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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董事) 聲 請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 表 人 李懷俊(主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海軍飛二專案相關 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因履約期間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契約第18條第12款所定延誤 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經發函催請改善未果,遲延 205.5天,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而 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個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9年1 月9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002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經工程會於109年4月17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訴 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並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採購案於108年7月15日竣工,108年8月 15日驗收合格,並已交付相對人,是原處分作成時,系爭採 購案早已完工並交付相對人3個月以上,工程進度為100%不 可能有落後情事,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所規定 之情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不合。 若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遭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縱將來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亦 不可能讓聲請人重新參加原欲參與之政府標案。且聲請人絕 大部分營業來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或 公共工程,是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復目前停權期間至109年8月7日,若不立即停止執 行,3個月期限轉眼即過,顯有急迫情事。再者,系爭採購 案工程驗收合格,縱有遲延,亦未發生對相對人有任何重大 損害,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況目前全球因武漢肺炎( COVID-19)經濟重創,企業無以為繼,於此特殊時期為停權 處分,無異剝奪聲請人之營業機會與員工工作及收入之機會 而雪上加霜。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予以停止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 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 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 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 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 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 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 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 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經核 准所營事業從配管工程至汽車拖吊業等迥異業別,且項目多 達60多項,聲請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經核准所營事 業從綜合營造業至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不同營業項目,且項目 亦多達50多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2頁),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承攬政府機 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聲 請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 ,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有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 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 記項目,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 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 購始能維持營運。縱聲請人主張其施作政府部門或中華電信 之工程為主要業務為真,然此係聲請人自我設限營業對象為 公共工程之結果,其主張尚難憑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 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 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聲請人主張停權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 應,尤於COVID-19疫情期間造成其公司營運困境之損害,核 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者,聲請人遭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相對人即應註銷前開刊登, 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三)另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 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工作及收入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亦非可採。至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 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 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早已完工並交 付相對人3個月以上,工程進度為100%不可能有落後情事, 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原處分 於法未合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聲請 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 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又依該條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 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 響,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