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李月蘭 訴訟代理人 王富城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2段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民眾 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 出所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 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到案。嗣上訴人 於108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開A處分、B處分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B 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將 上開主文第二項內容刪除後,於109年1月22日另製同號裁決 書(處罰仍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與A處分合稱原處 分),並另行寄送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提供檢 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 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當時只是想超車, 而非想逼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 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是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 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 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請求提供檢舉人之 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 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 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