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彭文菁
黃超邦
巫清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自辦股務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
,由會議司儀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包括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
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8個專戶合計持有的551,9
67,654 股、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法人股東合計持有
的379,580,000股、鄭○逸等13位
自然人股東合計持有的230
,100,001股及徵求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得的85,820,4
42股,總計28戶共1,247,468,097 股(約占聲請人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 53.32%)不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並於上述股東
及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上述行為與聲請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303
10股東會作業」㈡股東會當日作業項下第11點規定不符,嚴
重影響聲請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享
有的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
2 項授權訂定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
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
第39條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號處
分書
予以糾正(下稱A處分),並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
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1 號函,限
聲請人於文到2 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
,並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下稱B 函文
,並與A 處分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
提起
訴願,並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9年8月7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暨
申請停止執行。但A 處分已記載「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
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109年7月21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要求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得自行辦理股務
,否則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
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變更聲請人有
價證券的交易方法,時間至為急迫,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而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迄未對聲請人停止執行的申請為任
何准駁,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事由,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㈡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聲請人本案訴訟的勝訴蓋然率極高:
⒈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 年股東常會,已於會議前諮
詢專業律師的
法律意見書,認為部分股東有企業併購法第27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 條所定情形,依民
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選
舉權,故於會議中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不發給表
決票及選舉票。聲請人的代表人不具法律專業,悉依專業律
師的意見辦理,並非個人專斷獨行,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又上述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的違法事實,已經媒體廣泛報導
週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
書、第8777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等可以證明
。聲請人歷年股東常會均自行審認股東有無表決權,並計算
法定出席數、表決數,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也是如此,從未見
主管機關表示違法或為
裁罰,反而就公司法所定何種情形沒
有表決權、如何計算等等作成
函釋,指導公司自行審認、計
算股東常會的表決權,均足使聲請人代表人合理信賴其行為
適法,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依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CA-30310股東會作業」㈡股東會當
日作業項下第12點規定,對於保險業股東可不發給選舉票,
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更應逕予剔除選舉權;「CA-30320
委託書管理作業」第1項第7點及第2 項更明文表決權不予
計算及公司得拒絕發給表決票的事由。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
,聲請人就重大違法股東的無效股權數,依規定拒絕發給表
決票,當屬合法。如聲請人仍允「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
示的股東,參與股東常會的投票、選舉,反而是未盡善良管
理人義務,將導致股東常會決議違法。相對人以原處分為手
段,欲使聲請人的股務合於法令運作,但聲請人辦理股務須
依循股東常會主席的議事指揮,相對人應以確保股東常會主
席合法行使議事指揮為目的,故原處分的手段與確保股東常
會主席議事指揮合法性之目的欠缺合理關聯,原處分顯然違
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所示的股東依法無表決權,故不論
由聲請人自辦股務或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代辦,均應依公司法
第180條第1項規定排除不予計算,則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又證券交易法第39條尚有限期改善此一侵害較小的
手段,相對人捨此不為,已違反必要性原則。「不得行使表
決權」名單所示的股東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爭執109 年股東
常會決議的效力,難認有重大損害,且其等於取得股份時已
知悉相關程序違法,也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相對人亦未說
明所謂市場秩序為何,故原處分造成聲請
人權利的侵害大於
所欲保護的利益,難認符合狹義比例性。
⒋我國資本市場於98、100及101年間均曾發生股務自辦的上市
公司股東常會爭議,相對人從未作成處分,禁止該等公司自
辦股務。相關主管機關向來採取不介入
私權爭議的立場,由
爭議
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唯獨聲請人遭特別對待。原處
分已違反
平等原則。
⒌股東常會主席有議事指揮權,為確保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合法
,於
法無明文禁止的情形下,自應審認股份表決權的有無,
且聲請人已具備足夠的表面證據足以認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名單的正確性,該等股東既未能提出適當的反證或經主管
機關確認其無違法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股東常會主席自應為
適法的裁示,拒絕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不得自行認定股份有無表決權等等,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
聲請人109年股東常會的股權過戶閉鎖
期間僅有60 日,倘如
原處分所言,股東有無表決權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主
管機關或法院也不可能於2 個月內確認「不得行使表決權」
名單所示股東的違反事實,聲請人只能依據表面證據及專家
法律意見,排除該等股東參與投票。
⒍公司是否自辦股務,受憲法營業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的保護
,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非僅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的規定,實已對聲請人自由權利產生限制,自應有法
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條第2項規定並
無具體明確的授權,且證券交易法第39條及第7 章「罰則」
篇均無主管機關得禁止自行辦理股務的處罰類型,故B 函文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B 函文沒有聲請人有何違規事
實、違反法令及涵攝的記載,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最後,如認B 函文不是行政處分,則聲請人
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護權利。
㈢聲請人於7年成立,自該時起即自辦股務;51 年上市後,延
續自辦股務至今,為臺灣證券市場自辦股務的先驅,聲請人
自辦股務的信譽,不容抹殺。原處分已侵害聲請人
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且導致聲請人遭輿論撻伐,嚴重戕害商譽,後續
連鎖反應難以預期,實難以金錢衡量。再者,聲請人不得自
行辦理股務,也殃及聲請人內部股務單位員工共12人的
工作
權。該12人均長年辦理聲請人股務事務,平均任職年資17年
,最資深者更已服務達33年,僅因原處分禁止聲請人自辦股
務,該等員工將頓失賴以為生的工作,甚或影響退休,造成
家庭生計困頓,對其等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財產權,將造
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另證交所已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9年9月
16日起停止自行辦理股務,違反將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
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變更有價證券的交易方法,即淪為「
全額交割股」,聲請人有證券的買賣流通將有重大限制,且
依我國市場慣習,「全額交割股」是用於警示特定有價證券
的發行人在經營上有重大變故,產生投資上的高度風險,故
變更交易方法期間對聲請人公司資本的侵蝕及商譽的損害,
難以計數,實屬難於回復的嚴重損害。再者,原處分作成後
,相對人所屬證券期貨局副局長蔡麗玲向媒體表示,聲請人
日後若申請自辦股務,也不會同意等等,也可以證明原處分
執行後,聲請人將永無自辦股務的可能,此顯然立即限制聲
請人的營業及公司治理。原處分若停止執行,只是執行期間
延後,對公益並無任何影響,故應優先以聲請人為保護對象
。
㈣聲明:
⒈
先位:原處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⑴A處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⑵相對人應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自行辦理股務事務。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公司違反規定,經命令糾
正者,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鑒於糾正處分具業務限制
效果,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B函文則是相對人作成A處
分後,另以書面通知上述條文後段所定「不得再自行辦理股
務事務」的
法律效果,B函文說明2已載明聲請人業經相對人
作成A處分命令糾正,故未重複記載A處分
所載聲請人的違規
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B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又
原處分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無一望即知違法的情形,不符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的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送達聲請人,迄至B 函文所指期日屆
至,僅餘1 個月,此急迫情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等。但聲
請人已於109年8月7 日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是因聲
請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及「委任狀」漏蓋聲請人董
事長印章,於109年8月11日補正後,相對人始於109年8月12
日將聲請人的申請函送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已於109年8月
17日請相對人於109年8月24日前就申請停止執行部分表示意
見。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屬重
複,有規避訴願程序之情。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股東人
數眾多,於辦理109 年股東常會股務作業時,發生逕自認定
53.32% 股份無表決權與選舉權,未發給部分股東及徵求人
表決票與選舉票等行為,其辦理股務作業未公平對待股東並
嚴重影響股東權益,造成市場混亂,已屬股務作業重大缺失
,相對人
乃作成原處分,以避免將來再次發生損害股東權益
情事,非如聲請人所述急迫情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輔導下,已於109年7月29日函復集保公司並副知相對人,
其已洽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下稱台新股務部)
承接,並預定於109年9月15日完成股務移交作業。聲請人也
於109年8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會遵
循B函文辦理;
復於109年8月13 日經董事會決議後發布重大
訊息表示,原自行辦理股務事務,自109年9月15日起改由台
新股務部代理股務,聲請人及台新股務部也於109年8月14日
向證交所申報。
上開情形
足證本件停止執行不具急迫性。
㈣聲請人
所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商譽損失
等情,於其行政訴
訟獲得勝訴判決時,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故原處
分的執行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聲請人另主張
:原處分的執行將殃及內部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權及財產權
等等,但其所屬員工的工作權及財產權非屬聲請人自身的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原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內部股務單
位員工從事聲請人其他單位業務,亦未限制該等員工至其他
公司工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應不可採
。
㈤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聲請人仍堅稱其於109 年股東常會
拒絕發給部分股東表決票及選舉票的行為沒有錯誤等等,顯
見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已因董事長的違規而喪失功能,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遵法辦理股東會及其他股務事務。若停止原處
分的執行,由聲請人繼續自辦股務,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廣
大投資人勢必再度承擔聲請人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致股東固
有權遭剝奪的風險,對公益將產生重大影響,非如聲請人所
述對公益無任何影響,故原處分沒有停止執行的必要。
四、本院的判斷: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 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提起行政訴訟
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
行政機
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
適法性」外,亦
得就行政法院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
合目的性」
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
暫時權利保護
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
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 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倘受處分人未
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
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雖然沒有如同條第2 項所示,
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的消極要件。但若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效力,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
要。再者,前述法條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回復困難,且非金錢
賠償所能填補;或雖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損害,然金額過鉅,
或計算極為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
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亦可視為損害難以回復(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A處分及B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
的:
⒈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
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
糾正、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本法處罰。」該規定於108年4月
17日修法增訂「限期改善」的處分類型時,修法理由表示:
「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
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其有不
符合法令規定之處分能因應實際監理需要,
爰增訂『限期改
善』之監理措施。」又
參酌法條文義,以及該條規定在證券
交易法第2 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而
非第7 章「罰則」的章節體系,相對人依上述規定作成糾正
或限期改善的處分,應是在行政處罰外,為行政監理之目的
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股務處理準則
第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一、
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二、辦理股票
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
撤銷等之異動登
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
項。四、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五、辦理現
金增資股票之事務。六、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七、
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八、其他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股務事項。」
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第3 項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
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
之安全。」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公司自辦
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
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
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紀錄,備
供查核。(第2 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第3 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
構違反前2 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
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依證券交易法第
138條授權訂定的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2 目
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
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十三、辦理股務
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
⒊依上述規定,相對人作成A 處分後,即生聲請人不得自行辦
理股務的法律效果,相對人作成B 函文將此一法律效果通知
聲請人,此部分固可認為屬於
觀念通知,但B 函文除註記上
述法令規定的法律效果外,並限定聲請人「應於文到2 個月
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此部分是就聲請人
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起始時點為形成性的限定,換言之,聲
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力並非自A處分合法送達聲
請人起,即依法發生,而是透過B函文予以形成,於A處分送
達2個月後,始不得自辦股務。再者,B函文所限定聲請人不
得自辦股務的時點,也是作為證交所後續執行證交所營業細
則相關規範的基礎,難認對聲請人沒有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故B函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聲
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機制,應屬
正確。至聲請人以B函文為觀念通知,提出備位聲明,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應具權利保護必要
:
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絕發給部分股東及徵求人
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集保公司
109年7月1日保結積字第1090013350 號函所附查核報告可以
佐證(本院卷1第587-596頁),應認屬實。聲請人援引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第8777號追
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內部控制制度管理循
環股務之管理作業、相關媒體報導及學術文獻等,主張其部
分股東確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
辦法第8條所定情形,依民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 項
等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聲請人有權拒絕發給表決
票及選舉票等等。然相對人則以該等股東是否確有企業併購
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 條所定情形
,尚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聲請人逕自認定高達 53.32
%股份的股東沒有表決權及選舉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等,
認為聲請人自辦股務有重大缺失,於是作成原處分。就聲請
人有無權限自行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股東是
否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8條所定情形、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 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均有待本案訴訟詳為主張、辯論,未可逕認原處分違法。
但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的主張,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可
能性為一定的釋明,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
程度,仍有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㈣原處分的執行有急迫情事,但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
的程度:
⒈B函文載明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
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
理股務事務。」且原處分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也於109年8月7 日提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向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有
送達證書、「訴願暨停
止執行申請書」及相對人的收文章戳可以證明(本院卷1 第
617-619頁及第633頁以下),故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
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
惟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
就聲請人的申請為准駁,可認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的情形。故原處分的執行應有急迫情事。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商譽,造成資本
侵蝕,也損及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等等。但依
一般社會通念,商譽的損害或委託代辦的成本支出等,僅是
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
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或以
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
,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情形。又停止執行制度
的目的是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
,喪失循求
行政爭訟救濟的實益。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自
然是指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而言。聲請人所述原處分的執行,影響所屬辦理股務員
工的生計等等,為聲請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的事務,
聲請人應依勞動契約安排所屬員工的生計。如員工個人權益
因聲請人的組織調整而有變動,也不是原處分直接形成的法
律效果,亦不能將員工權益視同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非可採。
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維持股務辦理的中立性,自 102
年起新上市(櫃)的公司都不得自行辦理股務,而須委託專
業的代辦機構辦理,僅有102年前約77 家自辦股務的公司仍
維持自辦股務,如自辦股務的公司不能維持中立性,就不能
容許繼續自辦等等(本院卷2第21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經
濟日報109年7月15日的報導可以佐證(本院卷1第511-513頁
),故目前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
是以委託代辦為原則
,且是以委託代辦為大宗。又依上述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及
第6 條規定可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處理股務事務本得委外
辦理或自行辦理;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的機構,辦理
股務事務時,均應注意維護股東的權益及證券交易的安全。
因此,由聲請人自辦,或委託其他機構代辦股務業務,均應
依法辦理,理論上對於股東權益及證券
交易秩序而言,應無
差異。但聲請人就其是否有權自行認定並排除部分股東行使
表決權及選舉權的法律上見解,與相對人不同,也可能與委
託代辦的股務機構見解不同。原處分的執行可能使聲請人無
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發
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作法,而有董事變更的可能性。然而,經
濟部既已於109年8月12日核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
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欣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也依股務處理準則
第3條之4第1 項規定,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
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股務,有經濟部109
年8月12日新聞稿(本院卷1第761 頁)及證交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公告為證,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
人仍不得自辦該次股東臨時會的相關股務。如聲請人的董事
於109年10月21 日股東臨時會後有變更的可能性,也與原處
分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且,如股務代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
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的見解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聲
請人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