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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昭名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4時許,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20.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為民眾於108年6月30日檢具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提出檢舉。經舉發機 關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於108年7月3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445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予以 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 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以 系爭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08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44584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認上訴人為法人,無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故刪除其 中關於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改僅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 108年12月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為閃避右側車道之違規深(黑)色車而被迫駛入檢 舉人車道,當時前方隧道口壅塞,而該深(黑)色車輛已橫 入上訴人車前,上訴人無法拉長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再切入 檢舉人車道,否則即要冒著煞車不及追撞前車的重大風險, 上訴人僅有0.5至1秒間能做出切反應,往右即與另一台已 壓線預備侵入上訴人車道之深(黑)色車輛相撞,是上訴人 僅有左側之檢舉人車道可供閃避。原審於不知上訴人或檢舉 人當時車速之情形下,逕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為速度 基準,認上訴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保持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實無所據。況 上訴人變換車道後,也欲加速拉長距離,無奈該違規深(黑 )色車輛橫移至中間車道,上訴人實無空間。又後車有能力 設定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前車無從得知後車時速,實無能力 遵守安全距離,是上訴人實無能力保持與檢舉人間之安全車 距。原判決罔顧事實,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不論前後因果, 僅論以上訴人前方20至30公尺均無車輛一情,刻意忽略前情 ,扭曲上訴人全辯論意旨及筆錄,且有適用法條之裁罰要件 不足之情事。 ㈡又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二車存在相當死角距離,不 能完整還原現場情形且不具驗證性,不能認符合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所謂「科學儀器」,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未保 持安全車距,實有過度擴大所持證據能力導致判決心證偏頗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 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 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 明定。是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 「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 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 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 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 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 ,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 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 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 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 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之處罰要件。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條不當云云惟查: 1.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因有前揭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並經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本件舉發 單、被上訴人108年9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60558號函、 舉發機關108年9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200號函、原 處分、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90 年6月5日交路九十字第03939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 資料、檢舉明細、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0月 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919號函、採證光碟影片擷取畫 面、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且原審法院為 釐清本件事實,依職權調查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見原審卷第85頁),經當庭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結果:「畫面 開始是一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當時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該高速公路是三線道,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當時最右側另有一車道是從匝道上來的車輛,A車至畫面4 秒時,A車前方約60公尺均無車輛,其左右兩側車道亦無車 輛,至畫面7秒時,A車之右側突然出現一台黑色車輛,並以 距離A車不到2公尺之寬度向左切入到A車前方而進入該中間 車道,並與A車距離不到5公尺,至畫面12秒時,A車與該黑 色車輛甚為靠近,該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 輛。」等情,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 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往左側變換車道 時,僅與其左側車道車輛即檢舉人車輛間隔距離不到2公尺 寬度、切入後與檢舉人車輛間隔距離不到5公尺,進而認定 上訴人往左側(即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 持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車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為 適當閃避措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已經原審勘驗如前,而 考量錄影當時係白天,車外光線明亮,且錄影畫面清晰明確 ,又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係拍攝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錄 影內容亦係拍攝系爭自小客車切入中間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之過程,故無上訴人所稱畫面會產生極大誤差之情事,亦 非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者始能使用於檢舉交通 違規之儀器,而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據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驗證性,縱難逕肯認其關於顯示檢舉人車 輛車速之精準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自小客車距離甚 近之事實,仍可採用為參考數值。是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且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安全車距係後車應設定維持者 、行車紀錄器影像失真,原判決適用法規、證據取捨不當云 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為不當或違 背法則,難認有理由。 2.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 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 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 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 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 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 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 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 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當時係因該違規深(黑)色車輛 橫入系爭自小客車前,上訴人被迫駛入檢舉人車道,無法向 前行駛至拉長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後再變換車道云云,惟依原 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之結果,上訴人 當時前方20至30公尺距離內並無車輛,業如前述,縱上訴人 指稱其右側尚有一深(黑)色車輛欲切入其行駛車道,然觀 諸前揭擷取畫面,該車輛仍尚未駛入其行駛車道,上訴人如 認該車有駛入其行駛車道之疑慮,僅需減速停留於原車道即 可防免碰撞,尚非必須以前揭未保持安全車距方式切入其左 側即檢舉人行駛車道不可。即上訴人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 難謂相符,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 此亦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 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