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湘芸(董事)
聲 請 人 THOIKRATHOK TANA(塔那)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
惟於
行使此一
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
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
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THOIKRATHOK TANA(下稱塔那)
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因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違反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嗣經相對人認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
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相對人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90873023號函核發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聘僱
聲請人塔那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聲
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
訴願決定日止。惟
訴願機關
業於109年8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在案,
聲請人等
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相對人復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
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然原處分之
認事
用法有諸多
違誤,而有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分述如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聲請人塔那騎
乘之
上開車輛為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無須考照即可騎
乘上路,是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
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塔那上開行為並未車禍肇事,經
前開
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審酌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而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塔那
並已於109年6月1日繳納罰金完畢。
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
聲請人塔那將遭強制遣送出國,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
況,而有急迫情事,且隨原
核定至112年5月9日止之聘僱
期
間經過,其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
又原處分就聲請人塔那如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情節重大」要件並未敘明,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塔
那將繼續在臺從事金屬製造業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況就業服務法第73條各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之立法宗旨
乃與
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有關,而聲請人塔那所犯係於工作
之餘所為,且與酒後行駛高速、危險性高之汽、機車,所造
成用路人危險而言,難以相提並論,自
難謂情節重大。聲請
人塔那復為其一家生計所託,亦為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而為廢止聘僱許可之原處分
,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
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塔那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始廢止聘僱許可。是以,勞動部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
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塔那之權
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塔那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
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
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
之損害。
㈡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
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
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
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
定參照)。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
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
對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
主管機關據此
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聲
請人塔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
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
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
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聲請人塔那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甚多,足見聲請人塔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等提起行
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
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
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
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等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
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
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
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已正確載明原
處分為聲證2即相對人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
號函,並聲請原處分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
卷第17-25頁聲請狀參照),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至於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亦與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
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等其餘於本案訴訟所為之
主張,
猶待審酌
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
件所需審酌,均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