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捷升(JACKSON ENG)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華(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創公司)申
經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0415號函核
准聘僱聲請人馬來西亞籍JACKSON ENG(黃捷升,下稱黃捷
升),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11年5月
31日止。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黃捷升於108年12月27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侵害他
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規
定意旨,
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
09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聲請人黃捷升應由聲請人青禾創公
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
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
訴字第1090171222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業
服務法事件),並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黃捷升雖酒後駕車,但未對他人
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且聲請人黃捷升當時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配合警員攔查及後續偵辦,對社會秩序之法益
侵害應屬有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單純以聲請
人黃捷升經法院判決有罪,逕認其違反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
,有違平等、
比例原則,
適法性及妥當性
顯有疑義。倘原處
分繼續執行,聲請人黃捷升之
工作權不僅受到侵害,其於我
國境內居住權利亦遭剝奪並強制出境,符合急迫性之要件。
又原處分對聲請人青禾創公司執行業務上造成極大不便,若
不待原處分確定即將聲請人黃捷升遣返出境,將使聲請人之
居住遷徙、工作權及營業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
難以金錢補償,增加後續
行政救濟之困難性。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業已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繫
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原
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黃捷升之居住遷徙及工作權、聲請
人青禾創公司之營業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云云。然查,
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致聲請人黃捷升無法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住及工作,而使其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
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
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此外
,聲請人黃捷升擔任之工作,未經聲請人青禾創公司釋明非
可由聘僱他人替代,則縱聲請人黃捷升去職,聲請人青禾創
公司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之成本或業務執行之減損,亦屬以
金錢估算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
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
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
案訴訟所為之主張,
猶待審酌
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
乃非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