盾;營業費用分攤表之其他
應稅項目分類,原告曾說明為衍生性商品部門,惟依原告
本次所提營業費用分擔計算表第1點註記所寫:「永豐金
證券於申報時,係將自營部門項下其他應稅項目與承銷部
門合併。」則其內容究係為何,原告說法顯有不一,亦有
部門費用劃分不清之疑慮。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99.717711%之免稅收入比分攤營業費用,
顯不合理,亦顯違反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乙節
:原告部門劃分與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不合已如
前述,被告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商品(權證)等部門之
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
,
自無不合。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就整體營業費用如何
歸屬分攤而為規定,原告僅執自營部門費用分攤情形而為
主張,亦非可採。況就本案而言,其營業費用共申報3,88
8,134,084元、自行申報之自營免稅分攤營業費用為109,1
45,706元(76,282,429元+16,163,165元+12,915,871元+3
,784,241元),免稅業務分攤營業費用比例約為2.8%,而
原告申報之營業毛利7,348,458,18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2,236,746,123元,免稅所得占營業毛利比例約
為30.44%,二者相較,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比例遠小於
免稅所得占營業毛利比例,更顯示原告有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而有違所得稅法及分
攤辦法目的之嫌。
⒋原告主張免稅收入比應為98.0000000%乙節:原告主張免
稅部分不應加入開放式基金利益81,567,758元,惟原告並
未提示相關資料
佐證該基金利益是由何部門掌管操作;另
原告主張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約收入及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利益應以淨額計算,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關於
營業費用分攤之規定,原告主張以淨額計算即有誤解,此
不因其以淨額列報而有差別。再就原告主張計算式分母應
加入屬應稅之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
,450元,惟認購權證之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係於發
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
非屬單一獨立交易行為,其損益之計算須併計發行認購權
證之損益課稅,又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
而被告已將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503,300,000元
列入自營部門收入計算,是前揭避險部位不應再重複計算
。至原告主張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591元屬應稅收
入,應納入分母計算乙節可採,惟被告原查於計算式分母
亦誤納入期貨佣金收入155,205,628元及應稅其他營業收
入8,951,189元,其誤計入金額尚大於該金額,原核定方
式實屬對原告有利。是原告主張免稅收入比應為98.00000
00%
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免稅收入比99.717711%及
核定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
用171,259,862元,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
原處分卷第
0000-0000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
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永豐金證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見原處分卷第858-859、第873-887頁)、永豐金證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637-68
7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原處分卷第622頁)、永豐金證券96年度業務種類別營業收
入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2第150頁)、復查決定
、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系爭營業費用是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
稅或免稅所得,而應依應稅或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關於自
營部門二次分攤營業費用,被告就應稅、免稅收入比例之計
算,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
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財政部96
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
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
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
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
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
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
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
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
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
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係在規範證券商之業務範圍,並非限制證券商之部門
組織劃分,亦非稅捐相關法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與所得稅法科
目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
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報告書;永豐金證券自營業
務下之部門,係依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
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設立並經營業務
,未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不符情事,且系爭年度衍
生商品(權證)部門並無產生免稅收入,被告稱永豐金證
券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容有誤解
云
云。
惟查: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永豐金證券將自營部門區分為應
稅業務(權證、其他)及免稅業務(證券、期貨),並依
此分類,將可直接歸屬費用列於應、免稅項目,並將無法
直接歸屬費用依成本動因分攤至應、免稅項目之認列方式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判決之理由四、乙、(二)
,
業已指明:「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
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
3大業務為分類,永豐金證券96年度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
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證券、期貨)及自營應稅
(權證、其他應稅項目),自行創設衍生商品(權證)部
門,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永豐金控
所稱永豐金證券之衍
生商品(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
乃發行認購權證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
上開自營業務範
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另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而改變
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永豐金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業
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
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
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
稅適用。由此可知,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永豐金證券逕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
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
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
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又衍生商品(權證)部門應歸屬自營部門項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將永豐金證券自設之衍生商品
(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
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臺北
國稅局就原判決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永豐金證券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
分,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等語(見判決書第15-17頁
)。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發回判
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則原告
猶執前詞為相異之主張
,即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並
無產生免稅收入云云。經審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移轉訂價
報告關於組織架構及部門所營業務之載述,其就證券事業
群所劃分者,僅設立「衍生商品部」以從事衍生商品設計
、研發、行銷規劃等業務,未就權證業務單獨設有「衍生
商品(權證)部門」,並列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主要內
容如下: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及避險業務、股權選擇權
業務、選擇權造市及套利業務、利率交換交易業務、轉換
公司債資產交換業務、結構型商品業務(見原處分卷第00
00-0000頁之移轉定價報告),可知永豐金證券經營之權
證業務,僅為其所經營之衍生性商品業務下之一部分。又
觀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於「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內列報「出售股票收入-結
構型商品避險部位」項目,其收入為64,245,442元,而此
項目之性質經會計師於查核報告內說明係「衍生性商品部
門出售結構型商品標的證券」(見原處分卷第670、676頁
之會計師稅簽報告),足見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業務於
96年度有產生免稅收入。綜上,永豐金證券並未專就權證
業務單獨進行營運,乃係將之納入衍生商品業務之內,與
結構型商品等其他業務併行運作,而永豐金證券發行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既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且核其業務
性質應歸入自營部門業務範疇,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判決揭明在案,已如上述,自難以將權證業務認為一部門
而獨立分攤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採。
⒊原告又主張永豐金證券於費用發生時即辨認係何種業務所
生而直接歸屬至相關業務,無法直接歸屬之費用則按攸關
成本動因分攤至各業務,並舉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之薪資
費用為例,謂被告核定方式除集保服務費以外,將所有自
營業務之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按應免稅收入
99.717711%之比例分攤,難謂符合所得稅法之收入成本配
合原則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如為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
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
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
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
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費用,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
作二次分攤。而本件審諸永豐金證券96年度營業費用分攤
計算表【見外放原告補充理由狀(二)證物10】,其列報
於自營(權證)部門及自營(其他應稅項目)部門之可明
確歸屬費用,計有薪資、伙食費、租金支出、文具印刷、
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員工福利、水
電費、保險費、雜項購置、勞務費、書報費、稅捐、折舊
、各項攤提、大樓管理費、電腦資訊費、集保服務費、雜
費等項目,然核上開費用項目性質,除集保服務費以外,
均難認此等支出之發生與權證發行收入或其他特定收入間
具有直接明確關係而得個別歸屬認列。況依永豐金證券之
組織架構,永豐金證券並未專就權證業務單獨進行營運,
係併入衍生商品業務而與其他多種業務共同運作,已如前
述,
益徵上開薪資等費用項目難以直接明確歸屬於權證業
務。準此,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
除集保服務費以外,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而將其自行劃分
之自營(權證)部門、自營(其他應稅項目)部門、自營
(證券)部門及自營(期貨)部門合併為自營部門,核算
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290,101,382元【即「自營證券」
直接、間接費用76,282,429元、12,915,871元;「自營期
貨」直接、間接費用16,163,165元、3,784,241元;「自
營權證」直接、間接費用21,547,476元、5,666,205元;
「自營其他」直接、間接費用105,430,837元、48,311,16
0元之總和數,見同上開原告補充理由狀(二)證物10】
,並因自營部門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故須再按應、
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於法無違,亦無原告所稱與經濟
實質不合之情事。
⒋另關於被告認定永豐金證券96年度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61
0,002,865,278元、應稅收入為1,726,847,462元,核定免
稅收入比例為99.717711%,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核定應排除
其中免稅項目「開放式基金利益」81,567,758元、「期貨
契約收入」124,163,450元、「選擇權契約收入」285,071
,306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利益」297,007元,並計入
被告漏未認定之應稅項目「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
,591元及「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
,450元,應以98.204434%核定方為合理
一節,茲依原告主
張項目分述如下:
⑴「開放式基金利益」項目:原告雖稱開放式基金利益係
屬永豐金證券之業外收入項目,並非屬自營業務相關部
門產生之收入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二、有價證券
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
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二、經營前條第2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又查永豐
金證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出售開放式基
金利益81,567,758元列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之
項目40「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
得)」(原處分卷第671頁之會計師稅簽報告說明參照
),足知該項收入係永豐金證券因自行買賣開放型基金
所得,
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範圍
,是被告認其屬自營部門之收入,自屬
有據。
⑵「期貨契約收入」、「選擇權契約收入」及「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利益」等項目:原告雖稱上揭3項目係以淨額
計算全年所得額及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所得中,被
告未針對此處核定調整,卻以總額計入計算應、免稅收
入比,使同一年度之核定有前後不一致之調整云云。惟
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
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如同一
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
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分攤計算之。」關於營利事
業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之分攤,得選擇按
營業費用性質(如收入、薪資、人數、面積等)先分攤
至各部門,然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則
業已明定應以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為據,進行
二次分攤。從而,被告依據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上開3
項目採用其收入額為基準予以計算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
應稅、免稅收入比例,核無違誤。
⑶「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項目:原告雖稱
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認購權證避險部位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應稅之所得,而應計入免
稅收入比之分母中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
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
至到期日
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
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經審酌永豐金證券會計師
稅務簽證查核報告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669頁之查核
報告第58項說明),永豐金證券96年度帳列「出售股票
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450元,其中3,26
1,907,418元係因該公司96年度發行永豐H9至永豐15共4
13檔權證所發生,而該等權證皆未於96年度履約,又因
永豐金證券就認購(售)權證其權利金收入之會計處理
,係採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是該等權證之避險相關收
入自應隨同其權利金收入遞延至履約時認列,而無從納
入永豐金證券96年度自營部門之應稅收入或是免稅收入
計算應、免稅收入比;其餘6,081,270,032元則係永豐
金證券發行而於96年度到期履約之建華G5至永豐H8共23
1檔權證所發生,而該公司發行該等權證取得權利金收
入1,503,30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將包含「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6
,081,270,032元在內等項目計算權利金收入必要成本費
用計1,366,567,427元(按:永豐金證券計算方式係以
權利金收入1,503,300,000元減除包含「出售股票收入-
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在內等項目組成之淨利益136,732,
573元後之餘額作為必要成本費用),是永豐金證券既
將「出售股票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項目視為其發
行權證所取得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則其於計算
自營部門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時,
自無從再將該項收入由「權利金收入」中分出以計算自
營部門二次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比例,以避免膨脹發
行認購(售)權證業務之收入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憑。
⑷至原告稱「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591元屬應稅
收入,主張應予加入被告核定應稅收入部分計算應稅、
免稅收入比例,固屬有據。惟被告將「期貨佣金收入」
155,205,628元認定屬自營部門業務,然依據原告提供
之永豐金證券96年度業務種類別營業收入表(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2第150頁),係將此項目歸屬於經
紀部門之收入。另被告將「其他營業收入」8,951,189
元認定屬自營部門業務,然依據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記
載,此項目主要係匯款手續費收入(投資人委託購入國
外股票收取之手續費)、特別服務費收入(國外券商委
託下單支付之服務費)、代收委託書收入(代徵求委託
書之收入)與融資券處分價差等(見原處分卷第879頁
),核此等收入性質均非屬於自營部門業務;又查會計
師查核工作底稿載有,經紀借券手續費收入723,063元
與「其他營業收入」8,951,189元之合計數9,674,252元
(見原處分卷第882頁),而此合計數經核與上揭原告
提供之業務種類別營業收入表,列於經紀部門與承銷部
門「其他營業收入」項目分別為6,167,447元及3,506,8
05元之合計數9,674,252元相符,更證「其他營業收入
」8,951,189元確實應歸屬於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綜
上,被告核定之應稅收入為1,726,847,462元雖應予加
入「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74,265,591元,然同時亦應
予以排除「期貨佣金收入」155,205,628元及「其他營
業收入」8,951,189元,經重新計算免稅收入比例為99.
732366%【免稅收入610,002,865,278元/(免稅收入610
,002,865,278元+應稅收入1,726,847,462元+「附賣回
債券利息收入」74,265,591元-「期貨佣金收入」155,2
05,628元-「其他營業收入」8,951,189元)】,因高於
被告核定之免稅收入比例99.717711%,將對原告更為不
利,依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核定永豐
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