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助(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
緣聲請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
033877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E HUU君(下稱
N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11年4
月13日止。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
8年10月19日查獲N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林君從事搬冰塊
之工作,相對人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73條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
84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N君應於該
函
送達之日起14日內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於提
起行政訴訟前,就原處分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聲請人所請之外勞
廢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而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
等不良影響,造成聲請人所投入之成本極大損失及後續營運
問題,且現正處於疫情嚴峻之際,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
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
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其所請之N君將廢
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造
成其投入成本極大損害及後續營運問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
云云,
惟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前核發聲請人聘僱N
君之聘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N君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實難認有何足以
妨害聲請人出貨並對其營運造成巨大損害之問題。再者,原
處分說明四(四)亦敘明:「本案雇主成利公司尚屬不可歸責
,嗣本案外國人N君出國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
,縱對聲請人一時之營運人力造成影響,並
非不得回復,實
難認有如聲請人
所稱其營運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又
原處分規制內容尚涉及聲請人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規定,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固有
增加聲請人人事成本之可能,此
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
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
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難認屬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
害。至於原處分尚敘明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部分,
則屬相對人以原處分令N君出國後,因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生之法規範效力,並非原處分所創設者
,本無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此亦僅
拘束N君,與聲請人毫不相關,聲請人更無就此
聲請停止執
行之權利保護必要,亦予指明。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