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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1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世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純伶(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 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 訟繫屬中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 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 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 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 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 、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即世杰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二管處)「桃園蘆竹區供水 改善—桃林鐵路(自萬壽路至有恆街段)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自來水公司二管 處審核通過,並報請相對人即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核發編 定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惟聲請人擅自堆置 土方於桃園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相對人桃 園市政府乃向自來水公司二管處查調,發現於載運期間(計 69日)有19輛載運車輛,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認 定聲請人違反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共69次,再以每日違規車輛 數(1車1萬,10萬為上限)為罰鍰額裁量基準,依管理自治 條例第34條規定,分別以109年3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045 645號等10件裁處書及同年月9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046636號 等59件裁處書(下合稱第1次處分)各處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共計249萬元。聲請人不服 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 1090420226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於2個月內由相對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聲請人違 反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共19次,依同條例第34條 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聲 請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共計147萬元。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53 5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534 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處罰要件事實: 相對人為原處分之證據為自來水公司二管處108年7月3日 台水二政字第1080009034號函檢附之相關文件及108年8月 29日台水二政字第1080012245號函檢附之流向證明文件光 碟,但相對人未曾提供上開證據,且前開文件亦無法使「 車輛究係有無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等情,達到「幾 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本件事實顯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難認相對人已盡客觀舉證責任。 (二)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法: 聲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有相對人依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桃園市運送公共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可佐,是聲請人並非「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而係「公共工程」之「承包廠 商」。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承造人」,未規 定「承包廠商」,應屬「立法疏漏」,相對人依管理自治 條例第34條規定對聲請人科處裁罰,顯已超出該條所定行 政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依據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科處裁罰,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原處分逕為裁罰處分,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又相對人未限期令聲請人改善,復未 查驗,即以裁處書連續科處19份裁處書,亦違反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處分就接續之一行為,裁處19份裁處書,應有違反行政 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蓋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單一行為。 (五)原處分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 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2日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 管理自治條例則於同年月22日始公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定生 效之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 得適用,否則有違法不溯既往原則。 (六)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且裁罰金額達147萬元,如 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加以系爭工程早於 107年間完工,相對人卻於109年始作成原處分,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為裁罰金錢,金額共計147萬 元,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 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一)至(五)示違法情 事,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 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原處分本案訴 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 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請人雖又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達147萬元,如執行對 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加以系爭工程早於107年 間完工,相對人卻於109年始作成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云云,然原處分係裁罰聲請人罰鍰共計14 7萬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聲請人登記 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 就聲請人之資力而言並非難以承擔。原處分之執行雖有可 能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此種因裁處罰鍰而生之損害,亦可輕易以金錢予以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事。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倘不予停止執行,如何具有 急迫情形乙節,亦未釋明,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非 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