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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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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1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生(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9 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81762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相對人作成處 分時未予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於處分中交 代未調查之理由,顯然有違法: 1.本件涉及聲請人系爭產品之許可證廢止事項,依行政罰法 第4條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然相對人僅泛稱「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廢止聲請人 之系爭產品許可證,然如何違反?以及違反何具體條文規 定?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 記載法令依據。 2.依學者陳敏之見解,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時 ,必須嚴格解釋,且「無其他改善方法」,然本件諸如依 照藥事法第71條以下規定進行稽查、抽驗,亦有聯繫經濟 部國貿局,要求聲請人進口之系爭產品每週登錄流向等方 式,然相對人卻逕自廢止系爭產品之許可證,所使用之手 段與目的間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3.相對人既然於稽查過程發現外箱標示為「非醫用」之口罩 ,而聲請人表明係為因應大陸地區海關要求所為之更改外 包裝,則相對人本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笫36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職權調查,對於其中之口罩進行檢驗,以釐清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聲請人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請相 對人調查證據,然相對人不為事實調查,甚至亦未予以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然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屬醫院衛材及醫療用器械採購案,依 約於110年1月起應按訂單陸續交付基隆醫院以及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共計7萬7,800片,此部分業已獲得經濟部國貿局 之同意專案申請,惟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 許可證可供查驗,致使專案申請失效,且導致標案無法順 利履行,不但造成聲請人因此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及第12款之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並有同法第10 3條不得參與採購之處罰),且因近日醫療院所出現COVID -19本土案例,疑似為防護不足所造成之故,各醫院已緊 急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系爭產品(醫用N95口罩),將造成 相對人所屬之基隆醫院以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無法獲得醫 療用口罩,顯然會對於聲請人與公眾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 ,且無法以金錢衡量。再者,訴願機關自聲請人於12月11 日遞出停止執行聲請狀至今日仍未對於停止執行有任何准 駁表示,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9 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 及新北市政府工業局,查核聲請人自中國輸入「非醫用」口 罩,並於相關企業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換成「醫用」口 罩出貨販售,涉有違反藥事法等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飛速醫用平面口罩( 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及「飛速醫用 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69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然就聲請人主張因原 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履行後續採購標案,將使相 對人所屬之基隆醫院以及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無法獲得醫療用 口罩,且造成聲請人因此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 款及第12款之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等云云,惟相對人以原處 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且聲請人以品質不明之非醫用口罩更換 成醫用口罩出售,適足以加速疫情,相對人廢止系爭許可證 ,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 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且日後如經 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尚難謂有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 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 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