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李月蘭
訴訟代理人 王富城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2段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民眾
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
出所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
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
於108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分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開A處分、B處分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因B
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
乃將
上開主文第二項內容刪除後,於109年1月22日另製同號裁決
書(處罰仍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與A處分合稱原處
分),並另行寄送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請提供檢
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
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當時只是想超車,
而非想逼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
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是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
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請求提供檢舉人之
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
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四、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
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