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賴中強 律師
於知慶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信(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光(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係行
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
適用。
二、
緣聲請人董事長林郭文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
中任主席,指示所屬人員於會議中逕行扣除「不得行使表決
權」之股東,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聲請人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53.32%),聲請人並於各該股東及徵求人
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聲請人股東即
參加人於109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
相對人以聲請人
前開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涉犯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提出刑事告發,並對聲請人依證交法第39條規定
予以行政糾
正、命其於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且限制
不得自辦股務(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投資人保護中心亦提起
裁判解任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未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認定,即
逕行扣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與股東
平等原則有違
,其代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股東之權益,難
期其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等由,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8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52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於109年11月30日前召開並
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參加人並訂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8月28日提起
訴願,並
於同年9月7日在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復以
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於同年月8日在起訴前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之結果,倘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必要
,
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及
首揭規定,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