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張淑招(董事長)
聲 請 人 BUI KHAC TOAN(裴刻全)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109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20172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
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BUI KHAC TOAN(下稱B君)受僱於君
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昇公司),B君於民國104年4
月7日入境即知悉不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因B君之
友人莊志翔(下稱莊君)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經
營餐飲業,B君於108年8月30日在該處幫忙殺魚、切魚等事
,純屬友誼,並未獲取任何
報酬,自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109年1月2日勞動發
管字第108052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107年2月13日勞
動發事字第1071295117號函核准君昇公司所聘僱越南籍B君
之聘僱許可(下稱
系爭聘僱許可),
顯有違誤,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B君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且於君昇
公司任職
期間,技藝精進,亦為君昇公司所倚重,復現因疫
情
緣故,君昇公司根本無法為B君辦理出國手續,反而使B君
成為逃逸外勞,造成治安問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君昇公
司聘僱外國人B君之系爭聘僱許可,命B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
雇主君昇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
嗣聲請人提起
訴願,相對人亦以109年1月16日勞動發
管字第1090500822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
訴願決
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
送達之日止(下稱10
9年1月16日函),
迨行政院以10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
1745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相對人復以
109年6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718號函請聲請人繼續執
行原處分(下稱109年6月3日函)。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
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或不能回復原狀或達
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至
於現如班機停飛、減班、取消或延後等因素,致君昇公司無
法辦理手續安排外國人出國,因不可歸責於君昇公司,君昇
公司得安排最近日期之出國班機使B君出國,
惟B君出國前,
君昇公司仍應負雇主生活照顧等管理責任。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
㈠君昇公司申經相對人以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聘僱越南籍B君
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4月8日
止。嗣B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莊君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即樹林興仁花園夜市內之「00000000
」)從事殺魚、切魚等工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該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於108年8月30日查獲,經
新北市政府以莊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108
年11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145838號裁處書處以
罰鍰(
下稱新北市政府裁處書),相對人
乃依同法第73條第1款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命B君應於
文到14日內由雇主君昇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亦以10
9年1月16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
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迨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
回,相對人復以109年6月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
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
、相對人109年1月16日函、109年6月3日函、行政停止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作成
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係以樹林分局調查
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為基礎,原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乃屬本案實體爭議,尚待法院審
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中遽為論斷。又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令B君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B君無法於我國工作,而使
聲請人二人受有損害,
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
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
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況且,原處分
說明四、㈣亦明載:「本案雇主君昇公司尚屬不可歸責,
嗣
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
人提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君昇公司亦不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於現因受疫情影響,班機停飛、減班、取消
或延後等因素,致君昇公司無法辦理手續安排B君出國,因
不可歸責於君昇公司,君昇公司得安排最近日期之出國班機
使B君出國,惟B君出國前,君昇公司仍應負雇主生活照顧等
管理責任,亦據相對人
陳明在卷,故不生君昇公司無法為B
君辦理出國手續,而使B君成為逃逸外勞之問題。
㈢綜上,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之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