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名珠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偉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43
劉秀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43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
第108051724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
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
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且聲請人對上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要件,應提出證據並負釋明之責。
(二)
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
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
財產權之情形,
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
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
錢填補,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
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
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
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
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三)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
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
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
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
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
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
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
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
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
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
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
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
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印尼
籍IRWAN SAHR0NI、HERU SAPUTR0及行蹤不明之印尼籍JUBA-
EDI ANHAR、HARIY0N0等4人,於其廠址從事高爾夫球製造及
包裝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
稱桃園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9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處以
罰鍰。嗣相對人依同
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72條規定
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按聲請人檢
送之外國人名冊,以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24
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之外國人招募許可
14名及聘僱外國人AGUS PRIYANTO等12人之聘僱許可,同意
該12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
渠等
辦理出國手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8號)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廢止名額之比例時,未查明聲請人是否「明知
」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JUBAEDI ANHAR」、「HARIYONO
」係屬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逕以該
2人係行蹤不明外國人,即依1比5之比例認定廢止名額,
其合法性實有疑義,聲請人
業已提起
撤銷訴訟,由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審理中,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生產線含本勞及外勞僅約40名工人,若原處分繼
續執行一次廢止1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即占總工
人數逾三分之一,尤其原處分附件之廢止外國人名冊編號
5外國人NGUYEN XUAN TRUNG係生產單位之管理幹部及重點
多能工作業員,乃聲請人之重要人手;編號8外國人WAHYU
RIKI SAPUTRA於108年8月中旬休假時,在廠外遭受體表面
積百分之22之2至3度燒傷,目前追蹤治療中,未來須3至6
個月復建,聲請人基於主雇情誼,有將其留任之必要;編
號9、10外國人JIMMY SETYO SANTOSO及ARDIYANTO負責產
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聲請人產線共分成2條,該2人
各負責1條產線,因高爾夫球球體製成後,須經噴漆方能
進入下一製程,且機台噴漆速度極快,約1秒即可完成1顆
,故工人須隨時注意噴槍位置有無移動產生誤差,避免漆
面不均產出大量不良品,是該噴漆作業實屬重要製程。
惟
負責該工作者除須具備調整噴槍位置之技術外,尚須保持
長時間高度專注力,非本勞願意擔負,故聲請人特別挑選
聘雇外國人中穩定度最高之該2人,花費3至6個月
期間訓
練其等進行噴漆作業,目前聲請人廠內亦僅該2人具有操
作噴漆機台之專業能力。由上,該14名外國人之相關許可
遭到廢止,除影響渠等
工作權外,亦致聲請人短期內產線
無法運作,無法於期限內依約交付貨品予客戶,聲請人為
此須負擔巨額違約損失,嚴重時將摧毀聲請人多年商譽,
於萬不得已情形下,恐須結束營業資遣員工,進而影響其
他本勞生計。
職此,
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復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三)綜上,聲請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
並聲明:1、相對人108年11月22日勞動
發管字第1080517241號處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30日已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9480
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
迨行政院於109年3月5日作成
訴願決定後,相對人始以109年3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
504183號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以109年3月
23日109名珠發字第032301號函向相對人聲請繼續同意停
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56
01號函復聲請人,請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另不同意聲
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
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
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
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三)相對人許可聲請人聘僱外國人,係補充本國人力之不足,
聲請人原得以增聘本國勞工之方式因應。縱認原處分之執
行或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
請人既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
以計算,或甚為複雜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將因而陷入困
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
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
。另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嗣於109年3月
1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
迄今已有將近6
個月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人力調度相
關事宜,亦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為有理
由。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理由,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雖
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總工人缺額約三
分之一,其中NGUYEN XUAN TRUNG係聲請人生產單位之管理
幹部及重點多能工作業員,JIMMY SETYO SANTOSO及
ARDIYANTO負責產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重要製程,應具
備調整噴槍位置之技術且尚須保持長時間高度專注力(須花
費3至6個月期間訓練),非本勞願意擔負,因此原處分執行
,將影響上開外國人工作權,亦致聲請人短期內產線無法運
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
云云。經查,原
告主張之生產管理幹部、生產線高爾夫球表面噴漆作業重要
製程,並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即上開外勞工作具可替代
性,聲請人仍可藉由改善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諸如薪資等
),以增加本國勞工就任上開職務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僅仰
賴外籍勞工;且查聲請人重為招募照顧其公司線上高爾夫球
勞工所生之費用,
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
事後以金錢彌補之,自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換言之
,聲請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招募及聘雇外
籍人士之許可)所直接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其招募及聘雇
外籍人士之許可經廢止後,因此所附帶之經濟上不利益(無
外籍人士可從事生產)。衡此不利益既非不可以聘雇本國人
士從事生產之方式以防止之;縱使發生,亦非無貨幣量化標
準,尚
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次查,原處分所指12名
外籍勞工僅必須離開聲請人公司而已,仍可至其他公司求職
,並
未被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所受之影響並非重
大,且
縱有損害,亦屬該12名外籍勞工之損害,自不能作為
聲請人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末查,本件原處分
就查獲2名行蹤不明外國人,而依1比5之比例認定廢止聲請
人(10名)外籍勞工名額,核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因此聲請
人主張其合法性有疑義,乃原處分是否合法係本案訴訟之問
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參照首開說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
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
猶待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方得認定,
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