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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湘芸(董事) 聲 請 人 THOIKRATHOK TANA(塔那)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 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 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THOIKRATHOK TANA(下稱塔那) 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因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違反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經相對人認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 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90873023號函核發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聘僱 聲請人塔那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聲 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 業於109年8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在案, 聲請人等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事件〈下稱本案〉受理),相對人復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 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然原處分之認事 用法有諸多違誤,而有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分述如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聲請人塔那騎 乘之上開車輛為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無須考照即可騎 乘上路,是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塔那上開行為並未車禍肇事,經前開 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審酌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而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塔那 並已於109年6月1日繳納罰金完畢。是以原處分一旦執行, 聲請人塔那將遭強制遣送出國,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 況,而有急迫情事,且隨原核定至112年5月9日止之聘僱期 間經過,其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 又原處分就聲請人塔那如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情節重大」要件並未敘明,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塔 那將繼續在臺從事金屬製造業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況就業服務法第73條各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之立法宗旨乃與 外國人之工作紀律或規範有關,而聲請人塔那所犯係於工作 之餘所為,且與酒後行駛高速、危險性高之汽、機車,所造 成用路人危險而言,難以相提並論,自難謂情節重大。聲請 人塔那復為其一家生計所託,亦為聲請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而為廢止聘僱許可之原處分 ,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 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塔那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始廢止聘僱許可。是以,勞動部以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 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塔那之權 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塔那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 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 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 之損害。 ㈡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 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 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 定參照)。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 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 對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 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聲 請人塔那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 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 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聲請人塔那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甚多,足見聲請人塔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等提起行 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 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 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等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 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 止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 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已正確載明原 處分為聲證2即相對人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 號函,並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 卷第17-25頁聲請狀參照),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至於前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亦與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 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等其餘於本案訴訟所為之 主張,猶待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 件所需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