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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 內北向3.7公里處時,因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 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同年月19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和運公司,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和運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同年7月8日案號:Z000000000 000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並修改應到案 日期為同年8月27日前,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該應到案日 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 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臺62甲線3號隧道北上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影像,駕駛人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可看見「速限 60」之標誌,卻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下合稱系爭標誌,後 二者合稱系爭警示標示),且部分路段燈光昏暗,無法辨識 路旁是否有系爭警示標示一事,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足以為 憑;則一般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實際上僅可看見「速限 60」標誌,但無法看見系爭警示標示,亦即本件於測速照相 儀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只有單純之速限標誌而已 ,駕駛人並無法辨識有何警示標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範,舉發機關所為之超速舉發程 序,已有瑕疵。 ㈡固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路段影像,可見隧道內確實設置 有系爭標誌,此據原審勘驗在案;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動態 影像相較,舉發機關所攝影像可辨識該路段設置有系爭警示 標示,惟該路段隧道內並無任何照明設備,僅由舉發機關使 用車燈強力照明(如遠光燈)方可辨識系爭警示標示,此有 原審擷圖照片為憑,當並非適法之「明顯標示」方式,舉發 機關所為之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 之動態影像,在系爭警示標示路段,地面上依稀尚可辨識反 光標記,亦即為系爭車輛使用頭燈(近光燈)反射所致,堪 認系爭車輛有在隧道內正確開啟頭燈;而一般車輛頭燈(近 光燈)受限於避免不必要光線影響對向來車造成炫光,影響 行車安全緣故,其設計光形須有清晰之明暗截止線,亦即頭 燈照明高度不得超過對向來車駕駛眼睛部位,此為法定汽車 燈光規範;換言之,一般駕駛在隧道內使用頭燈(近光燈) ,其照明範圍僅侷限於前方路段及水平範圍,相對於設置在 車輛水平面上方之系爭警示標示,實難期能清楚照明以供辨 識,自應責令隧道養護單位設置並維護充足之照明,以便利 駕駛人辨識系爭警示標示,方屬明顯之標示方式。 ㈢系爭路段出口處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雖有在前方約432 、383、333公尺,依序設置「速限60」標誌、「警52」(前 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 然實際上因該隧道內有部分路段照明設備不足,無法提供充 足照明,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僅可辨識有「速限60」標誌, 無法清楚辨識有系爭警示標示存在;而取締超速違規政策, 其立法意旨本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 安全,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今一般駕駛人只可辨識該路段速 限為60公里,但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即不足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不生「明顯標示」之效果。故本件超速取 締程序,因部分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 系爭警示標示,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不合於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範,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顯 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詞,為其 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 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 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 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 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 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 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 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㈣被上訴人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該路 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 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採證照片、系爭警示標示 照片為證,且本件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而「速限60」標誌、 「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 行」告示牌,分別距本件測速照相儀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合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標示等 情,亦據原審查證屬實,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㈤原判決固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段動態行駛影像勘驗結 果顯示,駕駛人開啟近光燈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可看見 「速限60」之標誌,然因隧道部分路段照明設備欠缺,致無 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不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範。 ㈥然依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段實際行駛影像勘驗擷取畫 面(原審卷第143-145頁)右下角顯示,該影像為本件違規 時間後近3個月之108年9月6日始拍攝,已非本件違規當時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系爭路段之實際狀況。況且,人類眼睛於光 源不足時,對於事物之辨識能力優於一般攝影器具(材)。 攝影時對於光線之感受能力調控,不外乎光圈、快門及感光 度(曝光要素)之控制。故如欲將影像攝影辨識能力調高或 調低於人眼時,僅須調控曝光要素,即可得到想要之影像結 果,或可經由軟體作業處置調控達到影像效果。且車輛行駛 速度與駕駛人眼睛視界有相關性,當車速愈快時,眼睛則愈 須專注前方,故視界愈為狹小,對視角外之可見性愈低。依 卷附距本件測速照相儀前方約432、383及333公尺處之「速 限60」標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 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之靜態彩色照片(原審卷第31-35 頁)顯示,系爭路段隧道內有適當照明,並設有路面反光標 記,系爭標誌亦設置於駕駛人平視高度之位置,且清晰可辨 ,該隧道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8年6月間,又無修繕照明設備 之紀錄,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同年10月30 日一工交字第1080085407號函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100頁 )可稽,是系爭路段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因部分路段照明 設備欠缺,致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路旁設置之系爭警示標示 ,已非無疑。又兩造所提出於本件違規時間「後」所拍攝之 系爭路段動態行駛影像,既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二者所呈 現之系爭路段隧道內之照明狀況迥異,原審自應先究明兩造 所提出之影像畫面各係使用何種攝影器具(材)所拍攝?拍 攝時設定之光圈、快門及感光度如何?拍攝時車輛之行駛速 度及是否全程使用近光燈?該影像畫面有無人為造作之情形 ?必要時,甚至應至系爭路段現場模擬實際駕駛情形,以五 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系爭路段之照明及人眼對於系爭警示標 示之辨識度,以查明該隧道內部分路段之照明設備是否確有 欠缺,致駕駛人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警示標示。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認定上情,即徒憑勘驗兩造自行拍攝系爭路段動態行駛 影像所呈現之畫面結果逕自解讀,遽認本件違規時間因該隧 道內部分路段之照明設備欠缺,致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系 爭警示標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不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範,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違法。 ㈦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 明,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