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子建(代表人)
聲 請 人 SAWANGJIT NOPPADON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
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
益無重大影響。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
司)經相對人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即聲請人SAWANGJIT
NOPPADON(下稱NOPPADON)於我國境內工作,
嗣相對人以
NOPPADON於民國109年7月6日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
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
518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聘僱許可,使NOPPADON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惟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
,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若執行將造成NOPPADON遭遣送回
國及鑫茂公司遭廢止聘僱許可,而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為確保聲請人之
財產權與
工作權,請求待訴願審理機關作
成
訴願決定後再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鑫茂公司已於109年12月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於110
年1月19日同意停止原處分執行至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
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
送達之日止
等情,有相
對人110年2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083號函及相對人同
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之110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505
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是於相對人通知原處
分應繼續執行前,原處分已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尚難認本件
有何再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為確保財產
權及工作權,應予停止執行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
之執行究
竟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意旨另以
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
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非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至是否確係違法,尚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
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