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昭名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4時許,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20.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為民眾於108年6月30日檢具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機
關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
乃於108年7月3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445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
予以
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
訴人
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以
系爭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08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4584號
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
後,認上訴人為法人,無駕駛執照可供執行
吊扣,故刪除其
中關於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改僅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
108年12月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
送達上訴人
,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係為閃避右側車道之違規深(黑)色車而被迫駛入檢
舉人車道,當時前方隧道口壅塞,而該深(黑)色車輛已橫
入上訴人車前,上訴人無法拉長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再切入
檢舉人車道,否則即要冒著煞車不及追撞前車的重大風險,
上訴人僅有0.5至1秒間能做出
適切反應,往右即與另一台已
壓線預備侵入上訴人車道之深(黑)色車輛相撞,是上訴人
僅有左側之檢舉人車道可供閃避。原審於不知上訴人或檢舉
人當時車速之情形下,逕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為速度
基準,認上訴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保持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實無所據。況
上訴人變換車道後,也欲加速拉長距離,無奈該違規深(黑
)色車輛橫移至中間車道,上訴人實無空間。又後車有能力
設定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前車無從得知後車時速,實無能力
遵守安全距離,是上訴人實無能力保持與檢舉人間之安全車
距。原判決罔顧事實,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不論前後因果,
僅論以上訴人前方20至30公尺均無車輛一情,刻意忽略前情
,扭曲上訴人全辯論意旨及筆錄,且有適用法條之裁罰要件
不足之情事。
㈡又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二車存在相當死角距離,不
能完整還原現場情形且不具驗證性,不能認符合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所謂「科學儀器」,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未保
持安全車距,實有過度擴大所持證據能力導致判決
心證偏頗
。
㈢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
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
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
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
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
明定。是
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
「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
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
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
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
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
,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
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
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
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
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
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之處罰要件。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條不當
云云。
惟查:
1.按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因有
前揭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並經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
等情,有本件舉發
單、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60558號函、
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200號函、原
處分、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90
年6月5日交路九十字第03939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
資料、檢舉明細、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0月
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919號函、採證光碟影片擷取畫
面、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且原審法院為
釐清本件事實,
依職權調查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見原審卷第85頁),經當庭
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結果:「畫面
開始是一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當時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該高速公路是三線道,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當時最右側另有一車道是從匝道上來的車輛,A車至畫面4
秒時,A車前方約60公尺均無車輛,其左右兩側車道亦無車
輛,至畫面7秒時,A車之右側突然出現一台黑色車輛,並以
距離A車不到2公尺之寬度向左切入到A車前方而進入該中間
車道,並與A車距離不到5公尺,至畫面12秒時,A車與該黑
色車輛甚為靠近,該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
輛。」等情,此有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
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往左側變換車道
時,僅與其左側車道車輛即檢舉人車輛間隔距離不到2公尺
寬度、切入後與檢舉人車輛間隔距離不到5公尺,進而認定
上訴人往左側(即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
持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車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為
適當閃避措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已經原審勘驗如前,而
考量錄影當時係白天,車外光線明亮,且錄影畫面清晰明確
,又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係拍攝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錄
影內容亦係拍攝系爭自小客車切入中間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之過程,故無上訴人
所稱畫面會產生極大誤差之情事,亦
非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者始能使用於檢舉交通
違規之儀器,而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據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驗證性,縱難逕
肯認其關於顯示檢舉人車
輛車速之精準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自小客車距離甚
近之事實,仍可採用為參考數值。是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且原判決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安全車距係後車應設定維持者
、行車紀錄器影像失真,原判決適用法規、證據取捨不當云
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為不當或違
背法則,
難認有理由。
2.次按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
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
始足當之,即如果行
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
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
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
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
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
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
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當時係因該違規深(黑)色車輛
橫入系爭自小客車前,上訴人被迫駛入檢舉人車道,無法向
前行駛至拉長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後再變換車道云云,惟依原
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之結果,上訴人
當時前方20至30公尺距離內並無車輛,業如前述,縱上訴人
指稱其右側尚有一深(黑)色車輛欲切入其行駛車道,然觀
諸前揭擷取畫面,該車輛仍尚未駛入其行駛車道,上訴人如
認該車有駛入其行駛車道之疑慮,僅需減速停留於原車道即
可防免碰撞,尚非必須以前揭未保持安全車距方式切入其左
側即檢舉人行駛車道不可。即上訴人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
難謂相符,自無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
此亦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
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