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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二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                   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董事)住桃園市楊梅區裕新里5鄰裕城南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一、二所 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裁處書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聞媒體於民國103年9月4日報導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冠公司)使用餿水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事件(下稱強 冠違規油品事件)後,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103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屬衛生局為追查強冠公司下 游廠商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違規油品流向,並依該行 提具之銷售追蹤表,於103年9月6日派員稽查原告所營工廠 (桃園市○○區○○街○○○巷○號),查悉原告103年3月1日 至同年8月31日曾向台富食品行購買全統香豬油100桶,供製 售蘿蔔絲菜包之用,同年9月4日知悉該油品違規而自行退回 剩餘之6桶,被告遂以原告於103年9月4日已經知悉使用全統 香豬油屬違規產品,於同年9月6日被告稽查後仍有所規避, 被告於同年月8日再次約談後始開始辦理產品回收及退費 ,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7條第2項規定(103年12月10日修正移列同條第5項),依行 為時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 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7月14 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前審104年判決)撤銷前 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案經被告重新審認, 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情事,依 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另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第1 項規定,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致為錯誤報導,涉及宣傳、廣 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訊息,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附表一、二所示之行政裁處書處分,經衛生福利部分別駁 回訴願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下稱前審105年判決)撤銷附表一、二所示之訴願決定及 行政裁處書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廢棄前審105年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案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530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 政裁處書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上 訴(即原告於前審另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政 裁處書處分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非本件發回更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是否必須由食品業者主動為之、具體明文通報時 點及通報程序與方式有所規範。原告於被告第一時間派員實 地稽查原告工廠時,原告員工(即證人吳永舒)已依被告之指 示,據實將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之過程、數量,一併向被告 敘明,並提出進退貨單據供被告查驗完成,足見原告從無刻 意隱匿或欺瞞被告之作為,且被告當下已全盤知悉原告使用 全統香豬油之過程、數量無疑,是可認原告已於被告稽查時 完成通報主管機關之程序,且原告主觀上欠缺違反此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裁罰原告。 ㈡原處分之裁罰事實內並無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 「應主動辦理回收」之記載,於105年前審鈞院詢問時, 始陳稱原告有此部分行為態樣係記載於訴願決定書內,然訴 願程序本為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非係具有 補充行政裁處書之裁罰事實的功能,被告應不得憑藉訴願決 定書之內容,再行主張原處分之裁罰事實內有含括原告違反 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應主動辦理回收」之行為態樣, 且被告已非單純補充原處分行使裁量權當時所考量之事實與 觀點,而係追補當時未經斟酌之理由,顯已變更原處分同一 性,本質上等同作成新處分,且侵害原告防禦權,是被告追 補此部分事實理由,於法不合。 ㈢由被告自行提出關於強冠公司回收餿水油並再製成全統香豬 油事件之相關裁罰表、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可知,原處分之 裁罰理由分別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未主動辦理回 收」、「發表不實言論」等部分,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在 裁罰事實內並無「未主動辦理回收」之內容,被告不得主張 原處分之裁罰事實含括「未主動辦理回收」部分,至於「發 表不實言論」部分,已由被告另為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裁處書 裁罰,被告再次納入原處分之裁罰理由,除顯已逾越裁罰事 實外,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甚明。是原處分之 裁罰依據,已納入非屬裁罰事實之事由,顯然違背「不當聯 結禁止」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進而構成「裁量瑕疵」 之違法。 ㈣又強冠公司製造之全統香豬油,已流通市面多年,當強冠違 規油品事件爆發之初,部分消費者僅持包裝盒或提袋等物, 便前來原告店面強求退費,然因原告製造、加工、販賣之商 品中,僅蘿蔔絲菜包含有全統香豬油,並非全部商品均有使 用全統香豬油,因此多數消費者,並無法證實渠係否購買蘿 蔔絲菜包,始生原告應當如何退費之爭議。然原告於事發之 初即立刻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蘿蔔絲菜包,並將自營 店面販售蘿蔔絲菜包下架,本已完成「主動辦理回收」之情 事甚明,而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主動辦理回收」, 與「消費者退費爭議」兩者之間,分屬公私法之不同規範, 根本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原告未主動退費」為由,進 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應主動辦理回 收」之規定,顯然錯誤法律。況原告雖認應當如何退費 尚有爭議,仍於103年9月8日起,辦理消費者退費之相關事 宜,至103年9月22日止,已退費共計816,453元。 ㈤原告於被告第一時間派員實地稽查原告工廠時,原告員工( 即證人吳永舒)已依被告之指示,據實將原告使用全統香豬 油之過程、數量,一併向被告敘明,並提出進退貨單據供被 告查驗完成,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 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甚低,亦無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得任何利 益,然被告卻未詳加綜合審視各項事由,逕行處以50萬元之 鉅額罰鍰,顯見原處分有違背「比例原則」,進而構成「裁 量瑕疵」之違法。又依被告自行提出關於強冠公司回收餿水 油並再製成全統香豬油事件之相關裁罰表,針對違反「通報 」義務之裁罰事由,即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者,被 告及基隆市政府均裁罰其餘業者,各僅有3萬元之罰鍰,何 以原告卻遭裁罰50萬元,即便摒除基隆市政府處理之事件不 論,單論被告裁罰訴外人台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傑公司 )3萬元之事件而言,參照被告陳報台傑公司之裁罰卷宗內 容可知,台傑公司負責人,同為台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 威公司)負責人及大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悟公司)員工 ,被告先前已分別前往台威公司、大悟公司進行查核全統香 豬油之情事,台傑公司負責人即應已知悉自主通報義務,然 在該二次查核時,台傑公司負責人在知悉自主通報義務之下 ,均未自主通報,嗣後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轉民眾投訴後, 方前往台傑公司查核,發現台傑公司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 ,台傑負責人始坦承上情,並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裁 罰台傑公司3萬元。相對比原告於被告第一時間派員實地稽 查原告工廠時,原告員工(即證人吳永舒)已依被告之指示, 據實將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之過程、數量,一併向被告 敘明,並提出進退貨單據供被告查驗完成,足見原告從無刻 意隱匿或欺瞞被告之作為,可見原告在違規情節遠不如台傑 公司般嚴重,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50萬元,原處分實已違 反平等原則及所派生之「恣意禁止原則」,亦即被告恣意為 差別待遇,則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甚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食品製造、販賣業者,其自103年3月1 日至8月31日向台富食品行購買劣質油全統香豬油(15公斤/ 桶)共計100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且於103年9月4日 已知悉購入之全統香豬油係違規油品,然未於知悉後即向被 告通報,而有未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履行主動通 報義務乙節,除經原審所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仍爭執未違反行為時 食安法第7條第2項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處分作成時固僅記載:「至本府衛生局103年9月6日派員 前往稽查前,均未主動通報本府衛生局,顯已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7條『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之規定 」;然原處分同時記載原告委任代理人吳松蒼於103年9月8 日稱:「……不然我貼一張告示,消費者憑發票可以退錢, 另外寫一張切結,如果還有記者來問我們,我們會承認有用 全統香豬油。」顯見依被告調查結果當時,原告於發現其產 品係使用全統香豬油製成時,除未主動通報被告,繼續販賣 蘿蔔絲菜包外,亦未積極辦理回收,直到遭被告查緝後,方 有後續之回收行為,而非「主動回收」,故認原處分本已包 含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應主動回收違規產品之 規定。又縱認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並未記載原告違反「應主動 辦理回收」之規定,然原告於強冠違規油品事件爆發後,確 於第一時間未主動辦理回收,而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 項,被告於行政訴訟中已就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之違法 情事追補理由,既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自屬適法。被告以原告未主動通報及辦理 回收為由,作為原處分裁罰之認定基礎,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裁罰原告50萬元 ,係審酌: 1.原告於強冠違規油品事件爆發後,於103年9月4日即已知悉 所使用油品為全統香豬油,竟未於第一時間善盡通報責任及 回收義務,遲至被告於103年9月6日現場稽查時,原告方坦 承使用全統香豬油。然於103年9月7日、8日受媒體訪問時, 公然不實宣稱原告之食品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並僅在店面 張貼係使用正義油品之公告,企圖以片面強調現在使用正義 油品之方式,對前所銷售產品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品之事實避 而不談,甚至拒絕現場民眾退貨,而未盡商品回收之責,導 致被告斯時除為追查問題油品流向疲於奔命外,尚須處理因 原告因拒絕民眾退款所衍生之消費糾紛。 2.原告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向台富食品行購買之全統 香豬油高達100桶,而於同年9月4日退回6桶,是被告於103 年3月起到103年9月4日退回該等油品止,業已使用94桶全統 香豬油製作蘿蔔絲菜包,並由被告於103年9月6日訪談紀錄 ,原告斯時業已坦承每月約使用10桶問題油,而每天生產之 蘿蔔絲菜包約700到800個。而原告公司每日均有營業,故每 月可生產高達22,500個(計算式:750×30=22,500),光以10 3年3月至8月,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之蘿蔔絲菜包業已 流入市面高達13萬5千顆,因使用全統香豬油所獲得之利益 甚鉅,此由原告於103年間聲請停止執行時,業經鈞院104年 度停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為100萬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使 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每月之營業額 均高於其資本額之數倍,甚或達到10倍」,亦即原告每月之 實際營業額為數百萬甚至高達千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罰50萬元,自屬適法,並無恣意。 3.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應調查之台傑公司僅裁罰3萬元之理由, 請鈞院考量台傑公司該次處分係處罰台傑公司並未主動辦理 通報,然由約談紀錄中可見台傑公司除強調於103年9月4日 知悉產品係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即未再製造及販賣,且主動 辦理回收自同年7月起事件爆發前已出貨之商品。是被告考 量台傑公司態度良好,且因於案發後即主動停止製造、販賣 ,並有回收計畫,對於人民健康之危害之程度較低,故裁處 較低之裁罰金額。反觀原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仍對外否認曾 使用全統香豬油,亦無其他積極回收行為。是兩案間之違法 事實之應受責難程度及影響程度既有程度之別,被告相應之 裁罰金額自有不同。 4.綜上,被告審酌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製造之蘿蔔絲菜包數量 每日可達700至800個,於知悉使用問題後未於第一時間通報 被告及辦理產品回收,待被告主動查緝時方坦承使用全統香 豬油,卻又於媒體受訪時發表不實言論,而未積極辦理產品 回收,然原告因產業性質其販售之對象均係一般消費者,流 向追查不易,對大眾危害甚大,是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較高,而處以5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 ㈣至原告主張回收產品與消費者退費爭議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云 云。然而,針對違規產品以退費方式辦理回收,係原告委任 代理人吳松蒼於103年9月8日針對衛生局人員詢問:「請問 貴公司如何處理消費者退貨?」、「如果產品只能存放3-5 天消費者都已經吃完了,沒有產品如何退貨?」原告委任代 理人吳松蒼方表示消費者可憑發票辦理退貨。是由被告所屬 衛生局人員約談內容可知,被告係詢問原告如何辦理回收, 並未強令原告應以退費方式回收違規產品,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係因「原告未主動退費」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 條第2項之主動回收義務云云,實對原處分內容有所誤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6日食品工作稽 查紀錄表及出貨傳單、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87-192頁) 、103年9月8日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8-186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頁、第9-18頁)、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7、75-81頁) 等件影本、原告公司廠長吳永舒於105年前審之證述(105年 前審卷第238-240頁)在卷可稽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 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故意 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通報被告之規定?㈡ 原告是否亦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主動辦理 違規產品回收之規定?被告得否就原告此部分行為追補為原 處分之裁罰理由?㈢原處分於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法定 罰鍰(即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 鍰50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說理: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 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 」嗣103年12月10日食安法修正,原第7條第2項移列為同條 第5項,並配合上開移列,原第47條第2款修正為「違反第7 條第5款規定」,至於該條罰鍰金額則未修正,仍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即現行法)。上開行為 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意旨在於落實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使 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 任,當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立即」主動加以回 收及停止販賣、通報主管機關,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 益即時獲得保障;並藉由食品業者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 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 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 2.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㈡原告故意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通報被告之規定 : 1.因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已揭示:「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 所謂『通報』,係通知、傳達之意,即食品業者應將發現產 品有問題之情通知傳達予主管機關;而食安管理稽查則由食 安主管機關啟動,屬為國民健康所為管理之措施,二者意義 顯然不同,業者因主管機關稽查而為陳述,其意在配合稽查 ,並非依規定盡其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而向主管機 關通報之義務,即便主管機關基於自身稽查得知關於產品有 問題之資料與業者主動通報之結果相同,但主管機關之稽查 不等同於業者之通報,業者之通報義務不因主管機關發動稽 查而免除。又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已明定業者之『通報 』義務,則於主管機關未就通報程序、方式等細節予以規定 ,不過表示業者得以任何方式通報,要非業者因此得以免除 通報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在此個 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所表示個 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 律之指針。 2.查原告為食品製造、販賣業者,其自10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 31日向台富食品行(台益)購買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15公 斤/桶)共計100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且於103年9月 4日已知悉購入之全統香豬油係回收油製成,有危害衛生安 全之虞,而退貨6桶豬油;強冠違規油品事件發生後,被告 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4日發新聞稿,呼籲「食品業者若有 使用或販售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產品者,依據食安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 ,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者依同法第47條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請食品業者確實 執行通報」、「業者如有使用或販賣相關違規產品,應立即 下架停用,並主動通報衛生局」,復於103年9月5日由強冠 公司處取得下游廠商台富食油行(台益)之名單,續發布轄 區內有販售全統香豬油之業者含原告所購貨之「台益」;然 原告並未通報被告,迨至被告所屬衛生局循線於103年9月6 日發覺原告有向台富食油行進貨,方於當日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桃園市○○市○○街○○○巷○號廠房稽查,當時在場之原告 公司廠長吳永舒即坦承有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蘿蔔絲菜包, 並稱原告預估每個月約使用10桶,103年購入之全統香豬油 ,除於103年9月4日將剩餘6桶退回台益(即台富食油行)外 ,其餘均已用完;原告係於被告於103年9月6日前往稽查, 詢問其進貨數量、證明等資料時,始坦承有找到103年6月28 日、同年8月1日進貨全統香豬油各10桶之單據,被告即據以 製作工作稽查紀錄,原告並未填寫任何通報單,並無原處分 說明欄二、事實(二)該段倒數第五行所載「……受處分人 在被動狀態才填寫通報單」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外(更一審 卷第126-127頁之陳報狀記載),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 9月6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出貨傳單、現場照片(原處分 卷第187-192頁)、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4日新聞稿1份 (105年前審卷第125頁)及103年9月5日發布強冠地溝油新 聞事件說明1份(105年前審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又據證人即在原告公司任廠長之吳永舒在105年前 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4日看到新聞報導知悉全統香豬 油有問題後,當日即通知廠商退貨,被告之稽查人員前來時 ,係稱在經銷商處查得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其當場即承 認並據實回答所詢事項等語(105年前審卷第238至240頁之 筆錄)。據上,足見被告係因稽查得知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 之過程,並非來自原告主動通報,而業者之通報義務亦不因 主管機關發動稽查而免除,業如前述,故原告配合稽查之行 為非屬通報行為;則原告既於103年9月4日已經由新聞報導 知悉所使用於蘿蔔絲菜包之全統香豬油為回收油,有危害安 全衛生之虞,甚且經被告以新聞呼籲業者應主動通報,自應 於知悉上情時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即被告,原告卻僅於同日自 行迅速查明存貨並積極向台富食品行辦理退貨全統香豬油6 桶,對於通報被告一事則消極不為,迨至被告於103年9月6 日循線稽查時始坦承上情,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 第7條第2項關於應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 意甚明。至被告事發當時雖就通報程序、方式等細節未予規 定,然此當僅係原告得以任何方式對被告為通報之舉措,原 告尚不得執此否認其故不為通報之主觀故意。 ㈢原告亦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主動辦理違規產 品回收之規定,且被告得就原告此部分行為追補為原處分之 裁罰理由: 1.查原告於103年9月4日已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所使用於蘿蔔絲 菜包之全統香豬油為回收油,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卻未於 知悉時立即通報被告,業如前述認定;又原告於103年9月6   日被告前往稽查後,原告僅在店面張貼係使用正義油品之公   告,片面強調現在使用正義油品之方式,對前所銷售產品有 使用全統香豬油品之事實避而不談,再由其代表人及所屬店 面銷售員工在103年9月7日、8日遇新聞媒體採訪時,甚至仍 不實宣稱原告之食品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或僅在數年前曾 使用等語之事實,有更一審10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 錄畫面列印資料(更一審卷第182-189頁)在卷可稽,且業 經更一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530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堪認屬實;另迨至 103年9月8日被告再次前往稽查時,原告代表人委託為說明 之吳松蒼亦陳稱:確有於103年3月6日至9月6日購買全統香 豬油計94桶,用以製作之菜包未加防腐劑,只能存放3至5天 ,目前要求消費者拿發票及產品進行退貨等語,經被告所屬 衛生局人員詢問若存放期短,消費者已經吃完而沒有產品, 如何退貨,吳松蒼始稱:會另張貼告示,憑發票讓消費者退 錢,並稱若記者來詢問,也會承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等語, 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8日約談紀錄影本1份(原處分卷 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103年9月8日起,始辦 理消費者退費之相關事宜,至103年9月22日止,已退費共計 816,453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手寫退費明細資料1份(105 年前審卷第57-61頁)在卷為證。據上,足見原告於103年9 月4日已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所使用於蘿蔔絲菜包之全統香豬 油為回收油,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然並未就違規產品立即 主動辦理回收,迨至103年9月6日被告前往稽查,始片面向 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坦承上情,然仍未就違規產品向消費者 主動辦理回收,其間甚且仍對外迴避或隱瞞店內產品有使用 全統香豬油之情事,直至103年9月8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 第2次稽查後,才開始向消費者辦理違規產品之回收,當已 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主動辦理回收之規定 ,造成自103年9月4日原告知悉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後至103 年9月8日原告辦理違規產品回收前,其間消費者因不知悉上 情致繼續食用前已購入之違規產品而危害其健康權益及未能 即時辦理退貨等消費權益之損害。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4 日知悉其生產販售之蘿蔔絲菜包使用全統香豬油為回收油後 ,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且亦未 立即向消費者說明辦理回收違規產品,應已同時違反行為時 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立即主動辦理回收及通報主管機關 之規定,至於原告雖嗣後於103年9月8日向消費者說明辦理 回收或退費,當僅係被告裁處罰鍰時所需審酌其違章行為應 受責難之程度或所生影響等裁量審酌事項(詳見後述),尚 無礙於其前揭違章行為之成立。 2.至原告雖稱其於強冠違規油品事件爆發之初,即立刻主動停 止製造、加工、販賣並下架含有全統香豬油之違規產品,當 已完成「主動辦理回收」之義務云云。惟按行為時食安法第 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 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既將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 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所應負行政法上之義務,依序分列為應立 即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其中所謂「辦理回收 」,於文義解釋上,自當係指食品業者就已售出之違規產品 負有主動向消費者辦理回收之義務,始得以及時防止已購入 違規產品之消費者繼續食用致損害其健康,尚非僅止於主動 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下架違規產品即可,則原告於103 年9月4日知悉其所生產販售之蘿蔔絲菜包使用全統香豬油後 ,雖已停止生產及販賣該違規產品,然遲至103年9月8日始 向消費者說明辦理回收,仍已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 關於應立即主動辦理回收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 。 3.按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係指 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 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案 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 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 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 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 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 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在使處分相對人 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 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 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又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 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 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 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 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811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作成時其主旨、事實僅記載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新臺 幣50萬元整罰鍰。」、「事實:㈠……至本府衛生局103年9 月6日派員稽查前,均未主動通報本府衛生局,顯已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之規定 。……。」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則載以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 項、第47條第2款之規定,由原處分文字記載以觀,固僅言 及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通報主管機 關之規定,未提及原告同時有違反同條項關於應即主動辦理 回收之規定;惟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 全之虞時所應負之此等義務,均係規定於行為時食安法第7 條第2項,且均係因原告生產販售之產品即蘿蔔絲菜包使用 全統香豬油所生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時即已存在,本屬同一事件,追補原告未即主動辦理產品回 收之行為作為原處分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性質;且依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明知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通報縣(市 )主管機關及立即辦理回收事宜,依法論處,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原處分卷第9-18頁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7- 10行)是堪認本件前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已追補原 告未即主動辦理產品回收之行為作為原處分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已再就原告未即主動 辦理產品回收之行為追補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且原告 已就此追補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尚無妨害原告防禦權 之行使,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被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追補「原告亦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 即主動辦理回收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則原告主張原 處分並未就此部分記載為裁罰理由而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追 補為原處分之理由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處分於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法定罰鍰(即3萬元以上3 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1.按行為時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就食品 業者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者,有處以3萬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權限。惟主管機關依此裁量規 定所為之決定,仍受法律授權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等制約, 非得恣意擅為。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裁處時,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 等情,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 1條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係於106年6月1日始發布桃園市 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就轄內違 反食安法之各類案件依其違規次數、品項、情節等訂定裁罰 基準,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就違反食安法之違章行為尚未訂 立統一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惟被告仍應遵循法律授權意 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待言。 2.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通報主 管機關之規定,關於裁罰裁量部分係載稱:「受處分人(即 原告)並無依照食安法第7條所要求應立即主動辦理之意願 ,有隱匿及規避上開違法情事之犯意,綜合上述依食安法第 7條第5項(即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47條 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旨。」(原處分卷第3頁)嗣經訴願決定 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追補原告同時違反行 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即主動辦理回收之規定為原處 分之理由,並主張本件裁罰審酌事項包括:原告於103年9月 4日即已知悉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卻未於第一時間通報主 管機關及辦理回收,於103年9月7日、8日媒體受訪時仍對於 使用全統香豬油避而不談;原告坦承於103年3月1日至8月31 日與台富食品行購買之全統香豬油高達100桶,而於同年9月 4日退回6桶,每月使用約10桶全統香豬油,每日生產蘿蔔絲 菜包700個到800個,每月可生產高達22,500個(計算式:750 ×30=22,500),以103年3月至8月計算,原告使用全統香豬 油製作之蘿蔔絲菜包業已流入市面高達13萬5千顆,因使用 全統香豬油所獲得之利益甚鉅;原告因產業性質其販售之對 象均係一般消費者,流向追查不易,對大眾危害甚大;是認 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較高,而處以50萬元罰鍰,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3 年9月6日及8日前後2次稽查,有上開稽查紀錄表、約談紀錄 (更一審卷第130-132頁、原處分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 固可認為原告未於知悉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後第一時間主動 辦理回收與通報主管機關,妨礙被告追查產品流向及公告工 作,且使消費者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該產品而立即停止食用 ,損害消費者權益。惟查: ⑴原告僅是購用全統香豬油製售其中一項產品即蘿蔔絲菜包之 公司,並非直接製造回收油之廠商,原告因違反行為時食安 法第7條第2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及主動辦理回收規定所生之 影響及其所受之利益,應僅得以自原告於103年9月4日知悉 購用全統香豬油為回收油後,至103年9月6日被告進行稽查 時坦承上情使被告得向消費者公告、及至103年9月8日被告 稽查後辦理違規產品回收時為止,於此一期間,因原告故意 不通報主管機關、未主動辦理回收之行為,所造成消費者權 益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得以於該數日短暫期間維持商譽、繼續 銷售產品之獲利,作為審酌裁量罰鍰輕重之事實,而不得以 原告自10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購用劣質豬油製作銷售蘿 蔔絲菜包達13萬5千顆計算其因此獲利甚鉅作為裁量基礎。 被告執此所認定原告因違章行為所獲利益甚鉅之事實,顯有 將錯誤事實納入考量之列。 ⑵又原告已自103年9月8日起向消費者辦理回收違規產品及退 費,有原告提出之退費明細資料(105年前審卷第57-61頁) 在卷可稽,此為原告於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所定行 政法上義務後之善後作為以避免危害擴大之舉措,本應列為 裁量審酌事項,被告卻未列入考量,亦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 量之裁量瑕疵。 ⑶再據被告自行提出關於強冠公司回收餿水油並再製成全統香 豬油事件之相關裁罰表(105年前審卷第155頁),被告針對 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通報義務者之受處分人有二, 即原告及台傑公司,而被告裁罰原告50萬元,卻僅裁罰台傑 公司3萬元,二者裁罰金額相距高達16、17倍;而參照被告 陳報台傑公司之裁罰卷宗內容(另置於卷面為被告103年12 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309734號行政裁處書影印卷宗), 可知台傑公司係使用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成「香菇滷肉餡 料」及「咖哩餡料」並出售予台威公司等下游廠商之食品製 造、販賣業者,而台傑公司負責人,同為台威公司負責人及 大悟公司員工,被告先前已分別前往台威公司、大悟公司進 行查核全統香豬油之情事,台傑公司負責人即應已知悉主動 通報義務,然在該二次查核時,台傑公司負責人在明知應主 動通報主管機關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形下,仍未為通報,嗣 後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所轉民眾投訴後,前往台傑公司查核 ,才發現台傑公司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台傑負責人始坦 承上情,並主動辦理回收及提供下游名冊予被告稽查劣質豬 油流向,被告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裁罰台傑公司3 萬元。則台傑公司顯亦有故意違反通報義務之違章行為,雖 有主動辦理回收及提供下游名冊予被告稽查劣質豬油流向之 善後作為;然對照原告於103年9月4日知悉購用者為劣質豬 油後,至103年9月6日被告進行稽查時坦承上情使被告得悉 後向消費者公告,至103年9月8日被告稽查後已進行辦理 違規產品回收,所生影響僅有數日,且事後亦已有避免危害 擴大之回收舉措,且原告所營事業為直接銷售蘿蔔絲菜包予 消費者食用,販售對象均為不特定之消費者,並無所謂下游 廠商,自亦無從提供下游名冊供被告追查違規產品流向;則 被告所執僅以原告知悉其產品使用違規油品後延誤數日始辦 理回收之違規情節,相較於台傑公司於事後有主動辦理回收 及提供下游名冊之違規情節之差異,遽對原告裁處相較於台 傑公司罰鍰金額16、17倍之罰鍰金額,顯不足以正當化其差 別待遇之理由,應認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裁量 瑕疵。 ⑷綜上,原處分以原告自10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購用全統 香豬油製作銷售蘿蔔絲菜包達13萬5千顆計算其因此獲利甚 鉅,並以此事實作為其裁量基礎,顯有將錯誤事實納入考量 之列;且未考量原告於103年9月8日即已有辦理違規產品之 回收及退費等避免危害擴大之善後作為,亦有應考量事項而 未考量之裁量瑕疵,可見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明顯發生動 搖,難認其仍具適法性;又被告分別以原處分及103年12月 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309734號行政裁處書,對於同為食品 製造、販賣業者之原告及台傑公司,同因使用違規油品生產 產品銷售而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規定之違規情節下,在無充分正當理由下,遽然對原告裁罰 50萬元、對台傑公司裁罰3萬元之差別待遇,亦已違反平等 原則,為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已堪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裁處書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一: ┌───────────┬────────────────┐ │訴願決定 │行政裁處書處分 │ ├───────────┼────────────────┤ │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3日 │被告104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 │衛部法字第1040031672號│245385號 │ │訴願決定 ├────────────────┤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 │理法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 │ │ ├────────────────┤ │ │法令依據: │ │ │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 │ │第47條第2款。 │ └───────────┴────────────────┘ 附表二: ┌───────────┬────────────────┐ │訴願決定 │行政裁處書處分 │ ├───────────┼────────────────┤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29日│被告104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 │衛部法字第1040031673號│245383號 │ │訴願決定 ├────────────────┤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 │理法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 │ │ ├────────────────┤ │ │法令依據: │ │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45 │ │ │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