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董事)
聲 請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李懷俊(主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海軍飛二專案相關
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
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因履約
期間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契約第18條第12款所定延誤
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迭經發函催請改善未果,遲延
205.5天,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而
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9年1
月9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002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
申訴,經工程會於109年4月17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訴
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並聲請對原處分
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採購案於108年7月15日竣工,108年8月
15日驗收合格,並已交付相對人,是原處分作成時,系爭採
購案早已完工並交付相對人3個月以上,工程進度為100%不
可能有落後情事,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所規定
之情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於法不合。
若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遭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之
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縱將來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亦
不可能讓聲請人重新參加原欲參與之政府標案。且聲請人絕
大部分營業來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或
公共工程,是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復目前停權期間至109年8月7日,若不立即停止執
行,3個月期限轉眼即過,
顯有急迫情事。再者,系爭採購
案工程驗收合格,
縱有遲延,亦未發生對相對人有任何重大
損害,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況目前全球因武漢肺炎(
COVID-19)經濟重創,企業無以為繼,於此特殊時期為停權
處分,無異剝奪聲請人之營業機會與員工工作及收入之機會
而雪上加霜。
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予以停止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機關之處分
或決定,在依法
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
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
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
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
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
理採購,雖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
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
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經核
准所營事業從配管工程至汽車拖吊業等迥異業別,且項目多
達60多項,聲請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經核准所營事
業從綜合營造業至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不同營業項目,且項目
亦多達50多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2頁),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承攬政府機
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
法律效果,僅係聲
請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
,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
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
記項目,於
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
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
購始能維持營運。縱聲請人主張其施作政府部門或中華電信
之工程為主要業務為真,然此係聲請人自我設限營業對象為
公共工程之結果,其主張
尚難憑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
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
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
係,聲請人主張停權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
應,尤於COVID-19疫情期間造成其公司營運困境之損害,核
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者,聲請人遭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嗣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相對人即應
註銷前開刊登,
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三)另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
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工作及收入
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亦非可採。至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
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
兩造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
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早已完工並交
付相對人3個月以上,工程進度為100%不可能有落後情事,
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原處分
於法未合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聲請
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
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
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
響,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