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侃(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
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證人陳欽宗、游志東2人,其等旅費合計新臺幣1,120元,已
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
書兼領據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訴1256號卷第233至235頁
)。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