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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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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妘貞(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 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71.7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查證屬 實,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BA273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申訴書向被上 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 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7395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256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案再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交 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請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 5條第2項規定。更一審判決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 違規行駛路肩,係因為行進中聽到車底盤有怪聲,直覺判斷   應從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一事,視而不見。車子在突發狀況   下,緊急處置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車況瞬息萬變,讓   車子靠最右方行駛,行駛於路肩是不得已之行為。更一審判   決認定駕駛人未於路肩停車查修,顯不符汽車得行駛於路肩   之相關規定。車子那麼塞、車速那麼快,上訴人車雖有異   音,但經判斷尚可安全行駛遠離高速公路之選擇,一般人不   可能於路肩停車查修。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而違規行駛路肩,   已提供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不予處罰。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 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訴訟費新臺幣1,050元 主動退還上訴人。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