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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1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子建(代表人) 聲 請 人 SAWANGJIT NOPPADON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9 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0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 益無重大影響。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 司)經相對人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即聲請人SAWANGJIT NOPPADON(下稱NOPPADON)於我國境內工作,相對人以 NOPPADON於民國109年7月6日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 518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使NOPPADON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 ,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若執行將造成NOPPADON遭遣送回 國及鑫茂公司遭廢止聘僱許可,而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請求待訴願審理機關作 成訴願決定後再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鑫茂公司已於109年12月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於110 年1月19日同意停止原處分執行至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 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之日止等情,有相 對人110年2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083號函及相對人同 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之110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505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是於相對人通知原處 分應繼續執行前,原處分已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尚難認本件 有何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為確保財產 權及工作權,應予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 之執行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意旨另以 NOPPADON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 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非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至是否確係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 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