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
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
內北向3.7公里處時,因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
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乃於同年月19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和運公司,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和運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同年7月8日案號:Z000000000
000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並修改應到案
日期為同年8月27日前,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該應到案日
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
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
罰鍰新臺幣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臺62甲線3號隧道北上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影像,駕駛人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可看見「速限
60」之標誌,卻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下合稱系爭標誌,後
二者合稱系爭警示標示),且部分路段燈光昏暗,無法辨識
路旁是否有系爭警示標示一事,業經原審
勘驗明確,足以為
憑;則一般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實際上僅可看見「速限
60」標誌,但無法看見系爭警示標示,亦即本件於測速照相
儀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只有單純之速限標誌而已
,駕駛人並無法辨識有何警示標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範,舉發機關所為之超速舉發程
序,已有瑕疵。
㈡固
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路段影像,可見隧道內確實設置
有系爭標誌,此據原審勘驗在案;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動態
影像相較,舉發機關所攝影像可辨識該路段設置有系爭警示
標示,
惟該路段隧道內並無任何照明設備,僅由舉發機關使
用車燈強力照明(如遠光燈)方可辨識系爭警示標示,此有
原審擷圖照片為憑,當並非
適法之「明顯標示」方式,舉發
機關所為之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
之動態影像,在系爭警示標示路段,地面上依稀尚可辨識反
光標記,亦即為系爭車輛使用頭燈(近光燈)反射所致,
堪
認系爭車輛有在隧道內正確開啟頭燈;而一般車輛頭燈(近
光燈)受限於避免不必要光線影響對向來車造成炫光,影響
行車安全
緣故,其設計光形須有清晰之明暗截止線,亦即頭
燈照明高度不得超過對向來車駕駛眼睛部位,此為法定汽車
燈光規範;換言之,一般駕駛在隧道內使用頭燈(近光燈)
,其照明範圍僅侷限於前方路段及水平範圍,相對於設置在
車輛水平面上方之系爭警示標示,實難期能清楚照明以供辨
識,自應責令隧道養護單位設置並維護充足之照明,以便利
駕駛人辨識系爭警示標示,方屬明顯之標示方式。
㈢系爭路段出口處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雖有在前方約432
、383、333公尺,依序設置「速限60」標誌、「警52」(前
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
然實際上因該隧道內有部分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無法提供充
足照明,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僅可辨識有「速限60」標誌,
無法清楚辨識有系爭警示標示存在;而取締超速違規政策,
其立法意旨本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
安全,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今一般駕駛人只可辨識該路段速
限為60公里,但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即不足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不生「明顯標示」之效果。故本件超速取
締程序,因部分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
系爭警示標示,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不合於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範,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顯
不合法,被上訴人自
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詞,為其
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
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
㈡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
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
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
訟,
行政機關如就
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
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
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
不明時,始生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㈣被上訴人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該路
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
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
一節,有採證照片、系爭警示標示
照片為證,且本件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而「速限60」標誌、
「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
行」告示牌,分別距本件測速照相儀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合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標示
等
情,亦據原審查證屬實,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㈤原判決固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段動態行駛影像勘驗結
果顯示,駕駛人開啟近光燈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可看見
「速限60」之標誌,然因隧道部分路段照明設備欠缺,致無
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不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範。
㈥然依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段實際行駛影像勘驗擷取畫
面(原審卷第143-145頁)右下角顯示,該影像為本件違規
時間後近3個月之108年9月6日始拍攝,已非本件違規當時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系爭路段之實際狀況。況且,人類眼睛於光
源不足時,對於事物之辨識能力優於一般攝影器具(材)。
攝影時對於光線之感受能力調控,不外乎光圈、快門及感光
度(曝光要素)之控制。故如欲將影像攝影辨識能力調高或
調低於人眼時,僅須調控曝光要素,即可得到想要之影像結
果,或可經由軟體作業處置調控達到影像效果。且車輛行駛
速度與駕駛人眼睛視界有相關性,當車速愈快時,眼睛則愈
須專注前方,故視界愈為狹小,對視角外之可見性愈低。依
卷附距本件測速照相儀前方約432、383及333公尺處之「速
限60」標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
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之靜態彩色照片(原審卷第31-35
頁)顯示,系爭路段隧道內有適當照明,並設有路面反光標
記,系爭標誌亦設置於駕駛人平視高度之位置,且清晰可辨
,該隧道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8年6月間,又無修繕照明設備
之紀錄,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同年10月30
日一工交字第1080085407號函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100頁
)
可稽,是系爭路段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因部分路段照明
設備欠缺,致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路旁設置之系爭警示標示
,已非無疑。又
兩造所提出於本件違規時間「後」所拍攝之
系爭路段動態行駛影像,既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二者所呈
現之系爭路段隧道內之照明狀況迥異,原審自應先究明兩造
所提出之影像畫面各係使用何種攝影器具(材)所拍攝?拍
攝時設定之光圈、快門及感光度如何?拍攝時車輛之行駛速
度及是否全程使用近光燈?該影像畫面有無人為造作之情形
?必要時,甚至應至系爭路段現場模擬實際駕駛情形,以五
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系爭路段之照明及人眼對於系爭警示標
示之辨識度,以查明該隧道內部分路段之照明設備是否確有
欠缺,致駕駛人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認定上情,即徒憑勘驗兩造自行拍攝系爭路段動態行駛
影像所呈現之畫面結果逕自解讀,遽認本件違規時間因該隧
道內部分路段之照明設備欠缺,致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系
爭警示標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不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範,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違法。
㈦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
明,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