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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侃(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 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證人陳欽宗、游志東2人,其等旅費合計新臺幣1,120元,已   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   書兼領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訴1256號卷第233至235頁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