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妘貞(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
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71.7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查證屬
實,
乃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BA273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上訴人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
申訴書向被上
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
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7395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256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案再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交
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
㈠、請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
5條第2項規定。更一審判決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
違規行駛路肩,係因為行進中聽到車底盤有怪聲,直覺判斷
應從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一事,視而不見。車子在突發狀況
下,緊急處置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車況瞬息萬變,讓
車子靠最右方行駛,行駛於路肩是不得已之行為。更一審判
決認定駕駛人未於路肩停車查修,顯不符汽車得行駛於路肩
之相關規定。
惟車子那麼塞、車速那麼快,上訴人車雖有異
音,但經判斷尚可安全行駛遠離高速公路之選擇,一般人不
可能於路肩停車查修。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而違規行駛路肩,
已提供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不予處罰。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
撤銷。3、第一、
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訴訟費新臺幣1,050元
主動退還上訴人。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