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連財(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92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
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
財產權之情形,
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
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
補,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
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
即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
行政爭訟
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
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
二、再按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
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外籍勞工NHIEU QUANG KIEM君(以下稱為N君)於108年9月5
日被查獲於台灣捷洋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捷
洋公司)工作,非依雇主指派自行於他處工作,被查獲違反
就業服務法,將被遣返回國。此員工多出外工作,也是為了
多賺一份錢寄回越南給生病的父親,也是因為情勢所逼,希
望可以網開一面,原諒這次的過錯,讓他可以繼續留下來工
作。
㈡再者,N君在本公司已工作長達數年,已累積相當的經驗,
若此次行政處分執行會使本公司損失重大,且招募員工並非
易事,要立即找到可以替補該員工的位置相當困難,且因為
現在疫情與經濟蕭條的狀況下,還要再請一個有相當素質的
員工需要投注相當的時間與金錢,對於本公司損失較重,難
以在現在的環境中生存下去。
㈢請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停止該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
序結果出來後再執行該處分,否則若該員工已被遣返回國,
因現在疫情的關係將難以回國繼續工作,將發生難以回復的
損害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以N君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自行至台灣
捷洋公司從事電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並依
同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規定
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對N君聘僱許可處分,令N
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
法律效果,
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
律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
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
難認有理由。
其次,N君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
工作,雖將導致聲請人人力短缺,然此非不可以經由聘僱其
他勞工替代之,且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
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
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