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進(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9
年12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24842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
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
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
,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
之審查,因此應認
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之鑿井營業
許可,然
迄今聲請人尚未收到該處分,其對聲請人應不生效
力,且該處分作成尚有爭議,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
標案參予
投標,而水利局逕自採用
前開違法之處分,公告聲
請人無法參予投標,顯然對聲請
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倘若日
後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公司
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宜蘭縣政0000000000000縣○○鄉○○段○○○
○號,查獲聲請人進行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
程,故相對人依水利法第60之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廢
止聲請人甲等地下水鑿井營業許可。然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
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
具體主張及釋明。聲請人主張因
系爭處分致聲請人無法參予
投標,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
云云
,
惟依客觀情形,尚
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
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次查,聲
請人並未表明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既未訴願,尚難認其
對原處分已有爭議,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原處分
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又縱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
訴願決定前,當事人除有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
外,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
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就其聲
明第二項聲請
假處分部份,另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裁
定駁回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